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於審判程式等幾個問題的批覆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0年10月24日發布,自1950年10月24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0年10月24日
- 實施日期:1950年10月24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審判程式
一、我們的審判制度,基本上是三級二審制,即區人民法院管轄受理的一般刑事、民事案件,以市院為終審,但這之中如有重大疑難案件(事實複雜、適用政策法令可能有疑問等),當事人有不服者,得準許其抗訴本院。此種準許抗訴第三審之案件時,應在判決書末尾記明:“不服本判決可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訴書狀,抗訴到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總之,準許抗訴第三審與否,應由你院按照上述原則掌握決定,而不能事先作機械劃分。
二、關於審級問題,已如前項所說,如此處理,即不致發生三級三審問題。至於郊區案件的處理,本院建議按照地域與便利訴訟人的原則,將郊區訴訟劃分給就近的區人民法院管轄受理,訴訟管轄範圍,不必與行政區劃定要一致。
三、為節省時間,顯無理由的抗訴案件如:不得抗訴第三審的,逾越抗訴期限的,當事人不合格的等案件,可由你院裁定駁回。但此項裁定,得準抗告,應與裁定書末尾記明:“不服本裁定,可於收受裁定之次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抗告於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
四、凡有先付執行必要的案件,可在判決主文內同時宣告;如原告要求先付執行,亦得依具體情況,酌令提供擔保,先付執行。如判決前或判決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可斟酌具體情況,以裁定準許先行扣押,但均應在裁定書末尾記明:“本件準許抗告。”先付執行或先行扣押後,如經判決確定系受虛訴者,得命原告賠償損失。
五、處短期徒刑人犯,在抗訴期間的處理原則應是:
(一)凡判決未確定前的被告不能假釋。
(二)抗訴期間原判刑期已滿者,可由原審機關斟酌情形妥慎先行保釋。但如系國家機關對被告為不利益抗訴的案件,則不得保釋。
六、分院未成立前,經市人民政府覆核確定之案件,即為判決確定,不應再行抗訴。但如發現判決時認定事實錯誤,影響判決,與違反政策,或發現新的事實證據,無論當事人主張或原審發現,應移送檢察署審查。合於再審條件者,可再交由你院依再審程式辦理之,或由檢察署抗訴分院處理之。
七、正在受審或市府覆核中的案件,除判決死刑的反革命罪犯外,應一律由你院依法判決送達,如當事人不服原判,可到本院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