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內容,1 五洋建設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1.案情簡介,2.專家點評,2 康美藥業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1.案情簡介,2.專家點評,3 梁某某個人破產重整案,1.案情簡介,2.專家點評,4 海航集團實質合併重整案,1.案情簡介,2.專家點評,5 北大方正實質合併重整案,1.案情簡介,2.專家點評,6 招商銀行與光大資本其他契約糾紛案,1.案情簡介,2.專家點評,7 損害公司利益糾紛案,1.案情簡介,2.專家點評,8 買賣契約糾紛案,1.案情簡介,2.專家點評,9 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案,1.案情簡介,2.專家點評,10 財產損失保險契約糾紛案,1.案情簡介,2.專家點評,
具體內容 2021年度全國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2022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評選的2021年度全國法院十大商事案件推出。此次入選的十個商事案件,均為2021年度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已判決生效的具有重大社會影響和標誌性意義的案件。
這十個案件分別為:
一、487名自然人投資者訴五洋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
二、顧華駿、劉淑君等11名投資者訴康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特別代表人訴訟案;
三、梁某某個人破產重整案;
四、海航集團有限公司等321家公司實質合併重整案;
五、北大方正集團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實質合併重整;
六、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光大資本投資有限公司其他契約糾紛案;
七、呂科訴彭萍、彭琮林、王萬英、重慶渝嘉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重慶旺聚貿易有限公司、重慶品尊投資諮詢有限公司、重慶首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一審第三人重慶竣尊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損害公司利益糾紛案;
八、成都九正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與璧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合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契約糾紛案;
九、河南省中原小額貸款有限公司、雛鷹農牧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河南新鄭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正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西藏吉騰實業有限公司、河南泰元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案;
十、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支公司與七台河市天宇選煤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契約糾紛案。
這十個案件展示了過去一年中,人民法院在商事審判中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堅持服務大局、司法為民、公正司法,準確理解和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等法律法規,定紛止爭,懲戒威懾違法行為,保護債權人、投資人和企業的合法利益,最佳化營商環境等諸多領域所付出的努力,以及在充分發揮商事審判職能,為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提供高水平司法服務和保障方面作出的積極貢獻。
1 五洋建設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 一、公募債券欺詐發行過程中承銷機構與中介機構未盡責履職應視情節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87名自然人投資者訴五洋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
1.案情簡介 487名債券投資者(原告)購買了五洋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五洋建設)發行在外的公司債券後,因五洋建設存在欺詐發行、虛假陳述等違規行為遭受投資損失,起訴請求五洋建設等被告承擔責任。陳志樟系五洋建設董事長、控股股東,德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德邦證券)為債券承銷商與受託管理人,大信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簡稱大信會計)、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簡稱錦天城律所)、大公國際資信評估有限公司(簡稱大公國際)系債券發行的第三方專業機構。
