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蒙古語文工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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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81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4-27
【生效日期】1991-04-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蒙古語文工作條例
(1991年2月3日杜蒙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1年4月27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蒙古語文工作的管理
第三章 蒙古語文的學習
第四章 蒙古語文的使用
第五章 蒙古語文工作隊伍建設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蒙古語文工作中,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和民族語言文字政策,堅持語言文字平等的原則,保障蒙古族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權利,加強對蒙古語文工作的領導,不斷提高蒙古民族的科學文化素質,為自治縣的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
第三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四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蒙古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要學習漢語言文字,提倡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學習蒙古語言文字。
第五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按照蒙古語文的發展規律,做好蒙古語文規範化的工作,在蒙古族公民中有計畫地做好普及推廣工作,促進蒙古語文的健康發展。
第二章 蒙古語文工作的管理
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蒙古語文工作管理機構。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和民族語言文字政策,保證本條例的實施;
(二)根據本條例,制定蒙古語文工作的發展規劃和具體辦法;
(三)檢查督促蒙古語文的學習、使用和翻譯工作;
(四)管理蒙古語文的規範化工作;
(五)組織蒙古語文的科學研究和學術交流工作,蒐集、挖掘、整理蒙古族文化遺產;
(六)管理蒙古語文專業人員的培訓工作;
(七)協調有關部門之間蒙古語文工作方面的業務關係;
(八)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蒙古語文工作者的技術職稱評定工作;
(九)總結蒙古語文工作經驗,表彰先進,交流優秀成果;
(十)完成自治縣自治機關交辦的其它各項蒙古語文工作。
第七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及所屬有關部門、蒙古族聚居的鄉鎮人民政府應有一名領導分管蒙古語文工作。
第八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應將蒙古語文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使經費逐步增加。
第三章 蒙古語文的學習
第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有計畫、有步驟地組織蒙古族幹部學習蒙古語文,逐步提高他們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開展工作的能力。蒙古族領導幹部要帶頭學習本民族語言文字。
第十條自治縣的蒙古族中學、國小和幼稚園的教學內容、教育方法要體現民族特點,切實加強蒙古語言文字教學,培養蒙、漢文兼通人才。
第十一條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雜居、散居蒙古族學生對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學習,妥善安排蒙古語言文字的教學。
第十二條自治縣的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根據需要對蒙古族學生加授蒙古語文。
第十三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成人教育中,重視蒙古族學習本民族語言文字,鼓勵自學成才。有條件的鄉鎮可根據實際情況舉辦各種類型的業餘培訓班。
第十四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掃除文盲工作中,對蒙古族聚居的地區重視蒙古文掃盲工作並注意漢語文掃盲工作。
第四章 蒙古語文的使用
第十五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科學、衛生、體育、新聞等領域裡都應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六條自治縣自治機關發布的布告、重要檔案,召開重要會議,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十七條自治縣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檔案題眉、有關證件等,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第十八條蒙古族幹部以本民族民眾為對象提倡使用蒙古語講話、各民族幹部以蒙古族民眾為對象使用漢語講話時,根據實際情況設翻譯人員。
第十九條自治縣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進行考試時,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的試題,應試者可以選擇其中的一種;對熟練掌握蒙、漢兩種語言文字的人員應優先招收。
第二十條自治縣的蒙古族公民,可以用蒙古文填寫各種申請書、志願書、登記表及撰寫其它各類文書。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進行業務考核和晉級、評定技術職稱考試時,職工使用蒙古語言文字與漢語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的新華書店和郵政部門應做好蒙古文圖書和報刊的發行工作。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蒙古語廣播和電視節目的編採演播工作。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蒙古語影視片的譯製、配音、協作交流和放映工作。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文藝團體及民間藝人用蒙古語文創作和演出。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接待和受理蒙古族公民來信來訪時,應使用來信來訪者所使用的語言文字。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審理、檢察案件時,根據實際需要,使用蒙古語文或漢語文,保障蒙古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蒙古語或漢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頒發重要法律文書,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第五章 蒙古語文工作隊伍建設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蒙古語文工作隊伍的建設,採取多種形式,培養政治覺悟高、業務能力強的蒙古語文工作者,充實到蒙古語文工作隊伍。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所屬有關部門,蒙古族聚居的鄉鎮人民政府,配備專職、兼職蒙古語文工作人員。
第三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蒙古語文的翻譯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設定翻譯工作機構,積極培養翻譯人才。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有計畫地選送蒙古語文工作者到國內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門進修,不斷更新知識,提高業務素質。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對蒙古語文工作者的管理,穩定崗位,有計畫地進行業務考核和技術職稱評定工作,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模範地執行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視其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處罰。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制定蒙古語文工作的具體獎勵與處罰的實施辦法。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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