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規定
2013年11月25日武漢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規定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建設工程規劃管理工作,實現建設工程規劃管理的標準化和法制化,保障我市城鄉規劃的順利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建設工程的規劃設計和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鄉、村莊規劃區內建設工程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涉及建設、消防、人防、綠化、亮化、抗震、防雷、環保、環境衛生、節能、交通、水務、燃氣、風景名勝、文物保護、信息網路、國家安全等方面的,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
第三條
本規定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土地、建設、交通運輸、公安交管、消防、民防、園林、城管、水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應當以建設國家中心城市為目標,保護武漢歷史文化名城風貌和“江、湖、山、城”的自然生態格局,體現低碳環保、資源節約、環境友好、綜合防災的總體要求,充分發揮城鄉規劃引領城鄉建設、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利益的作用,創造特色鮮明的城市空間形態,改善人居環境,實現經濟社會健康可持續發展。
建設用地
第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和建設項目選址,應當以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並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則。建設用地使用性質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用地兼容性規定確定。
第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和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符合集約利用、整體實施的原則,除公益性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外,建設項目的用地規模應當滿足最小開發單元的要求。其中,居住項目應當不小於10000平方米,商業、服務業等公共設施項目應當不小於8000平方米,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項目除外:
(一)街區內鄰近土地已經開發建設完成,規劃期內不具備擴大建設可能性的;
(二)街區內鄰近土地為市政基礎、公益設施等用地,且實施特殊功能控制不宜擴大、合併實施的;
(三)中心城區零星合法建築被鑑定為D級危險房屋,未壓占規劃“五線”(即紅線、黃線、藍線、綠線、紫線),且所在地區人民政府出具不具備納入徵收範圍條件說明的;
(四)按照批准的總平面規劃或者修建性詳細規劃,進行分期實施的;
(五)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確需進行建設的。
第七條
用地建設強度指標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本市用地建設強度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城市設計和專項規劃要求,經技術論證後確定。
本市用地建設強度管理規定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市實際制定。
第八條
建設項目選址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專項規劃、單位總平面規劃及有關規劃要求,優先選址在現狀交通和基礎設施條件較好的區域。特殊地段的建設項目選址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歷史文化風貌街區範圍內,應當以舊城更新、整治為主,不得破壞原有歷史文化風貌和空間格局,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的,建築高度、體量、色彩和建築風格等應當與歷史文化風貌相協調;
(二)在湖邊、山邊、江邊等“三邊”地區,應當注重保護自然山水風貌、塑造特色城市景觀,臨“三邊”地區新建建築物的高度、面寬、後退綠(藍)線距離等應當符合本市有關規定;
