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四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四起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4年07月25日發布,自2014年07月25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四起典型案例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4年07月25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7月25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案例1
陳某某人身損害賠償案
一、基本案情
杜某某(88歲)與陳某某(國小學生)系同村村民,2009年1月4日在雙方住房附近的街道上,陳某某將杜某某撞倒在地。杜某某被送住院治療,經醫生診斷為:1.心房纖顫;2.右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花費醫療費人民幣2121.85元。半年後,衛生所再次診斷為右下肢骨折,合伴感染。同年8月17日,杜某某去世。杜某某親屬要求陳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包括死亡賠償金在內的各項損失94145元。陳某某一方辯稱,陳某某是要去上學時發現杜某某躺在水溝里,主動上前要把她扶起來,根本沒有撞倒杜某某,其行為完全是助人為樂。法院審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陳某某的祖父陳國華出具一張便條交原告收執,該便條載明:“經徵求××意見,不報警私了,一切由我自負。2009年1月8日陳國華”。2009年1月10日,原告陳孫權、陳孫勝、陳東輝(即杜某某之子)出具一張收據交陳國華收執,該收據載明:“今收到第二監護人陳國華現金壹仟伍佰元正,[因其孫撞倒杜某某造成骨折。(前收據已由國華燒掉,以本據為準)]。收款人:陳孫權陳東輝陳孫勝二○○九年一月十日”。
二、裁判結果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陳國華作為陳某某的長輩,在事發當日即到現場,從其出具的“私了”便條和其提供的“收據”內容分析,可以認定陳國華確認了陳某某撞倒杜某某的事實。雖然陳國華主張該便條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但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系受到欺騙或威脅而寫下,結合其已支付1500元的事實也表明其同意承擔賠償責任。就死亡後果與此次摔傷間的因果關係看,杜某某摔倒骨折並非導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結合本案實際,本院確定杜某某的摔傷在其死亡結果中占有20%的原因力。陳某某對杜某某的摔傷結果存在過錯,但杜某某的子女未盡好監護義務導致其在巷道里摔倒同樣存在過錯,故原告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本院因此酌定被告陳某某與原告各承擔50%的責任。結合杜某某摔傷與其死亡結果的原因力比例,法院確定,杜某某因傷就醫的損失為13321.85元,死亡造成的損失59925元。判決被告方承擔杜某某受傷、死亡造成經濟損失為(13321.85元+59925×20%)×50%=12655.43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中,雙方對侵權人是否實施侵權行為的事實各執一詞,在此情況下,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方在處理此事的過程中承認侵權行為的書面證據,就成為認定事實的關鍵。本案的典型意義在於,在被告方不能提供證據反駁案涉書面證據的情況下,法院根據書面證據認定被告的侵權事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2條的規定。此外,在賠償責任的負擔上,法院對於侵權行為與被侵權人死亡結果之間原因力的區分和確認,以及對最終賠償責任的合理劃分,亦有借鑑意義。
案例2
吳俊東、吳秀芝與胡啟明、戴聰球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3日,吳俊東駕駛吳秀芝的魯DK0103普通正三輪機車在全寬6米的機非混合車道超車時,與胡啟明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腳踏車(搭載其妻戴聰球)發生交通事故。電動腳踏車失控側翻致胡啟明及戴聰球二人受傷,隨後吳俊東送二人至醫院治療。雙方就吳俊東是否謹慎駕駛及其所駕機車與胡啟明所駕電動腳踏車是否發生刮擦及碰撞,各執一詞。交管部門對事故成因及責任無法認定。超車過程中,胡啟明車輛靠道路右側行駛,距道路右邊半米左右,吳俊東車輛距離道路右邊一米多遠,兩車橫向距離為40-50厘米。吳俊東超車時為五檔,迎面有一黑色轎車快速駛來,吳俊東稱感覺有點危險。事發現場道路平坦,事發時除黑色轎車外無其他車輛經過。事故車輛經檢驗均符合安全技術標準;吳秀芝的車輛未投保交強險。
