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台胞權益保障十大典型案例

2021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人民法院台胞權益保障十大典型案例。

全文
一、北京某科技公司訴台灣地區居民姜某某勞動爭議糾紛案
關鍵字:同等勞動待遇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4日,台灣地區居民姜某某入職北京某科技公司。姜某某入職後,在2019年5月1日至8月31日四個月里,該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資低於雙方約定的每月20000元標準。姜某某於2019年9月離職,隨後以要求該科技公司支付上述四個月工資差額為由,向北京市海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裁決該科技公司支付姜某某工資差額27198元。
該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稱姜某某系台灣地區居民,未辦理台港澳人員就業證,故其與姜某某不能成立勞動關係,僅構成勞務契約關係;而且,其已於2019年8月與姜某某協商降低勞務費標準,故無需向姜某某支付爭議的工資差額。姜某某辯稱,雙方之間系勞動關係,科技公司應按約定工資標準支付工資差額。
【裁判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2018年8月23日實施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在內地(大陸)就業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2018年7月28日起,港澳台人員在內地(大陸)就業不再需要辦理《台港澳人員就業證》”,因此,姜某某具備建立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其自2019年1月24日入職北京某科技公司時,即與該科技公司建立勞動關係。就2019年5月至8月的爭議工資差額,因該科技公司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姜某某同意降薪,其應按照約定標準足額支付姜某某工資,差額部分應予補足,故判決該科技公司支付姜某某工資差額27198元。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2019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為深化兩岸融合發展提供司法服務的若干措施》(以下簡稱“司法36條惠台措施”),其中,第1條即提出依法保障台灣同胞在大陸學習、創業、就業、生活逐步享有同等待遇。本案是人民法院堅持公正高效司法,依法保障台灣同胞就業權益的一個典型案例。
本案涉及的一個核心問題是台灣地區居民在大陸建立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國務院於2018年7月28日印發《關於取消一批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取消港澳台居民在內地(大陸)就業許可。為貫徹落實《決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對有關涉勞動爭議司法解釋及時作出調整,反映出保障港澳台居民在內地(大陸)平等就業的司法立場。本案中,人民法院準確理解和把握取消港澳台居民內地(大陸)就業許可的法律意義,依法認定北京某科技公司與姜某某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傳達出司法維護在大陸就業台灣同胞合法勞動權益的明確信號:在《決定》實施後,用人單位不得以台灣地區居民未辦理就業證為由,認為其不具備建立勞動關係主體資格,進而否認雙方存在勞動關係。這有利於糾正個別用人單位在涉台就業管理中的錯誤理解和做法,有利於公正高效維護台灣同胞合法權益,有利於進一步鼓勵台灣同胞到大陸就業和進一步促進兩岸融合發展。
二、某台資腳踏車公司訴廣州兩腳踏車公司虛假宣傳糾紛案
關鍵字:智慧財產權保護、反不正當競爭
【基本案情】
某台資腳踏車公司發現,廣州兩腳踏車公司在舉行新產品戰略及產品發布會過程中,將該台資腳踏車公司生產的銷售量較大、市場競爭力較強的主打腳踏車產品,與該兩家腳踏車公司的產品,從腳踏車車架、前叉、變速系統、剎車系統、輪組五個方面進行片面比對,刻意忽略產品其他要素,得出該兩家公司生產的同樣性能產品,只需該台資腳踏車公司產品一半價格的結論,以獲取不正當競爭優勢。該台資腳踏車公司遂訴至法院,主張廣州兩腳踏車公司為獲取不正當競爭優勢,構成虛假宣傳等行為。
【裁判結果】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廣州兩腳踏車公司通過對商品進行片面比對,主觀上具有借某台資腳踏車公司品牌來擴大自己新產品市場影響力的故意,客觀上使消費者誤解該台資腳踏車公司產品性價比低而自身新產品物美價廉,以影響消費者對該台資腳踏車公司產品的認知評價和購買選擇,構成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故判決兩公司賠償該台資腳踏車公司經濟損失50000元及合理開支4080元。
