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無充分證據否定產權登記的糾紛應如何處理的復函》在1989.09.27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無充分證據否定產權登記的糾紛應如何處理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89.09.27
- 實施時間:1989.09.27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陳漢麟、陳志輝與李細房屋租賃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
經研究認為:你院提出的兩種意見均有各自的道理,在尚不能充分證明李細確係代表其他共有人進行產權登記的情況下,即改變終審判決根據不足,以按你院審判委員會的傾向性意見處理為宜。
附1: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陳漢麟、陳志輝與李細房屋租賃一案的請示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審理的陳漢麟、陳志輝與李細房屋租賃糾紛申訴案(案情詳見案情報告)。案經我院1989年第59次審判委員會討論,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細辦理了補立繼承契證,其母葉四和堂兄作為見證人,並登報通告後作為產權登記,手續比較完備,合法,李梅表示放棄,李淑卿1965年才死亡,生前均無提出異議,現無充分依據否定李細的產權登記,不應變更原審的處理,應駁回申訴人的申訴,第二種意見認為:李賢死後,繼承開始發生,補立繼承契證由葉四見證,可以認定葉四對由李細繼承無異議,李梅表示放棄,但李淑卿沒有明確表示放棄。原審的處理沒有保護李淑卿的繼承權,應按照《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原則處理。審判委員會多數委員傾向於第一種意見,但你院1987年6月15日[1987]民他字第16號對我院批覆:對於遺產雖然以個人名義領取了產權證,仍可視為代表共有人登記取得的產權證明。故此案按登記確權還是按你院批覆視為代表共有人登記處理,把握不大,特請示你院,請予復示。
附2:關於陳漢麟、陳志輝與李細因房屋租賃糾紛申訴一案的案情報告
一、當事人情況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抗訴人):陳漢麟,男,43歲,廣東省南海縣人,廣州冶金機械廠工人,住廣州市西華路將佳里13號。
申訴人:陳志輝(系陳漢麟之父),男,71歲,廣東省南海縣人,廣州腳踏車廠退休工人,住廣州市逢源路寶源中約43號。
對方當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抗訴人):李細,男,56歲,廣東省南海縣人,廣州市腳踏車飛輪廠退休工人,住廣州市西華路將佳里13號。
二、爭議情況
李細和陳漢麟是舅甥關係。廣州西華路將佳里13號房屋是李細的父親,陳漢麟的外祖父李賢的遺產。李賢、葉四夫婦生有5個子女,即李淑卿(即陳漢麟之母),李梅(又名李妹),李細,其他2個子女早年夭折。李賢於1937年5月28日死亡,生前無遺囑。1951年10月1日,李細辦理了補立繼承契證,見證人有母親葉四和堂兄李津沾。1952年6月14日,南方日報刊登了李細申請轉移將佳里13號房屋登記的通告。1952年7月3日,李細以產權人的名義領取了房產所有證。該屋自解放後一向由葉四、李淑卿、李細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其中頭廳頭房由李淑卿一家使用,廚房共用。1961年葉四死亡,1965年李淑卿死亡。從1967年起至1986年雙方發生糾紛時的房地產稅的稅款由二家分攤,由李細經手交納,1986年12月18日,李細向荔灣區法院起訴,以自己的住房不夠居住為由,要求收回借出30多年的房屋自用。陳漢麟答辯並反訴,認為該屋以李細的名義領取產權證,只是作為全家的代表,不能認為該屋的產權就屬李細一人。認為他一家人一向在該屋居住,並修繕過房屋及交納房地產稅,在事實上已繼承了部分產權,故不同意搬遷。案經荔灣區法院審理認為:中山七路將佳里13號房產雖是李賢的,但原告於1951年在母親、堂兄的見證下,辦了繼承立契手續,並向房管局登記。登報移轉契證,被告母親在原告補立繼承契證和登報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故原告於1952年領有房地產所有證對該屋進行管業至1961年葉四死亡前,被告母親亦無提出要求,該屋應是原告的房產。現被告提出反訴要求繼承析產原告的房產權理由不足,並以此拒絕搬遷退房無理。被告居住該屋已30多年,無明確關係,現原告因居住有困難,提出收回房屋是有理由的,被告應積極騰退房屋,交還原告管業使用。但考慮到被告一時無法找到房屋搬遷,原告應予體諒,給被告一段時間找房,至於被告提出繳納的房地產不止153.60元,因提不出證據,不予認定。