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11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根據2006年6月21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8.22
- 實施時間:2006.10.01
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已經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8月22日
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武漢市法律援助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對經濟困難的公民和法律規定的其他人員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依法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
三、第三條修改為:“市、區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工作的組織實施。
市律師協會應當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師依法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維護律師在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權益。
“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服務。”
四、刪去第四條中的“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服務人員”和“堅持”。
五、第五條修改為: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於本市法律援助機構管轄範圍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六、第六條修改為;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二)因工傷請求賠償的;
(三)請求給予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勞動報酬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以及殘疾人追索侵權賠償的;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提供法律援助。”
九、第七條改為第九條,將“主要採取”修改為“包括”,將“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修改為“其他法律服務形式”。
十、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他人申請的,還應當提供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憑證或者申請人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材料。”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受理:
(一)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給付義務機關為市級機關或者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理的,由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二)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給付義務機關為區級及區級以下機關或者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由所在區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項,可以由給付義務人、被請求人住所地的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對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轄有爭議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由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案件,由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中負責審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其迴避:
(一)是所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所申請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理該申請的。
十三、第九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受理的,由申請人與法律援助機構簽訂《法律援助協定書》,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決定不予受理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由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審判的,可以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對其提供的個人信息保密;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相關情況,及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當經濟狀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或者法律援助機構。”
十七、第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服務過程中,有權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與協助。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收取當事人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法律援助事項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中止或者終止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事項完成後及時將有關材料整理歸檔並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
十八、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遇有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服務。”
十九、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法律援助人員依法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調閱、查詢有關材料的,經出示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證明,有關機關應當免收相關費用;需要複製有關材料的,有關機關收取費用的標準不得高於複製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費。”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公民持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司法救助。”
二十一、第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資金專項用於法律援助工作,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二十二、第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分、處罰。”
二十三、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法律援助機構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和基層法律服務所不支持其法律服務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分、處罰。”
二十四、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因法律援助人員過錯致使受援人遭受損失的,有關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五、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按照法律服務收費標準向受援人追繳法律服務費用。”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七、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二十八、修改後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法律援助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武漢市法律援助條例(修正)
(1999年10月11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根據2006年6月21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法律援助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對經濟困難的公民和法律規定的其他人員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依法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
第三條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區法律援助機構在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工作的組織實施。
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法律服務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市律師協會應當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師依法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維護律師在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權益。
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服務。
第四條 承辦法律援助事務,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遵守執業紀律。
第五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於本市法律援助機構管轄範圍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第六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二)因工傷請求賠償的;
(三)請求給予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勞動報酬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以及殘疾人追索侵權賠償的;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七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八條 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民事、行政訴訟代理和仲裁代理;
(三)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四)非訴訟代理;
(五)公證證明;
(六)其他法律服務形式。
第十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他人申請的,還應當提供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憑證或者申請人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材料。
第十一條 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受理:
(一)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給付義務機關為市級機關或者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審理的,由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二)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給付義務機關為區級及區級以下機關或者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由所在區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項,可以由給付義務人、被請求人住所地的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對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轄有爭議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由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案件,由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中負責審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其迴避:
(一)是所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所申請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理該申請的。
第十三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受理的,由申請人與法律援助機構簽訂《法律援助協定書》,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決定不予受理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四條 由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審判的,可以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條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有權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對其提供的個人信息保密;對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相關情況,及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當經濟狀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或者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服務過程中,有權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與協助。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收取當事人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法律援助事項所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中止或者終止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事項完成後及時將有關材料整理歸檔並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遇有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服務。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調閱、查詢有關材料的,經出示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證明,有關機關應當免收相關費用;需要複製有關材料的,有關機關收取費用的標準不得高於複製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費。
第二十條 公民持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資金專項用於法律援助工作,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分、處罰。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和基層法律服務所不支持其法律服務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分、處罰。
第二十四條 因法律援助人員過錯致使受援人遭受損失的,有關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受援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按照法律服務收費標準向受援人追繳法律服務費用。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