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草原管理條例

1994年9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草原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9.25
  • 實施時間:1994.09.25
條例全文,修改決定,審議意見報告,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草原的保護、利用和建設,改善草原生態環境,充分發揮草原資源優勢,促進畜牧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條例》和《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境內以生長草本植物為主的、喬木和灌木鬱閉度在0.3以下的天然草場,人工、半人工草場,退耕還牧草場。
第三條 自治縣在省和大慶市人民政府領導扶持下,主要依靠自己的力量,大力發展草原建設事業,為儘快將自治縣建設成為省、市重要的畜牧業生產基地服務。
第四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和國有農、林、牧、漁場應根據已劃定的草原使用範圍進行全面規劃,加強保護,積極建設,科學管理,保障草原生態平衡和永續利用。
第五條 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縣境內全部草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和草原承包
第六條 自治縣境內由國家劃給國有企業、事業、機關、部隊等單位使用的草原和沒有開發利用的草原為國家所有,鄉(鎮)、村使用的草原為集體所有。
第七條 國家和集體所有的草原,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草原證書,確認所有權;單位和個人使用國家或者集體的草原,須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認使用權和使用範圍,核發使用證書,建立使用檔案。
第八條 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因所有權和使用權引起的草原糾紛,爭議各方應主動協商解決;如仍有爭議,由爭議各方隸屬的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條 國家建設需要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須先經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然後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手續,並由用地單位交納補償費。補償費的標準,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根據草原等級和照顧民族自治地方利益的原則,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國家建設或者其它需要臨時使用草原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臨時使用草原許可證後,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臨時使用手續,使用草原單位應支付臨時使用草原補償費。使用期滿,使用草原單位負責恢復草原植被。
第十二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認真落實草原承包責任制。草原承包須堅持公正合理、有償使用和管理、建設、使用相結合的原則,採取專業戶、聯戶、家庭牧場和單位承包等多種形式進行承包,承包期可定五十年。
草原承包必須簽訂承包契約。村民委員會、有草原使用權的國有農林牧漁場和縣、鄉(鎮)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均屬草原承包契約的發包方。有一定管理和經營能力的公民都可承包草原為承包方。發包方經濟組織中的成員,有優先承包權。簽訂契約的雙方必須嚴格履行契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嚴禁隨意變更或者終止契約。
承包期內,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合資合作開發,也可以將所承包的草原轉讓給第三者。
承包期滿,承包人對原承包的草原享有優先承包權。
承包人在承包期內喪失承包能力的,該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第三章 草原保護
第十三條 保護草原是自治縣各級政府的重要職責和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十四條 享有草原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根據草原植被特點和退化程度,制定綜合治理和建設使用規劃並逐步實施。
草原沙化、鹼化、退化或水土流失時,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處理,恢復植被。
嚴禁墾草種田。對於因開墾草原造成草原沙化、鹼化、水土流失的,責令當事人限期恢復植被,退耕還草。違法開墾的應依法查處。
第十五條 保護草原植被完整,不準隨意改變草原用途。
在草原上新建水利工程、造林、圍堤養魚、新建居民點、改建擴建道路及其它破壞草原植被的行為,均視為改變草原用途。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改變草原用途的,必須依法履行手續。事先應徵求享有草原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意見,然後向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自治縣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實施,違犯者應依法查處。
第十六條 嚴加保護圍欄、水井、水利和電力工程等草原建設設施,嚴禁毀壞竊取。
已建成的人工、半人工草場,應有人工看護,採取生物圍欄、工程圍欄等措施進行封育。
第十七條 堅持合理利用草原,各種利用草原措施必須依法實行。
在草原上造林,必須有利於提高草原的生產能力,必須按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鄉(鎮)、場、村造林規划進行。天然草場、人工草場、半人工草場,只能造草原防護林。
未經批准,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
非結凍期嚴禁在草原上摟柴草。
在草原上挖土、挖藥材、割灌木,必須經草原使用者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國有農林牧漁場批准,在指定範圍內進行。挖藥材應做到隨挖隨填坑。
自治縣草原管理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打草期和牧草種子採收期。嚴禁在非打草期和草種採收期打草和采草籽,打草應留母草帶。
第十八條 凡使用草原者都應做好草原鼠、蟲害預防工作,及進滅鼠治蟲。
嚴禁在草原上捕獵鷹、雕、黃鼬等有益野生動物。
第十九條 一切機動車輛不準在草原上隨意改道行駛。
第二十條 切實加強草原防火工作,認真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嚴格執行國務院《草原防火條例》。
草原防火期內,嚴禁在草原上用火,未經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防火部門共同批准,不準燒荒。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草原傾倒垃圾、排放有害有毒的廢水、廢渣、廢氣。
禁止在草原上堆放與草原建設無關的物品。
任何單位不準排水淹沒草原,確因特殊情況要向草原排放水時,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草原建設
