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客運汽(電)車治安管理規定

1993年12月2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發布,2010年10月18日根據《關於修改等10件規章部分條款和廢止等14件規章的決定》修訂,2012年4月23日根據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市人民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中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再次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客運汽(電)車治安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4.23
  • 實施時間:2012.04.23
(1993年12月2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發布,2010年10月18日根據《關於修改等10件規章部分條款和廢止等14件規章的決定》修訂,2012年4月23日根據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市人民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中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再次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客運汽(電)車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客運汽(電)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駕駛員、售票員以及乘客的人身財產安全,促進城市客運交通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客運汽(電)車,是指客運公共汽(電)車(含專線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含6座以下和7座以上26座以下客運出租小公共汽車)。
第三條 對本市客運汽(電)車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客運汽(電)車治安管理應貫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針,落實自防自治和群防群治防範措施。
第五條 市公安局是客運汽(電)車治安管理工作主管機關,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市公用局、工商局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配合,加強對客運汽(電)車的管理。
第六條 從事客運汽(電)車經營,應在內部確定治安保衛責任人,建立健全治安責任制,落實治安防範措施,並參加治安聯防,協助公安機關維護客運汽(電)車治安秩序。
第七條 設定客運汽(電)車運營線路,應向市公安局公交處備案。
第八條 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應持市公用局出具的同意經營的證明和車輛檢驗登記牌證,向市公安局公交處辦理登記備案手續,還應按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規定,交納客運出租汽車安全管理費。
停業、歇業、復業以及車輛轉籍過戶或者變更名稱、車輛、駕駛員,應在經有關部門核准之日起10日內,到市公安局公交處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備案手續。
本規定發布前已在運營的客運出租汽車,應在本規定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辦登記備案手續。
第九條 客運汽(電)車駕駛員、售票員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侮辱、毆打、敲詐乘客;(二)發現違法犯罪人員及時報告,不得知情不報;(三)不得利用客運出租汽車運載贓物、違禁品和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四)不得以威脅、要挾、欺騙等手段,向乘客索要錢物或兌換外幣;(五)服從民警管理,協助民警執行公務。
第十條 客運汽(電)車乘客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翻窗扒車,強開車門,搶占座位,強占駕駛員、售票員工作檯位,擾亂客運汽(電)車上的秩序;(二)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違禁、危險物品和危害他人安全的動物乘車;(三)強迫客運公共汽車駕駛員改線行駛,或脅迫客運汽(電)車駕駛員為其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四)劫持車輛或在車上進行流氓、盜竊、賭博、毀壞公私財物等違法犯罪活動;(五)以脅迫、欺騙等手段向駕駛員、售票員索取財物或拒付乘車費;(六)其他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十一條 市公安局應經常組織開展客運汽(電)車治安情況監督檢查活動,發現治安隱患,應及時通知客運汽(電)車經營者進行整改,客運汽(電)車經營者應立即執行,並將整改情況及時復告。
第十二條 市公安局應組織開展客運汽(電)車駕駛員、售票員參加治安防範知識培訓的工作,組織民警和治安聯防隊員,隨客運汽(電)車維護治安。
第十三條 市公安局應督促所屬公安機關加強客運汽(電)車治安防範措施,迅速處置客運汽(電)車經營者、駕駛員、售票員、乘客和其他公民的報警和提供的違法犯罪線索,不得推諉拖延。
第十四條 對客運出租汽車收取的安全管理費應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對客運出租汽車的安全管理和防範措施,並接受物價、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對維護客運汽(電)車治安秩序,做出下列成績之一的,由市公安局予以表彰、獎勵:(一)治安責任制健全,防範措施落實,未發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二)積極參加治安聯防,協助破案有功的;(三)積極與違法犯罪人員作鬥爭,抓獲犯罪人員或提供破案線索有功的。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公安局公交處或公安公交派出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一)未建立治安責任制,治安防範措施不落實,拒不整改治安隱患,或整改未達到要求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運營;(二)發現違法犯罪人員不報,利用客運出租汽車運載贓物、違禁品和進行其他違法活動,以威脅、要挾、欺騙手段向乘客索要錢物或兌換外幣,強迫客運公共汽車駕駛員改線行駛或脅迫客運汽(電)車駕駛員為其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以脅迫、欺騙手段向駕駛員、售票員索取財物或拒付乘車費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經責令停止運營的車輛應停放在指定地點;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不服市公安局公交處或公安公交派出所所作處罰決定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民警應認真執行本規定,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者,視情節輕重,由所在機關或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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