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062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5-20
【生效日期】1989-05-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概要
阜新蒙古族自治縣蒙古語文工作條例
(1989年3月25日阜新蒙古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9年5月20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蒙古語文工作管理機構
第三章 蒙古語文的學習
第四章 蒙古語文的使用
第五章 蒙古語文工作隊伍建設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自治縣自治機關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語文政策,堅持語言文字平等原則,提高蒙古民族的科學文化素質,為自治縣的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服務。
第三條蒙古語言文字是蒙古族公民行使自治權利的重要工具。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通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四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蒙古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要學習國語和漢文;提倡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學習和使用蒙古語言文字。
第五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蒙古語文工作中,尊重蒙古族公民的意見,按照蒙古語文的發展規律,促進蒙古語文的健康發展。
第二章 蒙古語文工作管理機構
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蒙古語文工作委員會。其職責是:
1、宣傳、貫徹執行國家的民族語文政策,依據憲法、法律、法規中有關民族語言文字的規定,保證本條例的實施;
2、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制定蒙古語文工作的規劃和辦法;
3、檢查督促蒙古語文的學習、使用和翻譯工作;
4、蒐集、整理蒙古族的文化遺產;
5、組織蒙古語文專業人員的培訓工作;
6、協調有關蒙古語文工作部門之間的業務關係;
7、組織蒙古語文的研究、推廣工作和學術交流;
8、自治縣自治機關交辦的其它蒙古語文工作。
第七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所屬各工作部門、各鄉(鎮)人民政府應有一名領導幹部分管蒙古語文工作。
第八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將蒙古語文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使經費逐步增加。
第三章 蒙古語文的學習
第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有計畫、有步驟地組織蒙古族國家工作人員學習蒙古語文,提高他們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開展工作的能力。蒙古族領導幹部要帶頭熱愛和學習本民族語言文字。
第十條自治縣服務行業在職工培訓中,根據實際需要組織職工學習蒙古語言文字。
第十一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蒙古族基礎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中,重視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教學。對蒙古族青壯年可以用蒙文掃盲。舉辦各種類型的蒙古語文學習班。注意用蒙古語文進行技術培訓,普及科技知識。
第十二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從實際出發,積極創造用蒙古語文授課條件,逐步增加用蒙古語文授課的學校或班級,形成從幼稚園(班)到高中用蒙古語文授課的教育體系,培養蒙、漢文兼通人才。
第十三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蒙文教師隊伍的建設,提高蒙文教師的業務素質。國小蒙文教師(含幼師)的蒙文學歷應達到中專水平,中學蒙文教師的蒙文學歷應達到大專以上水平。
第十四條自治縣各中學、國小在蒙古語文教學中,按照教學大綱要求,不斷改進教學方法,提高教學質量。
第十五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蒙古族居住分散的地區,有計畫地設立以助學金為主的寄宿制國小和中學,保證蒙古族學生學習本民族語言文字。
第十六條自治縣的蒙古族學生在本縣升級、升學考試中,蒙文成績計入總分,並逐步實行蒙語口試。
第十七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每年從機動金中撥出百分之十用於發展民族幼兒教育事業。
第四章 蒙古語文的使用
第十八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在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新聞等領域裡加強蒙古語言文字的使用工作。
第十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下發重要檔案、布告,召開重要會議,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
自治縣各級幹部以蒙古族公民為主要對象講話時要用蒙古語,必要時進行漢語翻譯,用漢語講話時應譯成蒙古語。
第二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接待、審理和檢察蒙古族公民來信來訪和訴訟案件時,應使用來信來訪者和訴訟當事人所使用的語言文字。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車輛標記、獎狀、證件、標語等,應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境內的蒙古族公民,可以用蒙文填寫各種申請書、志願書、登記表及撰寫其它各類文書。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進行考試時,應當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應試者可以選擇其中的一種語言文字;對熟練掌握蒙、漢兩種語言文字的人員應優先招收。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進行考核、晉級、評定職稱時,職工使用蒙古語言文字與漢語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文化遺產的蒐集、整理和蒙古文報刊、圖書出版發行工作。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蒙古語廣播、電視節目的編採演播工作,增加蒙古語影片的放映。鼓勵和扶持文藝團體及民間藝人進行蒙古語文藝演出。
第五章 蒙古語文工作隊伍建設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自治機關注意建設蒙古語文工作隊伍。採取培訓、進修等辦法,提高蒙古語文工作專業隊伍的素質;做好蒙文業餘創作者、通訊員、報導員、說書藝人、民歌手和其他民間藝人的培訓提高工作。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蒙古語文的翻譯工作,積極培養翻譯人才。
自治縣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蒙古族聚居的鄉(鎮)應配備蒙、漢語文兼通的人員,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翻譯人員。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對蒙古語文工作者的管理,有計畫地進行業務考核、晉級和職稱評定等工作,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對能夠熟練使用蒙、漢(藏)兩種語言文字從事工作的國家幹部和專業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對用蒙古語文創作、著書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者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對蒙古語文教學、科研有突出貢獻的人員和學習蒙古語言文字成績突出的學生予以獎勵。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對模範地執行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視其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處罰。
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制定具體的獎懲實施辦法。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