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

《江蘇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在1997.08.26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08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8月26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勞動者年老時的基本生活,建立健全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推動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落實計畫生育基本國策,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農村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農村(含鄉鎮企業)社會養老保險。
第三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由政府組織引導,民眾自願參加,不得強迫命令。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採用個人繳費和集體補助相結合的方法,國家予以政策扶持。
第四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將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省、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本辦法發布施行之前縣級政府已經指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行政主管部門,從其指定,業務上接受民政部門的指導。縣級以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
第六條 省、市、縣(市、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農保機構)按照政事分開的原則,經辦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具體業務,管理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金。
鄉(鎮)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社會養老工作。具體業務由鄉(鎮)農保機構承擔。
第二章 保險費的繳納
第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城鎮戶口60周歲以下各類人員(含鄉鎮企業職工),可以自願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第八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費(以下簡稱保險費),由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員)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農保機構繳納。也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企業指定人員代辦。
第九條 保險費繳納的額度不受限制,參保人可以按月、按季或者按年繳納,也可以一次性或者數次性繳納。
第十條 鄉鎮企業可以從企業利潤和集體積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為本企業的職工集體補助繳納保險費。具體辦法由縣級或者鄉(鎮)政府根據經濟狀況和企業經營情況規定。
鄉(鎮)企業為本企業職工集體補助繳納的保險費,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企業所得稅前列支。
第十一條 個人繳納的保險費和集體補助的保險費,分別記在參保個人名下,建立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統一編號,並由農保機構及時核發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證,詳細記錄繳納保險費和轉移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關係等有關事項和數據,作為計發養老金的根據。
第十二條 參保人因自然災害和其他原因,允許停繳保險費。恢復繳費後,停繳部分和利息可以補繳。參保人在監禁、勞動改造或者教養期間停繳保險費,解除後回原籍的,原保險關係可以恢復,允許繼續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第十三條 參保人或者鄉鎮企業有權向農保機構核查個人或者企業繳納保險費的情況,農保機構應當及時無償提供服務。
第三章 養老金給付
第十四條 參保人年滿60周歲,根據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儲存和積累額,按月或者按季領取養老金,直至死亡。
參保人未滿60周歲,遇到特殊情況,經縣級農保機構批准,可以提前領取養老金。
第十五條 參保人在領取養老金或者領取養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儲存額的餘額可以一次性退給其法定繼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無法定繼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由農保機構按規定支付其喪葬費。
第十六條 參保人因戶口遷移或者被招工、提乾和升學的,其保險關係和繳納的保險費應當按下列順序處理:
(一)將保險關係轉移到遷入地區可以繼續參保;
(二)無法轉保的,根據本人意願,可以保留保險關係;
(三)無法轉保的,本人不願保留保險關係的,將個人繳納的全部本息退還給本人。
第十七條 月養老金的領取標準,按國家規定的計算方法確定。
第十八條 參保人需要委託他人代為領取養老金的,應當出具委託代理書。
第十九條 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只能用於支付參保人年老時的養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參保人有權向農保機構核查養老金的給付情況,農保機構應當及時無償提供服務。
第四章 保險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金(以下簡稱保險金)由農保機構在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進行管理和運營,並承擔相應的儲存安全責任、保值增值責任、運營風險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按照分級管理、分散風險的原則,保險金實行分級儲存。儲存比例是:縣級為80%,市級為15%,省級為5%。縣級農保機構出現保險金兌現困難的,先由市級農保機構調劑安排,再不足的,由省農保機構調劑安排。應當按比例上解儲存的保險金,由縣級農保機構於下一年度的第一個月劃轉給省、市農保機構,並按有關財務管理的規定辦理手續。省、市農保機構儲存的保險金和按規定增值的利息部分,由省、市農保機構每年12月與縣級農保機構平衡核算一次。
第二十三條 保險金管理實行專帳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平調、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險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保險金直接投資、拆借、抵押或者作其他形式的擔保。
第二十四條 保險金運營必須按照規定和要求並在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範圍內力求最大限度的增值。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金結餘額,除留足3個月的支付費用外,大部分存入銀行或者用於購買國家發行的特種定向債券及其他種類的國家債券。
第二十五條 鄉(鎮)農保機構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將保險金及時上解到縣級農保機構設立的銀行專戶,不得逾期和滯留。
第二十六條 農保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按時將保險金收支、積存以及運營等情況報告同級民政部門和上級農保機構。同時財政、稅務、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保險金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農保機構提取、使用管理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保險金及其運營增值部分和按規定提取的管理費,以及支付給參保人的養老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稅、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以偽造有關證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領、冒領養老金的,由農保機構追回多領、冒領的養老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政府及其部門或者農保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保險金直接投資或者進行拆借、擔保的;
(二)違反保險金保值增值規定,造成損失的;
(三)貪污、挪用保險金的;
(四)拖欠發放養老金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費標準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