被告居住該屋已30多年,向無交納過房租給原告,根據住房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被告對該屋維修所出資的費用,不應收回,原告同意被告在搬遷時,自行拆除自設的水、電分表及鋪設的閣樓板和自願免收被告居住該屋至搬遷時止的全部房屋租金以及退回房地產稅153.60元給被告,可按此意見處理。為此,根據現行有關房屋政策規定,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特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漢麟(包括其家屬及戶籍人員)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年內遷出中山七路將佳里13號房屋,並將房屋交還原告管業使用,被告搬遷時,自行拆除自設的水、電分表及頭廳上方鋪置的閣樓板,不得損壞房屋。
二、準原告免收被告居住該屋至搬遷時止的全部房屋租金,被告對該屋出資過修繕的費用,由被告自行負責承擔。
三、同意原告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個月內一次將被告代繳納的房地產稅153.60元全部退回給被告。
四、駁回被告要求繼承析產原告的該房產之訴。
判決後,陳漢麟不服,仍以一審時的答辯及反訴理由,提出抗訴。陳漢麟之父,即李淑卿的丈夫陳志輝,以該屋從未析產,他也是權利人之一,一審未通知其參加訴訟,剝奪了他的訴訟權利,也提出了抗訴。李細認為一審判決3年內搬遷,時間太長,要求短期內收回房屋,其他同意一審判決。案經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將佳里13號房屋產權原來雖屬李賢的遺產,但該屋已於1952年7月3日由房管部門通告後,將產權轉移登記為李細所有,而且陳漢麟之母李淑卿生前從無提出異議,因此,該屋產權應屬李細所有。陳漢麟在該屋居住已有幾十年,現李細要求收回自用是有一定理由的。關於陳漢麟認為該屋是李賢的遺產,不承認該屋產權已轉移為李細所有,要求繼承析產的問題,查該屋產權轉移已經30多年,現陳漢麟又舊事重提,已是不對;還以此作為拒絕搬遷的理由,更屬不當,本院不予支持。考慮到陳漢麟目前無其他房屋居住,短期內搬遷退房有困難,李細應予諒解,將房屋繼續給陳漢麟居住一段時間,陳漢麟應積極找房屋搬遷,將現居住的房屋早日退回李細使用。關於李細同意陳漢麟搬遷時,自行拆除自設的水、電分表及鋪設閣樓板,同時自願免收陳漢麟在該屋居住期間的房屋租金及退回房地產稅153.60元給陳漢麟是可行的,應予準許。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該案一、二審時案由均定房屋租賃。
三、複查情況
二審判決後,陳漢麟,陳志輝不服,持抗訴時的理由向我院提出申訴,我院已決定調卷複查。經查:李賢於1937年5月死後,該屋由葉四及子女居住使用。在抗戰期間,葉四同李梅、李細及李淑卿的丈夫陳志輝去增城逃難,李淑卿曾留在廣州看守房屋一段時間。抗戰勝利前後,全家人陸續從增城返回廣州居住,1949年李梅從該屋遷出。該屋的部分房屋曾由葉四出租給他人。1950年以後李淑卿夫婦及子女使用該屋頭廳頭屋、廚房共用。1951年10月1日,李細補立了繼承契證。該契證由其母葉四、堂兄李澤沾作為見證人,1952年6月14日,《南方日報》上刊登了李細申請轉移房屋的通告。1952年7月3日,李細領取了房地產所有證。1961年葉四死亡。1965年李淑卿死亡。李淑卿死亡後,陳志輝遷出與妾杜艷芳共同生活。陳漢麟兄妹及顏從龍(世居)繼續在該屋頭廳頭房居住。從1967年,該屋的房地產稅的稅款由李細、陳漢麟兩家分攤,由李細經手交納。現該屋頭廳頭房的常住人口是陳漢麟、陳惠萍(陳漢麟之妹)、顏從龍(世居)。其餘房屋由李細夫婦和3個兒子居住。
關於1952年李細辦理移轉房產的登記,是其他繼承人已表示放棄,還是約定由李細作為全家的代表進行登記的問題,現說法不一,李細認為,當時母親去世,父親生前也囑咐要將房產留給他,兩個姐姐均表示同意由他來繼承該房產。李梅表示,父親去世前(當時李梅7歲),表示要將房屋留給李細。母親也徵求過她和李淑卿的意見,她們都同意由李細來繼承。陳志輝、陳漢麟認為,解放後,房屋重新進行登記,全家人商量由李細作為代表進行登記,不等於李細一人為產權人,而且他們一向在該居住,並盡了修繕房屋及交納房地產稅的義務,實際上已繼承了部分產權,所以也無所謂提出異議。
從現在證據來看,以上關於由李細一人繼承,是經過家庭協商或經家庭協商由李細作為全家代表的說法均無充分的依據。
四、處理意見
合議庭對本案的處理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李細辦理移轉登記時,李賢的其他合法繼承人葉四、李淑卿、李梅均在世,且李淑卿居住該屋,都無提出異議,而且還有葉四作為補立繼承契證的見證人。因此,李細取得產權是合法的。原審判決雖將案由定為房屋租賃不妥,應該是房屋搬遷糾紛。但處理上是正確的。應通知駁回申訴人申訴。另一種意見認為,李細是因繼承而取得產權,雖然葉四為李細繼承作見證,李梅放棄繼承,但李淑卿並無明確放棄繼承,所以由李細一人繼承剝奪了李淑卿的繼承權利。認為原審判決是錯誤的,且案由也不應是房屋租賃糾紛,而應是產權糾紛,應該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指令下級法院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