一審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公司債募集說明書中,承銷機構與中介機構均確認募集說明書不會因所引用內容而出現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並對其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經具體審查承銷機構與中介機構的工作內容,各機構均存在不同程度未盡責履職的情形,遂判令陳志樟、德邦證券、大信會計就五洋建設對原告的債務本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錦天城律所、大公國際就五洋建設應負債務本息分別在5%和10%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各被告不服,提起抗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2.專家點評 (李有星 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資本市場活力的源泉在於信息的驅動,真實、有效、及時的信息披露是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基石。個別上市公司、公募債券發行人受利益驅動,做出欺詐發行、虛假陳述等違法行為,嚴重損害了廣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危及資本市場秩序,制約資本市場功能的有效發揮。近年來,隨著“強監管”的推進,人民法院也不斷加強證券虛假陳述案件的審判能力,護航資本市場高質量發展,保障中小投資者權益,打造市場化、法治化的營商環境。
與過去常見的證券虛假陳述案件不同,本案有多個創新突破之處:一是,作為全國首例公募債券欺詐發行案件,準確適用《證券法》有關規定,體現《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精神,明確了債券欺詐發行中侵權責任的認定標準,為債券投資者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救濟途徑,在我國債券市場化法治化改革道路上具有開拓意義。二是,對於債券承銷機構與第三方專業機構在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件中的責任厘定進行了分析與研判,明確並強調了“看門人”機構未盡責履職的法律後果,判決承銷商與中介機構對投資者的損失予以賠償,令其付出違法違規的成本。三是,自2020年新《證券法》實施後一開普通代表人訴訟之先河,依託數字法院的智慧型化平台,搭建了投資者快速、便捷、高效維權的救濟渠道,得到了中小投資者的廣泛認可。
虛假陳述是證券市場的頑疾,不僅直接損害投資者的權益,更對公開公平的投資環境造成極大的破壞。正如本案一審判決書所言:“讓破壞者付出破壞的代價,讓裝睡的‘看門人’不敢裝睡,是司法審判對證券市場虛假陳述行為的基本態度。”本案從司法審判的角度,為資本市場的“強監管”吹響了號角。
2 康美藥業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 二、作出虛假陳述行為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有重大過錯的審計機構及其合伙人,應當按照其過錯類型、在虛假陳述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顧華駿、劉淑君等11名投資者訴康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特別代表人訴訟案
1.案情簡介 2020年12月31日,顧華駿、劉淑君經11名原告共同推選為擬任代表人,就康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康美藥業)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提起普通代表人訴訟,要求康美藥業、馬興田、許冬瑾等22名被告賠償其投資損失。2021年3月30日,原告申請追加廣東正中珠江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簡稱正中珠江會計)等五名當事人為本案被告,請求判令其與前述22名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021年4月8日,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投服中心)受56名投資者的特別授權,申請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適用特別代表人訴訟程式審理該案。
廣州中院查明,康美藥業披露的財報中存在虛增營業收入、貨幣資金等情況,正中珠江會計出具的審計報告存在虛假記載。經專業機構評估,扣除系統風險後投資者實際損失為24.59億元。
廣州中院認為,康美藥業進行虛假陳述,造成了投資者投資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馬興田、許冬瑾等組織策劃財務造假,正中珠江會計及相關審計人員違反執業準則,均應對投資者損失承擔全部連帶賠償責任。康美藥業部分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雖未直接參與造假,但簽字確認財務報告真實性,應根據過失大小分別在投資者損失的20%、10%及5%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021年11月12日,廣州中院作出相應判決。宣判後當事人均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2.專家點評 (李曙光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19年修訂)第八十五條均規定了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行為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上市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這並不意味著,所有有過錯的信息披露義務人對投資者的全部損失均必須承擔100%的連帶賠償責任。