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客運汽車治安管理規定》在1997.05.29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客運汽車治安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5.29
- 實施時間:1997.06.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客運汽車治安管理,保障廣大乘客、經營者、駕駛員的人身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促進客運汽車行來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汽車的治安管理。
第三條 市面上公安局是客運汽車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規定的實施。交通、城建、工商、物價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協同做好客運汽車的治安管理。
第四條 從事客運汽車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市公安局申請辦理治安許可手續,經批准並領取公安機關發放的《治安安全許可證》後,方可從事客運經營業務。營運時,客運汽車駕駛員應當攜帶《治安安全許可證》等有關證件。《治安安全許可證》嚴禁偽造、出租、改、轉賣、借用。
第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在一個月內到公安機關辦理《治安安全許可證》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
(一)客運汽車經營者停業、歇業:
(二)客運汽車轉籍過戶;
(三)變更客運汽車經營單位名稱。
(四)更換客運汽車駕駛
第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必須安裝符合安全防範要求的防護隔離欄、防盜防劫器。
第七條 市公安局應當建立無線通訊聯絡系統,用於全市面上客運出租汽經營者、駕駛員在緊急情況下報警;客運出租汽車應相應安裝報警裝置。
第八條 禁止在客運出租汽車的車窗玻璃上貼上太陽膜、反光紙或懸掛窗簾等遮擋物。
第九條 市公安局應在出入市區的主要 道上設立出城登記點。客運出租汽車出入市區的,必須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 客運汽車經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治安責任制,落實治安防範措施,積極參加治安聯防,協助公安機關維護客運汽車治安秩序。
第十一條 客運汽車駕駛員上崗前必須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培訓;營運期間,必須按時到公安機關參加安全防範學習。
第十二條 客運汽車經營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向公安汽車駕駛員、售票員應當乘客失在車內的財物主動歸還失或上繳有關部門,不得隱匿或拒絕歸還。
第十三條 客運汽車經營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工業定的標準,向公安機關繳納有關費用。
第十四條 嚴禁利用客運汽車運載贓物,違禁品及進行亂社會公共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的各類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五條 市公安局應當督促所屬公安機關加強客運汽車的治安管理和防範,及時受理、處置客運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售票員、乘客和其他公民的報警,不得推諉拖延.
第十六條 對維護客運汽車治安秩序,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面上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一)治安責任制健全,防範措施落實,未發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
(二)積極參加治安聯防,協助破案有功的;
(三)與違法犯罪作鬥爭,抓獲違法犯罪人員或積極提供破案線索。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無《治安安全許可證》從事營運的,限期補辦治安許可手續,可並處300元至500元罰款。
(二)未攜帶《治安安全許可證》營運的,予以警告,並以處罰50元罰款。
(三)未按規定辦理《治安安全許可證》變更手續的,限期改正,可並處100元罰款。
(四)塗改、出租、轉賣、借用《治安安全許可證》的,予以警告,處以理服人200元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不安裝安全防護裝置和報警裝置,或安裝後擅自拆除,可並處罰50元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的,責令清除,可並處罰50元至1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出入市區不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的,予以警告,可並處5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客運汽車經營單位違反第十條規定,不落實治安防範措施,一年內受到查處的違章腳踏車單位客運車輛總數10%以上的,對該單位予以通報批評,限期整改,可並處3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不參加崗前培訓或安全防範學習的,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隱匿或絕歸還乘客遺失財物,尚不構成犯罪的,責令交還財物,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拒絕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扣證或利用客運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公安機關有權當場扣留車輛。
第二十五條 客運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6個月內被公安機關處罰兩次以上的,公安機關應馮組織其參加法規學習。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客運汽車治安管理人員應當依法行政,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違法亂紀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依照該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市轄三縣客運汽車的治安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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