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林業資源管理條例

1997年5月25日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2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第一條 為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林業資源,促進民族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和《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資源,發展林業,綠化自治縣大地,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三條 在自治縣境內從事林業資源保護、培育、採伐利用、經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林業生產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逐步建立林業生態體系和林業產業體系。
自治縣的植樹造林實行誰造林、誰所有,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和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鄉(鎮)林業管理機構,在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依法進行林業行政管理。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用地和國家規劃的宜林地。
上述各類林地,只能用於植樹造林,改變用途,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審批許可權批准。
第七條 自治縣境內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認其所有權和使用權。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第八條 自治縣境內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規定確定其權屬:
(一)國有林場、牧場、農場、漁場以及其他未劃歸集體或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上的森林、林木歸國家所有;
(二)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國有林、牧、農、漁場除外)等單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營造的林木歸單位所有;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其所有的宜林地上營造的林木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四)城鄉居民在宅基地和承包經營的宜林地營造的林木歸個人所有。歸個人所有的林木,允許繼承、轉讓和出賣。
第九條 自治縣境內的林地分別屬於國家、集體所有。
國家、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確認給單位或者個人開發、經營、使用。
第十條 國家建設需要徵用、占用林地的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繳納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十一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爭議,由縣或爭議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處理;鄉(鎮)際間、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縣際間發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報請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在林地、林木權屬爭議未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搶占有爭議的林地,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十二條 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林地、森林和林木,個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自治縣人民政府核發《林權證》,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十三條 國有林場、國有苗圃和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林權證》所確認的面積及其界線,嚴格守界經營。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四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林業發展狀況,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規劃,制定林業長遠規劃。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林業發展規劃制定林業發展計畫,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籌集林業建設資金,主要來源是:
(一)國家投資和扶持林業建設的資金;
(二)自治縣財政安排的林業建設資金;
(三)國家規定徵收的育林基金;
(四)捐贈、贊助林業建設的資金;
(五)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國有林地補償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
(六)其他來源合法的資金。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對林業的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林業建設資金主要用於林業發展、森林保護、獎勵林業建設有功單位和個人。
第十六條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個人,採取合作、聯營、股份制等多種形式,興辦林場,發展林業生產。
鼓勵縣外、省外、國外的投資者,到自治縣投資開發林業資源。
第十七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制定植樹造林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凡年滿11周歲至60周歲的男性公民和11周歲至55周歲的女性公民,除身體條件確不能參加植樹者外,每人每年應完成義務植樹5株。
第十九條 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地,其使用權可依法承包、轉包給單位或者個人植樹造林。
第二十條 城鎮和鄉村植樹造林應按林業發展規划進行。自治縣植樹造林以護田保草、治理沙地為重點,營造農防林、草防林、固沙林,因地制宜地發展用材林和經濟林。
第二十一條 開發利用沙地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在沙地內開礦、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必須承擔防沙治沙任務,保護並增加林草植被,做到開發與保護同步。
第二十二條 植樹造林應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對造林成活率達不到85%以上的地塊,不得記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造林三年後林木保存率應保持在80%以上。
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都要對鄉(鎮)場造林完成情況進行檢查驗收,核實造林面積和成活率。
第二十三條 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因地制宜地建立種苗基地,鼓勵、扶持單位和個人興辦苗圃,培育良種苗木。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林業管理機構、國有林場、集體林場、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林地較多的牧場應當建立護林組織和護林聯防組織。
國有林場、有較多集體林地的村應設護林員。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國有林場、牧場設立森林防火機構,負責森林防火工作。
每年3月5日至6月15日為春季森林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為秋季森林防火期。
在防火期內,嚴禁野外用火。重點林地設專人看護,設卡巡邏。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在發生森林火災時應及時組織撲救。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和撫恤。
第二十六條 禁止毀林開荒。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經濟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地內放牧、打草、砍柴。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林地內取土,修墳墓、傾倒垃圾、堆放柴草。
畜主和放牧員要管好牲畜,嚴禁牲畜啃樹毀壞林木。
第二十七條 在自治縣境內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須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辦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憑證到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森林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全縣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檢疫工作。
發生森林病蟲害時,經營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除治。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森林病蟲害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採取緊急防治措施。
凡調運森林植物和林產品的,應當按規定檢疫,憑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森林植物檢疫證書》辦理調運或郵寄手續,並按規定繳納森林植物檢疫費。
第二十九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及有益的鳥獸;禁止非法銷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揀鳥蛋,破壞野生動物的巢、穴、洞。
在自治縣境內狩獵,應持有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狩獵證》和《狩獵許可證》,在指定地區限量獵捕非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經營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嚴禁盜伐、濫伐森林、林木。自治縣境內的森林、林木採伐實行限額管理。採伐森林、林木,應辦理《採伐許可證》。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伐自有的林木,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辦《採伐許可證》。
個人採伐自有的林木,應當由本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採伐許可證》。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採伐林木,應在《採伐許可證》指定的地域採伐,不得易地採伐、超限額採伐。
第三十一條 森林、林木採伐後,應在採伐當年或第二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採伐農田防護林、草牧場防護林,應當先更新後採伐。沒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扣減其下年度的採伐限額指標或收繳其相應的補種費用。
第三十二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和護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
第三十三條 對保護森林、發展林業、治理沙地工作取得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對未經批准占用林地的單位,處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罰款;造成林木毀壞的,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至3倍的樹木或繳納補種樹木費。並責令限期補辦征(占)用林地手續。
(二)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沒有按規定完成造林綠化任務的單位和個人,責令限期補種,逾期不補種的,應承擔其補種費用。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過失引起火災,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造成重大損失的,按《黑龍江省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一至三款規定,毀林開荒或挖沙取土造成林地破壞的,處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的罰款;造成林木毀壞的,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至3倍的樹木或繳納補種樹木費。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四款規定,牲畜啃樹毀壞林木,造成損失的,追究畜主或放牧員的責任,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至3倍的樹木或繳納補種樹木費,並處以每株10至20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對無證經營、加工木材或經營、加工盜伐林木的,沒收全部經營的木材,並處以經營木材價值3至5倍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非法狩獵的,沒收獵獲物、捕獵工具和非法所得,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非法獵捕、殺害、販賣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盜伐林木材積1立方米以下,幼樹50株以下或者造成相當於上述損失的,收繳所盜木材,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或繳納補種樹木費,並處以違法所得3至10倍的罰款。
受僱和幫工參與盜伐以及為盜伐人提供運輸工具的,處以相當於盜伐人罰款額度50%的罰款;扣留盜伐、運輸工具,在限期內不接受處理的,可以變賣盜伐、運輸工具,折抵賠償損失和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濫伐林木材積5立方米以下,幼樹250株以下,或者造成相當於上述損失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或繳納樹木補種費,並處以違法所得2至5倍的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拒絕、阻礙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和護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第三十五條 對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的幹部、職工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參與和支持盜伐、濫伐,造成森林資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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