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停車設施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武漢市停車設施建設管理暫行辦法》是武漢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停車設施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促進停車設施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墊采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本辦法所稱停車設施,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及相關設施,不包括城市道路停車泊位。
第三條 停車設施建設遵循政捆格跨府主導、市場引導、統一規劃、社會參與、有序建設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停車設施規劃和建設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停車設施規劃、建設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各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風景區管委會,下同)是本轄區停車設施建設的責任主體,負責組織停車設施建設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停車設施的規劃和用地管理工作。
市、區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停車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財政部門負責統籌政府投資的停車設施建設項目的資金籌措及投融資安排,落實公共停車設施建設項目的土地徵收和房屋拆遷資金。
市、區發展改革、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城管執法、園林和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停車設施建設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拓展停車設施建設投資渠道,引導多元化投資建設生態停車場以及停車樓、地下停車場、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停車設施。
第二章 停車設施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八條 停車設腿頁厚籃施專項規劃應當綜合考慮人口規模和密度、土地開發狀況、機動車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載能力、停車供需矛盾和公共運輸服務水平等因素,科學確定停車設施的區域布局、建設規模、中長期建設計畫、建設時序等內容。
第九條 經批准的停車設施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但不得減少停車位數量。
第十條 市、區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停車設施專項規劃,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城管執法、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民防等部門編制本級公共停車設施年度建設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共停車設施年度建設計畫應當包括建設主體、責任單位、供地計畫、建設時序、投資規模、資金來源和停車泊位數量等內容。
第十一條 停車場用地供應應當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供應計畫。新建建築物配建停車設施以及利用公園綠地、學校操場等場所的地下空間建設停車設施的,其建設規模應當一併納入建設用地供應計畫。
第十二條 符合《劃撥用再鑽企地目錄》(國土資源部令第9號)的停車場用地,可採取劃撥方式供地;不符合的,應當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對新建獨立占地的、經營性的公共停車場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後只有1個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協定方式供應土地,協定出讓價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標準。
第十三條 供應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配建停車場用地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供地,標底或者底價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標準。
第十四條 人流密集和停車困難的醫院、老舊小區、旅遊景區周邊實行舊城改造時,應當確定一定數量的土地用於公共停車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在城市綜合客運樞紐及其他可以實現自備車與公共運輸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設施,方便市民停車和換乘。
第十六條 規劃建設城市綠地、廣場、道路時,應當充分利用其地下空間同步規劃建設地下停車設施。
在不影響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勵引導利用現有城市道兵糊路、廣場、學校操場、公園綠地地下空間以及公交場站、垃圾站等公共設施地上地下空間建設停車設施。
利用人防工程建設停車設施的,應當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利用現有城市公園綠地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設施的,公園綠地面積須大於0.3公頃,且公共停車設施的面積不超過公園綠地總面積的30%;在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審批時,應當徵求園林和林業等相關部門的意見,並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規範。
第十八條 單獨新建公共停車設施(含利用地下空間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其用地規劃性質為社會停車場用地。
第十九條 利用零星用地建設公共停車設施,其用地榆拜鍵規劃性質可調整為社會停車場用地,按照停車場用地供地方式供地;也可以不改變其用地規劃性質,按照利用想灑廈糊自有用地建設停車設施的相關規定供地。
第二十條 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的前提下,機關、企事業單位可以利用自有建設用地增建公共停車設施,其用地規劃性質不變。
第二十一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及老舊小區在自有用地範圍內建設停車設施的,由用地權屬單位作為建設項目申報主體,在建設方案審查合格後,辦理工程規劃許可手續。
第二十二條 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等場所閒置的,以及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建築退線區,可以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建設臨時公共停車設施。