(三)在規劃確定的基本生態控制線範圍內進行建設的,應當符合基本生態控制線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一般應當明確用地性質、用地面積、建築密度、容積率、建築面積、建築高度、綠地率、停車位配建、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配建、建築退讓、規劃控制綠化帶、公共通道以及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其他要求等內容。
居住項目的規劃條件除明確前款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明確建築戶型比例、保障性住房配建等建設要求。
第十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貫徹統一規劃、平戰結合、綜合開發、合理利用、市政基礎和公共服務設施優先的原則,並符合地下空間專項規劃的要求。
涉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應當明確地下空間主導功能、建設範圍、建築規模等控制性要求,並對建設起止深度、出入口設定、連通方式等提出建議性要求。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建設的原則,確因先期建設還建房或者實現城市建設計畫目標等需要分期實施的,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況下,統一規劃後可分期實施建設:
(一)各期用地均獨立成宗、具備可開發建設的條件;
(二)優先建設學校、幼稚園、養老服務、社區工作服務用房、商業服務用房、物業服務用房等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
(三)各期用地的容積率、建築密度等指標符合國家、省、市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同一建設單位取得相鄰的兩塊或者多塊用地,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況下,可統一規劃建設:
(一)各地塊規劃用地性質滿足用地兼容性的要求;
(二)總建設規模不突破各地塊原批准建設規模之和;
(三)若各地塊規劃用地性質或者控制要求不同,並宗後各功能建築面積的比例應當不變,並應當符合相關規劃控制要求。
不同建設單位的相鄰地塊,在各土地權屬單位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統一規劃建設的,應當保證各地塊指標不發生變化。
規劃設計
第十三條
臨城市快速路、主幹路以及臨江、臨湖、臨山地區建築物的建築界面應當協調有序,主要生態景觀廊道應當保證視線通透。
第十四條
集中建設區域內,規劃建築布局應當遵循高低錯落、豐富變化的空間群體關係。
臨城市主幹路沿線以及中央商務區內的住宅建築,其建築外立面應當進行公建化設計,不得設定開敞式陽台。
第十五條
建築物的面寬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建築的建築高度在20米及以下的,其最大連續展開面寬不得大於80米;
(二)居住建築的建築高度在20米以上的,其最大連續展開面寬不得大於70米;
(三)臨城市主幹路一線的,建築高度在20米及以上的建築物最大連續展開面寬之和,不得大於其規劃用地臨路一側寬度的60%;
(四)臨江一線的,建築高度在20米及以上的建築物最大連續展開面寬之和,不得大於其規劃用地臨江一側寬度的50%;
(五)臨湖、臨山一線的,建築物的最大連續展開面寬之和不得大於其規劃用地臨湖、臨山一側寬度的50%。
位於城市重要景觀控制區或者具有標誌性意義,影響城市生態景觀的對建築面寬有特殊要求的建築工程(紀念性建築、大型商業綜合體等),應當通過城市設計論證確定建築體量及建築面寬。
第十六條
臨湖規劃用地內新建建築物的建築高度不得大於該建築物至湖泊綠線的距離。
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風貌街區、機場、氣象台、廣播電台、電視台以及其他無線電通訊(含
微波通訊)設施控制區範圍內,新建建築物的建築高度應當符合專項規劃對高度限制的規定。
按照前兩款規定執行確有困難的,應當通過城市設計論證確定建築高度。
第十七條
聯排式住宅設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底層設定院落;
(二)不得設定住戶獨立使用的地下室;
(三)相鄰套型至少共用一處山牆且共用部分標高貫穿室內正負零至屋頂部分。
第十八條
辦公建築設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辦公建築應當按層集中設定公共衛生間,不得設定飄窗;
(二)辦公建築內設定單元式辦公空間的,其建築面積總和不得大於辦公總建築面積的50%。
第十九條
建築物屬於下列情形的,不計入容積率:
(一)按照國家規範要求設定的設備層、結構轉換層、避難層的建築面積;
(二)作為公共通道、休閒廊等功能使用的架空層按照水平投影計算的建築面積;
(三)具有相應資質的審圖機構出具證明檔案且在後期使用中不能將其轉換為功能空間的結構連繫梁、連繫板的建築面積。