第二十二條 草原建設堅持誰使用誰建設誰受益的原則,國家、集體大力支持草原建設,鼓勵個人投資建設草原。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應當採取措施有計畫地治理和建設草原,對於沙化、鹼化、退化和水土流失、乾旱缺水的草原,應當納入國土治理計畫,專列經費,組織治理實施。鄉(鎮)、場、村草原建設治理規劃須報其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積極興辦草原水利事業,解決人畜飲水和草原排灌等問題。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科技興草的方針,重視培養和使用草原建設和管理方面專業技術人才,逐步建立健全草原科學研究和科技推廣服務體系。草原管理和服務部門要密切配合上級畜牧科研單位推廣保護、利用和建設草原的科學方法和先進技術,不斷提高草原的生產能力和經濟效益。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草原建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草原建設專項資金、農業綜合開發草原項目資金、扶貧資金、以工代賑和人才技術傾斜等各項照顧。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境內隸屬於上級有關部門的農牧企業或者事業單位所使用的草原應當努力增加投入,引進先進科學技術和管理經驗,促進草原建設的良性快速發展。
第五章 草原管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草原監理站負責全縣草原管理的具體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草原法律、法規,依法對草原保護、管理、利用和建設進行監督檢查;
(二)參與編制草原開發利用綜合規劃和草原普查;
(三)指導草原承包,依法監督承包契約的簽訂和履行;
(四)依法檢查處理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負責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審核登記,發放草原證書,收繳、管理和使用草原建設資金;
(六)受理草原的開墾申請。承辦徵用、使用草原的簽署意見和簽發臨時使用草原許可證;
(七)培訓草原監理人員和草原經營者;
(八)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監測草原鼠蟲害和治蟲滅鼠;
(十)辦理其他有關草原監理事宜。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草原監理站人員應根據精幹、效能的原則配備。各鄉(鎮)、場配備一至三名專職草原監理員。村設一名專(兼)職草原監理員。
各鄉(鎮)、場、村和專(兼)職草原監理員在自治縣草原監理站統一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草原資源管理的具體事宜。
第六章 草原建設資金徵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凡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年繳納草原管理費。
草原管理費由鄉(鎮)、縣屬企業單位和國有農、林、牧、漁場向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徵收後,統一上繳自治縣草原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認真做好專項育草資金的收繳工作。
專項育草資金收繳範圍和額度:
(一)縣本級財政年總收入的0.2%;
(二)飼草收購部門和個人年收購額的3%;
(三)藥材收購部門和個人年收購額的1%;
(四)畜產品收購(含收購兼加工)單位和個人年收購額的2%。
(五)國家投資建設的草場被徵用後,由補償費中收回國家投資的部分;
(六)凡以盈利為目的徵用草原和改變草原用途的,在辦理手續的同時必須繳納專項育草資金,其繳納標準與改造同等面積人工草場費用相同;
(七)上級國家機關扶持草原建設投入的資金;
(八)縣財政收繳的草原監理工作中的罰沒資金。
第三十一條 草原建設資金的使用範圍:
(一)開展草原資源調查和規劃設計;
(二)草原保護、改良、建設、利用、科學研究和新技術推廣;
(三)購置草原建設和飼料生產的儀器和設備;
(四)縣以下草原管理人員的工資和福利經費;
(五)培訓草原管理人員和草原經營者;
(六)獎勵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二條 草原建設資金的管理。
自治縣草原主管部門徵收的草原建設資金一律上繳自治縣財政,列預算外實行專戶管理。
自治縣財政部門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檢查草原建設資金的徵收、管理和使用,確保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弄虛作假,截留挪用。
第七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草原保護、利用、建設上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在草原資源調查、規劃設計、推廣科研成果和先進技術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模範執行本條例,同違法行為鬥爭有功;
(四)在基層堅持草原工作十年以上,熱愛本職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草原監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非法占用草原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草原並對責任人處以每畝200元至4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十一條規定,未經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徵用或者未辦使用證而使用草原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退還,賠償損失。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隨意更改或者終止承包契約,按承包契約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非法轉讓草原和承包契約的,應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責任人處以每畝200元至4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對直接責任者處以每畝50元至100元罰款,並限期恢復植被。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非法改變草原用途的,責令其停止破壞草原植被行為,其工具可暫時封存,限期恢復草原植被,並處以每畝100元至250元罰款,給草原使用單位或者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七)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毀壞草原建設設施的。責令其主要責任者修復,並處以100元至1000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50元至500元罰款。
(八)違反第十六條規定,造成草原植被破壞的,沒收其工具,限期恢復植被,處以挖草皮的責任人每平方米20元至50元罰款,處以造成片林的責任人每畝100元至200元罰款,處以挖土的責任人每平方米5元至20元罰款,處以挖藥材的責任人每次20元至50元罰款,處以割灌木的責任人每株樹10元至20元罰款。非結凍期在草原上摟柴草的,每人次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在非采草期和牧草種子採收期采草和採收牧草種子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50元至500元的罰款。
(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在草原上隨意改道行駛機動車輛的,處以每次50元至200元罰款,造成草原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十)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在草原防火期內非法用火的,視情節處以每人次50元至200元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十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向草原傾倒垃圾,堆放無關物品,排放廢水、廢渣、廢氣,未經批准排水淹沒草原的,除賠償經濟損失外,並處以每畝40元至100元罰款。排放有毒有害物質造成草原環境污染的,要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二)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延期或者拒絕繳納草原管理費的,除限期追繳外,按日加收0.3%的滯納金;超過期限三個月者,除依法追征應繳的草原管理費和滯納金外,收回其草原使用權。
