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王敬民訴胡寧聲房屋繼承案的復函》在1990.08.13由最高法院民事審判庭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於王敬民訴胡寧聲房屋繼承案的復函
-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民事審判庭
- 頒布時間:1990.08.13
- 實施時間:1990.08.13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複查王敬民訴胡寧聲房屋繼承案請示報告》收悉。經我們研究認為,胡國珍1951年1月死亡後其所遺景德鎮市原中山路522號房屋,早已於同年經民政部門調解,達成了由胡濟清和倪錦芳各繼承一半的協定,當時倪錦芳作為繼承人和王敬民的監護人有權行使此項權利。1953年據此協定,由政府發證、確權。這些早已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不應當再予推翻。因此本案再作繼承案件處理不當。
附一: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複查景德鎮市王敬民訴胡寧聲房屋繼承案請示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景德鎮市王敬民訴胡寧聲房屋繼承案,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法院第一審,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二審,由於王敬民申訴,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複查報我院請示,經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存在兩種不同意見,多數人意見認為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結果正確,但適用法律不當,王敬民應享有代位繼承權,但他應繼承的份額已被倪錦芳所得,而胡濟清所得的應該是他合法繼承的。少數人意見,同意本院合議庭意見,王敬民享有代位繼承權,胡濟清也享有繼承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
上述兩種意見報你院請示,請審查批示。
1990年1月5日
附二: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景德鎮市王敬民訴胡寧聲房屋繼承案的審查報告
申訴人(原審原告、第二審被抗訴人):王敬民,男,39歲,漢族,江西省景德鎮市人,系景德鎮市木材廠幹部,住該廠宿舍。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第二審抗訴人):胡寧聲,男,53歲,漢族,江西省婺源縣人,系景德鎮市教育局幹部,住景德鎮市第三中學宿舍。
申訴人王敬民於1983年2月10日以胡寧聲為被告,起訴至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法院,要求繼承景市中山路522號祖傳房屋一幢。1987年6月20日珠山區人民法院(87)民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原中山路522號一間房的拆遷補償費1092元由王敬民繼承。二、駁回王敬民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胡寧聲不服提出抗訴。1988年2月1日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87)民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書改判:一、撤銷市珠山區人民法院(87)民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二、駁回王敬民的訴訟請求。第二審宣判後,王敬民不服,多次來省法院申訴,我院於1988年5月30日函告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複查報結果,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89年7月7日將複查處理意見,連同第一、二審案卷報本院請示。
(一)第二審法院複查認定的案件事實和處理意見