【典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36條惠台措施”第2條強調,要加強產權司法保護和智慧財產權保護,讓台灣同胞在大陸專心創業、放心投資、安心經營。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通過片面比對等不正當手段,造成消費者誤解,以謀取不正當競爭優勢的案件。在案件審理中,人民法院從完善市場結構和維護公平競爭的角度,依法判令不正當競爭者承擔法律責任,彰顯人民法院依法加大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搭便車行為打擊力度、嚴格保護包括台胞台企在內的所有市場主體產權和智慧財產權的立場與決心,讓台灣同胞切實感受到大陸良好的司法環境與營商環境,安心投資創業。
三、某台資塑膠公司訴浙江某進出口公司及其股東寧波某塑膠公司買賣契約糾紛案
關鍵字:營造良好營商環境
【基本案情】
某台資塑膠公司就購買原料與寧波某塑膠公司進行業務磋商。在業務磋商期間,寧波某塑膠公司投資新設浙江某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進出口公司)。寧波某塑膠公司表示,其與該台資塑膠公司的買賣契約將由其新設立的進出口公司出面簽訂。其後,進出口公司與該台資塑膠公司簽訂了一份《產品銷售契約》,約定該台資塑膠公司向進出口公司購買3000噸苯乙烯。該台資塑膠公司支付貨款後,進出口公司仍有接近3000萬元的貨物未予交付。該台資塑膠公司起訴要求進出口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並以構成公司人格混同為由,要求寧波某塑膠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結果】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寧波某塑膠公司在與該台資塑膠公司業務磋商期間,投資新設進出口公司,由進出口公司出面簽約,進出口公司與其股東寧波某塑膠公司在經營範圍、場所、高管、財務人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混同或交叉;且兩公司在財務關係上存在嚴重異常,進出口公司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將其收到的該台資塑膠公司貨款迅速轉移到寧波某塑膠公司賬戶。寧波某塑膠公司作為進出口公司的股東,顯然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故判決進出口公司應返還該台資塑膠公司貨款29748642.27元並賠償利息損失,寧波某塑膠公司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通過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追究股東連帶責任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時,是非常慎重的,在對寧波某塑膠公司和進出口公司在組織機構、公司員工、業務範圍、辦事機構、財產獨立等方面進行深入分析的基礎上,依法得出寧波某塑膠公司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逃避債務、損害債務人利益的結論,判令寧波某塑膠公司和進出口公司就返還台資塑膠公司貨款承擔連帶責任,有力維護了誠實信用的市場規則和公平正義。
本案讓台胞台企看到了人民法院公正適用法律的堅定立場和能力水平,堅定了對大陸良好營商環境的信任與信心。案件審結後,該台資塑膠公司在台灣地區的母公司特地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寄來感謝信,盛讚人民法院精細審理,使其“深刻感受到大陸的司法公正及浙江良好的政經環境,對於今後加碼投資更具信心”。
四、廣東某拉鏈公司訴廈門某服飾公司、黃某某買賣契約糾紛案
關鍵字:依法慎用限制出境措施
【基本案情】
台灣地區居民黃某某作為保證人之一,自願在保證文書上籤字,承諾對廈門某服飾公司向廣東某拉鏈公司清償所有貨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因廈門某服飾公司沒有按期清償貨款,廣東某拉鏈公司向法院申請對該服飾公司、黃某某及其他保證人進行訴前保全,並申請對黃某某採取限制出境措施,同時向法院提交了保險公司出具的擔保函,作為訴前保全申請的擔保。隨後,廣東某拉鏈公司向法院正式起訴,要求廈門某服飾公司支付拖欠貨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
【裁判結果】
關於廣東某拉鏈公司申請限制黃某某出境問題,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認為,鑒於案涉糾紛事實較為清楚、黃某某所應承擔的擔保責任較為清晰、臨近春節黃某某有近期出境風險,而且申請人已就此提供了充分擔保等情況,遂依法限制黃某某出境。
該案正式起訴立案後,廈門某服飾公司和案外人等提供相應擔保,申請解除對黃某某的限制出境措施。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認為,廈門某服飾公司等提供的擔保已達到廣東某拉鏈公司申請保全標的額,足以保障後者的權益,遂依法解除了對黃某某的限制出境措施。
