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八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八起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4年07月24日發布,自2014年07月24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八起典型案例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4年07月24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7月24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案例1
袁巧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巧娥系浙江省雲和縣華夏工藝廠(系個人獨資企業)的負責人,其與丈夫夏根發(另案處理)共同經營該廠。自2011年年初開始,該廠長期拖欠工人工資。2011年9月初,袁巧娥與夏根發突然逃匿,手機關機無法聯繫。9月9日,雲和縣人事勞動保障局發出指令書,指令華夏工藝廠於9月13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資。同日,雲和縣人民法院對華夏工藝廠的機器設備進行了財產保全。9月21日,因袁巧娥與夏根發未如期履行,雲和縣人民法院正式立案調查。10月8日,袁巧娥到雲和縣人民法院核對拖欠的工人工資情況。經法院判決和調解,華夏工藝廠拖欠工人工資總計人民幣290270.52元。10月下旬,袁巧娥再次逃匿,並改變聯繫方式。2012年1月15日,該案被移送至雲和縣公安局,並於次日被立刑事案件。1月19日,袁巧娥自動到雲和縣公安局投案,並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二)裁判結果
浙江省雲和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袁巧娥以逃匿、改變聯繫方式的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29萬餘元,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為已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袁巧娥在案發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認定被告人袁巧娥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宣判後,袁巧娥服判,未提出抗訴。
(三)典型意義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將惡意欠薪行為入罪,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勞動者權利保護體系。通過刑法的強力介入,打擊惡意欠薪,震懾無良僱主,保護廣大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本案中,被告人袁巧娥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達29萬餘元,且經雲和縣人事勞動保障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並再次逃匿,改變聯繫方式,其行為已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該案的審判明晰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構罪要件,該罪主觀方面應以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為目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且拖欠的勞動報酬需達到數額較大,並要以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為前提,目的在於在加大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同時,也避免了刑罰的過度干預,有助於維護市場經濟健康有序運行,促進社會的和諧穩定。
案例2
付德紅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7月,被告人付德紅在浙江省湖州市經營服裝廠。2011年11月19日,付德紅因經營不善,為逃避高利貸及支付工人工資,攜帶1萬餘元潛逃至安徽省合肥市、湖南省株洲市等地藏匿,拒不支付工人工資總計11萬餘元。後經湖州市吳興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2012年7月27日,付德紅在湖南省株洲市被抓獲。
(二)裁判結果
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付德紅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工人工資,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為已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付德紅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認定被告人付德紅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宣判後,付德紅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
