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於親屬繼承等問題的批覆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1年04月17日發布,自1951年04月17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1年04月17日
- 實施日期:1951年04月17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遺囑遺贈繼承
1951年4月3日法民字第1222號報告收悉,茲經研究,提出下列意見,以供參考:
一、關於立嗣問題:在中央尚未頒布關於親屬繼承等法規以前,可參照婚姻法的精神,視為一般收養關係,這種收養關係,以雙方同意為原則,這是我們於本年1月18日答覆的意見。現在你們所說:(解放前每有被繼承人生前無子,死後由其親屬代為立嗣,在被繼承人的一方,無同意之可言,……能否視為收養關係合法成立,不準他人再有爭論)。照這個問題的分析,我們認為被繼承人生前如無遺囑,則死後的遺產,應歸有繼承權的人依法繼承;如系有繼承權的親屬,自願放棄繼承權利,而為死者另立嗣子,這是有權處理遺產的問題,不叫做收養關係;如果是死者的配偶代為立嗣,又是另一收養關係,他人均無告爭的餘地。
二、養子女如已繼承了養父母的遺產,不應再有主張繼承生父母遺產的權利,因為家庭在今天還是一個生活單位和生產單位,養子女參加了另一個家庭,雖然在感情上不應當要求他(她)與親生父母割斷,但是在財產關係上則應清楚分開。如果養父母家沒有財產,而被收養的子女生活又困難,本著兄弟姐妹互助的精神,可以要求酌量給予生父母的遺產,尚有這種具體案件發生,應結合雙方實際經濟情況以及參照兄弟姐妹之間的勞動能力,作適當的處理。另一方面,如果親生父母生活困難,經別人收養的子女經濟寬裕的時候,他們對親生父母也還是應該加以照顧的(土改分得的土地應為各人所有,這與父母的遺產顯有區別,應加注意)。
三、繼承遺產如無特殊原因,應於繼承開始時主張權利。如你們所提的實例,其女久不主張,事隔多年,再提要求,如輕易準許,對於社會上的生產秩序,是不起好作用的。
四、嗣後如有問題提出,希你們先行研究提出初步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