(十三)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超出草原建設資金使用範圍的,應追回超出部分,並對當事人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
(十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弄虛作假,截留挪用草原建設資金和管理混亂的單位,應限期追回截留和挪用的全部款額,對當事人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對有關責任人應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做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草原管理人員玩忽職守,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實施。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修改決定

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草原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總體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各鄉(鎮)人民政府和國有農、林、牧、漁場按照總體規劃制定具體計畫和措施。”“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每三年對草原的面積、等級、產草量、載畜量等進行一次重點調查 , 每十年進行一次普查,及時調整規劃。”
二、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及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凡享有國有草原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權:(一)使用草原的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出自治縣的;(二)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草原,連續兩年以上不進行承包的;(三)未經批准擅自改變草原用途的;(四)經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鑑定,因利用不合理造成草原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並在限期內未進行治理的。”“轉包、轉讓經營集體所有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原承包人或者發包方有權收回承包經營權,解除草原承包契約。”“徵用的集體所有草原,連續兩年以上不使用的,依法收回草原所有權。”
三、第十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經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按照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徵用或者使用草原,必須在辦理手續前,由用地單位一次性支付補償費、植被恢復費、附著物補償費和當年草原應有收益以及承包者進行草原建設和改良實際投入的全部費用 。 補償費標準、收取和使用辦法依照省有關規定辦理 。 ”
四、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增加三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保護、管理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計畫,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草原保護、管理和建設。”“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和國有農、林、牧、漁場對草原保護和管理實行領導負責制和草原破壞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基本草原保護制度。”“下列草原應當劃為基本草原,由鄉(鎮)人民政府和國有農、林、牧、漁場實施嚴格管護: (一)重要放牧場;(二)割草場;(三)人工、半人工及圍欄封育草場;(四)牧草種子生產基地;(五 )具有特殊生態作用的草原; (六)畜牧業科研教學與試驗示範基地。”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草原實行禁牧、休牧管理。”“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草原利用現狀,制定禁牧、休牧方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各鄉(鎮)人民政府和國有農、林、牧、漁場負責實施禁牧、休牧方案,設立保護標誌,依法進行管護。”“草原休牧期從每年 4 月 1 日起,至 7 月 1 日止。”“禁牧、休牧期間,禁止放牧。”“禁牧、休牧的草原達到規定標準,享有草原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需要提請自治縣人民政府解除禁牧、休牧。”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的“羊單位”是指牲畜的計算單位。一隻羊等於一個羊單位,一頭牛等於五個羊單位,一匹馬、驢、騾各等於五個羊單位,十隻鵝等於一個羊單位。”
此外,根據現行的法律法規,對相關條款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也作了相應調整。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 3月27 日召開第十八次會議對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大提報的《關於修改〈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草原管理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進行了審議。會前,民僑外委員會就《決定》所涉及的內容徵求了省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農林委員會和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多次聽取了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大有關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中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1994年9月25日,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草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草原條例》),對於規範杜蒙自治縣草原資源的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改善草原生態環境,促進畜牧業經濟與社會的協調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別是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施行後,現行的《草原條例》部分條款已經與現實情況不相適應,一些條款已經不能適應當前的草原管理工作,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為促進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畜牧業的進一步發展,針對當前的草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對《草原條例》進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委員會組成人員經過認真審議一致認為,《決定》所涉及的內容完全符合《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同意報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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