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36號
《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已於2007年8月3日經省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梁保華
二OO七年八月十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規定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
-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檔案全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
(一)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所有人員;
(二)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
(三)靈活就業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其他人員。
參加本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退休後按照本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由政府負責組織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則:
(一)統籌考慮當前和長遠的關係,堅持覆蓋廣泛、水平適當、結構合理、基金平衡;
(二)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激勵與約束相結合,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三)行政管理與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分開,執行機構與監督機構分設;
(四)逐步做實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以下簡稱個人賬戶),做實後的個人賬戶基金與社會統籌基金分別管理、分別使用,不得相互調劑使用;
(五)逐步實行“省級預算、分級負責,省級調劑、分級管理”的省級統籌,並在對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統一制度、統一支付項目、統一計發辦法、統一管理規程的基礎上,逐步統一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以下簡稱繳費)上下限的基準和繳費比例。
第四條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都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按時、足額繳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擅自減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者降低繳費標準。
參保人員有權向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其基本養老保險的有關情況,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其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擔養老保險事務。
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以及財政專戶基金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收支的審計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承擔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的責任。
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髮生困難時,由同級人民政府通過財政等渠道解決。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分別設立由政府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工會和職工代表(包括離退休人員代表)和有關專家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實施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執行情況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監督。
用人單位與參保人員建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相關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
用人單位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註銷時,應當到地方稅務機關結清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後,再依法辦理註銷手續。
第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費的基本數據,地方稅務機關依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數據向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徵收基本養老保險費,出具徵收憑證,並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的實際繳費情況。地方稅務機關在征繳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申報不實的,應當及時將用人單位實際的工資總額、職工工資收入提供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重新核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地方稅務機關計算的數額,先行繳納當月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征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時、全額繳入國庫,並按照國家規定納入財政專戶管理。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費率,以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繳費。用人單位實際參保人員繳費工資總額高於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以本單位實際參保人員繳費工資總額為基數繳費。
參保人員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8%繳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靈活就業人員按照全省上一年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繳費。其中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個人繳納8個百分點,個體工商戶主為其繳納12個百分點。
用人單位的繳費(包括個體工商戶為僱工的繳費)在稅前列支;參保人員個人的繳費按照規定從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第十一條 參保人員(不含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靈活就業人員)的工資收入為繳費工資。每年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上下限的基準數,按照省統計部門公布的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確定。參保人員工資收入超過基準數300%以上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參保人員工資收入低於基準數60%的,按照基準數的60%確定繳費工資;參保人員工資收入在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上下限範圍內的,按照實際工資收入確定繳費工資。
第十二條 鼓勵用人單位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足額繳費的前提下,為其參保人員建立企業年金。積極發展個人和團體養老保險業務,支持有條件的企業通過商業保險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障計畫。
第十四條 參保人員個人賬戶包括:
(一)本規定實施前,參保人員個人賬戶已有儲存額;
(二)本規定實施後,參保人員個人繳費部分(個體工商戶主、靈活就業人員為其繳費基數的8個百分點);
(三)國家規定劃入個人賬戶的其他儲存額;
(四)個人賬戶儲存額的歷年計息。
個人賬戶逐步做實,並實行個人賬戶基金完全積累。個人賬戶逐步做實的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個人賬戶基金的保值增值,依照國家和省制定的基金管理和投資運營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在個人賬戶做實前,個人賬戶儲存額按照不低於人民銀行公布的城鄉居民1年期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利率計息。個人賬戶做實後,個人賬戶儲存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計息。
個人賬戶儲存額計息利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有關部門發布。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7月1日應當對參保人員個人賬戶中的儲存額結息一次,並及時向參保人員本人出示個人賬戶儲存清單。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流動,其個人賬戶和養老保險關係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轉移手續。
符合本省規定轉入條件的,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辦結轉入手續。
第十七條 參保人員因各種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業而間斷繳費的,其間斷繳費前後的實際繳費年限累積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不間斷計息。
(一)達到國家、省規定的退休年齡;
(二)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均按照規定足額繳費;
(三)繳費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工作並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008年6月30日前達到退休年齡且繳費年限在10年以上。
參保人員退休時,由用人單位、勞動保障代理機構或者參保人員本人,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的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證卡和有關材料,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退休手續。
