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桐梓縣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的通知

桐府辦發〔2007〕39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桐梓縣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已經縣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桐梓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桐梓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桐梓縣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的通知
  • 發布單位:桐梓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 文號:桐府辦發〔2007〕39號
  • 時間:2007
桐梓縣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村困難民眾基本生活,規範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據縣委、縣政府《關於進一步完善農村低保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的實施意見》(桐黨發〔2007〕10號)檔案精神,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持有本縣農業戶口的村民,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年均收入低於當地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可申請享受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突出重點,分類施保,公開、公平、公正和屬地管理的原則。
提倡政府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生產自救。
第四條 縣民政局負責全縣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各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所轄區域內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受鄉鎮人民政府委託,承擔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財政、扶貧、農業、勞動保障、物價、衛生、教育、計生、統計、審計等相關部門和單位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除省、市專款補助外,縣級配套部分按年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實行專賬管理、專款專用,財政、審計等部門要加強對保障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七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對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村民在就業、就醫、入學、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和扶持。
第八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為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各種形式的幫助。
第九條 農村村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全年的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包括:
(一)從事農副業生產收入。
(二)勞務收入、獎金、補貼(助)、遺屬生活補助費。
(三)出租或變賣家庭財產獲得的收入。
(四)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撫養、扶養)費。
(五)依法繼承的遺產或接受的贈與。
第十條 下列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領取的各類撫恤金、補助費、護理費、保健金及義務家庭優待金。
(二)對國家、社會和人民作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勵金。
(三)獎學金、助學金、勤工儉學收入及由政府和社會給予困難學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負傷和意外傷害的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及死亡人員喪葬費和一次性撫恤金等。
(五)獨生子費、農村計畫生育政策獎勵扶助金。
(六)農村特困醫療救助金。
(七)政府、社會或個人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慰問金。
(八)政府給予的生產性補助金。
第十一條 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民政局會同農業、扶貧、財政、物價、統計等部門進行測算,按照不低於國家公布的絕對貧困線原則確定,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民政局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十二條 2007年,全縣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不低於720元/年,實行補差制,人均補差30元,並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適時調整。
第十三條 對享受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實行分類施保,家中有70歲以上老人、長期患重大病(指癱瘓或癌症)和一、二級重殘人員,在月享受補差額的基礎上可以上浮5%—10%的保障金。
第十四條 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村民自願申請、村民委員會民主評議、張榜公示、鄉鎮人民政府調查審核、縣級民政審批、半年和年度復檢”的動態管理。
(一)申請享受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戶主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戶口本、本人身份證、家庭收入狀況證明以及其它相關證明材料。
(二)村民委員會入戶調查核實後,經村民小組民主評議(評議小組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其中村民代表應不少於3人),村委會提出初審意見,在村務公開欄公示5天以上,無異議的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對不符合條件的村委會應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上報的材料應組織人員入戶調查,10天內審核完畢,對符合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在鄉鎮政務公開欄公示5天以上,無異議的報縣民政局審批,對經核查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縣民政局對符合條件的簽署審批意見,確定補差金額,填發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五)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貨幣形式實行按月發放,由縣財政、民政部門委託金融機構直接發放到保障對象在當地金融部門設定的個人賬戶,嚴禁用農村低保金抵扣、代扣各類欠款。
(六)村民委員會和縣、鄉(鎮)民政部門根據工作的需要,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求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鄉鎮人民政府每年至少開展兩次對享受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調查複審工作,縣民政局每年抽查一次,抽查率不得少於總戶數的10%,根據複查、抽查情況,及時辦理停發、減發或增發手續,做到動態管理下的“應保盡保”,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申請享受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不得享受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生活水平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不願參加勞動進行生產自救的。
(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有贍養(撫養、扶養)能力,但未履行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
(四)不按規定如實申報家庭收入的。
(五)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規定的其它情形。
(六)縣人民政府認定不能享受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被公安機關處罰的賭博、吸毒、賣淫嫖娼人員,兩年內不得享受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
符合五保條件的農村村民,納入農村五保供養範圍,不得重複享受農村低保救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不符合條件而享受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權向管理機關提出意見,管理機關經核實,對情況屬實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從事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拒不辦理的,或者明知不符合享受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給予辦理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七條 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村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民政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領的保障金。
(一)採取謊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機關,繼續享受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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