惡意欠薪問題,是近年來我國經濟社會發展過程中逐漸暴露、凸顯的問題,在人口流動日益頻繁和勞動力高度聚集的背景下,這關乎廣大勞動民眾的切身利益和基本權益的保障,關乎人民民眾的生活安定感和幸福感的實現,更關乎社會整體秩序的穩定和社會公序良俗的保護。2011年5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來,人民法院處理了一批惡意欠薪案件,有效地打擊了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報酬或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犯罪分子,營造了和諧的社會氛圍。本案中,被告人付德紅為逃避支付勞動報酬,隱匿個人行蹤,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數額較大,且經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為已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同時考慮到付德紅歸案後的認罪表現予以從輕處罰,做到了罪刑相適應,罰當其罪。該案的審判明晰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構罪要件,充分發揮了人民法院保護民生的職能作用,為社會主義市場秩序的穩定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案例3
林麗某被撤銷監護權案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仙遊縣榜頭鎮梧店村村民林麗某(女)多次用菜刀割傷其年僅9歲的親生兒子林某的後背、雙臂,用火鉗鞭打林某的雙腿,還經常讓林某挨餓。自2013年8月開始,榜頭鎮人民政府、梧店村民委員會的幹部及榜頭派出所的民警,多次對林麗某進行批評教育,但林麗某拒不悔改。2014年1月,福建省莆田市共青團市委、市婦聯以及榜頭鎮人民政府、榜頭派出所等部門聯合對林麗某進行教育。林麗某寫下了不再毆打林某的書面保證,但仍不思悔改。5月29日凌晨,林麗某再次用菜刀割傷林某的後背、雙臂。為此,仙遊縣公安局對林麗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並處罰款人民幣一千元的行政處罰決定。莆田市共青團市委、市婦聯等有關部門採取應急措施,將林某送入市救助站予以臨時安置。6月13日,申請人梧店村民委員會以被申請人林麗某長期對林某實施虐待行為,嚴重影響林某的身心健康為由,向仙遊縣人民法院請求依法撤銷林麗某對林某的監護人資格,指定梧店村民委員會作為林某的監護人。仙遊縣人民法院在審理期間,徵求林某的意見。林某表示不願意隨其母林麗某共同生活,也不願意追究林麗某的刑事責任。
(二)裁判結果
仙遊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被申請人林麗某作為林某的監護人,未採取正確的方法對林某進行教育引導,因認為林某不聽話,即採取打罵等手段對林某長期虐待,經有關單位教育後仍拒不悔改,再次用菜刀割傷林某,其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林某的身心健康,故其不宜再擔任林某的監護人。依照民法有關規定,判決撤銷被申請人林麗某對林某的監護人資格;指定申請人梧店村民委員會擔任林某的監護人。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福建省首例因母親長期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虐待而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案件,對於依法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撤銷父母監護權是國家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通常情況下,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當然的監護人,但若父母不履行監護職責,甚至對子女實施虐待、傷害或者其他侵害行為,再讓其擔任監護人將嚴重危害子女的成長。在這種情況下,依照民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規定,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以及未成年父母所在單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均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實施侵害行為的監護人的監護權。本案被申請人林麗某對其年僅9歲的兒子林某長期進行虐待,經多次勸阻教育仍拒不悔改,嚴重侵害了林某的身心健康。仙遊縣人民法院根據當地村民委員會的申請,依法撤銷了林麗某對林某的監護人資格。因林某的生父不明,也沒有其他近親屬和朋友可以擔任監護人,在法律規定的可以擔任監護人的範圍之內,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仙遊縣人民法院指定當地村民委員會擔任林某的監護人。宣判後,仙遊縣人民法院對林某的安置情況進行了持續跟蹤、回訪。考慮到村民委員會直接履行對林某的監護職責確實存在一些具體困難,莆田市共青團市委、市婦聯與當地民政部門積極研究、協調,由民政部門對林某安排代養,確保林某有一個安全、健康、快樂的成長環境。
當前,父母虐待未成年子女、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的案件還屢有發生。人民法院應當將對未成年人實行“特殊、優先保護”的理念貫徹到審判工作當中,按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則,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長期侵害未成年子女、嚴重影響未成年人身心成長的監護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撤銷其監護權,另行指定監護人;對於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還可以以虐待、遺棄、故意傷害等罪名追究監護人的刑事責任。就本案而言,如果林某或其他有權代為告訴的個人或單位,向人民法院提起林麗某犯虐待罪的告訴(即刑事自訴),人民法院也應當受理並依法作出刑事判決。
