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度全國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2023年1月19日,最高法民二庭發布2022年度全國法院十大商事案件。此次入選的十個商事案件,均為2022年度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已判決生效的具有重大社會影響和標誌性意義的案件。

這十個案件分別為: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應收賬款質權人訴大唐系企業等應收賬款質權糾紛系列案,鞏義市嘉成能源有限公司與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定金契約糾紛案,胡興瑞訴王剛買賣契約糾紛案,南京高科新浚成長一期股權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訴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購契約糾紛案,廣東興藝數字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訴張鉅標等股東瑕疵出資糾紛案,張亞紅訴陶軍男、北京首創期貨有限責任公司期貨交易糾紛案,衛龍武訴北京中方信富投資諮詢有限公司證券投資諮詢糾紛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分公司與青島日聯華波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深圳市衣支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與訥河新恆陽生化製品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隆鑫系十七家公司重整案。

這十個案件展示了過去一年中,人民法院在商事審判中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堅持服務大局、司法為民、公正司法,平等保護商事主體的合法利益,最佳化營商環境等諸多領域所付出的努力,以及在充分發揮商事審判職能,為經濟高質量發展提供高水平司法服務和保障方面作出的積極貢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2022年度全國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 發生時間:2023年1月19日 
點評專家,案件簡介與點評,

點評專家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肖建國,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博士生導師謝鴻飛,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程嘯,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李建偉,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朱慈蘊,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葉林,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馮果,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尹田,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李曙光,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許德風應邀為上述202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進行了精彩點評。
2022年度全國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簡介與點評

應收賬款質權糾紛系列案
一、化解民營企業特大債務風險,完善金融糾紛案件集約化專業化審理機制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應收賬款質權人訴大唐系企業等應收賬款質權糾紛系列案
1.案情簡介
2018年4月,盾安集團及87家子公司爆發債務危機,浙江高院和杭州中院共受理盾安系案件868件,涉訴金額合計243億餘元。為有效解決全國各地債權人分散訴訟、分散保全、甚至可能引發區域性金融風險和社會不穩定因素的不利局面,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後對盾安系案件進行集中管轄。其中,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應收賬款質權人就其與盾安集團下屬瀋陽華創風能有限公司、大唐系企業之間的應收賬款質權糾紛先後向杭州中院提起訴訟共50餘件,訴訟標的高達29.48億元。杭州中院受理該批案件後,充分發揮集中管轄優勢,“引”“疏”“調”並舉,既防止債權人擠兌式訴訟,又避免盾安系企業消極應訴,先後就50餘起應收賬款質權糾紛案件進行調解或作出判決:一、應收賬款質權人對瀋陽華創風能有限公司在大唐系企業處的應收賬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二、大唐系企業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應收賬款質權人支付應收賬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三、駁回應收賬款質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2.專家點評(肖建國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近年來,為適應處置化解特定金融風險的需要,各地法院在處理涉訴規模較大的金融糾紛案件時往往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採取指定集中管轄的措施。本系列案是在民營債務企業處置中適用集中管轄的案件,體現了對民營企業的平等保護。
集中管轄有利於提高審判質效,集約化、專業化、高效化解決企業特大債務危機,最大程度避免和防範區域性金融風險。該應收賬款質權糾紛系列案的處置,充分展示了集中管轄帶來的制度賦能。首先是訴訟程式集約化。在該系列案處理中,鑒於案涉質權人及債務人基本一致,而次債務人則分散於全國各地這一情況,法院基於集約化處理原則,採用多案聯審等方式集中開庭審理,並多次組織質權人以及涉訴企業跨地區、多層級相關人員進行聯合調解,減少溝通環節,最終實現應收賬款質權糾紛調解比例達38%,達到糾紛實質化解、企業風險排除的良好效果。其次是裁判尺度統一化。在集中管轄模式下,法院得以充分掌握應收賬款質權糾紛及相關基礎買賣契約引起的索賠糾紛、涉訴企業其他債權人提起的債權人代位權糾紛等訴訟案件信息,全面協調處理應收賬款質權優先權、債權人代位權以及次債務人大唐系企業享有的索賠權等權利;通過銜接審理程式和執行程式,兼顧質權人利益和次債務人權益的保障,有效實現了實質公平。再次是信息對接暢通化。法院積極保持與債務人及債委會、執委會開展高頻度信息對接,實時追蹤企業“瘦身”自救方案及落實情況,有效保障盾安系企業合力配置資源、開展正常經營;針對涉訴企業債務涉及的金融機構、上下游企業和供貨商數量多,易引發系統性金融風險等情況,充分發揮集中管轄優勢,保障案件妥善處理。最後是該系列案處理的專業化。該應收賬款質權糾紛系列案涉案主體眾多、權利利益衝突巨大,具有高度的複雜性,而且所涉實體法和程式法問題挑戰性強,尤其是關於債權查封是否影響案涉質權的有效設立、應收賬款質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的範圍是否以質押登記為準、應收賬款質權人是否有權要求次債務人履行付款義務等爭議問題,專業性強,法院依據法律、遵循法理,給出了明確的回答。
