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繼承權問題意見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繼承權問題意見的復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1年09月20日發布,自1951年09月20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1年09月20日
  • 實施日期:1951年09月20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遺囑遺贈繼承
  政治法律委員會辦公廳:
接7月26日來函,關於繼承問題,我們基本上同意處理繼承問題目前尚不宜作太具體的規定,且繼承應不局限於血統關係及平均分配。但對處理繼承問題,如果列舉其應考慮的條件多了,伸縮性就大,則與社會實際情況不易相合,且因處理問題之人不易掌握運用,適用恐有困難。本院認為繼承問題在目前似可暫不作全面指示,而僅就個別問題解決。這一意見,先請你會考慮。如認為有全面指示之必要,本院提出如下意見:
繼承人之分列先後順序,依照實際情況,應當是: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應以配偶、子女(包括養子女、非婚生子女)及無勞動能力或其他生活條件的父母及祖父母。此外向受被繼承人扶養而無勞動能力或其他生活條件的親屬或非親屬亦有酌分遺產的權利。第一順序中之子女,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者,應由其所生之孫子女或外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有生活條件的父母或祖父母為第二順序的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有生活條件的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的繼承人。
如無繼承人時,死亡者的遺產應歸國有。
至於你會綜合意見第一段所述“死亡者意願”一點,主要是指遺囑效力而言,我們認為這點可俟決定的有關遺囑的法令或指示時再為全面考慮,現在似可不提。
二、關於同一順序繼承人間,各人應得繼承份額多寡的問題,我們認為可不遽作硬性的規定,目前可以平均為原則;但得斟酌具體情況,如各繼承人的生活情況,發展生產等條件,而有所增減。同一順序的繼承人中有屬代位繼承者,一般的應按房代位繼承;其應繼的份額,遇有特殊情況亦得予以照顧。
三、關於處理繼承糾紛的問題,把調查親友意見,作為民眾路線的調查方法是好的;有領導的進行調解也是好的;惟作硬性的規定。綜合意見中所說“一般應經死亡者親友共同商議調解,調解成立即可執行”一節似可不作硬性規定。
以上意見,請你會考量!
附:
政務院政治法律委員會函
(1951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法務部提出關於繼承權問題的意見,送請政委審核,因此問題有關各方意見尚不一致,經我們於7月21日邀集法務部、法制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的主管部門負責同志開會研究,取得一致意見,茲錄送請複閱見示。
關於處理繼承遺產問題,認為目前還不宜於作出太具體的規定,僅能提出以下原則性意見供參照套用:
一、按照新民主主義的社會性質及一般城鄉人民的家庭關係,在處理繼承遺產問題上,應根據所有繼承人的實際情況及相互間的關係,作通盤的考慮。對於遺產的分配,必須注意到所有繼承人的生產條件、生活狀況、勞動態度、對所繼承財產付出的勞動質量、以及是否因分配遺產而影響生產事業的發展等各方面的條件。不能以局限於血統關係或死亡者意願為原則。
二、死亡者的配偶(包括新婚姻法頌布前即已存在的“妾”的身份)、子女(包括養子女、非婚生子女、及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的子女)、父母(包括養父母)、及死亡者生前扶養的缺乏勞動力或其他生活條件的親屬(包括兄弟姊妹)或非親屬,均得繼承死亡者的遺產。至於是否繼承及繼承數量的多寡,則須依據前項精神考慮確定。不能局限於順序繼承、平均繼承及指定繼承的做法。
三、處理繼承糾紛問題,一般應在地方民政工作幹部領導之下,召集熟悉死亡者家庭情況的、公平的、死亡者的親屬及友人,共同商議調解。調解成立,即可執行;調解不成立,當事人仍可向人民法院聲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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