座落在景德鎮市原中山路522號房屋一幢(後門牌祥集下弄),系原告王敬民曾外祖父胡國珍的遺產,該屋面積10.86平方丈。胡國珍和妻子林招弟(1943年死亡)生育獨子胡建謀(1941年病故),胡建謀與前妻方氏生育一子胡海濤(15歲死亡)、一女胡九珠,後娶倪錦芳(沒有生育,於1980年死亡)。1945年12月,胡九珠與王寧結婚,於1950年1月生育獨子王敬民(胡九珠1950年1月因難產死亡),1950年5月王寧再婚離開胡家,所生獨子王敬民由倪錦芳撫養成人,並住在中山路522號屋內。1950年3月胡國珍因兒子胡建謀、孫女胡九珠死亡,家中只有兒媳倪錦芳,外曾孫王敬民,就收堂弟的兒子胡濟清(原審被告胡寧聲之父,於1959年死亡)為繼子。1951年1月,胡國珍死亡後,其繼子胡濟清與其喪偶兒媳倪錦芳為繼承原中山路522號房屋發生爭執,經原市民政部門調解,該房屋由胡濟清和倪錦芳共同繼承(各一半)。1953年,經胡濟清和倪錦芳申請,由市人民政府發了房屋契證,此後,該屋產權歸胡濟清、倪錦芳共同所有,並由其二人管理使用。1979年11月,胡濟清的兒子胡寧聲和倪錦芳商量後,將中山路522號房屋賣給了童愛民、徐仁元,王敬民作為中證人在賣契上籤字,胡留下一間房屋自住(面積為18.2平方米),胡對倪說他少得450元錢,實際出賣時,胡得款與倪相等,各得1650元,後被發覺,已將錢退還買主。1985年因景德鎮市城市建設需要,該屋拆除,胡寧聲所留的一間房也被拆除,景德鎮市拆遷辦分給胡寧聲一房一廳住房一套,另付給房屋補償費人民幣1092元。
原審法院第一審認為:座落在本市中山路522號房屋一幢,系被繼承人胡國珍之遺產,胡九珠系胡國珍之孫女,有權繼承胡國珍的遺產。因胡九珠先於胡國珍死亡,應由其兒子王敬民代位繼承,胡濟清系胡國珍之繼子,其安葬了胡國珍,應有權繼承胡國珍的遺產,但胡濟清、倪錦芳在1951年對中山路522號房屋的處理分割時,都明顯侵害了作為繼承人之一王敬民的合法繼承權,沒有保留王敬民應繼承的財產份額,考慮到胡濟清、倪錦芳早已死亡,該屋又被變賣和拆除,本院不另對該屋作價重新分割,但對尚留在市拆遷辦的1092元房屋補償費,可由王敬民繼承,至於王敬民提出要胡寧聲退還賣屋款和三十餘年的房屋租金不予採納。
原市中級法院第二審認為:本市原中山路522號房屋一幢,是胡國珍的遺產,早在1951年經有關部門調解,雙方當事人同意,由胡國珍的繼子胡濟清和喪偶兒媳倪錦芳共同繼承,之後又經政府發證、確權,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應予維持,況且,30多年來,王敬民均未提出異議,該屋出賣時,王敬民還作了中證人,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不當。
經全面複查,就本案認定事實和存在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1951年1月,胡國珍死亡之後,其繼子胡濟清與其喪偶兒媳倪錦芳為繼承中山路522號房屋發生糾紛。經原市民政部門調解,該房屋由胡濟清和倪錦芳共同繼承(各自一半),之後又經政府發證、確權。原審法院認為上述行為侵害了王敬民的合法繼承權,本院第二審認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複查後,認為1951年民政部門對該房屋處理和調解是無效的,理由:(1)王敬民系被繼承人胡國珍的唯一血親,鑒於當時無法律、政策依據,但從情理上講,王敬民之母胡九珠系胡國珍之孫女,有權繼承胡的遺產,由於胡九珠先於胡國珍死亡,王敬民可代位繼承其母應得的遺產。(2)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對天津市司法局、廣州市人民委員會司法處《關於遺囑、繼承問題的綜合批覆》〔1956年9月20日(56)司公字第149號〕“關於代位繼承問題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代位繼承權只能到孫子(包括外孫子女)為止……。另一種意見認為曾孫子女(包括曾外孫子女)也應當有代位繼承權……,又曾孫子女(包括外曾孫子女)在取得代位繼承權的時候,一般是在年幼,其父母、祖父母,大多數先被繼承人而死亡,正待別人撫養。從法律上肯定其代位繼承權是必要的”,王敬民系被繼承人的外曾孫,遺產分割時王僅一歲,正由倪錦芳撫養,據此,當時分割遺產沒有保留王敬民應繼承的份額是不對的。(3)按照現行法律規定,王敬民應有代位繼承權,所以,當時房屋分割顯然侵害了王敬民的合法權利。(4)1951年民政部門對胡濟清與胡九珠所爭執房屋的調解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本院在第二審判決中認定王敬民30多年來,對房產權未提出異議,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八條,駁回王敬民的訴訟請求是不當的。
經審查,珠山區人民法院是在1987年7月2日對本案補辦立案登記手續,王敬民早在1983年2月10日向該院提起訴訟。該院已受案審理,有原告王敬民訴訟材料和被告胡寧聲答辯材料以及珠山區人民法院調查材料證實,直至1985年頒布繼承法該案未審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繼承法生效前已經受理,生效時尚未審結的繼承案件,適用繼承法,但不得再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起訴。因此,第二審判決適用繼承法第八條不當,即使本院引用繼承法第八條,也應裁定發回重審,由第一審法院駁回原告人起訴,本院不宜判決。
處理意見
綜上所述:承辦人意見:撤銷本院(87)民上字第060號民事判決,維持珠山區法院(87)民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合議庭意見:同意承辦人意見。
審判委員會意見:傾向維持本院第二審判決,報省院請示。
(二)申訴理由
1.景市中院否定申訴人的繼承權不妥。
2.胡濟清(胡寧聲之父)不能成為胡國珍的過繼子。
3.景市中院適用法律不當。