辦公、酒店建築的陽台按照水平投影計算的建築面積,則應當計入容積率。
第二十條
建築色彩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消防站、派出所、郵政局等國家規定有統一標誌色彩的建築物外,位於城市主幹路、城市廣場及城市公園綠地周邊等城市景觀節點區域內建築色彩的色相不得選擇深灰色和紅、黑、綠、藍、橙、黃等大面積高彩度的原色;
(二)相鄰的同類性質建築物的建築色彩應當選擇同一色系,同一建築物的主要色彩組合一般不得超過3種,塔樓與裙房之間的色彩應當協調有致;
(三)位於臨江、臨湖、臨山地區等景觀控制區域建築物的建築色彩應當與周邊自然環境相協調,臨江、臨湖地區建築色彩宜選用淡雅明朗的色系,臨山地區的建築屋頂色彩應當考慮城市俯瞰效果。
第二十一條
新建建築物應當結合建築的整體效果,其外立面設定的空調機位、落水管、管線等設施應當隱蔽設計,並處理好建築物所需的水、電、氣、暖通等設備專業設計,且滿足消防登高撲救操作要求。
第二十二條
臨城市規劃道路的建築物,其後退城市規劃道路紅線範圍用地、建築體量關係、材質運用、色彩選取、屋頂形式等規劃設計應當符合本市城市設計編制與管理技術要素庫的要求。
本市城市設計編制與管理技術要素庫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臨城市規劃道路布局的商業設施,應當符合本市商業設施布局規劃的要求。
本市商業設施布局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城市規劃道路沿線規劃控制的綠化帶內除確需設定的市政公用設施外,不得設定停車位及建(構)築物,並應當滿足城市排水防澇的要求。
城市規劃道路、城市綠道及城市公園沿線設定圍牆的,應當採用通透、半通透或者綠籬等形式。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道路兩側建築物之間或者地下車庫之間因通行需要設定跨越城市道路空中廊道或者地下車行連通道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空中廊道的淨寬度不得大於6米,廊道下淨空高度不得小於5.5米,穿越寬度小於20米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淨空高度可不小於4.5米;
(二)空中廊道需設定墩柱的,墩柱基礎應當結合道路橫斷面形式、地下管線及軌道交通線路等控制要求予以合理布置;
(三)設定空中廊道,應當進行專項城市景觀設計論證;
(四)地下車行連通道應當符合地下管線、軌道交通線路等控制要求;
(五)空中廊道與地下車行連通道內不得設定商業設施。
建築間距
第二十六條
建築間距應當綜合考慮城市空間景觀、日照、消防、採光、通風、視覺衛生、節能等要求,並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建築間距按照兩棟建築物外牆外邊緣線之間的水平距離計算;
(二)建築物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築間距以南側建築物的建築高度為標準計算;東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築間距以較高建築物的建築高度為標準計算;兩棟建築物平行布置且與正南北向夾角大於60度的,以較高建築物的建築高度為標準計算;
(三)建築物縱牆面外挑陽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輔助設施部分的累加長度為縱牆面長度二分之一及以上的,其間距以最大外凸部分的垂直投影線計算;建築物山牆面有居室門窗、陽台的,按照建築物縱牆面計算建築間距;
(四)單棟建築物內包含混合業態的建築間距應當分別按照不同業態相對應的標準計算。
第二十七條
居住建築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築間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築高度20米及以下的條式建築的間距為:
1、縱牆面之間的間距不少於南側建築物建築高度的1.2倍;
2、山牆面之間的間距不少於10米;
3、縱牆面與山牆面的間距不少於14米。
(二)建築高度20米以上的條式建築的間距為:
1、縱牆面之間的間距,20米及以下部分不少於南側建築物建築高度的1.2倍,20米以上部分按照不少於所增加建築高度的0.4倍進行遞加計算,超過55米的,可按照55米確定;
2、山牆面之間的間距不少於20米;
3、縱牆面與山牆面之間的間距,南北向不少於24米,東西向不少於20米。
(三)建築高度20米以上的條式建築與建築高度20米及以下條式建築的間距為:
1、建築高度20米以上的建築物縱牆面與建築高度20米及以下建築物縱牆面之間間距,以南側建築物建築高度作為計算標準,分別按照本條第(一)項第1目或者第(二)項第1目計算;
2、建築高度20米以上的建築物縱牆面與其南側建築高度20米及以下建築物山牆面之間的間距不少於15米,與其他方向建築高度20米及以下建築物山牆面之間的間距不少於18米;