在該系列案處置過程中,法院強化底線意識、法治思維、系統觀念,會同金融機構、屬地政府全力幫助集團紓困重建。一方面,從有效幫扶企業生存的角度出發,充分發揮集中管轄優勢,持續加大案件調解力度,因案施策,根據涉穩、涉眾風險點,逐案制定最優工作方案,避免了大型企業失控而可能引發的系統性金融風險;另一方面,注重統籌化解矛盾,有效保護權利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形成較強示範效應,為安全規範、井然有序的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作出了貢獻,依法高效化解區域金融風險,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定金契約糾紛案
二、為擔保將來訂立本約而交付的定金,因可歸責於交付定金一方的原因導致本約未能訂立,定金不再退還
——鞏義市嘉成能源有限公司與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定金契約糾紛案
1.案情簡介
2018年7月,鞏義市人民政府(乙方)與義煤集團(甲方)簽訂《轉讓協定》,約定:經報省政府同意,為置換保留鐵生溝煤礦,雙方約定由鞏義市政府下屬的嘉成能源公司收購大有能源公司下屬鐵生溝煤礦有效資產和鐵路專用線資產;嘉成能源公司支付4000萬元人民幣作為定金,如果未能收購成功,且甲方亦未與其他第三方達成該項資產的交易,則上述定金不再退還。後嘉成能源公司分期交納了4000萬元,大有能源公司向嘉成能源公司出具收據,註明“鐵生溝礦轉讓定金肆仟萬元整”。經大有能源公司委託,北京中天華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先後出具轉讓資產的三份資產評估報告,分別涉及鐵生溝煤業的股權、鐵路專用線和債權,並在上述評估報告的基礎上制訂了《資產轉讓的實施方案》,該實施方案經省國資委備案。2019年11月12日大有能源公司通過中原產權公司,將案涉轉讓標的公開掛牌出讓,所發布的《國有產權轉讓公告》明確意向受讓方要接受並認可《資產轉讓的實施方案》的內容,並對鐵生溝煤業償還轉讓方的剩餘債務和擔保作出相應的承諾。掛牌出讓期內均,無意向受讓方進場摘牌。2019年11月25日,嘉成能源公司總經理向大有能源公司董事會秘書傳送《擔保方案》,提出了用鐵生溝煤業的採礦權、機器設備、構築物及其他總價值共4.492億元的財產向義煤集團及大有能源公司提供擔保的意見,但此意見與之前大有能源公司在《國有產權轉讓公告》及承諾函要求的債務擔保主體及方式不一致。2020年3月27日,鞏義市接收鐵生溝煤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向義煤集團發出《關於鞏義鐵生溝煤業移交接收工作安排的函》,提到未能摘牌的原因是:資金受銀行政策影響,資金沒有準備到位,並承諾於2020年4月15日前,將報名摘牌所需的保證金1.2億元足額存入公司賬戶上,並建議義煤集團在2020年3月30日開始對鐵生溝煤業產權及資產再次進行掛牌。2020年3月31日、2020年5月24日大有能源公司通過中原產權公司,將案涉轉讓標的二次公開掛牌出讓,掛牌出讓期內均無意向受讓方進場摘牌,案涉資產未能交易成功。後鐵生溝煤礦被關閉。嘉成能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大有能源公司返還定金4000萬元及利息。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2年2月26日作出(2021)豫01民初120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嘉成能源公司的訴訟請求。嘉成能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河南高院判決認為:《轉讓協定》是具有預約性質的契約,案涉定金為訂約定金,只要本約未能訂立不是由於出讓方的原因,則該定金就不再退回。嘉成能源公司在是否對鐵生溝煤業的債務提供擔保及擔保方式問題上,出現意見反覆,最終影響了其進場交易的意願,導致未能正式簽約,收購未能成功,因此案涉收購未能成功簽約是嘉成能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鳴創能源公司自身原因導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2.專家點評(謝鴻飛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博士生導師)
實踐中以預訂書、訂購書、意向書、備忘錄、初步協定、框架協定、戰略協定、原則性協定等形式存在的預約契約非常普遍,尤其是在股權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商品房買賣、大型設備採購、租賃、民間借貸等複雜交易領域。《契約法》並未規定預約契約,但為解決實踐中大量存在的預約契約糾紛案件,《買賣契約司法解釋》第二條就預約契約作了明確規定。此外,《商品房買賣契約司法解釋》第五條還就商品房買賣中立約定金的法律適用作了明確規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在吸收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以立法的形式確定了預約契約制度,肯定預約契約是一種獨立的契約,回應了實踐的需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相較於本約契約,預約契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司法實踐對於預約契約的認定、違反預約契約的認定以及違反預約契約的違約責任等問題均存在一定爭議。為此,《民法典契約編通則部分解釋(徵求意見稿)》用 3個條款規定了預約契約,並對立約定金的法律適用進行了更加全面的規定。
在本案中,終審判決認為,判斷案涉協定是否為預約契約,要根據協定的名稱、約定的內容尤其是約束力條款,後續的履行情況、是否交付定金等情況,運用文義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等契約解釋方法,綜合審查分析,以探究協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當事人在案涉轉讓協定中為擔保將來訂立正式契約設定了定金條款,則該定金具有立約定金的性質。這對於預約契約的認定具有較為重要的指導意義。從本案也可以看出,立約定金在性質上其實就是預約契約的違約定金。因此,是否適用定金罰則,就要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違反預約契約。一般認為,在預約契約生效後,如果當事人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訂立本約契約或者在磋商訂立本約契約時違背誠信原則導致未能訂立本約契約的,就應認定該當事人違反預約契約。在本案中,預約契約生效後,受讓方在明確知曉本約契約擔保條款內容的情況下,又在提供擔保的主體及擔保方式問題上出現意見反覆,以致未能進場交易並與出讓人訂立正式的資產轉讓協定,從而構成違約。據此,終審判決認為,因本約契約未能訂立是可歸責於交付定金一方的原因,故約定的定金不再退還。這對於違反預約契約的認定以及違反預約契約的違約責任等疑難問題的處理,同樣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買賣契約糾紛案
三、國家發布明確禁止“挖礦”活動的監管政策後,當事人簽訂的比特幣“礦機”買賣契約應認定為違背公序良俗的無效契約
——胡興瑞訴王剛買賣契約糾紛案
1.案情簡介
2021年10月18日,胡興瑞與王剛通過微信方式達成買賣協定:胡興瑞向王剛購買三台神馬M20S型機器,又名“礦機”,特指在網路上挖比特幣的專用計算機設備。2021年10月19日,胡興瑞通過微信、支付寶向王剛轉款總計62220元。當天,胡興瑞通過微信指定交貨地點為四川省成都市溫江區高家村4組45號、收貨人為唐彪,同時王剛通過微信將上游賣家的貨物快遞單號傳送給胡興瑞。2021年10月23日,胡興瑞以微信電話方式欲告知王剛機器無法使用,但最終沒有聯繫上王剛,胡興瑞隨即對機器進行了拆機檢查。2021年10月24日,胡興瑞聯繫上王剛後將機器的測試視頻、SN碼及設備照片傳送給王剛,要求協商處理。2021年10月25日之後,胡興瑞無法再聯繫上王剛。胡興瑞遂訴請解除契約並返還設備款。四川省樂山市井研縣人民法院認定,雙方就“礦機”買賣形成的契約無效,設備款和設備由雙方互相返還。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2.專家點評(程嘯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近年來,隨著比特幣的興起,圍繞比特幣生產、交易等經濟活動及其上下游、衍生業務活動產生的糾紛,大量出現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比特幣等虛擬財產及相關經濟活動,雖然監管部門近年來發布多份檔案予以規制,但在法律層面沒有明確規定。這也導致司法實務中對此類糾紛的裁判標準有所不一。2021年9月,中國人民銀行等10部門發布《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國家發展改革委等11部門發布《關於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明確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屬於非法金融活動,嚴禁新增虛擬貨幣“挖礦”活動。上述通知表明,對於事關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事關金融安全的虛擬貨幣相關活動,國家採取嚴格監管態度。市場主體如有違反,相關交易契約的效力應當依據《民法典》第153條第2款關於“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給予否定性評價,並對各方權利義務作出妥善處理。
