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13年9月26日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2月10日
修改內容
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武漢市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污染,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是禁止、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禁止、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將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交通運輸、環保、城市管理等部門和供銷社,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
三、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區、鄉、鎮人民政府、”,並將“限制和禁止”修改為“禁止、限制”。
四、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修改為:“本市江岸區、江漢區、礄口區、漢陽區、武昌區、青山區、洪山區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武漢臨空港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的城市建成區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其他地區經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列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本市其他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時間,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確定。”
刪除第四條第四款。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重大節慶活動確需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組織燃放焰火的,應當經市公安機關許可,並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範圍內燃放。
“前款規定不受第四條規定限制。”
六、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市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對允許經營、攜帶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品種、規格作出具體規定,並適時予以公布。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具體落實相關安全管理措施。”
七、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煙花爆竹,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運輸煙花爆竹。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不得經營、儲存煙花爆竹。”
八、刪除第七條。
九、在第八條第二款的“燃放”前增加“攜帶、”。
十、將第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非法經營、儲存煙花爆竹或者超出許可範圍經營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十一、將第十條和第十一條中的“賠償責任”修改為“民事責任”。
十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舉報。對制止或者舉報有功的給予獎勵;對打擊報複製止、舉報人的,依法處罰。”
十三、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交通運輸、環保、城市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漢市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修改後條例內容
武漢市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1994年7月21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根據2006年6月21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3年9月24日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污染,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是禁止、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禁止、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交通運輸、環保、城市管理等部門和供銷社,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
第三條 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負責本地區、本單位禁止、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工作,廣泛深入開展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
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遵守本規定負有管理和教育的責任。
第四條 本市江岸區、江漢區、礄口區、漢陽區、武昌區、青山區、洪山區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武漢臨空港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的城市建成區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其他地區經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列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本市其他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時間,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重大節慶活動確需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組織燃放焰火的,應當經市公安機關許可,並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範圍內燃放。
前款規定不受第四條規定限制。
第六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對允許經營、攜帶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品種、規格作出具體規定,並適時予以公布。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具體落實相關安全管理措施。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煙花爆竹,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運輸煙花爆竹。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不得經營、儲存煙花爆竹。
第八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或者時間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攜帶、燃放的煙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種和規格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違反規定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非法經營、儲存煙花爆竹或者超出許可範圍經營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國家、集體、個人財產損失或者他人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一條 監護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責任,致使被監護人違反本規定的,對監護人處以罰款;造成國家、集體、個人財產損失或者他人人身傷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舉報。對制止或者舉報有功的給予獎勵;對打擊報複製止、舉報人的,依法處罰。
第十三條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交通運輸、環保、城市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安全監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31129(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