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1986年4月20日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8年10月16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根據2005年6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批准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黑龍江省(以下簡稱省)管轄的蒙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轄泰康、一心、克爾台、煙筒屯、白音諾勒、敖林西伯、胡古吐莫、巴彥查乾、他拉哈、腰新、江灣共十一個鄉(鎮)。
自治縣自治機關駐泰康鎮。
第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黨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堅持科學發展觀,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領導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艱苦奮鬥,沿著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主、文明、團結、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報請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共同維護各民族間的團結,嚴禁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自治機關照顧本地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利益。
第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各民族都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其中蒙古族代表可以占30%以上。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領導。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二十三人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至六人。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蒙古族委員可以占30%,其他少數民族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蒙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依照當地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修改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辦公室主任、各委員會主任和各局局長組成。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各委、辦、局實行主任、局長負責制。
自治縣縣長由蒙古族公民擔任。副縣長、辦公室主任、委員會主任和局長等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應當合理配備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四條 自治縣各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人數和民族代表的比例、名額,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決定。
第十五條 自治縣蒙古族聚居的鄉(鎮),鄉(鎮)長由蒙古族公民擔任;蒙古族較多的鄉(鎮),領導成員中應當至少配備一名蒙古族公民。
第十六條 自治縣行政編制高於同等規模縣的10%。自治機關根據本地特點和需要設定行政機構,並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第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從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員和技術工人,注意在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使用各級幹部利各種專業技術人才。蒙古族幹部在全縣幹部總數所占比例,應當不低於其。人口在全縣人口中所占比例。
自治縣自治機關沒立專項資金,用於培養、培訓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縣自治機關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報考者應當給予適當照顧。應試者可以用本民族語文答題。
自治縣工作人員中少數民族幹部比例不足時,可以面向社會從少數民族中擇優招考。
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企業、事業單位所需職工優先在自治縣招收,其中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不低於其人口在全縣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八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外地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的領導成員、工作人員中應適當配備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配備主要領導時應當徵求自治縣意見。
第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鼓勵各族幹部使用蒙、漢兩種語言文字進行工作,對於取得突出成績的給予表揚和獎勵。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需要,設定民族工作、蒙古語文工作和翻譯工作機構,配備必要的專職、兼職工作人員。
自治縣自治機關發布的布告、重要檔案和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一切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地方武裝力量、企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使用蒙、漢兩種文字。
第二十條 自治縣縣界的變動,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擬定,按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管理民兵和兵役工作。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組織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進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蒙古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蒙古族人員。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檢察行政、民事案件時,除依照法律、法規外,還應當以本條例和自治縣有關單行條例為依據。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蒙古族或者漢族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提供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實際情況,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相應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經濟文化事業。
自治縣項目計畫由省比照計畫單列管理,享受省直接平衡安排項目和資金的照顧。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根據法律規定和本地方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以市場為導向,發揮資源優勢,努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鼓勵發展民營等非公有制經濟,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草原、林木、蘆葦、水域、藥源、石油、天然氣和地熱、礦產等自然資源。
