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人民陪審員條例》的決定

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人民陪審員條例》的決定

1991年10月19日武漢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1997年8月22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改 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人民陪審員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9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9月28日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根據武漢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提請審議〈武漢市人民陪審員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將《武漢市人民陪審員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陪審員任期5年,可以連選連任”。
武漢市人民陪審員條例(修正)
(1991年10月19日武漢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1997年8月22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改 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修改)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實施人民陪審制度,保證人民陪審員依法執行職務,發揮人民民眾對審判機關的監督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民陪審員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辦法選舉產生,依照法律規定參加本市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審判工作。
第三條 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的年滿二十三歲的公民,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
(二)遵守法律、法規,辦事公正;
(三)具有一定的文化和法律知識;
(四)身體健康,熱心陪審工作,有執行陪審職務所必需的時間。
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不能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
第四條 人民陪審員的選舉與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換屆選舉工作同時進行,由區、縣選舉委員會負責組織。
第五條 區、縣人民陪審員的應選名額,由區、縣人民法院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提出,經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六條 人民陪審員候選人,由區、縣人民法院按照區、縣選舉委員會的安排,與選區選民和有關單位協商推薦。正式候選人名單由區、縣選舉委員會審定。候選人的推薦和確定應注意其廣泛性和代表性。
第七條 人民陪審員由其所在選區的選民進行選舉。郊區、縣也可以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選舉時,根據候選人數等於或多於應選人數的情況,分別實行等額或差額選舉。選舉結果應當公布,選舉委員會將當選結果通知當選人及區、縣人民法院,同時抄送當選人所在單位或者常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人民陪審員證書由區、縣人民法院頒發。
人民陪審員任期5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八條 人民法院根據審理案件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經選舉,由院長批准,臨時特邀適當人員擔任人民陪審員。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特邀教育工作者、共青團、婦聯、工會幹部等擔任人民陪審員。審理專業性強的案件,可以特邀有關專業人員擔任人民陪審員。
第九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專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公安、檢察人員和專、兼職律師不擔任人民陪審員。
第十條 人民陪審員遷移或者調離本區(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繼續執行陪審職務的,可以由原選區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補選或者改選。
第十一條 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是他所參加的合議庭的組成人員,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人民法院及其審判工作人員應當尊重人民陪審員的權利。
人民陪審員執行職務時,是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對阻礙人民陪審員執行職務或者因人民陪審員執行職務對其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人民陪審員執行職務應當按年度作出安排。需要人民陪審員到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時,應當於七日前通知該人民陪審員,同時書面通知其所在單位。人民陪審員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到達人民法院執行職務的,應於通知陪審的案件開庭五日前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 人民陪審員所在單位,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積極支持人民陪審員到人民法院執行職務,妥善安排人民陪審員所擔負的工作,保證其按時參加審判活動。
第十四條 人民陪審員應當依法履行陪審職責,陪審案件須至案件審結。人民法院應當為人民陪審員執行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五條 人民陪審員到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閱所陪審案件的材料;
(二)參加案件調查;
(三)參加合議庭開庭審理案件或案件的調解;
(四)參加案件評議。
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適用有關訴訟法關於迴避的規定。
人民陪審員執行職務,應當遵守審判工作紀律,保守秘密。
第十六條 人民陪審員遇有下列情形,有權向院長或審判委員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一)審判活動違反法定程式的;
(二)認為案件的事實認定或處理確有錯誤或者顯失公正而在合議庭未能解決的;
(三)審判人員未能依法履行職責的;
(四)審判人員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人民陪審員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反映人民民眾對審判工作和審判人員的意見。
人民法院對人民陪審員提出的意見、建議和問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陪審員。
第十七條 區、縣人民法院負責對人民陪審員進行法律知識和審判業務的培訓,每次選舉之後,應當集中培訓。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培訓工作予以指導。人民陪審員應當堅持學習有關法律業務知識。
第十八條 人民陪審員受原選區選民或選舉單位的監督。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中因違法、犯罪受到法律追究的,由人民法院提請原選區選民或選舉單位罷免,也可以由原選區選民或選舉單位逕行罷免。罷免的決議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九條 人民陪審員執行職務成績顯著的,由人民法院予以表彰、獎勵。人民陪審員執行陪審職務及受表彰的情況,由人民法院通知其所在單位,作為單位對其考績的依據之一。對不隸屬單位的人民陪審員,將表彰內容通知其常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條 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其工資、獎金及其他待遇由所在單位照付。沒有固定工資收入的,按當地職工工資收入或者村民純收入的中等水平發給生活補助費、誤工補貼費。離、退休人員擔任人民陪審員連續執行職務一個月以上的,按月發給適當生活補助費。
人民陪審員的生活補助費、誤工補貼費、執行職務的公務費及培訓費、表彰費等,由同級財政在人民法院的業務費預算中安排。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執行人民陪審制度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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