基於權責一致、罰過相當的原則,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其過錯類型、在虛假陳述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其中,實際控制人與接受其指派直接參與虛假陳述行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間存在意思聯絡,屬於意思關聯共同的主觀共同侵權,應當對投資者的全部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他未盡勤勉義務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則只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本案是首例採用特別代表人訴訟方式進行的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件,標誌著以投資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為特色的中國式集體訴訟司法實踐成功落地,對促進我國資本市場深化改革和健康發展、切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具有深遠意義,也是資本市場法治建設的新標桿,得到了媒體和投資者的普遍好評。
3 梁某某個人破產重整案 三、全國首例個人破產案件為如何認定“誠實而不幸”債務人探索法定程式和判斷依據
——梁某某個人破產重整案
1.案情簡介 梁某某自2018年起開始與同事、朋友創業。其間,分別向13家銀行、網路貸款公司陸續借貸以解決資金問題,債務總額累計達75萬餘元。因無法清償借款,2021年3月10日,梁某某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個人破產。經法官面談輔導,梁某某根據自身償債能力和意願,於4月27日重新提交了個人破產重整申請。5月11日,法院裁定受理梁某某的申請,並為其指定破產管理人,負責調查核實其財產、債務情況,協助製作重整計畫草案。6月22日,深圳中院組織召開梁某某個人破產重整案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會上,破產管理人向債權人會議作階段性工作報告、債務人財產報告以及債權審核報告,債權人會議審議並表決通過了《豁免財產清單》與《重整計畫草案》。7月19日,深圳中院將批准重整計畫的裁定送達梁某某,全國首例個人破產案件正式生效。生效的重整計畫顯示:在未來3年,梁某某夫妻除保留每月用於基本生活的7700元以及一些生活生產必需品作為豁免財產之外,承諾其他收入均用於償還債務。重整計畫執行完畢將實現債權人本金100%清償,債務人免於償還利息和滯納金。如果梁某某不能嚴格執行重整計畫,債權人有權向法院申請對其進行破產清算。
2.專家點評 (徐陽光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個人破產制度是市場主體退出與拯救制度的重要內容,對於完善市場主體退出渠道、暢順市場經濟循環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義。長期以來,我國僅有《企業破產法》“半部破產法”,一方面,導致自然人、個體工商戶等主體在從事商事活動時,無法獲得與企業同等的市場主體保護;另一方面,企業家在經營、融資中常常因個人擔保為企業的經營、市場風險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突破了現代企業有限責任制度。在中央授權先行先試的支持下,深圳率先出台了全國首部關於個人破產的地方性立法《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並於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梁某某個人破產重整案是《深圳條例》實施以來,深圳中院裁定受理和順利審結的首個個人破產案件、首個個人破產重整案件,也是全國的個人破產第一案。
由於破產免責理念與我國傳統文化觀念相悖,審理個人破產案件如何做到入法、入理、入情,讓社會公眾在法理和情理上能夠更好地理解和接受個人破產制度是個案法律適用的重點和難點。在本案中,深圳中院秉持“鼓勵創新、寬容失敗、鼓勵重生”的破產保護理念,嚴格貫徹個人破產立法原理規則,深圳中院通過債務人申報財產、債權人申報債權,管理人調查核實,到債權人會議審議財產債權核查結果、豁免財產清單,表決重整計畫草案,再到債務人在管理人、破產事務管理署監督下依照重整計畫清償債務的各個程式環節,首次全面、完整、立體地向社會公眾展示了債務人的破產原因及其經過,以及法院如何認定“誠實而不幸”債務人的法定程式和判斷依據,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本案中,深圳中院合理確定債務人的豁免財產範圍和具有可執行性的重整計畫,既保障了債務人及其家庭的基本權利和安寧生活,也降低了債權人追收成本、實現債權回收最大化,推動債務人、債權人的共贏。在裁定批准重整計畫的同時,深圳中院依法決定解除了對梁某某的行為限制措施,為債務人經濟重生提供了有力支持,體現了個人破產制度鼓勵創業者、保護企業家精神的人文關懷和救濟理念。
在梁某某個人破產重整案及其後一系列個人破產案件的審理中,深圳中院進一步明確了個人破產裁判規則,積累了具有參考價值的示範案例,為全國範圍內個人破產立法探索提供了有益的實踐經驗。
4 海航集團實質合併重整案 四、大型集團企業通過破產重整,在法治化、市場化原則下化解風險,為實質合併重整、協同重整、境外承認與執行等破產實務提供樣本
——海航集團有限公司等321家公司實質合併重整案
1.案情簡介 海航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海航集團)曾是以航空運輸、機場運營、酒店管理、金融服務為主要業務的大型跨國企業集團,曾入選世界五百強,擁有境內外企業超2000餘家。因經營失當、管理失范、投資失序,加之市場下行,海航集團於2017年底爆發流動性危機,並轉為嚴重資不抵債的債務危機。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2月裁定受理海航集團等7家公司及海航集團下屬3家上市公司及子公司重整,並在3月裁定對海航集團等321家公司實施實質合併重整,形成三家上市公司內部協同重整、非上市公司實質合併重整、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總計378家公司同步重整、聯動推進的模式。其中321家公司實質合併重整案涉及債務規模最大,審理難度較高,為社會各方重點關注。2021年10月,海南高院順利審結案件,裁定批准重整計畫。通過重整,海航集團既化解了債務問題,又解決了上市公司合規問題,實現對業務、管理、資產、負債、股權的全方位重組,實現了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經濟效果的統一,為大型集團企業風險化解、境內重整程式的境外承認與執行、關聯企業實質合併重整、上市公司合規問題解決以及海南自貿港破產立法及司法提供了鮮活豐富的樣本與素材。