本案糾紛產生於比特幣生產的上游“礦機”買賣環節,契約簽訂及履行均在2021年9月前述通知發布之後。審理法院對案涉買賣契約作出無效的認定,體現了人民法院維護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人民民眾財產安全的鮮明態度,是司法護航經濟高質量發展的重要體現。
第一,本案體現了人民法院有效防範金融風險的積極作用。比特幣不具有與我國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挖礦”活動產出的“成果”不是法定貨幣,也沒有實際的價值支撐,虛擬貨幣生產、交易環節衍生的虛假資產、經營失敗、投資炒作等多重風險突出,影響社會經濟發展秩序,甚至嚴重危害人民民眾財產安全和國家金融安全,有損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所以,國務院相關部門陸續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明確虛擬貨幣不具有法定貨幣地位,禁止開展和參與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本案從比特幣交易活動對國家經濟社會秩序,尤其是金融秩序的影響出發,對相關交易行為作出否定性評價,將潛在的金融風險儘量化解在風險鏈條的前端,傳達了加強金融監管、防範金融風險的司法態度。
第二,本案也是對《民法典》規定的生態文明原則的有力貫徹。《民法典》確立了生態文明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司法審判應當對該原則在民事活動中的體現進行判斷和引導,從個案中分析相關民事活動對資源、環境的危害程度、對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有無損害等。本案中,買賣契約以“挖礦”為目的,而“挖礦”以電力資源、碳排放量為代價,對電力資源造成巨量浪費的同時,不利於我國產業結構最佳化、節能減排,與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和碳達峰、碳中和目標不符,與公共利益相悖,應當作出否定性評價。
第三,本案對於對各類市場主體起到很好的價值引領和提示警醒作用。本案的判決,能夠提示和引導從事經濟活動的社會大眾,其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主體,既應遵守市場經濟規則,亦應承擔起相應的社會責任,樹立起“生態文明”觀念,共同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可持續發展。同時,也提示廣大投資者,要自覺增強風險防範意識,謹防虛擬貨幣交易及相關活動風險,保護好自己的“錢袋子”。
上市公司股份回購契約糾紛案
四、投資人和上市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簽訂的與股票市值掛鈎的回購條款應認定無效
——南京高科新浚成長一期股權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訴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購契約糾紛案
1.案情簡介
2016年12月,房某某、梁某某與南京高科新浚成長一期股權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以下簡稱高科新浚)、南京高科新創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科新創)簽訂協定約定,高科新浚、高科新創認購紹興閏康生物醫藥股權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以下簡稱紹興閏康)新增出資1億元,而紹興閏康是作為江蘇碩世的股東之一,對江蘇碩世進行股權投資。此後,各方簽訂《修訂合伙人協定》,其中4.2條上市後回售權約定:在江蘇碩世完成合格首次公開發行之日起6個月屆滿之日,投資方有權要求任一回售義務人(房某某、梁某某或紹興閏康)按照規定的價格購買其全部或部分合夥份額對應的收益權;上市後回售價款以按發出回售通知之日前30個交易日江蘇碩世股份在二級市場收盤價算術平均值作為計算依據。
2019年12月,江蘇碩世在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上市。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股票發行上市審核問答二》第十條規定,前述4.2條約定屬於發行人在申報科創板股票發行上市前應予以清理的對賭協定。但江蘇碩世在申報發行過程中,未按監管要求對回購條款予以披露和清理。2020年7月13日,高科新浚、高科新創向房某某、梁某某、紹興閏康發出《回售通知書》,要求紹興閏康履行上市後回購義務。當日,江蘇碩世盤中的股票交易價格達到歷史最高價476.76元。此前30個交易日,江蘇碩世的股票價格漲幅達155%。次日起江蘇碩世股價一直處於跌勢,直至2020年9月11日交易收盤價為183.80元。因房某某、梁某某、紹興閏康未於高科新浚發出回售通知後3個月內支付相應回購價款。高科新浚遂提起本案訴訟:1.判令房某某、梁某某、紹興閏康共同向高科新浚支付合夥份額的回售價款499023228.60元;2.判令房某某、梁某某、紹興閏康共同向高科新浚賠償因逾期支付回售價款導致的利息損失;3.判令紹興閏康協助高科新浚辦理紹興閏康所持江蘇碩世204.0995萬股股份的質押登記手續,在前述股份質押登記手續辦結後或逾期未在法院判決限定期限內辦理股份質押手續的,高科新浚可通過協定折價或以拍賣、變賣後的價款在房某某、梁某某、紹興閏康應向高科新浚支付的回售價款及利息損失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案涉上市後回售權的約定違反金融監管秩序,判決駁回高科新浚、高科新創全部訴訟請求。高科新浚、高科新創抗訴至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案涉《修訂合伙人協定》系紹興閏康的合伙人之間簽訂,但房某某、梁某某系江蘇碩世的實際控制人,高科新浚、高科新創借合夥形式,實質上與上市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簽訂了直接與二級市場短期內股票交易市值掛鈎的回購條款,不僅變相架空了禁售期的限制規定,更是對二級市場投資人的不公平對待,有操縱股票價格的風險,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屬於《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應認定無效,故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2.專家點評(李建偉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貫徹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是證券監管和金融司法服務金融高質量發展、推動法治中國建設的應有之義。近年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下,全國法院貫徹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積極支持金融體制改革,堅持協同治理,司法理念與金融監管政策相向而行,切實保護金融消費者和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為資本市場穩定有序、高質量發展保駕護航。202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為深化新三板改革、設立北京證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明確上市公司“定增保底”條款無效。本案正是人民法院對上市公司對賭協定效力認定作出的示範性裁判。涉案上市後回購股權條款的效力認定,不僅涉及公司內部關係的調整,還涉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維護和金融安全穩定等問題。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於:
一是對違反證券監管規則的行為效力作出妥當的司法認定,以使金融政策實現完善金融市場治理的使命。根據上海交易所的上市審核規則,系爭回購條款屬於江蘇碩世股票發行上市前應當披露,且應予以及時清理的對賭協定。《證券法》將發行上市審核權和規則制定權授權給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所審核規則的效力層級雖然下降,但依然具有規範意義上的強制力。一方面是因為在實質層面上,加大對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的規制,保障廣大投資者準確評估證券價值和風險,維護證券市場正常交易秩序,乃是這些規則設定的目的所在;另一方面是因為在形式層面上,低級規範的創造由高級規範決定,高級規範又由更為高級的規範決定,監管規則與上位階規範同屬於法律規範等級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生效裁判參照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1條精神,充分考察證券監管規則背後所保護的法益實質,對系爭回購條款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涉案回購條款約定的價格完全按照二級市場短期內股票交易市值計算,已經背離了估值調整協定中“估值補償”的基本屬性,且從回購通知前後江蘇碩世股票價格走勢來看,不排除存在人為操縱股價的可能。上述與二級市場股票市值直接掛鈎的回購條款約定,擾亂證券市場正常交易秩序和金融安全穩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當認定為違背公序良俗的無效條款。
二是形成司法裁判與證券監管的協同互動,實現優勢互補,並以此提升金融市場風險治理的績效。本案當事人均是專業投資人,在目標公司發行上市申報期間隱瞞了涉案回購條款,違規獲取上市發行資格。對於上述故意規避監管的違規行為,司法裁判應與金融監管同頻共振,堅決予以遏制,否則將助長市場主體通過抽屜協定或設立馬甲公司等隱蔽手段規避證券監管,侵蝕註冊制以信息披露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為核心的制度根基。本案裁判受到證券市場廣泛關注,也得到了廣大投資者和監管部門的良好反響。本案通過司法裁判對規避證券監管要求的行為給與否定評價,不僅提高了違法者的違法成本,避免違法者因違法而不當獲益,而且還能充分發揮金融司法與證券監管不同的功能優勢,提升金融市場的治理實效。尤其在當前IPO註冊制背景下,對保障證券監管要求不被架空,維護金融系統安全,推動金融服務實體經濟、服務經濟高質量發展具有積極意義。
股東瑕疵出資糾紛案
五、股東認繳出資未屆期,卻允許公司公示其已經實繳出資,則應以公示的出資日作為判斷股東對債務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繳出資日
——廣東興藝數字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訴張鉅標等股東瑕疵出資糾紛案
1.案情簡介
八源公司是於2014年9月26日登記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原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註冊資本50萬元,股東張鉅標、顏經緯、黃潤林,分別認繳出資額31萬元、10萬元、9萬元,均應於2014年9月22日前繳足。八源公司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八源公司2014年度及2015年度報告均記載,公司註冊資本50萬元,各股東認繳的出資均已於2014年9月22日全部實繳。但八源公司銀行賬戶流水顯示:該公司基本賬戶1994年10月收到50萬元後,短短几日內就幾乎被現金支取完畢,八源公司及各股東均未能解釋現金支取原因及用途。
2015年9月15日,八源公司制定新章程規定,公司註冊資本變更為100萬元,張鉅標、顏經緯、黃潤林分別認繳62萬元、20萬元、18萬元,出資期限均至2025年12月31日屆滿。八源公司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八源公司2016年度報告記載,張鉅標、顏經緯、黃潤林分別認繳的上述出資,均已於2015年5月18日實繳。
2017年12月20日,張鉅標將其股權分別轉讓與顏經緯、黃潤林、任永強,同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四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填報的《自然人股東股權變更信息記錄表》(非公示信息)中均確認,八源公司實收資本0元。
自2018年1月以來,以八源公司為被執行人的終結本次執行案件有多件。於2020年6月24日被吊銷營業執照。
八源公司欠付興藝公司貨款未償還,興藝公司起訴,請求判決八源公司償還欠款及逾期利息;八源公司股東張鉅標、顏經緯、黃潤林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顏經緯、黃潤林、任永強對張鉅標的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等。
一、二審判決判令八源公司向興藝公司償還欠款及利息,但駁回了興藝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再審法院審理認為公示年報信息是企業的法定義務,各股東對於八源公司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對外公示的實繳出資信息應當知曉而未依法提出異議,應當認定為其明知且認可年報信息。債權人對於公示信息形成的合理信賴依法應當予以保護,雖然八源公司股東新章程中約定的出資期限未屆滿,但興藝公司主張應按八源公司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實繳出資時間作為出資期限,依據充分。因此,張鉅標、顏經緯、黃潤林各自應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八源公司欠興藝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各股東未繳出資的利息起算點,應按八源公司對外公示的股東實繳出資時間確定。顏經緯、黃潤林、任永強明知張鉅標未出資而受讓其債權,應在各自受讓股權占張鉅標出讓股權的比例範圍內對張鉅標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再審判決遂對股東的責任方面進行了改判:對八源公司債務,判令張鉅標、黃潤林、顏經緯分別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向興藝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其中50%的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算,另50%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算。對於張鉅標的補充賠償責任,任永強、顏經緯、黃潤林分別在對應份額內承擔連帶責任。如張矩標、黃潤林、顏經緯、任永強已因未履行出資義務而對八源公司的其他債務承擔了補充賠償責任,應當予以扣減。