【典型意義】
限制出境措施是人民法院依法採取的強制措施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中國公民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不準其出境。但同時,人民法院對於適用限制出境等強制措施一直持審慎態度,這也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36條惠台措施”中,其第4條明確要求依法慎用限制出境措施。
本案中,黃某某是未了結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限制其出境,符合法律規定。在廈門某服飾公司、案外人等提供充分有效財產擔保,請求解除對黃某某限制出境措施的情況下,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綜合考量申請人權益實現已有可靠保障、黃某某個人生活需要等因素,依法解除對黃某某限制出境措施,同樣符合法律規定,並且體現出善意、文明、審慎適用限制措施的理念,最大限度降低了對台灣同胞、台灣企業正常生活、經營的不利影響。
五、台灣地區某保險公司訴賴比瑞亞某海運公司、台灣地區某海運公司、林某某、張某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糾紛案
關鍵字:區際海事糾紛解決、台灣地區民商事規則適用
【基本案情】
台灣地區公務船舶“CG126”輪和賴比瑞亞籍貨櫃運輸船“柏明”(YM CYPRESS)輪,在台灣地區台南國聖港外水域發生碰撞事故。台灣地區某保險公司作為“CG126”輪的保險人,進行保險賠償後取得對“柏明”輪的代位求償權。該保險公司通過訴前海事請求保全,在深圳蛇口港扣押了“柏明”輪,由此形成管轄權連結點,並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賴比瑞亞某海運公司(“柏明”輪船舶登記所有人)、台灣地區某海運公司(“柏明”輪船舶管理人和經營人)、林某某(當值船員)、張某(當值船員)連帶賠償損失及利息,並承擔訴前扣押船舶申請費。案經廣州海事法院一審後,又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
【裁判結果】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CG126”輪對碰撞事故負75%主要責任,“柏明”輪負25%次要責任,根據國家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選擇適用法律的規則,適用台灣地區民商事規則解決本案實體糾紛,最終判決賴比瑞亞某海運公司、台灣地區某海運公司、張某連帶賠償台灣地區某保險公司船舶碰撞損失新台幣26350271.25元及相應利息。
【典型意義】
本案系由發生在台灣地區水域的船舶碰撞事故引發。具體審理中,人民法院將法律適用作為處理實體爭議的先決問題先予解決,根據國家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選擇適用法律的規則,在不違反法律基本原則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準確適用台灣地區民商事規則。
特別是,涉案船舶分別是台灣地區公務船舶和台灣地區大型航運企業所屬的賴比瑞亞籍貨櫃運輸船,與大陸海事法院本無管轄權連結點。在此情況下,原告台灣地區某保險公司作為台灣地區公務船舶的保險人,通過在深圳申請扣押當事船舶形成連結點,在大陸法院提起訴訟,充分反映出台灣地區當事人對大陸司法公正性與專業性的信任,也反映出大陸法院在區際海事糾紛解決領域的影響力。
六、江蘇某台資電子科技公司訴江蘇某台資半導體公司、紀某某買賣契約糾紛案
關鍵字:智慧司法
【基本案情】
江蘇某台資電子科技公司(以下簡稱電子科技公司)與江蘇某台資半導體公司(以下簡稱半導體公司)在電子元件領域長期存在貿易往來。受多種因素影響,半導體公司的日常經營陷入困境,資金鍊暫時斷裂,未能及時向電子科技公司支付貨款347萬餘元。電子科技公司經多次索要無果後,將半導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紀某某(台灣地區居民)訴至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其立即支付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處理結果】
訴訟發生時雙方公司負責人均在台灣地區,根據當時疫情防控要求,均無法按時到庭應訴。在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通過“支雲”庭審系統,以網際網路庭審方式組織雙方先行調解。調解過程中,雙方就所欠貨款、利息及訴訟費承擔等問題最終達成一致意見。法官現場製作調解協定,並顯示在“支雲”庭審手機APP上。雙方當事人在各自的手機終端對調解協定進行了簽名確認。本案通過網路調解方式成功調解,之後,雙方當事人如期履行了調解協定。
【典型意義】