二、裁判結果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吳俊東駕駛三輪機車超越胡啟明駕駛的電動腳踏車時,其車速較快;結合吳俊東超車前未注意到對向快速駛來的黑色轎車看,可以認定其未盡謹慎駕駛的注意義務。交管部門的事故責任證明雖未能證實兩車是否發生碰撞或刮擦,但從證人證言反映的情況看,正是在吳俊東超車過程中胡啟明的電動腳踏車發生左右晃動而側翻,結合事故現場的其他情況,根據民事訴訟法高度蓋然性的司法原則,審理法院認為胡啟明的電動腳踏車翻車與吳俊東駕駛三輪機車超車中疏忽大意存在因果關係,吳俊東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胡啟明駕駛電動腳踏車搭載成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亦有過錯,雙方按三七比例承擔胡啟明等的醫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等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三、典型意義
法律事實不同於客觀事實,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也不同於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我國民事訴訟採取的是高度蓋然性標準。本案的典型意義在於,法院根據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結合吳俊東超車前未注意到前方駛來的車輛,超車時車速較快(五檔),與胡啟明車輛橫向距離較短(僅為40-50厘米),從而認定超車過程中胡啟明的電動腳踏車發生左右晃動而側翻與吳俊東的超車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本案合理界定了超車時駕駛人的注意義務範圍,在證明標準及事實認定方面具有指導意義。
案例3
許雲鶴與王秀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21日中午,許雲鶴駕駛未投保交強險的轎車並道時,與違法翻越中心隔離護欄的王秀芝發生交通事故。王秀芝倒地受傷,造成右下肢受傷。現場勘查顯示,許雲鶴所駕車輛停在中心隔離欄邊的第一條車道,車輛左前部緊挨中心隔離欄,左前輪壓著中心隔離欄樁基,車輛與隔離欄呈約45度夾角。許雲鶴稱王秀芝屬跨越護欄時被絆自行摔傷,與己無關。因無現場證人及直接證據,當地交管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證明並未對該起事故責任予以劃分。王秀芝起訴請求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等16萬餘元。二審期間,經王秀芝申請並經徵詢雙方意見,審理法院依法選擇相關司法鑑定機構對王秀芝的傷情成因進行了鑑定,鑑定意見為:王秀芝右膝部損傷符合較大鈍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該損傷單純摔跌難以形成,遭受車輛撞擊可以形成。
二、裁判結果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本案系許雲鶴與王秀芝在道路通行中因過錯或意外而發生的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事件,屬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範圍。關於許雲鶴的駕車行為是否致害王秀芝的問題,二審認為雖無事故現場監控錄像及目擊證人等直接證據,但根據相關證據亦可認定。交管部門的現場勘查及事發時許雲鶴車輛的位置,符合緊急情況下避讓制動停車狀態;司法鑑定意見認為王秀芝的腿傷符合較大鈍性外力由外向內直接作用的特徵,且腿傷高度與案涉車輛制動狀態下前保險槓防撞條高度吻合,符合車輛撞擊特徵,單純摔跌難以形成;事故現場無致傷的第三方、從王秀芝尚能從容跨越護欄亦可排除其之前被撞受傷的可能性。鑑定單位及人員具有相應的鑑定資質、接受質詢分析清楚、說明充分,送檢材料亦經過雙方質證。二審認為,上述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認定王秀芝腿傷系許雲鶴駕車行為所致;許雲鶴稱王秀芝屬自行摔傷,其停車救助的理由不能成立。許雲鶴駕駛機動車未盡高度謹慎的安全注意義務,應承擔40%的過錯責任;王秀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規定,應承擔60%的過錯責任。因許雲鶴未履行交強險之法定投保義務,審理法院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強險的有關規定,判決許雲鶴於交強險賠償限額內(醫療費賠償限額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賠償10.7萬餘元。
三、典型意義
機動車交通事故中,對於一些無監控錄像、無目擊證人,且雙方當事人對於事故原因又各執一詞的情形,人民法院如何認定事實是一大難點,本案即具有典型意義。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王秀芝的腿傷是否為許雲鶴的駕車行為所致。對此,二審法院委託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傷情成因鑑定。鑑定機構經過鑑定,認為受害人傷情符合車輛撞擊特徵,單純摔跌難以形成。同時,由於事發時並無第三方車輛,且受害人尚能從容跨越護欄,故可以認定王秀芝的腿傷乃許雲鶴的駕車行為所致。此外,由於許雲鶴違反法律規定,未購買機動車交強險,故而承擔了交強險項下的賠償責任。如果其依法購買交強險,該責任原本是可由保險機構承擔的。
案例4