2.專家點評(朱慈蘊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本案中,股東未屆出資期限、未實繳出資,卻放縱公司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已經實繳出資,判決股東以其同意公示的實繳出資日期,作為其應繳出資日期,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利息自公示的實繳出資日期起算。以此平衡交易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強化企業信用約束,維護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的公信力,保護並促進交易。
本案判決的重大意義有兩個方面:一是明確應以公示的出資日作為判斷股東對債務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繳出資日,二是彰顯了公司登記的重大意義。
就股東出資義務而言,眾所周知是以股東設立公司或者加盟公司時的承諾為準,即認繳的出資額或者認購的股份。但是,本案中股東們通過工商登記系統將認繳的出資登記為已繳,即登記為出資已實繳,並通過公示系統對外彰顯,產生了公示效力,與公司進行交易的第三方對該公示產生了合理信賴,應當予以保護。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應按公示的時間認定。本案法院的裁判準確地體現了這一點,特別值得讚賞。
就公司登記而言,此次公司法修訂將公司登記專列一章,體現了對這一問題的高度重視。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是構建新型市場監管體制,強化信用監管,推動商事制度改革的基礎性制度,其意義深遠,也備受關注。國務院於2014年出台《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首次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規範企業信息公示制度,通過強化企業信用約束手段,提高信用監管效能。但時至今日,仍有不少企業及股東,違反條例規定,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虛假信息,使之不能正常發揮展示企業基本信息、保護交易安全、降低信用風險的作用,擾亂了市場秩序。本案中,股東未屆出資期限、未實繳出資,卻放縱公司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已經實繳出資,誤導社會公眾及交易相對方,因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法院判決股東以公示的實繳出資日期,作為其應繳出資日期,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本案的法院裁判具有一定開創性和規則意義,有利於司法審判與行政監管、社會監督形成合力,強化企業信用約束,營造公平、合理、可預期的營商環境,也將節省社會資源,極大提升社會管理效能。
期貨交易糾紛案
六、未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違反期貨居間人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義務的期貨居間人和對期貨居間人疏於管理的期貨公司應對投資者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張亞紅訴陶軍男、北京首創期貨有限責任公司期貨交易糾紛案
1.案情簡介
張亞紅(原告)通過居間人陶軍男在北京首創期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首創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並受到損失,認為陶軍男和首創期貨公司均存在過錯造成其損失,遂將陶軍男和首創期貨公司訴至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陶軍男、首創期貨公司向張亞紅連帶賠償損失 772717元。陶軍男、首創期貨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改判陶軍男向張亞紅賠償損失579537.83元,首創期貨公司向張亞紅賠償損失193179.28元。裁判理由為:作為期貨居間人的陶軍男應嚴格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同時對投資者應當負有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的義務。陶軍男未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導致張亞紅在對期貨投資的高風險認知不充分的情況下進行了投資,增加了張亞紅經濟損失發生的客觀可能性,且高風險隨後被現實化。同時,陶軍男因為張亞紅的交易而獲取高額比例的居間報酬。陶軍男對於張亞紅期貨交易損失的發生具有較大的主觀過錯,該過錯與損失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此,陶軍男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雖然首創期貨公司的履約行為對於張亞紅期貨交易損失的發生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但首創期貨公司對期貨居間人疏於管理,導致期貨居間人陶軍男未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因此,首創期貨公司具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張亞紅作為一位有金融產品投資經驗的投資者,其風險承受能力級別與其所交易的期貨產品風險等級相適配。張亞紅的損失發生直接源於期貨交易市場的波動,並與張亞紅採取的操作方式相關。張亞紅對期貨投資的高風險不作充分分析判斷,對他人指定的期貨居間人陶軍男的身份未向首創期貨公司進行核實,後發生期貨交易損失。故雖然陶軍男及首創期貨公司分別實施的侵權行為造成了對張亞紅期貨交易結果的同一損害,但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且期貨居間人應當獨立承擔基於居間經紀關係所產生的民事責任。因此,二審法院結合張亞紅、陶軍男及首創期貨公司存在的過錯、過錯的性質及大小、過錯和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等因素,酌定陶軍男賠償張亞紅損失的30%,首創期貨公司賠償張亞紅損失的10%。
2.專家點評(葉林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期貨交易者可以直接委託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也可以藉助居間人或者中介人的居間服務。委託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期貨公司和經紀人在向交易者提供服務中,應當分別或者共同向交易者承擔交易者適當性義務。期貨居間人應當接受期貨公司的管理,期貨居間人對交易者承擔適當性義務,並不免除期貨公司對交易者承擔的適當性義務,反之亦然。期貨公司和期貨居間人違反交易者適當性義務的行為往往相互交織,需要甄別交易者與期貨居間人或者期貨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根據個案情況,交易者可以要求期貨居間人承擔責任,也可以要求期貨公司承擔責任,有時還可要求經紀人和期貨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在處理中,清晰界定了交易者與居間人和期貨公司之間的不同法律關係,分別認定了居間人和期貨公司對交易者承擔的適當性義務,夯實了案件處理的法理基礎。
在我國期貨市場的發展中,期貨居間人正在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也開始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已經成為期貨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個重要環節。期貨居間人接受期貨公司委託,作為期貨公司與投資者之間的媒介,能夠幫助期貨公司展業,也能夠幫助交易者儘快熟悉期貨市場的交易規則,從而有效降低交易者與期貨公司的交易成本,提高雙方的締約成功率。然而,我國針對期貨居間服務缺少專門規定,期貨市場居間服務監管不夠完善,在實踐中時常出現因期貨居間人行為不規範引發的各類民事糾紛。本案即自然人作為期貨居間人,因期貨公司對期貨居間人疏於管理,導致期貨居間人未履行“投資者適當性義務”,違反期貨居間人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義務,進而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民事案件,具有典型性。