本案是“智慧法院”建設便利台灣同胞訴訟的一個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36條惠台措施”第14條強調,要適應涉台案件特點,不斷完善便利台灣同胞的線上起訴、應訴、舉證、質證、參與庭審、申請執行等信息化平台。2021年2月3日和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別發布《關於為跨境訴訟當事人提供網上立案服務的若干規定》和《人民法院線上訴訟規則》,為包括台灣地區居民在內的當事人提供跨境網上立案服務和線上訴訟指引。涉台訴訟較多的人民法院通過建設涉台司法服務網站、24小時自助式訴訟服務中心、智慧法院APP、授權見證平台、移動微法院等方式引導台胞開展線抗訴訟,想方設法為廣大台胞提供更大訴訟便利。疫情期間,“智慧法院”建設實現審判“不打烊”、公平“不掉線”,讓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人民民眾切實享受到智慧司法紅利,增強了對司法的獲得感和幸福感。
七、陳某某盜竊、搶奪案
關鍵字: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某系台灣地區居民。2020年7月至8月,陳某某經事先策劃後多次使用撬棍等工具撬動某珠寶店門窗,欲進入店內偷取金器,但均因無法撬開而未得逞。2020年8月12日,陳某某經事先策劃,到另一珠寶店,以購買金器為由,趁被害人鄭某某不備,將鄭某某拿出供其挑選的黃金項鍊3條、黃金吊墜2個奪走,逃離現場。經當地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被搶金器價值人民幣72527元。2020年8月13日,陳某某被抓獲,公安機關當場查扣贓物黃金項鍊3條、黃金吊墜2個,並發還被害人。
【裁判結果】
該案立案後,陳某某對被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自願簽具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審理階段,福建省福 清市人民法院經徵求被告人陳某某意見後,為其指派了刑事辯護經驗豐富的律師作為辯護人。在庭審中,法院加強對陳某某認罪認罰自願性、知悉性和合法性的審查,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某具有未遂、坦白、認罪認罰等從輕、從寬處理情節的辯護意見。法院對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同時根據其犯罪情節、認罪認罰等因素,依法確定從寬幅度,最終判決陳某某犯盜竊罪、搶奪罪。
【典型意義】
2017年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單獨或者會同有關單位發布了多件關於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的司法檔案,尊重和保障人權,促進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36條惠台措施”中明確規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台灣當事人,應主動協調法律援助機構及時提供法律援助。台灣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本案辦理中,法院積極協調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陳某某辯護人,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使其準確了解大陸法律規定,在依法有效懲治犯罪的同時,切實保障台灣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八、江某某、游某康、游某麗訴李某某、某船務公司、謝某某海上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
關鍵字:台胞權益保障法官工作室、台胞陪審員
【基本案情】
台灣地區居民李某某系某貨船的實際所有權人。2019年1月,李某某與大陸居民謝某某聯名,以光船租賃方式將該船掛靠在某船務公司進行經營。2019年8月,受李某某僱傭、任該船船長的游某某,在工作崗位上意外死亡。
事故發生後,李某某與游某某的親屬江某某等簽訂一份《協定書》,承諾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70萬元,並將船舶證書交予江某某等作為質押擔保。之後,李某某支付10萬元後返回台灣地區,剩餘款項未支付。江某某等人起訴至廈門海事法院,請求判令李某某、某船務公司及謝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對該貨船享有船舶優先權。
【處理結果】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台案件,廈門海事法院依法確定台胞陪審員阮某某參與本案審理,並依託台胞權益保障法官工作室啟動先行調解機制。在台胞陪審員阮某某的全程參與下,最終促成當事人達成分期支付賠償款項、附條件解除船舶限制的和解方案。各方當事人隨即自動履行,糾紛得到圓滿解決。