自治縣自治機關對可以由本縣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享有合理開發利用的優先權。
自治縣自治機關有權依照國家規定,實行優惠政策,積極引進國內外資金、技術、人才,以獨資、合資、合作等多種形式,合理開發本縣的自然資源。
自治縣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投資、開發資源、改造和興辦企業、舉辦各項事業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服務,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開發利用資源、進行建設時,損害當地人民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的由其負責治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外地單位及個人開發利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自然資源,必須事先與自治機關協商同意,辦理資源利用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合理的產品分成、產品擴散、利潤分成比例或者其他互惠措施,並依法向自治縣主管部門繳納稅金、資源補償費及資源管理費。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外地單位,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投資興建的堤壩、水渠、公路和輸電線路等工程設施,在不影響其正常使用的前提下,應當允許自治縣使用。
凡在自治縣開採資源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嚴格遵守規定的資源界限,不準越界生產、非法轉讓、出賣或者破壞資源。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嚴格控制城鄉建設用地,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加強土地資產管理,保證國有土地資產的保值增值。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和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培育和規範土地市場。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畜牧立縣方針,合理調整農村經濟結構和農業產業結構,建立社會化服務體系,重點發展畜牧業、水產養殖業和農副產品精深加工業,穩步發展種植業,大力發展綠色有機食品產業。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農村商品經濟,鼓勵農牧民進入流通領域,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向產業化、商品化和現代化方向發展,逐步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辦好國有農、林、牧、漁場,發揮其在農村經濟建設中的試驗和示範作用。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牧業生產,以戶養為主,發展家庭牧場,鼓勵各種形式的自願聯合和規模經營,堅持以牛羊為主、奶牛為重點的發展方向,積極發展家畜家禽和野生動物飼養業,加強畜牧服務體系和隊伍建設,大力推廣優良畜種和先進技術,搞好諮詢服務和畜禽疫病防治,提高畜產品商品率。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確定本地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保護和建設草原,鼓勵牲畜舍飼圈養,實行草原休牧禁牧制度,嚴禁破壞草原。
第三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引導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按照市場需求,合理調整種植業結構,穩定糧食生產,發展特色經濟作物,鼓勵農民對農業增加投入,積極引進和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大力發展優質、高產、高效農業,促進產業化經營。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長遠規劃,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重點營造防風固沙林。搞好苗圃和良種基地建設。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民眾在宜林的荒丘、荒坡、荒原上從事開發性林業承包,按照承包契約歸個人所有的林木允許繼承、轉讓和出賣。堅持依法治林,加強林政管理,嚴禁亂砍濫伐和一切破壞林木資源的行為。
自治縣自治機關採取措施保護珍貴的野生動、植物,嚴禁隨意獵取和採集: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水資源的開發建設,在國家扶持下,發揮地方和民眾的積極性,實行統一規劃,搞好綜合利用。興修和保護水利設施。積極發展水產、蘆葦和農田草原灌溉等事業。
嚴禁一切污染水資源和違法捕魚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實行優惠政策積極發展鄉鎮企業,鼓勵和扶持鄉(鎮)、村和農牧民利用本地資源及農副產品優勢,大力發展加工業、開發性企業和運銷業,實現多門類、多產業的合理結構,使鄉鎮企業逐步發展成為農村經濟的重要支柱。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大對本行政區域內貧困鄉(鎮)、村的扶持力度,積極爭取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採取措施幫助貧困鄉(鎮)、村和貧困人口儘快擺脫貧困狀況。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資源優勢和特點,重點發展以乳、肉為主的食品加工業,積極發展水產品加工、飼料、建材和紡織等地方工業,逐步建成產品、產業結構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工業格局。
自治縣生產少數民族用品的企業,在貸款和稅收等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優惠政策。
自治縣自治機關支持和引導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適應市場競爭的企業管理機制。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國家扶持下,根據本地方特點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搞好城鄉建設,加快小城鎮建設,積極發展交通、能源和通信事業。
自治縣由國家和省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的交通、能源、通信、水利、工業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優先立項和資金重點支持的照顧。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積極發展對外貿易事業,在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發展非國有商業和服務業,逐步建立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的商品流通體制。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依照國家民族貿易政策,享受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照顧。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自主管理、合理規劃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濕地、沙地、水域、地熱和民族風情等旅遊資源,大力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業。對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實行依法保護和開發。
第四十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建立防治污染設施,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財稅金融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財政,其財政預算由省人民政府單列。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和上級國家機關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情況,編制預決算,調劑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自主管理自治縣財政。