針對期貨公司與期貨居間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未做出明確規定,剛剛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也未做出規定,需要結合民事基本法、既往裁判和行業做法等做出妥當裁判。本案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期貨公司居間人管理辦法(試行)》等相關規定,對期貨居間人的含義做出界定,明確期貨居間人對投資者及期貨公司提供的是居間服務,應當獨立承擔基於居間關係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特別是,作為自然人的居間人,不隸屬於任何機構,應以自己的名義開展居間業務,並獨立承擔基於居間等行為產生的法律後果。在劃分交易者、期貨居間人和期貨公司的法律責任時,應當根據各方當事人是否存在過錯、過錯的性質及大小、過錯和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等進行確定。本案特彆強調,期貨公司與期貨居間人之間相對獨立,但並非“絕對隔離”,可以參照《期貨公司居間人管理辦法(試行)》等判斷期貨公司是否履行了對期貨居間人的管理責任。期貨公司具有一定過錯的,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該案在期貨居間人法律地位的認定、期貨公司合規經營的準則、期貨交易者合法權益保護等方面,提出了遵守法律、符合法理的重要解釋,填補了期貨居間服務規則不明的漏洞,具有重要的典型意義。同時,本案審理結果參考《期貨公司居間人管理辦法(試行)》等期貨行業慣例,有助於督促期貨公司更好地履行對期貨經紀人的管理職責,提高期貨居間服務的水平,對今後此類案件的審理具有重要的示範和引導作用。
證券投資諮詢糾紛案
七、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在向投資者提供投資建議時,未按照客觀謹慎、忠實客戶原則履行義務,存在未履行風險揭示義務、向客戶承諾保證收益、虛假宣傳等欺詐投資者行為,應根據過錯程度,對投資者因其侵權行為所導致的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衛龍武訴北京中方信富投資諮詢有限公司證券投資諮詢糾紛案
1.案情簡介
北京中方信富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方信富公司)具有證券投資諮詢資質。2020年7月,原告衛龍武通過“今日頭條”廣告推薦得知中方信富公司,向中方信富公司支付5800元購買薦股軟體,後支付368000元諮詢服務費升級為會員。8月17日,中方信富公司向衛龍武郵寄《中方信富財務管理中心服務協定》《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風險揭示書》,衛龍武以協定內容並非雙方原來商量的全部內容為由拒絕簽字。2020年7月至10月期間,中方信富公司員工梁長元、王軍勇以“主力資金”內幕訊息誘導衛龍武進行證券交易,明確建議衛龍武購買兩隻股票,並多次要求衛龍武按其指示操作,承諾衛龍武翻倍收益,最終衛龍武虧損573397.57元。衛龍武向深圳證監局舉報中方信富公司深圳分公司,中方信富公司退還衛龍武368000元、5800元。2021年3月11日,深圳證監局在向衛龍武的書面答覆中認為,中方信富深圳分公司存在未完成風險揭示、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程式且未簽約即收費,提供投資顧問性質服務未簽署投資顧問協定,服務留痕不全等問題。衛龍武以中方信富公司違規行為導致其損失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中方信富公司賠償其損失573397.57元及利息。
江蘇省南京市江北新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衛龍武的全部訴訟請求。衛龍武抗訴至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二審認為,中方信富公司未履行風險提示義務、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程式,存在向客戶承諾保證收益、虛假宣傳、代客戶作出交易決策等違反監管規定和行業自律規定的欺詐投資者行為,應賠償衛龍武因其侵權行為所導致的損失。同時,衛龍武亦對自身損失的產生存在一定過錯。結合雙方過錯程度,酌定中方信富公司對衛龍武的投資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中方信富公司賠償衛龍武投資損失401378.30元。
2.專家點評(馮果 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證券市場具有高風險屬性,依法規範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的投資建議服務,對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具有重要意義。本案準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有關規定,體現該法在修訂過程中進一步強化信息披露要求、規範證券服務機構履職、加強投資者保護等理念,落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深化新三板改革、設立北京證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精神,明確證券投資諮詢機構侵權責任的認定標準,以及違反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行業自律規定,實施欺詐投資者行為的法律後果,判決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對投資者的損失予以賠償,提高其違法違規成本,督促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盡責歸位,切實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同時,證券市場的交易公平以交易主體的理性判斷為前提,本案判決亦體現對中小投資者的警示教育功能,即在充分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基礎上,對於盲目相信證券投資諮詢機構虛假宣傳,意圖通過該方式獲得遠超理性投資的不當高額收益等有違證券市場公平交易原則的行為,司法裁判認定投資者應自行承擔相應部分損失。
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及投資者均是證券市場的重要參與主體,在增強資本市場活力、深化資本市場改革、提升資本市場功能方面發揮重要作用。本案典型意義在於司法裁判較好地實現了證券投資諮詢機構與投資者之間的利益平衡和責任劃分,充分彰顯了司法審判的引導示範功能。一方面規範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的投資建議服務,引導樹立客觀謹慎、忠實客戶的行業規範,壓實證券投資服務機構責任,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引導投資者強化理性投資觀念,增強風險意識,減少非理性投機行為,從司法層面推動我國資本市場從投機型市場向投資型市場轉型,助力我國資本市場健康發展。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
八、被保險人的關聯公司不構成《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保險人可依法對該關聯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分公司與青島日聯華波科技有限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
1.案情簡介