在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方面,人民法院應當充分發揮司法能動性,注意與公安、民政、共青團、婦聯、學校、醫院、社工組織等機關單位、社會團體形成聯動,分工協作,對缺乏父母監護、缺少家庭關愛的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心理輔導等作出妥善安置,使其安全健康成長。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仙遊縣人民法院積極探索變更監護權審判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負責審理本案的法官多次到救助站看望林某,為其慶祝生日,使林某感受到司法的人性關懷和溫暖。案件宣判後,法官還主動與市、縣兩級共青團委、婦聯溝通協調,研究解決林某的救助、安置、學習等問題,為林某創造良好的生活、成長條件。本案的審理,一方面顯示了人民法院在司法為民上完全可以有所作為,另一方面也說明保護未成年人工作需要全社會的共同關注,需要政府及各部門的協作聯動,才能取得切實效果。
案例4
天津天隆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與江蘇徐農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北方雜交粳稻工程技術中心(與遼寧省稻作研究所為一套機構兩塊牌子)、江蘇徐淮地區徐州農業科學研究所(以下簡稱徐州農科所)共同培育成功的三系雜交粳稻9優418水稻品種於2000年11月10日通過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9優418水稻品種來源於母本9201A、父本C418。2003年12月30日,遼寧稻作所向國家農業部提出C418水稻品種植物新品種權申請,於2007年5月1日獲得授權,同日其許可天津天隆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隆公司)獨占實施C418植物新品種權。
2003年9月25日,徐州農科所就其選育的徐9201A水稻品種向國家農業部申請植物新品種權保護,於2007年1月1日獲得授權。2006年4月3日,徐州農科所水稻室與天隆公司訂立《關於“徐9201A”引種使用協定》,約定:“徐9201A已申請國家品種權保護,按照智慧財產權保護要求,外單位引用僅可用於測交配組,不得用於商業開發,並保證不向第三方擴散;使用期間未經同意不得自行繁殖,否則追究侵權責任。”2008年1月3日,徐州農科所許可江蘇徐農種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農公司)獨占實施徐9201A植物新品種權。
經審理查明,徐農公司和天隆公司生產9優418使用的配組完全相同,都使用父本C418和母本徐9201A。
天隆公司、徐農公司分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對方當事人侵犯其獨占享有的父本C418、母本徐9201A植物新品種權。
(二)裁判結果
9優418的合作培育源於上世紀九十年代國內雜交水稻科研大合作,本身系無償配組。該品種性狀優良,在江蘇、安徽、河南等地廣泛種植,受到廣大種植農戶的普遍歡迎,已成為中粳雜交水稻的當家品種。9優418本身並無植物新品種權,該品種已進入公有領域,但之後遼寧稻作所與徐州農科所又分別通過各自的行為使9優418品種間接獲得法律保護。遼寧稻作所於2003年申請了父本C418的植物新品種權,即生產9優418使用父本C418需獲得品種權人遼寧稻作所的授權許可;徐州農科所亦於2003年申請了母本徐9201A的植物新品種權,而徐農公司在訴訟中認可已將未獲品種權保護的母本9201A全部封存,故天隆公司只要生產9優418就只能使用母本徐9201A。在二審期間,法院做了大量調解工作,希望雙方當事人能夠相互授權許可,使9優418這一優良品種能夠繼續獲得生產,但雙方當事人最終未能達成妥協。由於天隆公司與徐農公司之間不能達成妥協,致使9優418品種不能繼續生產,不僅影響雙方的利益,實際上也已經損害了國家糧食生產安全,有損公共利益,且不符合當初遼寧稻作所與徐州農科所合作育種的根本目的,也不符合促進植物新品種轉化實施的根本要求。9優418是三系雜交組合,綜合雙親優良性狀,雜種優勢顯著,在9優418配組中父本與母本具有相同的地位及作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9優418水稻品種的合作雙方徐州農科所和遼寧稻作所及其本案當事人徐農公司和天隆公司均有權使用對方獲得授權的親本繁殖材料,且應當相互免除許可使用費,但僅限於生產和銷售9優418這一水稻品種,不得用於其他商業目的。因徐農公司為推廣9優418品種付出了許多商業努力並進行種植技術攻關,而天隆公司是在9優418品種已獲得市場廣泛認可的情況下進入該生產領域,其明顯減少了推廣該品種的市場成本,為體現公平合理,法院同時判令天隆公司給予徐農公司50萬元的經濟補償。同時,因雙方當事人各自生產9優418,事實上存在著一定的市場競爭和利益衝突,法院告誡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守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誠實經營,有序競爭,確保質量,尤其應當清晰標註各自的商業標識,防止發生新的爭議和糾紛,共同維護好9優418品種的良好聲譽。
(三)典型意義