建設臨時公共停車設施的規劃,由相關區人民政府組織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通過聯席會議或者相關綜合議事協調機制進行審定,不需要辦理相關建設規劃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建設地上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或者利用已建地下空間加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且設施內部空間無人員活動的,可按照特種設備類項目申報建設。
建設地下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應當按照建築類項目申報建設,其報建手續按照建設項目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按照特種設備類項目申報建設的,無需辦理用地規劃、工程規劃、環境影響評價以及施工等許可手續,但應當在辦理施工圖設計審查、特種設備施工告知等手續後再進行施工。
第二十五條 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或者地上停車樓,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滿足居住建築基本日照和消防安全相關規範要求;
(二)臨城市主幹道、景觀要求較高的道路之外建設的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或者地上停車樓,其退讓道路紅線距離不得低於周邊現狀既有保留建築的退讓紅線距離,並與周邊建築景觀相協調。
第二十六條 臨景觀要求較高的道路之外新建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無法滿足建築間距相關規定要求的,可根據實際條件適當減少,但應當滿足消防安全要求,其與相鄰地塊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最低不得小於4米。
第二十七條 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應當符合特種設備安全要求及相關技術規範。
第二十八條 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停車設施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進行審查時,應當徵求交通運輸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與其他功能的建築結合開發的公共停車設施應當設定獨立區域、單獨出入口、明確的標誌和誘導系統。利用學校操場建設地下停車設施,其出入口應當在校外設定,不得影響學校教學秩序,規劃設計方案應當充分考慮學校及師生安全等因素。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和居住小區,應當按照相關設計規範和標準配建、增建停車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條 建設停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三十二條 停車設施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建設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安裝條件。
第三十三條 停車設施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原審批單位申請規劃條件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四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設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並制定相應的技術規範。
停車設施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和標準,建設智慧型化停車管理系統、網路傳輸線路和停車誘導設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條 單獨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和利用現有城市道路、廣場、學校操場、公園綠地地下以及公交場站、垃圾站等公共設施地上地下空間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在不改變用地性質且不減少停車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商業設施,其建築面積不超過停車設施總建築面積的20%。
附屬商業設施面積不包括停車設施管理用房、停車輔助設施的建築面積。
第三十六條 停車設施建設過程中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免繳臨時占道費、挖掘修復費。停車設施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對占用的城市道路進行恢復。
第三十七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及老舊小區利用自有用地新增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的,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及產權證,不計入項目容積率、不繳納土地出讓金。
第三十八條 利用社會停車場用地建設獨立公共停車設施的,允許銷售不超過總停車泊位數30%的停車位產權,產權期限不超過40年。可銷售的泊位指標應當在規劃設計條件中明確,並在規劃方案中明確具體位置。
第三十九條 新建開發項目按照不低於本市相關規定確定的指標配建的停車設施,可不計入項目容積率。
第四十條 對符合條件的公共停車設施或者超配建設的停車泊位,按照標準予以補貼。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會同市財政、市城鄉建設部門另行制定補貼辦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阻撓停車設施建設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停車設施建設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停車設施規劃建設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相關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10月30日起施行。  
第十三條 供應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配建停車場用地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供地,標底或者底價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標準。
第十四條 人流密集和停車困難的醫院、老舊小區、旅遊景區周邊實行舊城改造時,應當確定一定數量的土地用於公共停車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在城市綜合客運樞紐及其他可以實現自備車與公共運輸換乘的地段,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設施,方便市民停車和換乘。
第十六條 規劃建設城市綠地、廣場、道路時,應當充分利用其地下空間同步規劃建設地下停車設施。
在不影響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勵引導利用現有城市道路、廣場、學校操場、公園綠地地下空間以及公交場站、垃圾站等公共設施地上地下空間建設停車設施。
利用人防工程建設停車設施的,應當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利用現有城市公園綠地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設施的,公園綠地面積須大於0.3公頃,且公共停車設施的面積不超過公園綠地總面積的30%;在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審批時,應當徵求園林和林業等相關部門的意見,並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規範。
