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是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2022年1月29日正式印發的實施辦法,於2022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1月29日
  • 實施時間:2022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正式印發,辦法內容,

正式印發

2022年1月29日,經江蘇省人民政府同意, 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正式印發《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辦法內容

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省政府令第146號,以下簡稱《規定》)以及國家和省有關政策,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即《規定》第八條統稱的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
第三條 《規定》第八條所稱形成勞動關係的人員,包括我省用人單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人員和外國人。
用人單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和在我省靈活就業的港澳台居民,依照國家有關港澳台居民在內地(大陸)參加社會保險的規定,參加我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已在港澳台參加當地社會保險,並繼續保留社會保險關係的,可以持相關授權機構出具的證明,不參加我省基本養老保險。
用人單位依法招用的外國人,依照國家有關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外國人參加社會保險的規定,參加我省基本養老保險。具有與中國簽訂社會保險雙邊或者多邊協定國家國籍的人員在我省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事宜按照協定規定辦理。
在我省就業的靈活就業人員辦理就業登記手續後,自願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在就業登記地參保。
領取失業保險金的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參照靈活就業人員繳費政策執行。
參保人員首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年齡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退休年齡。
第四條 用人單位新進人員,在當年規定的繳費工資基數上下限標準範圍內,以起薪當月按全月計算的工資收入作為當年繳費工資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至四級傷殘並按月領取傷殘津貼的職工,在規定的繳費工資基數上下限標準範圍內,以傷殘津貼為繳費工資基數,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者在本單位公共場所公布本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繳納情況,具體包括全年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人數、單位應繳納額和實際繳納額、職工個人應繳納總額和實際繳納總額等內容,接受職工監督。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職工本人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單位為其繳納額和職工本人繳納額告知職工本人。
第六條 用人單位在經批准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期間,應當繼續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緩繳期間,職工達到領取基本養老金(生活費)條件的,用人單位應當在為其足額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後,按照規定為其辦理退休(退職)手續;職工發生跨地區流動的,按照國家有關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過程中欠費處理規定執行。
第七條 參保人員領取基本養老金(生活費)後,除國家有規定外,不得補繳。
第八條 我省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以下簡稱個人賬戶)自1996年1月1日起建立,原行業統籌單位建立個人賬戶時間按照本行業原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規定執行。
個人賬戶記載的內容包括:上一結息期末記入個人賬戶的累計儲存額本息;本結息期記入個人賬戶數額和歷次記賬時間,以及本結息期的利息;期末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本息等。
第九條 參保人員個人繳費記入個人賬戶時,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以用人單位繳費實際到賬時間記賬和起息;由個人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申報繳費的,以個人繳費實際到賬時間記賬和起息。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個人賬戶的一個結息年度。個人賬戶儲存額或者餘額按照國家公布的個人賬戶記賬利率計息,推算儲存額按照省公布的當年度推算儲存額計息利率計息。
第十條 參保人員在同一時間段只能保持唯一的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同時存續多重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清理。
參保人員跨省流動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我省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手續。參保人員在省內跨地區流動的,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辦理個人賬戶合併和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變更手續。本省戶籍參保人員在省內跨地區流動的,不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
第十一條 跨省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員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按照國家規定確定其待遇領取地。