曾明清訴彭友洪、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19時左右,未知名駕駛人駕駛未知號牌貨車與橫穿馬路的曾某某相撞後逃逸;後有未知名駕駛人駕駛未知號牌機動車碾壓倒地的曾某某後亦逃逸。19時05分許,彭友洪駕駛自有的川A211R9號小型轎車(該車在平安財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途經事發路段時,由於剎車不及,從已倒在道路中間的曾某某身上碾壓過去(其自述碾壓部位為曾某某胸部),隨即停車報警。19時21分,醫護人員到場,經現場搶救,確定曾某某已無生命體徵,出具了死亡證明書,載明曾某某死亡時間為19時34分。交警部門亦對現場進行了勘驗、拍照,並製作了現場圖,上述材料顯示:道路基本情況為城市道路,雙向8車道,道路中心由雙實線分隔,事故現場附近無人行橫道,路上血跡、曾某某倒地位置、川A211R9號車輛均位於靠近雙實線的車道內,周圍無拖拉痕跡。同月19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鑑定所出具《DNA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為:川A211R9轎車前保險槓下部和輪胎上提取的血痕樣本屬於曾某某。同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出具《屍檢報告》,載明檢驗意見為:“推斷曾某某的死因為顱腦、胸腹部複合性損傷致死亡,建議進行屍體解剖明確致死方式。”但經彭友洪與曾某某親屬協商,未進行屍體解剖。2011年11月14日,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未知名駕駛人肇事後逃逸為由,確定未知名駕駛人均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還載明:彭友洪駕車未確保全全,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由於無法證實曾某某死亡是否因與川A211R9號車相撞所致,故不能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由於未找到逃逸車輛,曾某某之父曾明清(系曾某某的唯一繼承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彭友洪、平安財保蜀都支公司賠償因曾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424576.50元。
二、裁判結果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在彭友洪駕車碾壓曾某某之前,有未知名駕駛人先後駕車與曾某某相撞並逃逸。未知名駕駛人與彭友洪雖無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但每個人分別實施的加害行為都獨立構成了對曾某某的侵權,最終造成了曾某某死亡的損害後果,該損害後果具有不可分性,且每個人的加害行為均是發生損害後果的直接原因,即每個人的行為都足以造成曾某某死亡。因此,原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之規定,確定彭友洪與肇事逃逸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不當。連帶責任對外是一個整體責任,連帶責任中的每個人都有義務對被侵權人承擔全部責任。被請求承擔全部責任的連帶責任人,不得以自己的過錯程度等為由主張只承擔自己內部責任份額內的責任。在其他肇事者逃逸的情況下,曾明清請求彭友洪承擔所有侵權人應當承擔的全部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故判決:1.平安財保蜀都支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賠償原告曾明清310212元;2.彭友洪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賠償原告曾明清8099.60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審理之時曾廣受關注,一些媒體將本案簡化為“三車碾壓老人致死,前兩車逃逸第三車擔責”的標題式報導。部分社會公眾從普通情感出發,認為由第三車承擔全部責任不合情理,可能助長“誰救誰倒霉”、“好人沒好報”的社會心理。然而,從事實層面而言,第三車碾壓之時,受害人並未死亡,究竟哪一輛車的行為致受害人死亡無法確定,但根據屍檢報告、勘驗筆錄等證據,可以確認每一輛車的碾壓行為均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後果。這屬於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所規定的聚合因果關係,行為人之間需承擔連帶責任。彭友宏發現碾壓後果及時停車報警,救助受害人,是履行公民責任的誠信行為,值得讚賞和提倡,而就事件後果而言,由於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分擔機制,車主自身承擔的賠償責任實際上並不重。但反觀肇事後逃逸車輛的未知名駕車人,一方面,在法律上其乃肇事後逃逸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時時有可能被抓捕歸案;另一方面,逃逸之後其內心也將時時受到良心的譴責而無法安寧。與主動救助相比,逃逸的後果無疑是更為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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