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對在審判工作中有關適用民法通則時效的幾個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對在審判工作中有關適用民法通則時效的幾個問題的批覆》在1987.05.22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對在審判工作中有關適用民法通則時效的幾個問題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87.05.22
  • 實施時間:1987.05.22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6〕滬高法辦字168號《關於民法通則施行後幾個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徵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現答覆如下:
(一)人民法院審理民法通則施行前發生的民事案件,無論是已經受理尚未審結,還是今後受理的,凡民法通則施行前法律、政策已有規定的,則適用原來的法律、政策;民法通則施行前法律、政策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民法通則的規定。
(二)民法通則施行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當事人提出申訴或者按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案件,仍應依照原來的法律、政策處理。
(三)民法通則施行前民事權利被侵害尚未處理的,無論被侵害人知道與否,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分別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二年或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一年。訴訟時效期間自民法通則施行之日起計算。
民法通則施行前民事權利被侵害尚未處理的,無論是否超過二十年,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分別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二年或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一年。訴訟時效期間自民法通則施行之日起計算。
對於上述訴訟時效期間,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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