3、建築高度20米以上的建築物山牆面與其北側建築高度20米及以下的建築物縱牆面之間的間距不少於24米,與其南側建築高度20米及以下建築物縱牆面之間的間距不少於18米,與其東西方向建築高度20米及以下建築物縱牆面之間的間距不少於15米;
4、建築高度20米以上的建築物山牆面與建築高度20米及以下建築物山牆面之間的間距不少於15米。
(四)條式居住建築在南北向投影的重疊面寬度小於12米的,兩棟建築物之間的間距可不少於標準間距的0.8倍。
條式建築在南北向投影無重疊面的,最近點距離不少於15米。
(五)塔式居住建築的間距,按照建築物之間正南北向投影的重疊面計算:無重疊面的,最近點間距不少於15米;重疊面小於12米的,建築間距不少於20米;重疊面大於12米的,按照本條第(二)項第1目計算。塔式拼接建築按照條式建築計算間距。
(六)塔式建築與其南北側條式建築縱牆面的間距按照條式建築計算;塔式建築與其東西側的條式建築縱牆面之間的間距不少於18米;塔式建築與條式建築山牆面之間的間距不少於15米。
第二十八條
非居住建築之間的間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築高度24米以上的建築物之間最近點距離不少於18米;其他情況下,建築物之間最近點距離不小於13米;
(二)非居住建築內有居住功能空間的,按照居住建築計算間距。
第二十九條
居住建築與其南側非居住建築的間距,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要求確定;與其北、東、西側非居住建築的間距,可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要求適當減少,但減少幅度不得超過20%,並應當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間距要求。
第三十條
工業園區內,工業建築之間的建築間距可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要求適當減少,但減少幅度不得超過20%,並應當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間距要求。
第三十一條
非平行布置建築物之間的間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附圖4—7):
(一)建築物縱牆面南北向或者東西向投影重疊區域中點連線距離不小於標準間距,建築物之間最近點距離不少於標準間距的0.7倍;
(二)建築物縱牆面之間夾角超過60度的,建築物之間最近點距離不少於建築物縱牆面與山牆面的標準間距;
(三)建築物縱牆面之間的夾角小於15度的,按照平行布置的建築間距計算。
第三十二條
歷史文化風貌街區內的建設項目,根據城市規劃用地條件及空間景觀要求布置的新建建築物與周邊現有永久性建築物之間間距按照本章規定執行確有困難的,建築間距可適當縮小,但不得少於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間距要求。
第三十三條
本章未涉及建築形態的建築間距要求,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景觀、日照、消防、採光、通風等要求和實際情況確定。
建築日照
第三十四條
建築日照應當符合國家日照標準,建築日照分析應當採用經國家認可的日照分析軟體,日照分析規程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住宅、宿舍、托幼活動場地日照分析應當以大寒日8時至16時為建築日照有效時間帶。老年人居住建築、醫院病房、中國小教室、療養院療養室、托幼生活用房日照分析應當以冬至日9時至15時為建築日照有效時間帶。
第三十六條
對現狀建築進行日照分析,建築使用性質以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劃性質為準。
公寓式辦公樓、酒店式辦公樓按照住宅的建築日照標準計算。
其他非住宅建築日照標準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住宅建築應當滿足每套住宅至少有一個居住空間能獲得大寒日不低於2小時日照時間的國家標準。
列入市、區人民政府舊城改造、危房改造、棚戶區改造的建設項目,其用地範圍內的新建住宅建築應當滿足每套住宅至少有一個居住空間能獲得大寒日不低於1小時日照時間的國家標準。
第三十八條
新建建築物不得減少周邊原不滿足國家日照標準的建築物的日照時間;
新建建築物導致周邊原滿足國家日照標準的建築日照時間減少的,減少後的日照時間不得低於國家日照標準;
容積率在5.0以上的新建項目,導致其周邊居住建築不符合國家日照標準的戶數不得大於該棟建築物總戶數的5%,建設單位應當徵得周邊受影響住戶的同意,並簽署協定認可。
第六章 建築退讓
第三十九條
建築退讓按照建(構)築物最凸出部分的外緣垂直投影線起算。
第四十條
建(構)築物退讓城市規劃道路紅線的距離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度100米以下的建築物,其退讓距離不少於《不同道路寬度兩側的建築物退讓距離》(附表6—1)的規定;