自治縣執行國家和省財政支出規定,財力保證不了正常收支平衡,收入不敷支出時,報請上級增加對自治縣的轉移支付。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建立鄉(鎮)級財政。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財政依照國家規定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和省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同時享受省對自治縣共享收入中上劃增值稅的增量按百分之八十返還的照顧。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如因國家經濟調整、稅收政策變動、企業隸屬關係和行政區劃改變以及自然災害等,使收支發生較大變化時,報上級國家機關予以補助。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行政費標準,高於國家的一般規定。在自治縣工作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享受民族地區的生活補貼。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享受的上級國家機關在財政核定基數之外撥給的各種補助費、各種照顧資金和支援款項,應當由自治縣自治機關統一管理,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正常的預算收入。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經營取得的收入應當繳納的稅金,由自治縣稅務征管部門按照財政級次分別組織入庫,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合資開發石油取得的增值稅,地方留成部分應當全額留給自治縣。國家財政規定調整時,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地方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務金融機構,對本地方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長期貸款和短期貸款的合理需求,應當給予重點支持。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依照法律規定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第六章 社會事業
第五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智力開發,根據本地方和民族特點,積極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文化、科技、衛生、廣播、電視、體育、社會保障事業,開展和其他地方的交流與協作活動,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教育、文化、科技、衛生、廣播、電視和體育事業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編制、經費標準和基本建設投資額度等方面的照顧。
自治縣蒙古族學校教師編制,每班高於漢族學校編制0.5人。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自主地發展教育事業,鞏固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成果,加快發展高中階段教育,逐步實現學前三年教育,積極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
自治縣應當採取多種形式辦學,實行以縣級人民政府管理為主的教育管理體制。
自治縣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認真做好掃除文盲工作,在蒙古族聚居的地區,可以用蒙文掃除文盲。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從實際出發,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努力辦好蒙古族中、國小。蒙古族高中以招收蒙古族學生為主,對蒙古族聚居鄉(鎮)實行定額招生。充分利用國家財政補助政策,為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民族鄉(鎮),有計畫地設立以助學金為主的公辦蒙古族寄宿制中心國小和中學。自治縣辦學和助學金困難時,報請上級財政根據財力狀況和相關規定給予補助。
自治縣蒙古族中學、國小和幼稚園的教學內容、教育方法要體現民族特點,切實加強蒙古語文教學。
自治縣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一定額度的專項補助資金,用於改善民族辦學條件。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招生,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的錄取名額不低於錄取總數的25%。
參加自治縣升學和招工考試的少數民族考生,可以使用本民族文字答卷。
自治縣享受國家關於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對少數民族考生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和放寬錄取標準等照顧。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長,保證教師的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按照國家規定,舉辦各級各類學校,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提倡勤工儉學。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認真辦好教師進修學校,加強對教師的培訓,有計畫地選送教師特別是少數民族教師到高等院校進修,培訓經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保證;實行優惠政策招聘符合條件的外地教師,逐步建立一支高素質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自治機關應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和信息產業發展規劃,加強科技人才隊伍建設,大力普及科學和技術知識,積極開展科學技術的交流和協作。
自治縣設立科學技術發展資金,促進科學技術事業發展。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開展各項科技研究和推廣活動,對研究、推廣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應當發展和繁榮具有民族特點
和民族風格的文化事業,開展各民族間的文化交流、文藝創作和民眾業餘文化活動,辦好民族歌舞團、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和文化站,豐富各民族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護歷史文物,搞好民族文化遺產的挖掘和整理,積極開展對民族理論、歷史文物和文學、藝術等研究工作。
自治縣自治機關努力辦好新聞、廣播、電視、電影業和縣、鄉(鎮)廣播電台、電視台(站)的蒙古語廣播、電視節目。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堅持以預防為主的方針,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婦幼衛生保健和對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的預防控制工作,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建立並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提高各民族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縣自治機關大力培養蒙醫蒙藥人員,發展蒙醫蒙藥事業,允許蒙醫帶徒,承認資歷,鼓勵蒙醫走與中西醫相結合的道路。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加強藥品監督管理,嚴禁出售假藥、劣藥。