第十九條 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參保人員,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定的退休時間之次月起,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託銀行等機構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一)基礎養老金以本人退休時全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平均值為基數,繳費每滿1年(不足1年的繳費月數折算為年)發給1%;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照本人個人賬戶的累計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確定。計發月數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參保人員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是指參保人員退休時全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
參保人員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是指1992年1月1日至退休上一年本人歷年繳費工資指數的平均值。
參保人員某年繳費工資指數,是指本人當年繳費工資額與當年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比值。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1995年12月31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在本規定實施後退休的,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按照參保人員1995年底前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繳費年限的儲存額,再除以120按月計發。
第二十二條 從2006年7月1日起5年內退休的參保人員,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計發的養老金高於按照原規定計發的數額的,高出部分按照其退休年度所對應的比例發給;低於按照原規定計發的數額的,予以補足。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達到退休年齡但未具備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條件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並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1年發給2個月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參保人員未達到退休年齡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設區的市以上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條件的,應當辦理退職手續,享受相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月發給生活費。
第二十四條 在確保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的前提下,根據國家和省統一部署,結合職工工資和物價變動等情況,按照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年增長率的一定比例,每年7月1日正常調整基本養老金。
工資負增長時基本養老金不作調整。
基本養老金的具體調整方案,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員和退休人員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其原用人單位、社區勞動保障機構或者直系親屬,憑死亡證明書和其他證明材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喪葬費、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員或者退休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中個人繳納部分的儲存額或者餘額,有指定收益人的,發給其指定受益人;無指定收益人的,發給其法定繼承人。
(一)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五)上級補助的調劑金;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收入和財政補貼。
第二十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的支付範圍:
(一)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基礎養老金、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過渡性養老金、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高出原規定計發數額部分、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正常調整的基本養老金;
(二)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個人賬戶養老金、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個人賬戶儲存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生活費、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以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個人繳納部分儲存額或者餘額中,按照個人賬戶未做實部分所占全部儲存額的比例分攤的費用;
(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參保人員1996年1月1日前繳費年限每滿1年發給2個月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一次性養老金;
(四)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喪葬費;
(五)支付給本規定實施前退休、退職人員的基本養老金和定期生活費;
(六)退休人員個人賬戶儲存額支付完畢後,依照有關規定仍應支付的費用;
(七)國家和省規定應當納入的其他支付費用。
第二十九條 個人賬戶基金的支付範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個人賬戶養老金、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個人賬戶儲存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生活費、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以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個人繳納部分的儲存額或者餘額中,按照個人賬戶實際做實部分所占全部儲存額的比例分攤的費用。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送的支付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的用款計畫進行審核,並在社會化發放日之前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劃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賬戶,確保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及時、足額發放。
第三十一條 建立省級調劑金制度。省級調劑金由省勞動保障、財政部門每年年初按照不低於各地上年度用人單位、參保人員繳費工資總額的1%下達上解計畫,各地財政部門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中按期上解。
省級調劑金主要用於適當調劑各市、縣當年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缺口,並與各地實際工作業績考核掛鈎。具體籌集、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基金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存儲、管理和運營,並將所得收益和所得利息併入相應的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增值所得,按照有關規定免徵稅費。
第三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性質和用途,不得拖欠、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審計等管理和監督制度。每年編制養老保險基金收支的預決算,按時編制和報送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和統計報表。
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未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繳入國庫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基金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基金損失的;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減發、增發基本養老金以及其他有關待遇的;
(五)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擅自減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者降低繳費標準的,對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少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會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追繳。
第三十七條 退休人員或者其親屬以欺騙等手段獲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及其利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參保人員和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本規定所稱職工工資的範圍、計算方法等,以國家統計部門的勞動統計報表制度規定的口徑為準。
本規定所稱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以省統計部門公布的統計數據為準。
第四十條 企業離休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執行,所需費用由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支付。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確因特殊困難暫時無能力繳費的,應當提供資產擔保或者其他有效繳費擔保,經地方稅務機關徵求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意見後,可以批准緩繳。緩繳期不得超過6個月。緩繳期滿後,用人單位應當足額補繳緩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銀行活期存款利息。緩繳期間不加收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