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繼承問題的復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0年03月09日發布,自1950年03月09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0年03月09日
- 實施日期:1950年03月09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遺囑遺贈繼承
本年1月3日來函及附來轉請解釋之繼承問題兩件。茲就所詢各點,分別提出我們的意見,希參酌作答。
一、答申忠理函各問:
(一)新民主主義社會仍承認私有財產制度,關於處理私有財產的遺囑,原則上應對其繼承人產生效力;如在政策觀點上認為個別遺囑有不合理之偏差,例如遺囑將其財產悉予男子不給女兒或剝奪未成年子女的應繼權或對子女中有勞動能力者分予甚多,而對無勞動能力者反而少給或不給等情形,仍許利害關係人請以裁判酌予變更。
(二)目前農村中還是以家庭為生產單位,因而土改時按家庭人口分得財產,未分家是應視作家庭共有財產,分家時得按家庭成員,人各一份是合理的,既非應繼遺產即不能由家長依贈予而任意損益。
(三)兼祧是封建宗法社會遺制,不應認許,為了照顧實際情況,僅可許其擇一繼承;而另一無繼承人之一份絕產,則應歸公,由政府作適當之處理。
(四)死者無子、女、孫子女,又無父母、兄、弟、姐、妹及依遺囑指定之應繼承人,若其遺產系遺產,亦收歸政府適當處理,侄子非當然繼承人,原則上無繼承權,如有特殊原因或理由,得視實際情況,酌予準駁。
(五)前華北人民政府原令:所引平津鐵路管理局公安處擬以《防範各車站及車上盜竊及煤匪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被吸收人”之義,經向北京東站公安段查詢後參核原有條文,認為應該是指同辦法第四條因經公安段聯繫而從事協同緝捕之,公安段以下車位與本站所在及沿線各地方公安機關所屬之工作人員而言,因此種人員各有其固定的行政系統和工作崗位,本不屬於管局糾查員警或公安段員警之範圍內,其協同緝捕案犯是由於實際需要而被吸收為與保護行車安全之輔助工作有關,故稱“被吸收人”。
(六)“不準指名問供”用意是要防止可能的株連,舉例來說,一件盜案內有兩個以上涉嫌的被告,甲雖供認為盜,乙則不肯供認,在這種情況下,承辦案件者,不可拿甲的口供來做認定乙是共犯的證明方法,只可向甲盤問:共犯幾人?共同犯罪人的姓名、籍貫、住址等,讓甲說出再予研究而不應逕指出乙名字問甲“是否同夥”,因為這樣問法,是有些近於授意,甲如隨口附和應對,可能造成錯誤,株累無辜,故應禁止。
二、答楊正義:
楊朱氏楊懷柱的遺產既皆無直系血親繼承,自可由胞兄弟、姐妹平均繼承,故本案死者之遺產,應由楊朱氏楊懷科平均繼承;但楊朱氏所墊贖田之款,應就遺產總數內先行提出(要顧到贖來的幣值和贖回後的收益情況),方為公平(即就全部遺產先提還墊款再行平分)。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