省內跨地區流動就業的參保人員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以設區市市區、縣(市)為單位,參照國家有關待遇領取地的規定確定其待遇領取地。
外省戶籍參保人員待遇領取地確定在我省,且在我省各地繳費年限均不滿10年的,以在我省繳費年限最長地為待遇領取地,繳費年限最長地有兩個及以上的,以最後一個繳費年限最長地為待遇領取地。
第十二條 《規定》所稱的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和折算繳費年限。
實際繳費年限為當地實行基本養老保險或者退休費用社會統籌後,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按照規定繳費的年限,有欠費的應當足額補繳後方可計算實際繳費年限。
視同繳費年限為當地實行基本養老保險或者退休費用社會統籌前,參保人員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
折算繳費年限為1991年底前參保人員從事特殊工種工作,依照國家規定折算的連續工齡。折算繳費年限不得超過按特殊工種提前退休時實際提前退休的時間,且不得超過5年。
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的退休年齡按以下辦法確定:
(一)男滿60周歲,女幹部滿55周歲,女工人滿50周歲,女靈活就業人員滿55周歲。以下情形從其特殊規定:
1、女工人,50周歲時在管理技術崗位上工作,或者在管理技術崗位上工作累計滿5年且45周歲後在管理技術崗位上工作過的,按照女幹部退休年齡執行;
2、女靈活就業參保人員和女失業人員,曾為原固定工的,或者原在國有企業工人崗位上工作且在原勞動保障部勞社部發〔2001〕20號檔案下發之前依法解除勞動關係的,或者50周歲時其曾在用人單位工人崗位上的視同繳費年限和實際繳費年限合計滿15年的,按照女工人退休年齡執行。不符合上述規定的女失業人員,退休年齡按55周歲執行。
(二)男滿55周歲,女滿45周歲,且符合國務院國發〔1978〕104號檔案規定,從事國家明確的提前退休特殊工種工作並達到規定年限。符合特殊工種提前退休條件的參保人員,經職工與企業協商一致,可在本項規定的退休年齡與上一項規定的退休年齡期間選擇退休時間。
(三)男滿50周歲,女滿45周歲,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經設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四)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同意,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參保人員可推遲退休,推遲退休的時間最短不少於一年。
本實施辦法實施後,符合第(一)項第2目條件的超齡人員,可以按其現申報時間辦理退休手續,經批准後從申報次月起領取基本養老金。
國家對退休年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的崗位目錄(包括崗位名稱、崗位性質等),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後,提供給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為確定女職工退休年齡和辦理退休手續的依據之一。
企業應當按照雙方簽訂的勞動契約和本單位的崗位目錄,確定女職工所從事崗位的性質。女職工從事崗位的性質發生變動時,應當及時通過簽訂崗位變動協定或者變更勞動契約等合法有效形式確定,並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變更崗位性質信息。
其他用人單位可以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參保人員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不滿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的,經本人申請,可以在按政策確定的延繳地延長繳費至滿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後,按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並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其中,在用人單位繼續就業參保的,由用人單位繼續在延繳地按規定為其繳費;未在用人單位繼續就業參保的,由本人在延繳地參照靈活就業人員繳費標準延長繳費至滿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
2011年7月1日前參保、延長繳費五年後不足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滿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
參保人員符合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費補繳的,不改變首次參保時間。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經待遇領取地所在設區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繳費年限滿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的,應當在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鑑定結論的12個月內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辦理退休(退職)手續。
第十七條 設有提前退休特殊工種的用人單位,應當向負責本單位特殊工種提前退休審批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供企業性質的相關材料,並每年申報備案特殊工種名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為從事特殊工種的職工建立檔案,清晰記錄從事特殊工種的規範名稱、工作時間等,並按照國家規定每年報送從事特殊工種的人員信息。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在辦理參保登記時,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參保人員便於接收信息的聯繫方式。參保人員聯繫方式發生變化時,用人單位或者參保人員應當及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據參保信息記載的出生年月,可以通過簡訊推送等方式,提前告知參保人員退休相關政策。