2020年4月4日,青島日聯華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聯華波公司)倉庫起火。火災造成該公司和青島牧野車輛裝備有限公司、青島優銳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銳塑膠公司)、青島德邁迪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邁迪醫療公司)、青島牧野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牧野模具公司)財物毀損。消防救援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時間為2020年4月4日15時40分許;起火部位位於日聯華波公司二樓北側倉庫內;起火原因排除人為縱火,排除物品自燃,不排除電氣線路故障引發火災的可能。日聯華波公司、優銳塑膠公司、德邁迪醫療公司、牧野模具公司均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青島分公司)處投有財產綜合保險,約定保險契約載明地址內的下列財產可作為保險標的:(一)屬於被保險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險人負責的財產;(二)由被保險人經營管理或代他人保管的財產;(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認的與被保險人有經濟利害關係的財產。保險事故發生後,人保財險青島分公司分別與優銳塑膠公司、德邁迪醫療公司、牧野模具公司、日聯華波公司簽訂賠償協定,並向除日聯華波公司之外的三家公司依約賠償了保險金。日聯華波公司與優銳塑膠公司、德邁迪醫療公司、牧野模具公司(以下簡稱該三家公司)因存在部分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一致等情形構成關聯公司。原告人保財險青島分公司起訴日聯華波公司,要求在對該三家公司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該三家公司對日聯華波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日聯華波公司抗辯稱,其與該三家公司屬於“利益共同體”,構成《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形,人保財險青島分公司無權向其行使追償權。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支持了人保財險青島分公司的訴訟請求。日聯華波公司提起抗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抗訴,維持原判。法院認為,日聯華波公司作為被保險人(該三家公司)的關聯公司,與被保險人之間不存在經濟利益上的同一性,在法律人格上亦不具有依附性,故其不構成《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保險人可依法在對該三家公司賠償保險金後,對日聯華波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
2.專家點評(尹田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保險具有分散風險和消化損失的經濟補償和社會保障功能。保險業的持續健康發展有利於維護正常穩定的經濟社會秩序,是現代市場經濟活動的“穩壓器”,是各類市場主體安心幹事創業的有力支撐,對實體經濟的有序發展和人民安居樂業發揮著重要服務功能。
本案涉及的保險人代位求償制度派生於對財產保險發展具有重大意義的保險法基本原則——損失補償原則。這一制度有利於彌補保險人的財力,實現保險業的持續發展,也有利於引導各類主體依法依規行事,遏制財產侵權行為以及各種安全事故的發生。同時,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侵權人請求賠償的權利,也可防止被保險人從保險人和第三者處重複受償而獲得不當得利。
對於《保險法》第六十二條有關“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的理解,在理論上和實務中歷來存在爭議。就“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有人認為主要包括被保險人的僱傭人員、合伙人、代理人、信託人等,有人則認為主要指與被保險人之間適用免賠規則的執行董事或其他法定代表人等。但無論如何,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旨在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而無法實際獲得損失補償,從而導致保險制度損失填補基本功能的落空。因此,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相對人之間存在經濟利益上的“同一性”,應當是確定“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具體範圍的基本依據。本案法院判決立足於對被保險人與其關聯公司之間的法律地位的分析,指出其相互之間具有獨立法律人格即具有獨立財產和獨立利益,關聯公司之間對於不屬其所有的財產也並非當然具有保險利益,從法律上將被保險人的法定利益與其關聯公司的法定利益予以切割,據此認定本案被保險人的關聯公司不構成《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被保險人的組成人員”,保險人可依法對該關聯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這一認定,完全符合保險法相關條款的立法目的,對實務中同類或相似糾紛的解決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也為《保險法》第六十二條在司法裁判中的妥當解釋和適用,樹立了正確的範本。
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
九、當事人一方依據契約主要條款主張權利,對方以契約履行與契約約定的主要條款不一致抗辯的,應以實際履行行為確定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深圳市衣支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與訥河新恆陽生化製品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
1.案情簡介
深圳市衣支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衣支米公司)訥河新恆陽生化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恆陽公司)於2016年7月簽訂《銷售代理契約》,契約約定新恆陽公司授權衣支米公司為廣東地區的獨家銷售代理商。新恆陽公司於2020年11月進入破產重整程式。衣支米公司於2021年4月向新恆陽公司管理人申報債權578,456.53元,但經管理人審查未予確認,遂提起破產債權確認之訴。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簽訂的《銷售代理契約》,給付獎勵的條件為廣東地區獨家銷售代理並禁止跨區竄貨,但從實際履行情況看,雙方改變了銷售模式及銷售地域的約定,在此種情況下,是否仍應給付獎勵及如何獎勵,雙方應進一步協商確定,但未有證據證明對獎勵條款重新約定。另外,根據歷次對賬函顯示,衣支米公司均欠新恆陽公司大額貨款,如存在獎勵,衣支米公司理應就此獎勵金額主張抵扣欠款,但在對賬過程中雙方從未涉及獎勵事宜。王紅旗既是衣支米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也曾是新恆陽公司的職工,對新恆陽公司申請破產重整應為明知,如存在獎勵,其未及時申報債權亦不符合常理。從新恆陽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式後向衣支米公司發出的詢征函的提示內容看,雙方已對截至2020年11月30日的債權債務結算完畢並予以確認,也進一步說明案涉《銷售代理契約》未實際履行,亦不存在新的獎勵條款的約定。故對衣支米公司要求確認其對新恆陽公司享有債權578,456.53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2.專家點評(李曙光 中國政法大學法與經濟學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破產法實施過程中,有一個常被忽視的重要領域,即每個重要的破產案件都有大量的衍生訴訟,這些案件處理不好,會極大影響破產法實施的效果,加大破產程式的司法成本,甚而影響經濟社會的穩定。因此,破產衍生訴訟在破產程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與作用,重視破產衍生訴訟,不僅能夠促使破產程式各項工作順利進行,還能有效維護債權人、債務人之間以及債權人內部之間的利益平衡,化解各相關利益主體的矛盾與糾紛,實現破產法所追求的公平清償和集體清償價值。