通常情況下,智慧財產權具有排他性,未經權利人許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智慧財產權,但智慧財產權制度的本質並不僅僅在於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更重要的意義是要通過保護權利,促進智慧財產權的運用,實現智慧財產權的價值,推動科技發展和經濟社會的進步。該案圍繞9優418雜交水稻品種產生的爭議,具有特殊的時代背景。9優418系合作雙方在上世紀九十年代分別提供父本和母本合作攻關育成,但對該品種的後續生產及後續智慧財產權行使合作雙方未作約定,導致本案雙方當事人分獲涉案父本和相關母本獨占實施許可權後相互指控對方侵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調解雙方相互達成授權許可不成的情況下,最終並未判令雙方當事人停止侵權,均不得使用對方享有植物新品種權的親本繁殖材料,而是以法律精神為指引,打破常規審判思路,借鑑智慧財產權法規定的強制許可制度,在平衡雙方父本與母本對涉案品種生產具有相同價值的基礎上,以司法裁判的方式直接判令雙方當事人相互授權許可且互免許可費,促使已廣為推廣種植的優良雜交水稻品種9優418得以繼續生產。這一裁判結果不僅從根本上符合雙方的共同利益,更符合國家糧食生產安全的公共利益,亦體現了公平原則和鼓勵植物新品種轉化實施的基本司法價值導向。該案就涉案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提出相互許可的裁判思路,得到雙方當事人的認可並自動履行,說明裁判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良好,而該案所體現出的探索與創新精神,對於司法解決類似智慧財產權爭議亦具有積極的啟示。
案例5
山東宏濟堂製藥集團有限公司與山東宏濟堂阿膠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宏濟堂”為濟南本土的中藥老字號,創立於1907年,“宏濟堂”歷經分立、合併、整合、改制和更名等多次調整分為製藥公司和山東宏濟堂醫藥集團有限公司(簡稱醫藥集團)。本案阿膠公司是醫藥集團投資設立的子公司,阿膠公司基於母子公司之間的投資關係使用“宏濟堂”字號,且依法在工商局核准註冊。製藥公司認為阿膠公司在其阿膠製品上突出使用“宏濟堂”,並標註阿膠公司企業名稱及“原宏濟堂阿膠廠”字樣,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請求法院判令阿膠公司停止商標侵權,停止使用“宏濟堂”字號並賠償經濟損失。
(二)裁判結果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醫藥集團與製藥公司對於“宏濟堂”的使用在歷史上沒有形成權利劃分。阿膠公司對“宏濟堂”字號的使用是基於其母公司醫藥集團的歷史傳承與授權,並非惡意攀附他人企業名稱或商標。對於因歷史原因造成的商標與老字號之間的權利衝突,應本著善意共存和包容發展的原則進行處理。本案中,阿膠公司對“宏濟堂”商標、字號的使用是歷史的,也是善意的,不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判決駁回製藥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本案對涉及因歷史原因造成的老字號權利衝突案件的處理具有典型指導意義。老字號的權利衝突,實質是具有百年歷史的民族傳統品牌及老字號,在歷經計畫經濟體制發展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應如何確定權利邊界和規範使用的問題。山東法院本著尊重歷史、保護在先權利、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等原則,依法處理商標和老字號的衝突糾紛,允許兩個“宏濟堂”字號善意共存,實現了經營者之間的包容性發展。
案例6
溫州榮盛貿易有限公司訴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工商行政處罰案
(一)基本案情
鹿城工商分局於2011年3月16日對榮盛公司作出溫鹿工商處字(2011)第013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為:榮盛公司經銷假冒“貴州茅台”牌白酒,已構成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違法行為。根據商標法等有關規定,被告決定對原告的違法行為作如下處罰:一、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二、依法扣押的假冒“貴州茅台”牌白酒956瓶予以沒收銷毀,其餘的“貴州茅台”牌白酒129瓶、白酒109箱予以發還;三、處以罰款500000元,上繳財政。
浙江省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貴州茅台”商標由茅台酒公司註冊,授權貴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獨家使用。2008年1月8日,被告鹿城工商分局接受茅台酒公司投訴,對原告榮盛公司的經營場所進行調查,扣押了原告涉嫌假冒的“貴州茅台”牌系列白酒1085瓶,其他白酒109箱。經被告委託,貴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於次日對涉案“貴州茅台”牌系列白酒作出鑑定,結論為其中956瓶屬假冒。按原告公司的標牌價計算,該956瓶“貴州茅台”牌系列白酒價格總計816992元。因假冒商品的數額較大,2008年3月19日,被告將案件移送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分局處理。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分局經偵查,未能發現原告明知是假冒的茅台酒而進行銷售的證據,於2010年5月19日將案件退回被告。被告經聽證、審批後,於2011年3月16日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二)裁判結果