用人單位為職工申請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前,應當告知職工本人。辦理退休(退職)手續或者變更相關退休(退職)信息後,應當及時將辦理情況告知職工本人。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參保人員基本養老金(生活費)後,應當推送信息告知本人並提供查詢方式。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辦理退休審批時,依據職工檔案和其他符合規定的原始材料,結合參保人員歷年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記錄,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審核退休(退職)條件及類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參保人員出生年月的認定,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有關規定執行。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參保人員參加工作時間的認定,根據職工檔案中原縣以上勞動、人事等有許可權部門批准招工手續或者其他合法有效材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工齡計算和繳費年限政策規定認定。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勞動保障代理機構或者靈活就業參保人員辦理退休(退職)手續,應當提供職工檔案、參保人員的身份證複印件、戶口簿複印件以及相關補正材料,並填寫申請表。其中,辦理特殊工種提前退休手續的,還應當提供參保人員特殊工種提前退休申請和公示材料。職工檔案中有關特殊工種工作經歷記載不清晰、不一致的,必須提供職工當時從事特殊工種和年限的原始材料。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辦理退休審批過程中,對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補正的材料,對不符合辦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條 在縣(市)參保的用人單位申報特殊工種提前退休和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提前退休的,由待遇領取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歸集材料後,報待遇領取地所在設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辦理退休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基礎養老金=(參保人員退休時上一年全省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2×個人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和實際繳費年限,不含折算繳費年限)×1%。
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參保人員退休時上一年全省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其中: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為參保人員1992年至退休當月的繳費工資指數平均值,按照國家統一規定計算。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因欠費、少報繳費工資基數或者應繳未繳補繳費的,補繳費的各年度繳費工資基數與補繳時當年繳費工資基數合併計算繳費工資指數。
原行業統籌單位的參保人員,以及1992年以後開始實行個人繳費的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參保人員流動到我省的,計算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時,起始時間均以原行業統籌單位和原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實行個人繳費的起始時間為準。
第二十三條 基礎養老金計發公式中的參保人員退休時上一年全省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即為基礎養老金計發基數。從2020年1月1日起,基礎養老金計發基數的適用年度調整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基礎養老金計發基數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公布。
第二十四條 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月數按照國家統一標準執行。參保人員年齡未滿40周歲的,計發月數按40周歲的標準確定;超過70周歲的,計發月數按70周歲的標準確定;年齡超過表列某整數的,按下一檔計發月數確定。
第二十五條 1995年12月31日前參加我省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員辦理退休手續後,其過渡性養老金按照1995年底前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推算出1995年底前全部繳費年限的儲存額,再除以120按月發放。
推算儲存額=1995年省和參保人員所在設區市職工平均工資的平均數×參保人員繳費工資指數×1995年底前繳費年限×12%+1996年以後的利息。
上述用於計算推算儲存額的參保人員繳費工資指數,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1992年至1995年的繳費工資指數計算。按照國家有關繳費工資指數計算的規定,計算每一年的繳費工資指數。
(二)1991年底前歷年繳費工資指數的計算。1985年6月底前各年的繳費工資指數均按照1.0計算。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繳費工資指數低於1.0的,1991年底前各年繳費工資指數按照1.0計算;大於1.0的,1985年7月1日後至1991年底各年的繳費工資指數按照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繳費工資指數計算。
前(一)、(二)項各年繳費工資指數的總和,除以1995年底前參保人員的實際繳費年限與視同繳費年限的合計數,即為用於計算推算儲存額的參保人員繳費工資指數。
1995年12月31日前建立個人賬戶的原行業統籌單位和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參保人員流動到我省企業的,參照上述辦法推算儲存額至建立個人賬戶前。其中,1992年以後開始實行個人繳費的,其1992年至實行個人繳費前的繳費工資指數,均按1.0計算;實行個人繳費至1995年底的繳費工資指數,按實計算。
參保人員在原行業統籌單位辦理退休手續的,其過渡性養老金按照行業統籌移交我省管理後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 1996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間到用人單位就業的轉業、退伍軍人,2014年9月底前到用人單位就業的原機關事業單位編制內工作人員,自進入用人單位之月起,按照規定參保繳費並建立個人賬戶。其過渡性養老金中的推算儲存額按以下辦法分段計算:
(一)1995年底前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按1995年省和其所在設區市職工平均工資的平均數,乘以12%,再乘以其1995年底以前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推算儲存額。
(二)1996年1月1日以後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按此期間其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歷年職工平均工資或者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實際繳費工資、歷年個人賬戶記賬比例,推算儲存額。其中:歷年職工平均工資,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按省公布的適用年度省和其所在設區市職工平均工資的平均數計算;2006年7月1日以後,各適用年度按省公布的上年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上述兩段推算儲存額合併計算,作為確定過渡性養老金的依據。
2012年7月1日(含)之後到用人單位就業的轉業、退伍軍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軍人退役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手續,不計算推算儲存額。
2014年10月1日(含)之後到用人單位就業的原機關事業單位編制內工作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職業年金轉移接續手續,其在企業退休時參照上述分段計算的辦法確定2014年9月底前的推算儲存額。
1996年1月1日後建立個人賬戶的原行業統籌單位和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參保人員流動到我省企業的,其1995年底前參照第二十五條規定推算儲存額,1996年1月1日至建立個人賬戶前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辦法推算儲存額,兩段推算儲存額合併計算。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計算基本養老金過程中,繳費工資指數均保留小數四位;各項繳費年限均以累計月數折算為年,並保留小數四位;基本養老金各組成部分均保留小數兩位,合計數見分進角。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員符合條件辦理退休手續的,從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退休年齡次月起領取基本養老金。以下從其特殊規定:
(一)參保人員申報並經批准辦理特殊工種提前退休的,從批准退休時間的次月起領取基本養老金;
(二)參保人員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申報並經批准退休的,從申報次月起領取基本養老金;
(三)參保人員推遲退休的,在達到推遲退休年齡當月辦理退休手續,並從次月起領取基本養老金;
(四)參保人員申請延長繳費的,從延長繳費達到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並停止繳費的次月起領取基本養老金。
參保人員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申報並經批准退職的,從申報次月起領取生活費。
已領取基本養老金(生活費)人員更正繳費年限的,應當重新核定基本養老金(生活費),並從退休(退職)次月起執行。
第二十九條 退休(退職)人員未在規定時間內通過待遇領取資格認證,從次月暫停支付基本養老金(生活費);退休(退職)人員死亡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從次月終止支付基本養老金。
參保人員和退休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或者餘額,有指定受益人的,發給其指定受益人;無指定受益人的,發給其法定繼承人;無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繼承人的,個人賬戶不再保留。
第三十條 參保人員和離退休人員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原用人單位、社區勞動保障機構或者遺屬,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遺屬待遇領取手續。
第三十一條 退休(退職)人員離境定居,提出一次性申領基本養老金(生活費)的,將其個人賬戶餘額一次性支付,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第三十二條 參保人員被判刑並收監執行期間達到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在服刑期滿後辦理退休審批手續,並從刑滿次月起領取基本養老金。參保人員在社區服刑期間達到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可以辦理退休審批手續並領取基本養老金,社區服刑期間不參加基本養老金調整。
退休(退職)人員被判刑後實行社區服刑的,社區服刑期間繼續領取基本養老金(生活費),不參加基本養老金調整。
退休(退職)人員被通緝或者在押未定罪、被刑事拘留在逃或者批准逮捕在逃、被判刑並收監執行的,從次月暫停支付基本養老金(生活費)。
第三十三條 參保人員、退休人員或者其親屬冒領、多領基本養老金(生活費)、遺屬待遇,或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基本養老金(生活費)、遺屬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其按規定提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難以一次性退還的,可以簽訂還款協定分期退還,其中有後續發放待遇或者可繼承個人賬戶餘額的可從中抵扣。
第三十四條 參保人員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並核定基本養老金(生活費)後,生成《職工退休養老證》電子證照。退休(退職)人員需要紙質《職工退休養老證》的,可攜帶身份證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服務視窗辦理。《職工退休養老證》電子證照與紙質《職工退休養老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實施。此前省和各地有關規定與本實施辦法不一致的,以本實施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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