安徽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安徽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安徽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是指為了實行組織機構代碼標識制度,加強對組織機構代碼的管理,完善社會管理、服務體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安徽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97年2月17日
  • 施行時間:1997年4月1日
  • 文號:省政府令第81號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

第一條

為了實行組織機構代碼標識制度,加強對組織機構代碼的管理,完善社會管理、服務體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以下簡稱代碼),是指根據國家有關代碼編制原則編制,賦予本省區域內的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代碼標識。

第三條

本省區域內下列組織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代碼登記手續:
(一)經縣級以上機構編制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成立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經縣級以上企業登記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企業;
(三)經縣級以上社會團體登記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
(四)其他依法設立的組織機構。

第四條

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是本省代碼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向國家代碼主管部門申請碼段,組織製作代碼標識和分配各類代碼區段;
(二)統一管理本省的賦碼、頒證工作;
(三)負責代碼的推廣套用和技術開發工作;
(四)建立本省代碼管理資料庫,提供有關代碼信息服務;
(五)管理、監督與代碼制度有關的工作。
地、市、縣(市、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地區代碼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代碼的賦碼、頒證、套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推廣套用代碼。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照職責,協助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做好代碼的推廣套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組織機構應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記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批准檔案或者登記證書,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記的管理部門同級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代碼登記。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所提交的批准檔案或者登記證書進行審核;經審查核實的,賦予代碼並頒發代碼證書。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設立的組織機構尚未申領代碼證書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0日內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記的管理部門同級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代碼登記。
第七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經核准賦予代碼的組織機構,應當根據其性質分別頒發不同的代碼證書。
代碼證書分為法人代碼證書和非法人代碼證書。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機構,領取法人代碼證書;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機構,領取非法人代碼證書。
第八條
代碼證書是由國家代碼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證明組織機構具有法定代碼標識的憑證。
代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組織機構可以申領代碼證書正本1份,副本若干份。
任何組織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借或者轉讓代碼證書的正本或者副本。
第九條
組織機構的名稱、住所等發生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證明到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換領代碼證書。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換領代碼證書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所提交的有關檔案進行審核;經審核核實的,收回原代碼證書,頒發新的代碼證書。
第十條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的,應在終止前30日內持有關證明和代碼證書到原發證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核實後,應當註銷其代碼,收繳代碼證書。被註銷的代碼,不得再賦予其他組織機構。
第十一條
代碼證書遺失或者毀損的,應當自遺失或者毀損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發證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有關證明,申請補辦代碼證書;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核實後,補發代碼證書。
第十二條
代碼證書自頒發之日起4年內有效。組織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持代碼證書的正本和副本向原發證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換證手續。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每2年可對代碼證書的有效性審查一次。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其業務活動中,應當使用組織機構代碼。
代碼的具體使用辦法,由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有關國家機關的需要,無償向其提供代碼信息的檢索服務。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代碼信息服務,有關組織機構使用代碼信息,均須遵守國家信息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代碼登記或者代碼證書換領、補發手續以及未按期接受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 第十條 第一款規定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可對有關責任人員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塗改、出借、轉讓代碼證書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沒收代碼證書,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對非經營性的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經營性的違法行為,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秉公辦事、依法行政。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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