法庭審查時,雙方主要針對茅台公司出具的商品真偽鑑定表能否作為證據採信展開質證與辯論。浙江省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銷售的商品經商標註冊人鑑定為假冒,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被告據此採納鑑定結論認定原告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非法經營額達816992元人民幣,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內容,適用法律正確。據此,判決維持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宣判後,榮盛公司不服,提起抗訴。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行政證據應在依法收集並經行政機關審核確認可以證明案件事實的情況下,才能作為定案依據。由於對商標的真偽鑑別涉及一般人並不熟悉的專業判斷,其結論的準確性對當事人至關重要。因此,鑑別人員應當對辨認經過、使用的方法、與真品的差異等基本情況進行說明,以供行政機關對其結論的準確性進行判斷和確認。但本案貴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五份鑑定表只簡單記載“包裝材料:屬假冒;酒質:不是我公司生產的酒”,從而判斷:“屬假冒”,該所謂鑑定內容過於簡單,實難確保結論的準確性和可靠性,法院不予採信。鹿城工商分局僅以貴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有權鑑定及該公司可以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為由,而將涉案商標真偽的鑑別判斷權完全交給該公司,法院不予支持。鹿城工商分局對榮盛公司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主要證據不足。據此,判決撤銷原判;撤銷被訴處罰決定;責令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於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對本案重新作出處理。
(三)典型意義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分為行政和司法兩個途徑。本案是行政機關對侵權智慧財產權的行為進行查處,產生行政爭議的典型案例,因此入選2011年浙江智慧財產權審判十大案例。本案關鍵問題是商標侵權行政案件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證據審核義務,司法既應支持行政機關依法查處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同時也要履行對行政機關的司法審查職責,通過行政訴訟妥善化解智慧財產權執法中引發的行政爭議。
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商標註冊申請日趨活躍。商標侵權案件的數量不斷上升,行政執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日益凸顯。由於商標的真偽鑑別涉及專業知識,辨別判斷難度較大,故在當前對侵權商標查處的行政執法實踐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一般將商標真偽的鑑定工作交由商標註冊人或合法使用人進行,並將其出具的書面鑑定結論作為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據。一旦進入行政訴訟程式,行政機關往往以商標註冊人有權鑑定並由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提出抗辯,本案正是這方面的典型案例。司法實踐中發現,商標註冊人或合法使用人因其鑑定結論在行政案件中的“權威性”,鑑定結論內容日趨簡單,甚至無法反映辨認經過、使用方法、與真品的差異等基本情況,其準確性和可靠性無法確保。嚴格從證據分類看,該鑑定結論在證據性質上相當於“被害人陳述”,而非證據法中的鑑定結論,況且在很多商標處罰案件中,商標註冊人或合法使用人往往也是舉報人。如果行政機關一味放棄審查職責而逕行採納作為定案證據,不僅不符合證據法的相關規定,也有違公平原則。因此,在做法尚未完全統一之前,探討商標侵權案件中工商行政主管機關的證據審核義務具有積極且現實的實踐意義。
案例7
齊來發訴山東省交通運輸廳道路運輸局不履行法定職責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7日,齊來發與濟南長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協定,承包魯A48307號客車,營運路線為濟南至角峪。2012年11月9日,齊來發向山東省交通運輸廳道路運輸局郵寄申請,認為魯S30886號客車超線路經營,侵占了其營運路線,要求:依法查處該車超線路經營行為;禁止該車侵占其路線營運;吊銷客運經營者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該局收到申請後,一直未作出答覆。
(二)裁判結果
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客運經營者不按規定路線行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查處,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本案中,山東省交通廳道路運輸局是魯S30886客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發證機關,齊來發認為上述客車不按規定路線行駛,應當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投訴舉報,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認定違法情節嚴重的,才轉交山東省交通廳道路運輸局處理。齊來發以自我認定魯S30886客車違法情節嚴重,要求省級道路運輸主管部門處理,不符合上述級別管轄規定,應予駁回。