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辦法

為貫徹落實《省政府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蘇政發〔2015〕89號)和《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 省財政廳關於貫徹落實〈省政府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的通知》(蘇人社發〔2015〕224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辦法
  • 施行地區:徐州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省政府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蘇政發〔2015〕89號)和《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關於貫徹落實〈省政府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的通知》(蘇人社發〔2015〕224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和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機關事業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養老保險費徵收、個人賬戶管理、養老保險關係轉移、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
第三條 組織、機構編制、財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養老保險改革工作。
第四條 市本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市直機關事業單位和駐徐部隊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業務經辦工作,並指導各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業務工作。各縣(市)、區,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所屬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業務經辦工作。事業單位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所屬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實施工作,機關事業單位具體做好社會保險的登記、繳費、退休待遇申報等工作。
第二章 實施範圍和對象
第五條 本市按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事業單位及其編制內工作人員均應參加本市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建立職業年金。駐徐部隊原已參加本市機關事業單位地方改革試點的事業單位和人員,暫參加本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待國家、省政策明確後,再按政策執行。
第六條 改革後,初次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人員由所在單位進行初審,單位主管部門審核後按人事管理職責分工分別報組織、機構編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覆核,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具體核定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條 機關事業單位離休人員不納入此次改革範圍,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離休費,並調整相關待遇,所需經費由原渠道解決。
第三章 繳費基數和比例
第八條 機關事業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為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0%,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比例為本人繳費工資的8%。機關事業單位和個人按照上年度工資額確定繳費基數,個人工資超過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低於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個人繳費工資基數。
第九條 機關單位(含參公管理單位)工作人員的個人繳費工資基數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資收入中的基本工資、國家統一的津貼補貼(艱苦邊遠地區津貼、西藏特貼、特區津貼、警銜津貼、海關津貼等國家統一規定納入原退休費計發基數的項目)、國家和省規定的規範後的津貼補貼(地區附加津貼)、年終一次性獎金。
第十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個人繳費工資基數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資收入中的基本工資、國家統一的津貼補貼(艱苦邊遠地區津貼、西藏特貼、特區津貼等國家統一規定納入原退休費計發基數的項目)、國家和省規定的績效工資。
第四章 基金征繳與賬戶管理
第十一條 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以下簡稱“參保單位”)編制內工作人員發生增減,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參保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參保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單位代扣代繳。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徵收基本養老保險費,並將繳費情況定期告知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參保人員的個人繳費從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有經營性收入事業單位的單位繳費在稅前列支。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參保人員的社會保障號碼,按本人繳費工資8%的數額,為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並全部由個人繳費形成。個人賬戶儲存額只用於參保人員養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國家統一公布的記賬利率計算利息,免徵利息稅。參保人員死亡的,個人賬戶餘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十四條 參保人員在同一統籌範圍內的機關事業單位之間流動,只轉移養老保險關係,不轉移基金。參保人員跨統籌範圍流動或在機關事業單位與企業之間流動,在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係的同時,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隨同轉移,並以本人2014年10月1日後各年度實際繳費工資為基數,按12%的總和轉移基金,參保繳費不足1年的,按實際繳費月數計算轉移基金。轉移後個人繳費年限、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
第五章 待遇核定與支付
第十五條 參保人員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退休年齡,單位和本人均應按照規定足額繳費,個人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累計滿15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個人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辦理退休手續後,由所在單位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確認待遇領取條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確認的參保人員出生時間、參加工作時間、視同繳費年限和指數、退休類別、待遇起付時間等計發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核定的待遇領取時間起,委託銀行等機構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