(二)高度100米及以上的建築物,其退讓距離需經城市設計論證,但最小不得少於《不同道路寬度兩側的建築物退讓距離》中高度60~100米建築物的後退距離;
(三)影劇院、遊樂場、體育館、展覽館、大型商場等有大量人流、車流集散的建築物,其退讓距離不少於25米,並應當留出臨時停車或者回車場地;
(四)各類建(構)築物的基礎、圍牆、擋土牆、護坡、地下室、台階、管線、陽台、雨蓬、管道井、化糞池及其他附屬設施,不得超越城市規劃道路紅線。圍牆、擋土牆、護坡外緣線退讓寬度25米以下城市規劃道路紅線距離不少於1米,退讓寬度25米及以上城市規劃道路紅線距離不少於2米;大門退讓城市規劃道路紅線的距離在此基礎上應當適當加大,並不得影響城市交通;
(五)規劃有特殊要求的,退讓距離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相關規劃要求。
新建建築物退讓高架橋和匝道結構外邊緣的距離應當在《不同道路寬度兩側的建築物退讓距離》規定的基礎上加大5米退讓。
除滿足前款規定外,建築物退讓公共通道距離不少於2米。
第四十一條
建(構)築物退讓規劃用地紅線的距離應當符合下列要求(附圖6—1):
(一)相鄰建築物雙方各自從規劃用地紅線起計算退讓距離,退讓距離不少於本規定第四章確定的應退建築間距的一半,並應當滿足國家日照標準的要求;
(二)相鄰用地為空地,且不臨城市規劃道路的,建築物退讓規劃用地紅線的距離不少於以新建建築物為標準計算間距的一半;不影響公共利益且經相鄰用地權屬單位同意的,建築物退讓用地紅線的距離可適當減少;
(三)地下室退讓規劃用地紅線的距離,不少於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室底板底部距離的0.7倍;在滿足相關設計規範和技術要求的前提下可適當減少退讓距離,但最小不得少於2米;
相鄰用地屬同一權屬單位的,地下室退讓規劃用地紅線的距離可適當減少或者預留連通通道;相鄰用地屬不同權屬單位的,經相鄰用地權屬單位同意後,地下室退讓規劃用地紅線的距離可適當減少;
(四)圍牆不得超越規劃用地紅線建設。
第四十二條
工業園區內,工業建築退讓園區內部道路及規劃用地紅線的距離可在第四十條、四十一條基礎上適當減少,但不得少於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要求。
第四十三條
建築物退讓城市規劃道路交叉口的距離,自城市規劃道路紅線直線段與曲線段切點的連線算起,建築高度20米以下的建築物不少於20米,20米及以上的建築物不少於30米。
第四十四條
新建建築物結構最外緣垂直投影線退讓人行天橋結構外邊緣的距離不少於7米。
第四十五條
建築物退讓城市公園綠地的距離不少於10米。當建築物位於公園綠地的北側時,退讓距離可適當減少,但最小距離不少於5米,並同時滿足消防要求。
第四十六條
建築物退讓城市規劃道路沿線綠化控制帶的距離不少於5米。
第四十七條
建築物退讓山體保護綠線的距離不少於20米。
第四十八條
建築物退讓藍線、紫線的距離應當符合經批准的專項規劃中退讓距離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新建建築物退讓距離除應當滿足本章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日照標準、消防、環保、防汛、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規劃設計
第五十條
本市城市道路分為快速路、主幹路、次幹路、支路四個等級。在支路網密度不足的地區,應當結合用地布局規劃控制公共通道,公共通道用地納入其所在項目淨用地,走向可結合總平面規劃適當調整,但起止點和寬度不得調整。
第五十一條
城市道路寬度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快速路寬度為50~70米;
(二)主幹路寬度為50~70米;
(三)次幹路寬度為30~50米;
(四)支路寬度為15~30米;
(五)具有機動車通行功能的公共通道最小寬度不少於6米。
第五十二條
城市道路機動車道寬度和劃線形成的路緣頻寬度應當符合附表7—1的規定。
公交專用道的車道寬度不小於3.5米;中央整體式專用道的總寬度不小於8米;分離式腳踏車道專用道總寬度不小於4.5米。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處的車道寬度應當符合附表7—2的規定。確有困難的,可在上述標準基礎上減少0.25米。
第五十三條
城市快速路立交應當保持合理的間距,最小間距不小於1.5公里,快速路路段上進出輔路相鄰兩齣入口端部之間的距離,不小於附表7—3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四條
城市高架快速路按照道路用地範圍和交通運行特徵,應當分別選擇整體式高架道路和分離式高架道路兩種布置形式。高架快速路主線結構外邊緣與沿線既有建築物最小淨距不小於12米,當最小淨距不足12米或者設有匝道、沿線既有建築物為環境敏感建築時,其淨距應當符合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覆相關要求。
既有高架橋和匝道結構外邊緣30米以及隧道結構外50米設立規劃控制保護地界,在此範圍內進行基坑作業的,基坑的設計和施工方案應當依法進行專項論證。