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山東省道路交通運輸條例》等明確規定,由省內各級交通稽查機構對客運經營者不按規定路線行駛的行為進行查處。山東省交通運輸廳道路運輸局雖然是魯S30886客車道路客運班線經營許可證的頒證機關,但不具有對該客車是否存在不按規定線路行駛的行為進行路檢路查的執法許可權,只有在客運經營者存在不按規定線路行駛的行為、且情節嚴重的情況下,該局才具有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權力。但鑒於上述規定屬於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行政許可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職責的一項特殊規定,因此該局收到申請後,應當根據其職權範圍的規定作出相應指導。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責令山東省交通運輸廳道路運輸局自接到判決之日起60日內,按照其職權範圍的規定對齊來發的申請作出處理。
(三)典型意義
推進行政領域辦事制度公開,確保權力行使公開高效便民,是十八大報告賦予法院的歷史任務。而推動行政機關履行釋明義務,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的事項,即使不在被申請機關職責範圍之內,也要求該機關給予適當指導,是法院推動行政領域辦事制度公開、促進權力高效便民公開的重要抓手。但在當前,司法審查對行政機關的要求,仍然停留在依法履責的層面,對釋明義務問題缺乏關注。本案突出了行政機關的釋明義務,明確了在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履行職責時,行政機關不能因內部職權劃分問題而置之不理,應該給予必要的說明和指導,有力推進了行政權力的公開高效和便民行使。
案例8
劉自榮訴米泉市勞動人事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月7日,新疆米泉市鐵廠溝鎮三礦副礦長劉自榮得知礦井煤層采倉倉頂被拉空,將給煤礦生產安全帶來隱患。為保證煤礦安全生產,1月8日晚10時許,劉自榮與炮工余遠貴一起在職工宿舍內,將瞬發電雷管改制成延期電雷管時,雷管爆炸,將劉自榮的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炸去,無名指受傷。事發後,鐵廠溝鎮煤礦立即將劉自榮送往醫院救治,並承擔了劉自榮的全部醫療費用。3月21日,鐵廠溝鎮煤礦與劉自榮達成賠償協定,由鐵廠溝鎮煤礦給劉自榮今後生活費、營養費一次性補助15000元。4月9日,劉自榮向米泉市勞動局申請工傷認定。2002年7月3日,米泉市勞動局作出《關於不予認定劉自榮為工傷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
(二)裁判結果
米泉市人民法院一審以米泉市勞動局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為由,判決撤銷米泉市勞動局的《決定》。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米泉市勞動局對劉自榮的工傷申請所作的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決定程式合法,判決撤銷米泉市人民法院一審行政判決,維持米泉市勞動局的《決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維持二審行政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提審認為,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係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劉自榮作為米泉市鐵廠溝鎮第三煤礦副礦長,其基於煤礦正常生產的需要而與其他炮工一起在工人宿舍內將瞬發電雷管改制成延期電雷管,並因雷管爆炸而受傷,該行為顯然與本單位工作需要和利益具有直接關係。公安部《關於對將瞬發電雷管改制為延期電雷管的行為如何定性的意見》認為,雷管中含有猛炸藥、起爆藥等危險物質,在沒有任何防護的條件下將瞬發電雷管改制為延期電雷管,屬於嚴重違反國家有關安全規定和民爆器材產品質量技術性能規定的行為,不應定性為非法製造爆炸物品的行為。據此判決: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決;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維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米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應在收到判決之日起兩個月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三)典型意義
如何準確把握工傷認定的標準,一直是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的難點。該案涉及對不得認定工傷的情形如何掌握、本單位利益如何界定等工傷認定中的疑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判決從維護職工切身利益的立法宗旨出發,對於不予認定工傷的情形,採取了從嚴掌握原則,明確了對職工因單位工作需要,在非工作場所從事危險工作而受傷,即使存在一定違規,仍應認定該工作與本單位重大利益具有直接關係,從而應予認定工傷的原則。該案判決充分彰顯了工傷保險的立法精神,對於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裁判尺度的把握和統一,具有重要的示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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