第十七條 從2014年10月1日起,不再執行原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費計發辦法,按《省政府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蘇政發〔2015〕89號)和《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關於貫徹落實〈省政府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的通知》(蘇人社發〔2015〕224號)明確的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核定待遇。
對2014年10月1日後(含2014年10月1日,下同)參加工作、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參保人員,退休後其按月享受的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對2014年10月1日前參加工作、2014年10月1日後退休且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參保人員,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依據視同繳費年限長短髮給過渡性養老金。
對2014年10月1日前已退休的機關事業單位編制內人員,繼續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原待遇標準發放基本養老金,同時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
第十八條 參保人員和退休人員死亡後,喪葬費、一次性撫恤金和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暫按國家和省現行有關規定執行,所需資金從原渠道列支,待國家相關政策明確後再作調整。
第十九條 對2014年10月1日後獲得省部級以上勞動模範、有重大貢獻的高級專家等榮譽稱號的參保人員,在職時給予一次性獎勵,退休時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費計發比例;對2014年10月1日前已獲得此類榮譽稱號、2014年10月1日後退休的參保人員,退休時給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補貼,一次性獎勵和一次性退休補貼標準及發放渠道按省規定執行。其他符合原有加發基本退休費情況的參保人員,按照上述辦法處理。
第二十條 改革前視同繳費年限的認定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改革後,除國家和省明確規定可視同繳費年限的時間外,一律按實際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對於改革前曾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改革後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人員,其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並建立個人賬戶前按國家和省規定可以計算的連續工齡認定為視同繳費年限;其建立個人賬戶後的實際繳費年限應予以確認,不認定為視同繳費年限,並與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合併計算;其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並建立個人賬戶後,用人單位和個人未繳納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或未足額繳納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應當補繳,未補繳的不得認定繳費年限。機關事業單位編外人員在改革試點期間,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的,按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補繳並計算實際繳費年限。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根據《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關於貫徹落實〈省政府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的通知》(蘇人社發〔2015〕224號),按照合理銜接、平穩過渡的原則,確定機關事業單位各類人員視同繳費指數,報省備案後執行,市區(含銅山區)執行統一的視同繳費指數。
第二十二條 根據國家、省統一部署,統籌安排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調整,合理確定調整辦法和調整水平,逐步建立兼顧各類人員的養老保險待遇正常調整機制,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全市執行統一的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政策、繳費比例、計發辦法、預算管理、經辦規程和信息系統。市、縣(市)、銅山區人民政府分級負責基金徵收、管理和待遇支付,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由政府給予補貼,確保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市區(不含銅山區)範圍內基金實行市區統籌,市轄區人民政府負責基金徵收和待遇支付,基金上解到市級管理,市、區分賬核算,建立收支分級負擔機制。
第二十四條 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基金單獨建賬,實行嚴格的預算管理,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對基金收支、管理情況實施監督。
第二十五條 改革前機關事業單位已退休(退職)人員的基本退休(退職)費、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退休補貼(生活補貼),改革後退休人員的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歷年調整的養老金,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納入基金支付的其他項目,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改革前機關事業單位已退休(退職)人員領取基本養老金的資格認定和基金支付項目的確認,由原單位進行初審、單位主管部門審核,按人事管理職責分工分別報組織、機構編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覆核,符合條件的納入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具體核定辦法另行制定。改革性補貼等其他項目從原渠道列支。
第七章 建立職業年金制度
第二十七條 機關事業單位建立職業年金制度,其實施範圍、繳費比例、領取條件、經辦管理等相關政策按照《江蘇省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年金實施辦法》(蘇政辦發〔2015〕75號)執行。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繳納的職業年金費用與基本養老保險費一併徵收。職業年金基金歸集到省,按規定統一投資運營。
第二十九條 機關事業單位退休人員養老待遇由基本養老金和職業年金組成。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實施。已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2014年10月1日至改革啟動實施期間,已經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按本辦法重新核定退休養老待遇,多退少補;對已參加機關事業養老保險試點的單位和個人,從2014年10月1日起對參保單位和個人進行收支結算;未參加機關事業養老保險試點的單位和個人,從2014年10月1日起按本辦法征繳費用、列支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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