第五十五條
本市綠道分為市域綠道、城市綠道和社區綠道3個等級。綠道寬度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市域綠道主線慢行道寬度不小於4.5米,支線慢行道寬度不小於3米;
(二)城市綠道慢行道寬度不小於4米,濱江、環城等骨架性綠道慢行道寬度不小於6米;
(三)社區綠道慢行道寬度不小於2.5米。
第五十六條
城市道路中的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寬度應當符合附表7—4的要求。
第五十七條
公車輛流量大於90輛/小時且機動車道為單向3車道(含)以上的城市道路,應當結合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合理設定公交專用道或者快速公交(BRT)。
第五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站場分為首末站、樞紐站、停車場、保養場四類,各類站場設施應當與其他交通方式實現高效銜接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首末站應當設定在城市道路紅線以外,每處用地面積不小於1000平方米;
(二)樞紐站應當設定在客流集散量大、多條公交線路交匯處,用地面積可按照每條線路不小於700平方米計算;
(三)保養場、停車場一般應當布置在二環線以外,保養場用地面積根據其保養規模、各項功能設施用地需求綜合計算確定。停車場用地面積可按照每輛標準車120平方米計算;
(四)在滿足消防、交通和環保要求的前提下,公交首末站可附設在道路兩側大型公共建築物首層。
第五十九條
40米及以上寬度道路的公交中途站應當採用港灣式車站,其停靠區長度不小於30米,寬度不小於3米,因現狀條件無法達到的,其寬度不小於2.5米。
第六十條
已建成和在建的軌道交通項目應當設立軌道交通規劃控制保護地界,規劃軌道交通項目應當設立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和規劃影響區。在軌道交通規劃控制保護地界、規劃控制區和影響區內進行建設的,應當符合軌道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
已建成和在建的軌道交通項目按照下列標準設立軌道交通規劃控制保護地界: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結構外側50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30米內;
(三)車站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建(構)築物外邊線外側10米內。
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確定的近期建設軌道交通項目按照下列標準設立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和規劃影響區:
(一)軌道交通線路中心線兩側各15米劃定為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規劃控制區外兩側各20米劃定為軌道交通規劃影響區;對於線路曲線段、上下行線路分別位於建(構)築物兩側等特殊地段以及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有明確要求的,根據軌道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設立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和規劃影響區。
(二)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場站及其附屬設施結構外邊線外側不少於10米(地面通風亭處按結構外邊線不少於15米)劃定為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特殊困難條件下經論證按照不少於5米劃定規劃控制區,規劃另有要求的按照規劃要求確定;軌道交通車站不設立軌道交通規劃影響區。
(三)尚未編制線路及場站總平面規劃的軌道交通項目,普通車站按照寬度100米、B型車長度250米、A型車長度300米劃定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帶配線(停車線、渡線、待避線)的車站按照寬度100米、B型車長度600米、A型車長度700米劃定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
(四)設定軌道交通場站規劃控制區應當同時滿足交通配套設施設定、環保、消防等要求。
