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文化市場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文化市場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1991年10月19日武漢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1997年10月17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決定及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決議將其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文化市場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17日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繁榮和發展社會主義文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加強文化市場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湖北省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文化市場管理範圍:
(一)營業性文藝演出(表演);
(二)營業性歌廳、舞廳、卡拉OK廳、桌(台)球、電子遊戲等文化娛樂活動;
(三)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和美術作品的展覽、裱售;
(四)圖書報刊的出版、印刷、發行、銷售和租賃;
(五)音像製品的出版、復錄、發行、銷售、租賃和播映;
(六)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電影放映和文物經營活動,按國家、省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四條 文化市場的經營,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認真執行“百花齊放、推陳出新”的方針,以有利於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為宗旨,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條 文化市場管理部門應促進文化市場的健康發展,保護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參加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的社會公益活動。
第六條 營業性文化娛樂設施的建設,應與我市經濟發展水平和廣大人民民眾文化生活的需要相適應,做到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並根據實際情況變化進行調整。
鼓勵和扶持大眾化文化經營活動的發展,適當控制豪華型文化娛樂設施的發展。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七條 文化市場在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文化、廣播電視和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實行分級管理,其共同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文化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場管理制度;
(三)審批和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
(四)監督檢查文化經營活動;
(五)查處文化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農場)辦事處,應對轄區內的文化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予以制止,並報區、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八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分工管理文化市場: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歸口管理營業性文藝演出(表演)、歌廳、舞廳、卡拉OK廳、桌(台)球、電子遊戲等文化娛樂活動和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以及美術作品的展覽、裱售,負責圖書報刊零售、租賃和本部門所屬單位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日常管理。
(二)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非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所屬單位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日常管理。
(三)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歸口管理圖書報刊的出版、印刷、發行、銷售和租賃,責任審核音像製品出版、復錄、發行單位的設立,管理音像製品選題計畫,預審音像製品內容,並對音像製品經營活動的管理實施監督。
第九條 其他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核發營業執照,對文化經營活動中違反工商管理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二)公安部門負責對文化娛樂場所進行檢查,核發治安許可證,並對文化經營活動中的治安安全工作和噪聲污染進行監督管理;
(三)物價部門負責核定文化經營和服務項目的價格標準,查處違反物價管理規定的行為;
(四)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文化娛樂場所的衛生環境進行檢查,核發衛生許可證。
稅務、海關、郵政、交通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做好文化市場管理工作。
第十條 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對文化市場的管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三章 審批程式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確定的經營範圍;
(二)有齊全的設施和必要的資金;
(三)有經主管部門審核合格的場所;
(四)有具備相應素質的從業人員;
(五)符合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集體所有制單位不得從事錄像製品的發行。
個人不得經營歌廳、舞廳、卡拉OK廳,不得從事錄像製品的復錄、發行、放映、銷售和租賃,不得從事圖書報刊和錄音製品的批發。
第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除國家法律、法規和《湖北省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另有規定的以外,單位應持上級主管部門認可的檔案,個人應持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農場)辦事處認可的檔案,按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從事營業性文藝演出(表演)、歌廳、舞廳、卡拉OK廳、文化藝術培訓以及美術作品展覽、裱售的,經所在地的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從事營業性桌(台)球和電子遊戲等文化娛樂活動的,由所在地的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
(二)從事音像製品零售、租賃和錄像放映的,經所在地的區、縣文化、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分別報市文化、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並報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三)從事圖書報刊印刷、發行的單位,經所在地的區、縣文化行行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從事圖書報刊零售、租賃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的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
(匹)從事圖書報刊的出版、批發和音像製品的出版、復錄、發行的單位,報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按國家、省規定的許可權審批。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需變更登記的,應按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手續。
第十四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領取由省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統一印製的文化經營許可證後,應按有關規定到公安、衛生、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證照齊全的,方準經營。
第十五條 外地單位和個人來本市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應持當地縣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檔案,按《湖北省文化市場管理暫行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後,方準經營。
第四章 市場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批准的地點,按核准的經營範圍和價格從事經營。
正當的文化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其實施下列行為:
(一)非法占用文化經營場所、設施、設備;
(二)以任何名義或方式進行攤派;
(三)收取未經物價管理部門核定的費用;
(四)非法扣繳、吊銷證照和強令停業。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可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訴,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嚴禁從事有反動、淫穢、封建迷信內容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嚴禁利用文化娛樂場所進行賣淫、嫖娼、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八條 營業性歌廳、舞廳、卡拉OK廳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封閉、半封閉式房間或座位;
(二)燈光控制違反有關規定;
(三)擅自延長營業時間;
(四)聘用無經營許可證的樂隊和演奏(唱)人員;
(五)僱傭舞伴和陪酒人員;
(六)在營業時間內準許十八周歲以下未成年人進入;
(七)其他違背社會主義公德的行為。
第十九條 經營圖書報刊、音像製品,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市出版單位應按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出版範圍和選題計畫出版圖書報刊和音像製品;
(二)正式出版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需經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發行、銷售、租賃、放映;
(三)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國家規定由專業書店經營的圖書報刊;
(四)直接從外省、市批購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必須向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遞交樣本和憑證,經認可後,方可在本市銷售;
(五)外地出版單位來本市行政區域內印製圖書報刊和復錄音像製品的,應報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按審批許可權辦理準許印製、復錄手續;
(六)禁止轉讓、出賣書號、刊號、音像製品出版號和登記號。
第二十條 禁止出租、轉讓文化經營許可證。
禁止倒賣文化娛樂票券。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準個人經營的項目,任何單位不得交由個人承包經營;對根據其他規定允許承包經營的,發包方應將守法經營的要求列入承包契約,並負責督促落實,對經營中出現的違法行為,與承包方共同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措施,把文化經營場所的噪聲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內,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工作或休息。
從事文化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學校門口二百米範圍內設定營業性錄像放映、電子遊戲和桌(台)球場所;除節、假日外,營業性錄像放映、電子遊戲和桌(台)球場所不得對未成年學生開放。
第二十三條 本市文化市場管理實行稽查制度。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憑統一制發的稽查證,對文化市場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鑑定部門鑑定或認定的非法出版物,應予收繳;對認為有反動、淫穢、封建迷信內容的出版物,可先行責令停止經營或採取封存措施,及時報市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鑑定或認定;收繳或封存出版物應編制清單一式兩份,由實施監督檢查部門和經營者簽名,分別留存。
第二十四條 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可收取管理費。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按物價審批許可權核定。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繁榮社會主義文化市場有突出貢獻的;
(二)執行文化市場管理規定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和協助查處有關違法犯罪行為有功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下列規定的,由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管理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營業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對有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經營出版物總訂價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並可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遷移。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沒收非法所得,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工商、物價、稅收、衛生等管理規定的,分別由工商、物價、稅務、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除處罰單位外,還應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和發包方負責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按該規定處罰,並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對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所作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公安、工商、物價、稅務、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所作處罰決定不服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核發的證照一律無效,並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不履行管理職責,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文化市場管理部門及其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造成文化經營單位或個人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公布以前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重新辦理審核手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武漢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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