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旅遊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旅遊管理條例》在1999.06.04由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旅遊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6.04
  • 實施時間:1999.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第三章 旅遊經營,第四章 旅遊管理,第五章 旅遊者權利和義務,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快發展旅遊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縣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和管理的單位、個人及旅遊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突出民族特色,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旅遊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同步。營造文明、有序、整潔、優美的旅遊環境。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加大投入力度,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開發旅遊商品,培育旅遊市場,使旅遊業逐步成為縣域經濟的支柱產業。
對本縣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旅遊給予扶持,實行旅遊開發扶貧政策。
第五條 旅遊業開發建設應廣泛吸引國內外投資者,實行開放開發、聯合開發、多元開發的原則。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旅遊發展資金,並視財力逐年增加額度,重點用於旅遊資源普查、旅遊宣傳、旅遊商品開發和人員培訓。
第七條 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旅遊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

第八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依法保護國家自然保護區,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破壞旅遊資源。
第九條 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縣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縣旅遊發展總體規劃,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本縣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應給予鼓勵和支持,實行優惠政策。
對在本縣境內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成績顯著者,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旅遊資源開發和旅遊設施建設應與環境保護、生態平衡相協調。
建設旅遊設施項目的主體工程應與垃圾、廢物的處理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遊景區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嚴禁一切破壞景觀和生態的活動。
第十二條 在旅遊景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經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按照規定程式報有關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三條 旅遊資源的開發應當突出民俗風情、賽馬狩獵、濕地風光等具有民族傳統文化和民族地方特色的項目。

第三章 旅遊經營

第十四條 從事旅遊業務的,必須依法取得旅遊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依法開展經營活動,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旅遊者提供優質服務。
第十六條 旅遊經營部門對其從業人員應當進行旅遊業道德教育並按規定組織其參加崗位培訓。
第十七條 旅遊項目的價格及收費應當符合政府物價管理部門的規定。旅遊經營者必須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不得擅自提高屬於政府物價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及與旅遊者約定的收費標準;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和強賣商品;不得欺詐、勒索旅遊者;不得強迫旅遊者接受約定以外的收費性服務項目。
第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守旅遊安全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為旅遊場所配備旅遊安全設備和設施,制定防止危害發生的嚴密措施,建立安全責任制,確保旅遊者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凡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不得開業。出現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業。
第十九條 旅行社應按照有關規定,為旅遊者辦理人身意外保險。
第二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堅持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衛生標準,不得污染環境和損害旅遊者的健康。
第二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沒有合法證件的任何單位和個人的檢查,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收費、攤派和罰款。
第二十二條 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旅遊經營者可以經營具有民族特色的有獎旅遊項目。

第四章 旅遊管理

第二十三條 申辦旅行社,應當向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由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批,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旅行社停業或者廢業,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手續後,在3日內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對旅行社實行質量保證金制度。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導遊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遊業務。
旅行社接待旅遊團隊時,應當在旅遊定點經營單位住宿、就餐、遊覽、娛樂、購物和乘車。
第二十四條 旅遊定點單位(飯店、賓館、購物、娛樂場所和車、船隊等)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發給相應證件。
第二十五條 導遊人員應當經國家統一組織的考試,並取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從事導遊業務。
導遊人員從事導遊工作應當持證上崗,佩帶導遊證,按照規定職責和標準提供服務。
第二十六條 旅遊車、船經營者應當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不得亂收費或者收取回扣;不得擅自改變旅遊路線和遊覽景點。
第二十七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投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告知投訴者,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做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在15日內告知投訴者和被投訴者。
對於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在15日內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旅遊者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服務的真實情況,要求旅遊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規格、時間、費用等有關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服務方式、服務項目和旅遊商品;
(三)按照契約約定獲得質價相稱的旅遊商品和旅遊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權、財產權受到損害時,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者向有關部門投訴、起訴;
(六)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自覺保護旅遊資源、環境和設施;
(四)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五)履行旅遊契約或者有關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旅行社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旅行社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15日至30日,並處以人民幣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強迫旅遊者接受約定以外收費性服務項目的;
(二)未取得導遊資格證書和崗位證書的人員從事導遊業務的;
(三)旅遊經營單位違反旅遊安全規定的;
(四)未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經營旅遊業務的;
(五)超出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的。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收繳《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未足額繳納質量保證金而從事旅行社經營業務的;
(二)未將境外旅遊者安排在旅遊涉外飯店和旅遊定點經營單位的;
(三)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
(四)未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組織中國境內居民出境和邊境旅遊團組出境的;
(五)降低服務質量標準的。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在旅遊景區擅自採石、採礦、採油、採氣、采熱、挖沙、取土、建墳、採伐林木、排放污染物以及傾倒廢物等破壞旅遊資源的;
(二)強賣旅遊商品和欺詐、勒索旅遊者的;
(三)銷售偽劣、變質和國家明令禁止的旅遊商品的;
(四)倒賣或者私自印製出入境函件的;
(五)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六)擅自加收服務費的;
(七)擅自提高有關管理部門規定的或者與旅遊者約定的收費標準的。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追回,並對單位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旅遊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由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