軌道交通場站規劃控制區一經確定,軌道交通場站及其附屬設施結構外邊線後退規劃控制區邊界應當不小於5米,因條件無法達到的,經論證不小於3米;距現狀建(構)築物應當不小於10米,因現狀條件無法達到的,經論證不小於3米。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確定的遠期建設的軌道交通項目應當劃定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其劃定標準參照本條第三款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軌道交通車站周邊用地的規劃與建設,應當充分考慮軌道交通與常規公交、小汽車、非機動車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接駁,相關接駁交通設施用地規模根據交通需求預測合理確定,並與軌道交通車站統一規劃,同步建設。
軌道交通車站設計應當考慮地下、地上空間的綜合利用,並儘量滿足城市人行過街功能的需要。
第六十二條
城市建築物配建停車位指標應當符合《各類建築物配建停車場車位指標》的要求,各類車輛的換算當量係數應當符合《車輛換算當量係數》的要求。
對於位於軌道交通車站周邊,直接與軌道交通車站銜接的商業、辦公等公共服務設施,其配建停車規模經論證後,可適當減少。
建築物配建停車位的標準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公安交管部門每3年評估一次,並根據實際需要調整。
第六十三條
城市停車設施的規劃和設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停車設施位置及數量應當根據停車容量、交通組織確定,出入口數量應當不少於2個,其淨距應當大於20米;停車泊位小於50個時,可設一個出入口,但應當滿足雙向行駛要求;停車泊位大於500個時,出入口應當不少於3個,並應當單獨設定人流專用出入口;
(二)停車設施出入口不宜沿城市快速路、主幹路設定。出入口距離人行天橋、地道口、橋樑隧道引道不少於50米,距離城市道路交叉口距離不少於50米(附圖7—1);停車設施地下出入口距離城市道路紅線不少於7.5米;
(三)停車設施出入口淨寬,單向通行的不小於5米,雙向通行的不小於7米;
(四)停車設施應當按《無障礙設計規範》(GB50763—2012)的規定設定殘疾人停車泊位;
(五)商業建築規模大於10000平方米的商業、住宅混合建築,其住宅和商業配建停車設施一般應當分開設定,並分別設定單獨的出入口;
(六)結合用地開發建設的公共停車設施應當設定獨立區域、單獨的出入口和明確的標誌和誘導系統。
第六十四條
城市快速路、主幹路人行過街設施平均間距應當不大於400米,次幹路、支路人行過街設施平均間距應當不大於250米;立體人行過街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
第六十五條
人行天橋結構外邊緣與周邊建築的淨距應當不小於3米,特殊困難情況下最小淨距不小於1.5米,但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平面人行過街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
第六十六條
鐵路、橋樑、港口、公路、機場等城市交通基礎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設計規範標準,並滿足下列要求:
(一)城市建築物與鐵路線、鐵路通訊架空線的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建築物與鐵路安全間距》(附表7—7)的規定;城市道路與鐵路交叉方式應當符合《城市道路與鐵路交叉控制方式》(附表7—8)的規定;城市道路下穿鐵路時,鐵路橋下淨空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控制淨空》(附表7—9)的規定;城市道路與鐵路平交時,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二)港區和錨地應當避開橋樑、隧道、水上渡口、過江管線和水廠取水口;
(三)城市出入口道路應當與周邊用地建設統籌協調,與城市道路系統合理銜接;公路長途客運站應當與城市公共運輸、其他對外交通方式銜接,並配套建設公交場站和加油加氣站;公路貨運站應當布置在城市主要出入口道路附近,並配套建設加油站。
設施管線
第六十七條
市政公用設施選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污水處理廠、各類垃圾處理廠周圍應當建設綠化帶,並設有一定的防護距離,防護距離內不得有居住區、醫院、學校等環境敏感建築,防護距離的大小由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確定;
(二)新建變電站應當靠近負荷中心,中心城區內新建變電站應當採用戶內式結構形式;
(三)新建消防站主體建築距醫院、學校、影劇院、商場等容納人員較多的公共建築的主要疏散出口應當不小於50米;
(四)新建一級加油站、一級加氣站、一級加油加氣站、CNG加氣母站、液化氣儲配站不得在中心城區內選址。
第六十八條
市政公用設施的規劃布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獨立式的公共廁所外牆與相鄰建築物距離一般不小於5米,周圍應當設定不小於3米的綠化帶;
