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規定

《武漢市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規定》是武漢市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規定
  • 實施日期:2018年11月1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機關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科學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制發的《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中發〔2015〕36號)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機關(含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職權或者受行政機關委託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下同)規範行政執法裁量權,以及對行政執法裁量權進行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裁量權(以下簡稱裁量權),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範圍、幅度、條件、種類、方式、標準、時限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所確定的立法目的和原則,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結合具體情形判斷並作出處理的權力。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以下簡稱裁量權基準),是指行政執法機關結合行政執法實踐,對法律、法規、規章中裁量權的適用條件、情形等予以細化、量化而形成的規則和標準。
第四條行政執法機關規範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堅持公平、公正、公開,體現合法性、合理性、科學性。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風景區管委會,下同)負責政府法制事務的部門(以下簡稱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本級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規範裁量權工作的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並具體負責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裁決、行政獎勵、行政檢查裁量權基準的審查工作。
市行政審批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審改辦)負責市級行政許可裁量權基準的審查工作;市政務服務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務辦)負責市級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徵收裁量權基準的審查工作;區行政審批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區審改辦)負責區級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徵收裁量權基準的審查工作。
市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區級行政執法機關規範裁量權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裁決、行政獎勵、行政檢查裁量權基準由市級行政執法機關統一制定;區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執行市級行政執法機關制定的相應裁量權基準,原則上不再制定本機關裁量權基準,確需制定的,應當經市級行政執法機關同意,並報區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市級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徵收裁量權基準由市級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制定,並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職責分工,報市審改辦、市政務辦審查;區級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徵收裁量權基準由區綜合行政審批部門負責制定,報區審改辦審查。
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和相關行政強制措施權的,由集中行使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制定裁量權基準;委託實施行政執法權的,由委託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制定裁量權基準。
第七條裁量權基準應當按照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要求公布和備案。
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下列因素制定裁量權基準: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立法目的、原則;
(二)執法事項的事實、性質、情節、後果以及社會影響;
(三)經濟、社會等客觀情況的地域差異性;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修訂裁量權基準:
(一)法律、法規、規章已公布實施或者被修改、廢止的;
(二)行政執法機關職能調整,增加或者減少行政職權的;
(三)根據執法工作實際需要完善的。
法律、法規、規章有前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新的法律、法規、規章實施前完成裁量權基準修訂工作;有特殊情況的,最遲不超過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之日起3個月完成裁量權基準修訂工作。行政執法機關職能調整的,應當自職能交接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裁量權基準修訂工作。
第十條行政許可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規範裁量權:
(一)許可條件有選擇性規定的,列明對應的具體情形;
(二)許可決定方式沒有明確規定或者可以選擇的,列明決定的具體方式;
(三)許可程式以及許可變更、註銷情形只有原則性規定的,列明具體程式和情形;
(四)許可辦理時限只有原則性規定的,列明具體辦理時限;
(五)許可有數量限制的,公布數量和遴選規則;
(六)許可涉及收取費用的,公布收費的法定項目和標準;
(七)申請人需提交申請材料的,列明材料清單。
第十一條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規範裁量權:
(一)同一種違法行為可以選擇處罰種類的,列明選擇處罰種類的具體情形;
(二)同一種違法行為有處罰幅度的,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劃分若干裁量階次,並列明每階次處罰的具體基準,裁量階次一般不少於3個;
(三)依法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的,列明單處或者並處的具體情形和適用條件,依法應當並處的,除減輕、不予處罰的情形外,不得適用單處;
(四)停止執行處罰的條件只有原則性規定的,列明具體情形;
(五)法律、法規、規章對從重、從輕、減輕、不予處罰的情形只有原則性規定的,列明具體情形和基準;
(六)法律、法規、規章對限期改正的期限只有原則性規定的,列明具體期限幅度。
第十二條行政強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規範裁量權:
(一)查封、扣押、凍結的適用條件只有原則性規定的,列明適用的具體情形;
(二)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期限,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劃分若干裁量階次,並列明每階次的具體期限幅度;
(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措施只有原則性規定的,列明適用的具體情形;
(四)因緊急情況需要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列明緊急情況的具體情形。
第十三條行政徵收、行政給付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規範裁量權:
(一)徵收、減征數額或者給付數額存在幅度的,劃分若干裁量階次,並列明每階次的具體幅度;
(二)減征、免徵條件或者給付條件只有原則性規定的,列明具體條件和情形;
(三)徵收、給付辦理時限只有原則性規定的,列明具體辦理時限。
第十四條行政確認、行政裁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規範裁量權:
(一)確認、裁決程式只有原則性規定的,列明具體程式;
(二)確認、裁決辦理時限只有原則性規定的,列明具體辦理時限;
(三)確認申請材料只有原則性規定的,列明申請材料清單;
(四)確認申請人因特殊情況無法到場的,列明特殊情況的具體情形。
第十五條行政獎勵的條件、範圍和標準等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應當按照獎勵與受獎行為相當的原則進行細化並公布。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實施日常行政檢查,應當合理確定檢查範圍、檢查周期和檢查方式,並按照本市“雙隨機、一公開”的相關規定,公平、公正確定執法人員和檢查對象。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遵守法定程式,嚴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驟、期限等實施。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以及依據裁量權基準依法對重大違法行為從輕、減輕處罰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政府法制部門和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對規範裁量權情況進行監督:
(一)對裁量權基準執行情況實施專項檢查;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
(三)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實施備案審查;
(四)通過市行政執法管理與監督雲平台進行監督;
(五)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六)辦理行政複議案件;
(七)辦理本級政府、上級部門交辦的相關事項。
第十九條政府法制部門對下列規範裁量權情況進行監督:
(一)制定裁量權基準並向社會公布的情況;
(二)執行集體討論制度、聽證制度、告知制度、執法公示制度等行政執法制度的情況;
(三)執行裁量權基準的情況;
(四)遵守法定程式的情況;
(五)其他依法需要監督的內容。
第二十條政府法制部門依託市行政執法管理與監督雲平台對全市行政執法機關行使裁量權進行網上監督。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編碼確認的本機關裁量權基準植入市行政執法管理與監督雲平台或者與其對接的網上執法系統,進行標準化、電子化、智慧型化管理,不得網外循環,不得規避網上數據實時傳輸。
第二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定期選取本機關具有代表性、針對性和示範性的適用裁量權基準的典型案例,向社會公開發布,指導本系統行政執法工作。
典型案例的公開應當遵守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十二條裁量權基準應當向社會公開,未對社會公開的裁量權基準不得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
裁量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允許社會公眾查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向同級政府法制部門或者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投訴、舉報;認為合法權益被侵犯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並責令改正,對執法人員依據有關規定相應給予暫停執法活動、暫扣執法證件、建議調離執法崗位的處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制定或者修訂並公布裁量權基準的;
(二)不執行已公布生效的裁量權基準的;
(三)不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將編碼確認的本機關裁量權基準植入市行政執法管理與監督雲平台或者與其對接的網上執法系統的;
(四)濫用裁量權,造成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讓當事人逃避責任造成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利益受到損害的;
(五)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按照本規定負有制定裁量權基準職責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制定並公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給付、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獎勵、行政檢查等裁量權基準。
行政執法機關在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制定並公布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徵收等行政事項辦事指南或者審查細則的,視為已經制定並公布了相應的裁量權基準;本規定施行後需要修訂或者重新制定裁量權基準的,應當按照本規定執行。
國家、省對規範裁量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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