【典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36條惠台措施”提出要加強涉台案件辦理的組織機構建設,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擴大台灣同胞參與司法工作,推動兩岸司法交流,其中,第29條明確提出,選任符合條件的台灣同胞擔任涉台案件的人民陪審員。
為貫徹落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36條惠台措施”,各地人民法院特別是涉台案件較多的人民法院開展了積極有益的探索。例如,為促進涉台矛盾糾紛化解,近年來,福建法院設立60家台胞權益保障法官工作室,以法律諮詢、強化調解、司法建議和法律宣傳等為主要工作內容,搭建司法與台胞之間聯繫溝通的橋樑;此外,選任台胞擔任涉台案件的人民陪審員,定期與台胞陪審員座談、開展培訓等,為其履職提供保障。
實踐證明,依託台胞權益保障法官工作室和台胞陪審員機制,有利於妥善化解各類涉台糾紛,幫助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各方當事人儘快擺脫訟累,維護好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是落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36條惠台措施”的一個成功範例。
九、天津某台資電子公司與某客運公司、某旅行社旅遊契約糾紛執行案
關鍵字:善意文明執行、疫情期間復工復產
【基本案情】
天津某台資電子公司(以下簡稱電子公司)與某旅行社簽訂旅遊服務契約,由該旅行社安排電子公司實習生乘坐某客運公司的大巴車前往北京旅遊。大巴車行駛過程中,與一輛水泥罐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大巴車所載人員4人死亡、49人受傷。事故發生後,電子公司對傷亡人員損失先行墊付賠償完畢後,就追償問題起訴某旅行社及某客運公司。法院經審理,判決某旅行社及某客運公司連帶賠償電子公司1429098.24元。但因為某旅行社及某客運公司受疫情衝擊較大,自身經營嚴重困難,均未如期履行判決。電子公司遂向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執行情況】
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充分考慮雙方當事人受疫情影響,經營嚴重困難的現實,沒有簡單機械採取強制執行措施,而是積極拓展工作思路,多次與事故車輛的保險公司溝通,爭取保險公司主動協助執行,同時,協調當事人配合保險公司工作要求,履行相關理賠手續,最終實現了理賠順利完成,理賠款項及時到位,案件圓滿執結。
【典型意義】
人民法院認真貫徹落實中央決策部署,立足服務保障常態化疫情防控和全面恢復經濟社會秩序目標,全面落實最高人民法院在疫情期間單獨或者會同有關單位制定的20餘部司法檔案,認真落實“司法36條惠台措施”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要求,堅持善意文明執行理念,在實現公平正義的同時,幫助包括台資企業在內的所有企業紓困解憂、復工復產,用司法努力連通兩岸同胞心靈,增進守望相助的手足情誼。本案即是一個典型。申請執行人電子公司在結案後的感謝信中說到,該案執行工作使其對人民法院的責任感、使命感、人文關懷及高速的辦事效率有了全新認識,堅定了台資企業投資和持續發展的決心和信心。
十、陳某某訴耿某某房屋租賃契約糾紛案
關鍵字:涉台糾紛多元化解、台胞調解員
【案情簡介】
陳某某是知名台商,通過在大陸開辦茶館的形式推銷台灣地區的高山茶等產品。在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陳某某租賃耿某某的房屋,開辦了一個茶館。2018年以來,該租賃房屋的正常水電供應無法保障,導致陳某某茶館不能正常經營。陳某某遂起訴要求耿某某退還其已交房租並賠償裝修損失總計20餘萬元,而陳某某則反訴要求耿某某支付房屋占用費、物業費、電費等總計15萬元。
【處理結果】
一審法院宣判後,原、被告雙方均提起抗訴。二審法院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考慮到該案事實較為複雜、雙方當事人矛盾又較為尖銳,遂及時啟動與山東省青島市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務辦公室建立的“涉台糾紛特邀調解機制”,邀請知名台商作為特邀調解員參與案件調解,最終推動雙方當事人達成了一致意見。案件以調解方式結案,且調解書得以即時履行,該涉台房屋租賃糾紛被妥善化解。
【典型意義】
“司法36條惠台措施”第26條強調:完善調解、仲裁、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提高涉台糾紛解決效率,降低糾紛解決成本。各地法院特別是涉台案件較多的法院,加大與當地台辦、貿促會、仲裁機構和調解組織的溝通合作,聯合建立了一批各具特色、頗有實效的涉台糾紛聯處工作機制,其中一項重要內容即是聘請有一定知名度的台胞擔任特邀調解員,參與訴前、訴中及執行中的調解、和解工作。本案邀請兩位台灣同胞擔任涉台糾紛特邀調解員,從維護台商合法權益、著眼長遠投資利益等角度釋明利害,促進矛盾糾紛高效化解,實現案結事了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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