(二)新建天然氣門站與民用建築之間的防火間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鎮燃氣設計規範的規定;
(三)消防站車庫門應當朝向城市道路,至道路紅線的距離不小於15米;
(四)新建的加油站、加氣站、車輛清洗站宜採取合建方式集中設定。加油站、加氣站、加油加氣合建站分級及其設施建(構)築物防護距離應當符合附表8—1—附表8—8的規定;
(五)新建生活垃圾轉運站應當符合附表8—9的規定。不能滿足上述間距和綠化隔離頻寬度要求或者周邊既有建築物為住宅、醫院、學校等環境敏感建築時,其間距和綠化隔離頻寬度應當符合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覆的相關要求;
(六)市政公用設施出入口應當在城市道路交叉口50米以外設定;
(七)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規劃布局應當符合相關專項規劃和技術規範要求。
第六十九條
市政管線的規劃設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中心城區快速路、主幹路、重要的次幹路禁止新建架空的通信、電力及其他市政管線;
(二)沿城市道路敷設的各類新建、改建、擴建管線,應當根據需求統籌合併敷設;
(三)沿城市道路敷設的電力、通信、燃氣等箱櫃一律不得設定在人行道內,應當結合街頭綠化用地、沿街建築布局進行綜合考慮,隱蔽設定,保持道路空間通透、整潔;
(四)110、220及500千伏電力架空線走廊控制寬度分別為30米、40米和75米;
(五)高壓燃氣管廊(P>4.0MPa)控制寬度不小於100米,高壓A管廊(2.5MPa<P≤4.0MPa)控制寬度不小於60米(管道採取有效保護措施時,控制寬度不小於30米),高壓B管廊(1.6MPa<P≤2.5MPa)控制寬度不小於32米(管道採取有效保護措施時,控制寬度不小於20米),管廊與周邊建(構)築物水平淨距應當符合城鎮燃氣設計規範;
(六)埋地輸油管道同地面建(構)築物的最小間距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原油、C5及C5以上成品油管道與城鎮居民點或者獨立的人群密集的房屋的距離不宜小於15米,與飛機場、海河港碼頭、大中型水庫和水工建(構)築物、工廠的距離不宜小於20米,與鐵路平行敷設時管道應當敷設在距離鐵路用地範圍邊線3米以外;
2、液態液化石油氣管道與鐵路平行敷設時,管道中心線與國家鐵路幹線、支線(單線)中心線之間的距離應當分別不小於25米、10米,與城鎮居民點公共建築的距離應當不小於75米;
3、與高速公路、一二級公路平行敷設時其管道中心距公路用地範圍邊界應當不小於10米;
4、原油、C5及C5以上成品油管道同軍工廠、軍事設施、易燃易爆倉庫、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最小距離應當同有關部門協商解決;
敷設在地面的輸油管道同建(構)築物的最小距離應當按照以上規定的距離增加1倍。與專業管線的敷設距離應當按照相關國家標準執行;
(七)架空管線之間及其與城市建(構)築物之間的最小水平淨距和最小垂直淨距應當分別符合《架空管線之間及其與建(構)築物之間的最小水平淨距》、《架空管線之間及其與建(構)築物之間交叉時的最小垂直淨距》的要求;
(八)城市地下管線的敷設應當遵循有壓管線讓無壓管線、支管線讓乾管線、臨時管線讓永久管線的原則。敷設管線的水平、垂直淨距應當分別符合《地下敷設工程管線之間及其與建築物之間的最小水平淨距》、《地下敷設工程管線交叉時的最小垂直淨距》的要求,不得妨礙相鄰管線通過、危及公共安全。
第七十條
機場導航、廣播通訊發射、無線電、微波、氣象等需設定專用走廊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堤防、泄洪區、防災避難場所、污水處理廠、醫療等危險廢物處置場所、垃圾處置場等需劃分保護範圍和設定衛生防護距離、大氣環境防護距離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專項規劃予以控制。
附則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武漢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設施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42號)和《武漢市城市建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43號)同時廢止。
本規定頒布施行之前已取得土地劃撥決定書、土地出讓契約(或者土地成交確認書)的建設項目,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年內繼續沿用原規定辦理相關規劃許可手續;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滿1年後,應當按照本規定辦理相關規劃許可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