第十八條 單獨新建公共停車設施(含利用地下空間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其用地規劃性質為社會停車場用地。
第十九條 利用零星用地建設公共停車設施,其用地規劃性質可調整為社會停車場用地,按照停車場用地供地方式供地;也可以不改變其用地規劃性質,按照利用自有用地建設停車設施的相關規定供地。
第二十條 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的前提下,機關、企事業單位可以利用自有建設用地增建公共停車設施,其用地規劃性質不變。
第二十一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及老舊小區在自有用地範圍內建設停車設施的,由用地權屬單位作為建設項目申報主體,在建設方案審查合格後,辦理工程規劃許可手續。
第二十二條 待建土地、空閒廠區、邊角空地等場所閒置的,以及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築物外緣之間的建築退線區,可以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建設臨時公共停車設施。
建設臨時公共停車設施的規劃,由相關區人民政府組織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通過聯席會議或者相關綜合議事協調機制進行審定,不需要辦理相關建設規劃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建設地上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或者利用已建地下空間加裝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且設施內部空間無人員活動的,可按照特種設備類項目申報建設。
建設地下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應當按照建築類項目申報建設,其報建手續按照建設項目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按照特種設備類項目申報建設的,無需辦理用地規劃、工程規劃、環境影響評價以及施工等許可手續,但應當在辦理施工圖設計審查、特種設備施工告知等手續後再進行施工。
第二十五條 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或者地上停車樓,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滿足居住建築基本日照和消防安全相關規範要求;
(二)臨城市主幹道、景觀要求較高的道路之外建設的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或者地上停車樓,其退讓道路紅線距離不得低於周邊現狀既有保留建築的退讓紅線距離,並與周邊建築景觀相協調。
第二十六條 臨景觀要求較高的道路之外新建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無法滿足建築間距相關規定要求的,可根據實際條件適當減少,但應當滿足消防安全要求,其與相鄰地塊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最低不得小於4米。
第二十七條 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應當符合特種設備安全要求及相關技術規範。
第二十八條 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停車設施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進行審查時,應當徵求交通運輸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與其他功能的建築結合開發的公共停車設施應當設定獨立區域、單獨出入口、明確的標誌和誘導系統。利用學校操場建設地下停車設施,其出入口應當在校外設定,不得影響學校教學秩序,規劃設計方案應當充分考慮學校及師生安全等因素。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和居住小區,應當按照相關設計規範和標準配建、增建停車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條 建設停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三十二條 停車設施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建設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安裝條件。
第三十三條 停車設施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原審批單位申請規劃條件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四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設全市統一的停車信息管理和服務系統,並制定相應的技術規範。
停車設施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和標準,建設智慧型化停車管理系統、網路傳輸線路和停車誘導設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條 單獨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和利用現有城市道路、廣場、學校操場、公園綠地地下以及公交場站、垃圾站等公共設施地上地下空間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在不改變用地性質且不減少停車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商業設施,其建築面積不超過停車設施總建築面積的20%。
附屬商業設施面積不包括停車設施管理用房、停車輔助設施的建築面積。
第三十六條 停車設施建設過程中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免繳臨時占道費、挖掘修復費。停車設施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對占用的城市道路進行恢復。
第三十七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及老舊小區利用自有用地新增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的,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及產權證,不計入項目容積率、不繳納土地出讓金。
第三十八條 利用社會停車場用地建設獨立公共停車設施的,允許銷售不超過總停車泊位數30%的停車位產權,產權期限不超過40年。可銷售的泊位指標應當在規劃設計條件中明確,並在規劃方案中明確具體位置。
第三十九條 新建開發項目按照不低於本市相關規定確定的指標配建的停車設施,可不計入項目容積率。
第四十條 對符合條件的公共停車設施或者超配建設的停車泊位,按照標準予以補貼。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會同市財政、市城鄉建設部門另行制定補貼辦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阻撓停車設施建設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停車設施建設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停車設施規劃建設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相關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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