第六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少數民族計畫生育的法律規定,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實行計畫生育的具體規定,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各族人口的素質。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不斷提高體育運動水平,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對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者有科技人員職稱的知識分子實行民族地區科技人員工作津貼制度,津貼標準高於一般市縣,並隨著自治縣財政的增長逐步提高。對有突出貢獻的知識分子給予獎勵。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逐步建立和完善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保險及職工最低工資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每年九月一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實施。
修改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修改《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自治條例修改的必要性和修改過程
1988年10月16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了《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十七年來,自治條例在保障自治縣行使自治權,鞏固和加強自治縣各民族間的團結,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的改革、發展和穩定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發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建立,自治條例有些條款已經與現實情況不相適應,需要依照修改的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對自治條例作出必要的修改和補充。
從2001年5月自治條例修改工作啟動以來,經過近四年的調查研究、溝通協調、專家論證、反覆修改和上下銜接匯報在省人大民僑外委、法制委和省民委的幫助指導下,形成了自治條例修正案(草案),經2005年3月24日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在報請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查批准。
二、自治條例修改的原則和主要內容
自治條例修改的主要原則:一是以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為依據,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黨的基本路線和十六大精神為指導;二是從實際出發,著眼發展需要,對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一些具體問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和上級政府對自治地方的有關政策,自治條例修正案在少數民族幹部配備、財稅金融和文化教育等方面做了一些有利於促進自治縣發展的特殊規定;三是大框架不動,對部分章節和條款需修改的進行修改,對需要和可能完善的進行完善,可改可不改的不作修改。《自治條例修正案》在原自治條例的基礎上,36處作了較大的修改,補充25條,合併1條,增加12條,修改後的自治條例共七章六十五條。
三、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一)關於少數民族幹部配備的規定
修改後的自治條例在少數民族幹部配備方面,增寫兩條:一是第十三條“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應當合理配備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人員。”二是第十五條“自治縣蒙古族聚居的鄉(鎮),鄉(鎮)長由蒙古族公民擔任;蒙古族較多的鄉(鎮),領導成員中應當至少配備一名蒙古族公民。”作出這樣規定,主要理由有兩點:第一,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民族自治地方合理配備少數民族幹部已有原則規定,需要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制定明確、具體的規定。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十八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合理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黑龍江省民族鄉條例》第十條“民族鄉鄉長應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副鄉長中應當至少有一名建鄉民族的公民擔任。”第二,從我縣幹部隊伍現狀看,雖然蒙古族幹部占全縣幹部總數30%左右,但是,自治機關直屬工作部門和鄉(鎮)領導班子中,蒙古族領導幹部配備不均衡,有些部門出現空白,與法律規定的合理配備要求還有差距。因此,修改後的自治條例作出上述規定。
(二)關於對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規定自治條例
修正案增寫了第十八條“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外地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的領導成員、工作人員中應適當配備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配備主要領導時應當徵求自治縣意見。”作出這樣規定,一是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當地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當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規章,接受當地自治機關的監督。”二是黑髮〔2004〕14號檔案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人大工作的決定:“省、市、縣(區)人大及其常委會對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依法監督,開展執法檢查和述職評議。”三是從現實情況看,這樣規定不僅維護了自治機關的自治權,便於統一協調管理,而且有利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下,促進垂直管理單位服務質量不斷提高。
(三)關於自治縣項目計畫單列的規定
我縣是黑龍江省唯一的少數民族自治縣,1988年財政預算由省單列以來,省人民政府在資金方面給了很多優惠政策,極大地支持了自治縣經濟社會的發展。實踐證明,財政預算如果和項目計畫一併由省單列管理,對自治縣的經濟社會發展必將起到更大的推動作用。在這次條例修改過程中經大慶市政府和省政府同意,修改後的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自治縣項目計畫由省比照計畫單列管理,享受省直接平衡安排項目和資金的照顧”。作出這樣規定,不僅體現了黨的民族政策在民族自治地方得到貫徹落實,而且體現了省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自治縣的理解、關懷、支持和幫助。
(四)關於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
修改後的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開發利用資源、進行建設時,損害當地人民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的由其負責治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這一款規定是根據自治縣實際需要增加的。近些年來,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一些開發資源的企業,因為工程缺乏必要的保護設施,大牲畜傷亡事故時有發生;工程開發後沒能及時恢復應當恢復的植被,致使部分耕地、草原、濕地沙化和鹼化。由於現行的自治條例沒有這方面相應的規定,所以發生的問題得不到很好解決。為了保護自治縣的生態環境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修改後的自治條例作出了上述具體規定。