4.景市中院確認“1951年民政局的調解”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不符合法律要求,缺乏依據。
5.景市中院在判決中用了民法通則第七十一條證明抗訴人胡寧聲有財產處分權,是不妥的。
(三)本院審查認定事實和處理意見
經審查全案卷宗並赴實地調查,認為二審法院複查認定事實正確,原第二審判決不當。
一、王敬民對中山路522號房屋有代位繼承權。景德鎮市中山路522號房屋一幢,系胡國珍的遺產,王敬民是胡國珍的外曾孫子女,在母親胡九珠、外祖父胡建謀先於外曾祖父胡國珍死亡的情況下,王敬民有權代位繼承胡國珍的遺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五條對代位繼承人作了規定:“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受輩數的限制。”依據這條規定,王敬民享有合法的繼承權,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二審判決否定王敬民的繼承權是錯誤的。
二、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該屋出賣時,王敬民作了中證人來否定王敬民的繼承權是不妥的。放棄繼承權必須有明確的意思表示,王敬民在賣契上作為中證人簽了字並不能說明王敬民放棄了繼承權,再說賣房並不是遺產的分割。早在1951年,經民政部門調解,房屋已作分割,而且由政府發證、確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九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而那時王敬民年僅一歲,根本不能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
三、“1951年民政部門的調解”是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並以此作為否定王敬民繼承權的依據之一不妥。1951年,胡國珍去世後,其繼子胡濟清與其喪偶兒媳倪錦芳為繼承原中山路522號房屋發生爭執,經原景德鎮市民政部門調解,該房屋由胡濟清和倪錦芳各繼承一半,沒有保留王敬民應繼承的財產份額,這明顯剝奪了作為代位繼承人王敬民的合法繼承權。因此,不能認為民政局的調解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四、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第二審判決中認定王敬民30多年來,對房產權未提出異議,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八條駁回王敬民的訴訟請求是不當的。經審查,珠山區人民法院是在1987年7月2日對本案補辦立案登記手續,而王敬民早在1983年2月10日向該院提起訴訟,該院已受案審理,有原告王敬民的訴訟材料和被告胡寧聲答辯材料以及珠山區人民法院調查材料證實,直至1985年頒布繼承法該案未審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繼承法生效前已經受理,生效時尚未審結的繼承案件,適用繼承法,但不得再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起訴。”因此,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適用繼承法第八條不當。
五、經查,胡濟清確已過繼,但過繼不到一年胡國珍死亡,且與胡國珍沒有形成相互間的扶養關係。胡國珍在家中只剩喪偶兒媳倪錦芳和外曾孫王敬民的情況下,出於封建思想,過繼堂弟的兒子,年近40的胡濟清到自己名下為子。胡濟清1950年3月攜帶妻子,兒女過繼搬入胡國珍家居住,另起一伙食。當時胡國珍經濟寬裕,日常生活由倪錦芳的養女胡冬來照料。因此說胡濟清與胡國珍之間沒有形成扶養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八條規定:“‘過繼’子女與‘過繼’父母形成扶養關係的,即為養子女,互有繼承權;如系封建性的‘過繼’‘立嗣’,沒有形成扶養關係的,不能享有繼承權。”按照這條的規定,胡濟清不享有繼承胡國珍遺產的權利,但考慮到胡國珍富裕的生活條件和身邊有人照顧的情況客觀上造成了相互間沒有形成扶養關係的事實,而且年代久遠,原房屋已被拆,另外,珠山區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第一審判決後,原告王敬民並未提起抗訴,因此,否定胡濟清的繼承權不利於調解人民內部矛盾。承辦人和合議庭的意見認為不否定胡濟清的繼承權為好。
(四)處理意見
綜合所述,承辦人認為王敬民享有代位繼承權,胡濟清作為胡國珍的繼子也享有繼承權,原第一審法院判決較妥。
合議庭意見:撤銷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87)民上字第060號民事判決,維持珠山區人民法院(87)民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198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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