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是為加強對組織機構代碼工作的管理,準確反映組織機構的信息,完善社會監督管理體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河北省實際,制定的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組織機構代碼工作的管理,準確反映組織機構的信息,完善社會監督管理體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是指國家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依法設立的組織。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以下簡稱代碼),是指由國家編制並賦予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唯一、不變的法定標識。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組織機構。
第四條 省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的代碼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貫徹實施國家和本省有關代碼管理的規定,制定代碼管理工作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統一划分代碼區段;
(三)組織建立代碼信息系統;
(四)組織實施代碼標識制度,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五條 設區的市、縣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在上級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代碼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編制和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實施代碼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新設立的組織機構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代碼登記手續,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以下簡稱代碼證書)。
第八條 組織機構名稱、住所等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代碼登記部門申請辦理代碼變更手續。
第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組織機構,未辦理代碼登記手續,或者辦理代碼登記手續後名稱、住所發生變更未辦理代碼變更手續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補辦代碼登記、變更手續。
第十條 組織機構終止後,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代碼登記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組織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的代碼信息檢查登記,並按期換領代碼證書。
第十二條 代碼證書僅供申領的組織機構持有、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或者轉讓。
遺失或者損毀代碼證書的,應當及時向原代碼登記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各級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在代碼管理工作中應當簡化程式,提高效率,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和社會提供代碼信息服務。
第十四條 申請領取、變更、補發和換領代碼證書,應按省財政和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向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工本費。
第十五條 各級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編制、稅務、計畫、經濟貿易、財政、公安、勞動、人事、統計、國有資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金融、保險機構,應當在各類登記、統計報表和有關資料庫中設定代碼欄目,並在辦理組織機構的有關業務或者其他事項時查驗其代碼證書。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以上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代碼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是指國家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依法設立的組織。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以下簡稱代碼),是指由國家編制並賦予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唯一、不變的法定標識。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組織機構。
第四條 省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的代碼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貫徹實施國家和本省有關代碼管理的規定,制定代碼管理工作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統一划分代碼區段;
(三)組織建立代碼信息系統;
(四)組織實施代碼標識制度,並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五條 設區的市、縣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在上級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代碼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編制和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實施代碼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新設立的組織機構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代碼登記手續,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以下簡稱代碼證書)。
第八條 組織機構名稱、住所等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代碼登記部門申請辦理代碼變更手續。
第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組織機構,未辦理代碼登記手續,或者辦理代碼登記手續後名稱、住所發生變更未辦理代碼變更手續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補辦代碼登記、變更手續。
第十條 組織機構終止後,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代碼登記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組織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的代碼信息檢查登記,並按期換領代碼證書。
第十二條 代碼證書僅供申領的組織機構持有、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或者轉讓。
遺失或者損毀代碼證書的,應當及時向原代碼登記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各級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在代碼管理工作中應當簡化程式,提高效率,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和社會提供代碼信息服務。
第十四條 申請領取、變更、補發和換領代碼證書,應按省財政和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向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工本費。
第十五條 各級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編制、稅務、計畫、經濟貿易、財政、公安、勞動、人事、統計、國有資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金融、保險機構,應當在各類登記、統計報表和有關資料庫中設定代碼欄目,並在辦理組織機構的有關業務或者其他事項時查驗其代碼證書。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以上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代碼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