(五)關於對合資開發石油增值稅地方留成比例和稅收征繳實行屬地管理的規定
2003年3月,大慶油田有限責任公司與自治縣合資開發了大慶龍虎泡油田。省財政廳黑財預〔2002〕2號通知要求,大慶周邊縣(市)從2002年起開發小石油取得的增值稅,實行省、縣5:5比例分成。我們是全省唯一的蒙古族自治縣,根據民族區域自治法關於“對輸出自然資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給予一定利益補償”的規定,經過反覆協調和多次請示匯報,省、市有關部門給予了很大支持。2004年7月,省人民政府同意在自治縣境內合資開發石油取得的增值稅,地方留成部分全額留給自治縣。因此,修改後的自治條例增加了第四十七條“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合資開發石油取得的增值稅,地方留成部分應當全額留給自治縣。國家財政規定調整時,按照國家規定執行。”作出這樣規定,既符合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基本精神,又體現了省人民政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關懷和照顧。關於稅收征繳實行屬地管理規定的問題,自治縣人民政府經過反覆協商,與上級有關部門已經取得了一致意見。目前,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企業和事業(石油、鐵路除外)單位,生產經營取得的收入應當繳納的稅金,已經由自治縣稅務征管部門按照財政級次分別組織入庫。因此,修改後的自治條例增加了第四十六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經營取得的收入應當繳納的稅金,由自治縣稅務征管部門按照財政級次分別組織入庫,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此外,修改後的自治條例,對原自治條例中的一些文字、詞語和標點符號也作了相應的技術調整和修改。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5年6月21日上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組成人員認為,自治條例實施以來,在保證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實施,自治縣充分行使自治權,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方面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民族區域自治法律的修改和少數民族政策的調整,自治條例已不能完全適應當前形勢的需要。對自治條例進行修改是必要的。本次常委會議之前,省政府有些部門認真研究了修正案的內容,對有些內容提出了重要的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在會前召開了有關部門參加的協調會,在協調會上,省政府有關部門和自治縣的同志經過充分協商,在有些問題上基本達成了一致的修改意見。6月2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32次會議,對協調會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的研究,並徵得杜蒙自治縣人大有關同志的同意,建議對修改決定作如下修改:
一、省人事部門提出,條例修正案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內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表述不規範,因而將第三款修改為:“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報考者應當給予適當照顧。應試者可以用民族語文答題。”第四款修改為:“自治縣工作人員中少數民族幹部比例不足時,可以面向社會從少數民族中擇優招考。”第五款修改為:“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時,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二、組織部門和省政府法制部門提出,修正案第十八條第二款“配備主要領導時應當與自治機關協商”的規定不妥,建議刪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的領導成員、工作人員中應適當配備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配備主要領導時應當徵求自治縣意見。”
三、省財政部門提出,修正案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表述的內容不規範,應當按照全省的統一項目和標準規範的提法表述。根據這個意見,將本款修改為:“自治縣執行國家和省財政支出規定,財力保證不了正常收支平衡,收入不敷支出時,報請上級增加對自治縣的轉移支付。”
四、有些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加大對自治縣的支持和照顧的力度。經過協調,省政府決定自2006年起對杜蒙自治縣上劃增值稅的增量按百分之八十返還,所需資金由省里解決。據此,將修正案第四十二條修改為:“自治縣財政依照國家規定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和省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同時享受省對自治縣共享收入中上劃增值稅的增量按百分之八十返還的照顧。”
五、省稅務部門提出,修正案第四十六條規定的企業和事業單位的生產經營收入應當繳納的稅金全部由自治縣稅務征管部門組織入庫的規定,與國家稅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因此,將本條修改為:“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企業、事業單位生產經營取得的收入應當繳納的稅金,由自治縣稅務征管部門按照財政級次分別組織入庫,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省教育行政部門提出,修正案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教育體制與《國務院關於基礎教育改革與發展的決定》不相一致。同時,建議保留原條例第四十三條關於掃除文盲的規定,因為掃盲是一項長期工作。因此,將本款修改為:“自治縣應當採取多種形式辦學,實行以縣級人民政府管理為主的教育管理體制。”在修正案第五十二條中增加一款為第三款:“自治縣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認真做好掃除文盲工作,在蒙古族聚居的地區,可以用蒙文掃除文盲。”
七、將修正案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合資開發油田取得的增值稅,地方留成部分應當全額留給自治縣。國家財政規定調整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八、將修正案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自治縣辦學和助學金困難時,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表述修改為:“自治縣辦學和助學金困難時,報請上級財政根據財力狀況和相關規定給予補助”。
九、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修正案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有計畫地選送蒙古族教師到高等院校進修”的表述不合適,還應當考慮到其他少數民族的教師。據此,將這一表述修改為:“有計畫地選送教師特別是少數民族教師到高等院校進修”。
此外,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有關條款內容和文字的表述進行了規範和調整:將修正案第十八條第一款“和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的表述刪除;第二十三條的“經濟”修改為“民事”;將第二十六條中“勘查”的表述刪除;將第四十九條中“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貸款和流動資金”修改為“長期貸款和短期貸款”;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是省財政的組成部分”的表述刪除;將第五十三條中的“蒙古族中學”修改為“蒙古族高中”;將第五十七條中的“基金”修改為“資金”。
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會議以附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杜蒙自治縣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