本案系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是破產衍生訴訟中較多發生的一類案件,破產債權確認是破產制度中為妥善解決對有異議債權的實體爭議而設定的司法審查確認程式。破產債權確認訴訟作為破產程式中債權確認環節重要的法定異議處理程式,對於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權利保護至關重要,它對破產程式中申報債權的真實性以及債權人表決權的確認具有實際意義。
本案緊緊圍繞破產債權確認之訴的實質,以雙方簽訂的書面契約為基礎,結合實際履行情況、契約目的、交易習慣等,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審查判斷。本案債權確認程式的正確適用,不僅避免了債務人財產的流失及債權人最終可受償利益的不當減損,而且保證了破產程式的順利進行,最終保護了債務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當前東北經濟正處於全面振興、最佳化營商環境和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深入推進的攻堅階段,高效辦理破產案件,是最佳化營商環境的重要指標,而聚焦妥善辦理破產衍生訴訟案件,則是辦理好破產案件的重要抓手。本案在辦理破產衍生訴訟案件中,以平等維護各方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為根本出發點和落腳點,注重衍生訴訟的實體價值與程式意義,注重其對整個破產程式司法審理專業性與權威性的影響,注重法治思維與市場化思維的運用,既有助於公平清理債權債務關係,辦理好破產案件,又有利於充分發揮司法智慧,幫助困境企業脫困重生,實現市場出清、民生保障、企業救治,助推東北地區經濟發展的目的。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於,依法準確辦理破產衍生訴訟,為促進東北地區營商環境不斷最佳化,服務東北地區高質量發展,助推東北振興邁上更高水平,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務和司法保障。
重整案
十、綜合運用預重整、實質合併、協調審理等制度,充分發揮市場作用,解決大型綜合性民營企業集團重整難題
——隆鑫系十七家公司重整案
1.案情簡介
隆鑫系企業包含隆鑫集團相關企業和金菱集團相關企業兩個子系,其中隆鑫集團下屬隆鑫控股連續多年入選中國500強企業。隆鑫系企業已發展成覆蓋機車製造、環保、汽車銷售、房地產、金融等領域的多元化產業集團,資產涉及A股和H股三家上市公司控制股權,兩家上市公司參股權以及境外公司股權。受多重因素影響,企業自2018年起逐漸陷入經營和債務危機。金菱集團等四家公司受隆鑫集團控股,是重慶知名汽車經銷商集團,受關聯擔保影響亦陷入債務危機。2021年9月29日,隆鑫集團等十三家公司分別申請重整並同時申請預重整。重慶五中法院對預重整及預重整輔助機構進行備案登記,預重整輔助機構指導隆鑫集團等十三家公司與債權人開展協商談判,製作重組協定,招募投資人。2021年11 月16日,債權人重慶車生緣商貿有限公司分別申請金菱集團等四家公司重整。2022 年1月 30 日,重慶五中法院依法分別受理隆鑫集團等十三家公司重整,並於2022年3月16日裁定該十三家公司實質合併重整。2022年3月10日,重慶五中法院依法分別受理金菱集團等四家公司重整,並於2022 年5月10日裁定該四公司實質合併重整。法院對於隆鑫集團相關企業和金菱集團相關企業的重整進行協調審理,一體化推進。
大型綜合性民營企業集團的重整涉及利益主體多、考量因素多,內容複雜。法院在預重整階段採取“弱介入”,充分發揮私力脫困程式的靈活性,充分發揮庭外重組階段的市場化功能。預重整輔助機構指導債務人與債權人、出資人、投資人開展大量談判協商,匯聚各方意見形成的重組協定和投資協定通過了市場化篩選。進入重整程式後,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及法院裁定批准,以重組協定為基礎制定的重整計畫具備了司法權威性。
大型綜合性民營企業集團內部構架複雜。隆鑫系企業下屬隆鑫集團相關企業和金菱集團相關企業兩個子系內部高度混同,但兩系之間的資產和營業關聯度弱。由於兩子系債務嚴重關聯,均無法單獨成功重整,因此對兩子系分別實質合併重整,同時對兩子系的關聯債務處理、出資人權益調整等進行協調審理,從而整體化解了企業債務。
大型綜合性民營企業集團重整投資人招募普遍面臨投資金額大、單一產業投資人無法應對多元化產業的難題。重整過程中,通過深入挖潛,全面真實披露信息,吸引投資人參與競爭。選擇具有不同優勢的東部沿海地區基金投資人與西部成渝地區產業投資人組成投資聯合體,充分發揮基金投資人募集和管理資金的能力與產業投資人產業背景優勢,各施其長、相互配合,解決了多元化產業需求的匹配難題。
“庭外重組+重整”和“實質合併+協調審理”的靈活運用,詮釋了如何綜合運用破產制度,充分藉助市場力量,解決大型綜合性企業集團重整難題。隆鑫系企業重整,整體化解了企業債務420多億元,維護了7萬餘戶中小投資者、2000餘名職工的合法利益,保障了上下游產業鏈千餘家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實現了保就業、保市場主體、保產業鏈穩定的目標。重整還推動了企業生產更新換代,在全國率先開啟電動車和電動機車的專項IGBT晶片設計,實現了企業提質增效,高質量發展,為後疫情時代的經濟復甦注入“強心劑”。
2.專家點評(許德風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預重整是在庭外重組和破產重整兩種制度的基礎上融合創新而產生的一種企業挽救輔助性模式,不僅具有簡化程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化解爭議等實際效果,還具有鼓勵當事人自治與市場化協商、積極及早自救、自動自覺遵循法治的良好社會導向。預重整的有效實施既離不開充分的市場化運作,也離不開有效的法治化約束。本案中,在庭外重整階段,法院採取“弱介入”的方式,充分發揮庭外重組的市場化脫困功能,讓企業與各方主體進行市場化商業談判,通過市場化篩選形成切實可行的重組方案,防止庭外重組淪落為司法重整的庭外延伸。同時,法院也為預重整提供合法性和方向性指引,實現了庭外重組和司法重整的有效銜接。也正是由於市場化與法治化的有效結合,吸引了基金和產業投資人結合自身優勢,形成合力,較好解決了多元化投資需求的問題。
在市場經濟中,企業集團和關聯企業的存在已是常態,為了解決上述企業破產中存在的問題,2018年《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對關聯企業破產問題進行了相應規定。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應嚴格區分實質合併和協調審理適用標準,謹慎確定實質合併企業的範圍,妥善把握協調審理的程式節奏,為重整計畫的制定創造良好的條件。本案中,隆鑫集團相關企業和金菱集團相關企業能夠形成各自的重組方案和投資方案,但是兩個子系之間關聯債務巨大,如果不能有效協調,債權人和投資人都會止步不前。本案兩個子系的重整計畫對關聯債務的清償做了協調,消減了關聯債權人和投資人的疑慮;對招募投資人的進度做了協調,推動了重整計畫同步形成;對主要程式節點進行協調,兩個子系的重整相互促進,最終一體化推進重整成功。
民營經濟是我國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要毫不動搖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維護和推動民營經濟健康發展是人民法院肩負的重要職責。隆鑫系企業重整案為人民法院發揮破產重整制度功能,探索一條拯救大型綜合性民營企業的道路提供了有益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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