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是1995年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813
  • 發布日期:1995-08-23
  • 生效日期:1995-08-23
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
(1995年3月11日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8月2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2年8月17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批准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實施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全部土地。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派出土地管理機構或者土地助理員負責鄉(鎮)、國有農、林、牧、漁場和工礦區的日常土地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法院設立土地法庭。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具體確認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並登記造冊,核發土地證書,建立土地檔案,實施監督檢查。具體工作由土地管理部門承辦。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變更時,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到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更換土地證書。
土地證書是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唯一合法憑證。未取得土地證書的,其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不受法律保護,動遷或者征地時不予補償,興辦企業的,工商部門不予辦理企業執照。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用地單位或者個人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和個人已經撤銷、破產、遷移或其它原因非法轉移土地使用權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第五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先維持土地和地上附著物現狀,然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有關規定,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縣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或者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土地所有權爭議,不能依法證明爭議土地屬於集體所有的,應屬於國家所有。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要認真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根據自治縣實際情況編制全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鄉(鎮)和國有農、林、牧、漁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和國有農、林、牧、漁場負責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各用地單位的土地利用規劃,應符合全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嚴禁不按土地利用規劃使用土地。
修改經批准的土地利用規劃,應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八條 自治縣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允許土地使用權依法進入市場流轉。
縣城、建制鎮規劃區內建設用地,除法律規定可以批准劃撥使用的以外,均實行有償使用。
國有農用土地使用權出讓,應安置好原使用單位和個人的生產和生活;集體農用土地使用權出讓,應先征為國有;國有和集體農用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必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超過其批准許可權的,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縣城、建制鎮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和改變土地使用用途;需要轉讓、出租、改變土地使用用途和處分抵押轉移地權的,必須辦理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並可以按一定比例返還出讓金;未辦理出讓手續的生產、經營性用地,應繳納土地使用費。
凡在原劃撥土地上新建、翻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其它設施的,應到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依法要上調地價的,由用地者補交地價款。
第十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允許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和繼承,轉讓的應按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理土地登記。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全縣地價統一管理工作。土地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宗地地價經土地管理部門核准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自治縣實際情況確定土地出讓年限和制定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
第十二條 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和使用權轉移時,使用範圍內的土地應依法隨之轉移,並自權屬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用地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中造成土地破壞的,應由責任者賠償經濟損失並進行復墾或繳納復墾費。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國家建設需要占用自治縣土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劃撥或者出讓手續,核發土地證書後,方可使用土地。
禁止用地單位和被占地單位私自協商占地。
建設用地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妨礙建設單位依法使用土地。
建設項目竣工,由土地管理部門核查實際用地,超過審批面積用地的,按違法占地處罰。
第十五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徵用耕地、牧草地、園地,為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二)徵用葦塘、養殖水域,為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倍。徵用半精養魚池,為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5倍。徵用精養魚池,為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三)徵用林地,為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倍;
(四)徵用宅基地,為其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
(五)對被徵用土地上的建築物、附著物和青苗,根據實際價值給予補償。
安置補助費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標準收取;徵用自治縣牧草地的安置補助費補助倍數按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補助倍數計算。
各類土地年產值的標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六條 徵用縣城城郊菜田和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除按本條例規定交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外,還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交納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占用自治縣土地資源應當照顧自治縣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人民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在自治縣境內興建企業和進行基本建設時,應在自治縣註冊登記,並依法向當地稅務機關納稅;開採地下礦產,應與自治縣協商確定合理的產品分成、產品擴散、利稅分成比例或者其它互惠措施。
第十八條 鼓勵縣外、省外、國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在自治縣投資興辦企業,共同開發土地資源,自治縣為其提供方便,給予優惠。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
第十九條 鄉(鎮)、村企業和個體私營企業建設用地,用地單位和個人應持其上級主管部門批件和其它有關檔案,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本條例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應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使用國有土地和耕地興建住宅的,經原使用單位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使用集體所有的非耕地興建住宅的,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宅基地的使用標準:
農村居民的宅基地,每戶不得超過400平方米;國有農、林、牧、漁場居民的宅基地,每戶不得超過350平方米;縣城居民的宅基地,農業戶每戶不得超過250平方米,非農業戶每戶不得超過200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過以上標準的,超過部分應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土地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四、七、八、九、十條的有關規定,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程式審批和不按規定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以及未取得土地證書,擅自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的,其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以及以其它方式轉移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沒收非法所得;未經批准擅自新建、翻建、改進、擴建建築物和其它設施以及以其它方式改變土地使用用途,按非法占地處罰。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侵犯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責令停止侵犯,造成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在土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改變土地現狀,破壞地上附著物的,責令限期恢復土地原狀;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並對當事人或者責任人處以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私自協商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處罰;阻撓或者妨礙建設單位依法使用土地的,責令停止其行為,造成損失的,責任人和當事人應按實際損失予以賠償。
(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自治縣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
(六)違反第十九、二十條規定,越權批准或者不按程式審批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並按非法占地處罰,由此造成的損失,由責任人給予賠償。
(七)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不按期繳納出讓金、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土地增值稅、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基本農田保護耕地造地費和其它稅費的,按應繳納金額每日加收2‰滯納金。對拒不繳納的,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或不予提供土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責任人,應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處分;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自治縣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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