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
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查,於2005年12月15日決定以附審查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縣人大常委會依據審查修改意見進行了修改,現予公布。
二00六年一月十二日
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了縣人民政府提出的《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修正案》,決定對《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流域、區域統一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防治水害綜合規劃及專業規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的管理。”“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全縣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規劃,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自治縣供水單位應當編制供水計畫,加強對用水戶用水的管理。”“自治縣各用水單位應當做好節約用水工作,採取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自治縣對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制度。對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超定額用水部分應當累進加價徵收水資源費。”
三、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企業、事業、機關、團體、部隊、鐵路、獨立工礦區、農林牧漁場、外地駐自治縣辦事機構以及以營利為目的的個人取水均應繳納水資源費。利用湖泊中轉取水的企業,使自治縣水資源費減收的,應當給予一定的補償。縣城的自來水廠應當按時足額繳納水資源費。”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全部留作自治縣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的專項資金。”
四、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定各類水資源保護區域範圍,建立保護區。”“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和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範圍內,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源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禁止在城鎮自來水管網範圍內開採地下水。”“禁止向江河、湖泊、庫塘、渠道、草原、耕地、水源地等水域或者水利工程內排放超標準的污水和污染物。”“禁止利用滲井、廢井、滲坑、裂隙向地下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源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禁止鑽探、鑽孔時不設隔層封閉的行為。對已形成的污染要限期採取措施進行治理。”
五、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一)擅自進行機械鑿井或者不按規定的井位井深施工和謊報廢井取用地下水的;(二)擅自破壞水資源,造成水污染、水資源浪費、改變水的用途而產生嚴重後果的;(三)擅自利用水利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地下、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取水的;(四)不按規定取水或者不採取有效措施,隨意排放污水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需要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罰沒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並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對《水資源管理條例》其他相關條款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也作了調整。
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修正)
(1996年3月20日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6年11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05年12月15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批准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條 條例中所稱水資源是指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所有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礦泉水、地下熱水)。
第四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屬國家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水井中的水,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家庭、個人及合作修建的庫塘、水池、水井中的水,歸該家庭、個人及合伙人使用。
自治縣人民政府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派出水資源管理機構或者指定人員負責鄉鎮、農林牧漁場、鐵路和工礦區的日常水資源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流域、區域統一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防治水害綜合規劃及專業規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的管理。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全縣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規劃,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自治縣供水單位應當編制供水計畫,加強對用戶用水的管理。
自治縣各用水單位應當做好節約用水工作,採取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
自治縣對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制度。對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超定額用水部分應當累進加價徵收水資源費。
第九條 自治縣所有水面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發利用。可從事水產養殖、水稻種植、育草、育葦等生產活動。在取水許可範圍內可從事有償供水等經營活動。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採取優惠政策鼓勵支持縣內外,省內外,國內外的投資者以各種形式依法投資開發和利用水資源。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自治縣實行取水許可制度。
凡直接從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取水前應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發給取水許可證後,方可按照批准的用途和取水量取水。取水點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裝置量水設施。
取水單位和個人在取水前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用水計畫,並及時準確地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十二條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家庭生活、自養畜禽飲用水的;
(二)沿江河、湖泊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農田的;
(三)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簡易方法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額為日取水量兩噸以下。
下列取水免於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二)為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第十三條 開採地下水用於生產或者以經營為目的的鑿井及施工單位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取水單位和個人鑿井開採地下水,應當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技術資料,經考察論證批准後方可鑿井。
鑿井施工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施工申請並出示資質證書,經審查合格發給施工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鑿井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提交工程竣工報告和工程的全套技術資料,由取水單位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四條 自治縣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除法律規定可以無償使用的以外,均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五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企業、事業、機關、團體、部隊、鐵路、獨立工礦區、農林牧漁場、外地駐自治縣辦事機構以及以營利為目的的個人取水均應繳納水資源費。利用湖泊中轉取水的企業,使自治縣水資源費減收的,應當給予一定的補償。縣城的自來水廠應當按時足額繳納水資源費。
自治縣水資源管理部門負責水資源費的徵收工作,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和管理辦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全部留作自治縣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的專項資金。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開採礦藏、建設地下工程或者鑿井作業,疏於排水等導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地面塌陷、水體污染的,採礦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對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八條 開採地下水應當實行統一規劃。在地下水超采地區,嚴格控制開採。
對超采的單位和個人加收水資源費,並責令採取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定各類水資源保護區域範圍,建立保護區。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和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範圍內,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源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禁止在城鎮自來水管網範圍內開採地下水。
禁止向江河、湖泊、庫塘、渠道、草原,耕地、水源地等水域或者水利工程內排放超標準的污水和污染物。
禁止利用滲井、廢井、滲坑、裂隙向地下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源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鑽探、鑽孔時不設隔層封閉的行為。對已形成的污染要限期採取措施進行治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及設施的權利和義務。
禁止損害和破壞水利工程及設施的一切行為。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地區、部門和共用水源的用戶發生水資源利用或者管理糾紛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裁決。未經裁決,任何一方不得在爭議地區改變水的現狀或妨礙人、畜飲水。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水資源糾紛時,可以採取必要的臨時措施,當事人應予服從。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擅自進行機械鑿井或者不按規定的井位井深施工和謊報廢並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破壞水資源,造成水污染、水資源浪費、改變水的用途而產生嚴重後果的;
(三)擅自利用水利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地下、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取水的;
(四)不按規定取水或者不採取有效措施,隨意排放污水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三、四、五、六款規定的,應視其情節及造成的後果,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個人處3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或者法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1、騙取取水許可證的;
2、擅自改變取水方式和位置或者不按規定裝置量水設施的;
3、拒絕提供取水測量數據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4、擅自轉讓、出售取水許可證的;
5、拒絕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核減或限制取水量決定的。
6、拒絕或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情況進行檢查的。
第二十五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需要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
罰沒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並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治安管理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水事糾紛發生及其處理過程中煽動鬧事、結夥鬥毆、搶奪或者損壞公私財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二)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三)對舉報、控告、見證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水資源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頑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