2.專家點評 (李曙光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海航集團作為曾經的世界五百強企業,曾是中國民營經濟的一張名片。因管理失范、經營失當、投資失序等多重因素,海航集團最終進入破產重整。該案是目前亞洲地區債務規模最大、債權人數量最多、債權人類型最多元、重整企業數量最多、法律關係最複雜、程式聯動最複雜的破產重整案件,也是少有的由高級法院直接審理的重整案件。我國《企業破產法》發布時間比較早,囿於當時經濟發展的客觀階段,缺少大型企業破產重整的需求及相關法律規定。海航集團作為全國第二大民營企業,其破產重整帶來了巨大的司法挑戰。法院在案件審理時準確適用最高法院2018年《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有關實質合併重整的規定,謹慎確定了實質合併企業的範圍、標準及破產原因,適時啟動實質合併程式。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嚴格適用“各關聯企業成員之間的債權債務歸於消滅,各成員的財產作為合併後統一的破產財產”的規定,釐清了企業內外債務,確定了各方債權,為重整計畫的制定創造了良好的條件。在重整過程中,為有效防範金融風險,法院充分聽取總行級金融機構債委會的意見,發揮金融機構債委會的協調功能,對有效防範金融風險、統一廣大債權人的共識及推進重整工作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金融機構債委會雖有別於破產法層面的債委會,但在大型企業破產案件中,其功能是不可忽視的。在今後破產法的修改中,是否賦予金融機構債委會在大型企業破產過程中的法律地位,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超大型企業破產重整的最大困難在於如何妥善管理、維護、運營或處置複雜財產,儘可能保護債權人的整體清償利益。《重整計畫》提出設立信託計畫的方案,充分利用信託計畫的財產管理、運營功能,確保企業持續經營及分期償還債務,該計畫得到了法院的批准,該做法對後續企業集團的破產重整具有一定的指引意義。該案的順利審結,為後續出現風險的大型集團企業通過破產重整方式,在法治化、市場化原則下化解風險提供了成功樣本與經驗,也在實質合併重整、協同重整、境外承認與執行等方面為未來破產法修訂提供了素材與參考。
5 北大方正實質合併重整案 五、首例真正意義上的多元化“企業集團”重整,出售式重整一攬子化解債務風險
——北大方正集團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實質合併重整案
1.案情簡介 2019年底,北大方正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方正集團)流動性危機爆發,負債達數千億元。2020年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對方正集團的重整申請。2020年7月17日,方正集團管理人提出實質合併重整申請,7月28日,北京一中院組織申請人、被申請人、異議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及中介機構進行聽證。經審查,北京一中院認為,方正集團與方正產業控股有限公司(簡稱產業控股)、北大醫療產業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北大醫療)、北大方正信息產業集團有限公司(簡稱信產集團)、北大資源集團有限公司(簡稱資源集團)之間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區分各關聯企業成員財產的成本過高,對其實質合併重整有利於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清償利益,降低清理成本,增加重整的可能性,提高重整效率,故於2020年7月31日裁定方正集團等五家公司實質合併重整。
北京一中院受理方正集團實質合併重整案後,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原則,嚴格依法審理,及時通過司法手段保護重整主體核心資產安全,維持方正集團及下屬企業的持續經營。指導管理人通過公開招募、市場化競爭選定重整投資人。在重整計畫草案的制定方面,堅持公平對待債權人,切實維護職工權益。2021年5月28日,方正集團實質合併重整案債權人會議高票通過重整計畫草案,根據草案規定,有財產擔保債權、職工債權、稅款債權及普通債權100萬元以下的部分均獲得全額現金清償;普通債權100萬元以上的部分可在“全現金”、“現金加以股抵債”、“現金加留債”三種清償方式中任選一種獲得清償,預計清償率最高可達61%。北京一中院於2021年6月28日裁定批准方正集團、產業控股、北大醫療、信產集團、資源集團等五家公司重整計畫,並裁定終止重整程式。
通過司法重整,成功為方正集團引入700多億元投資,化解2600多億元債務,幫助400餘家企業持續經營,穩住3.5萬名職工的工作崗位,最大限度保護各類債權人權益,並使方正集團重獲新生。
2.專家點評 (王欣新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破產法研究中心主任)
方正集團作為我國知名校企,資產債務規模巨大,職工人數眾多,在進入司法重整前已發生大規模債務違約,不僅對相關行業企業以及出資人產生重大影響,而且容易引發系統性金融風險,國內外高度關注該企業集團的困境解決。從方正集團自身情況而言,其業務涵蓋多個板塊,包括醫療、信產、地產、金融、大宗貿易等,關聯企業資產類型複雜多樣,涉及融資融券、境內外債券、結構性融資等複雜問題,同時債權人人數眾多、利益訴求多元,在司法重整中面臨如何有效妥善處置各類資產,平衡各方主體利益,滿足不同類型債權人的訴求等問題,重整挽救的難度很大。北京一中院在受理方正集團重整案後,立足各關聯企業之間的具體關係模式和經營情況,妥善確定重整模式,精準確定重整企業範圍,對方正集團實質合併重整進行了周密設計和規範實施。
在重整模式上,本案以整體重整為原則,權衡戰略投資者的利益需求,採取出售式重整的方式,以保留資產設立新方正集團和各業務平台公司,承接相應業務和職工就業,以待處置資產設立信託計畫,處置所得對受益人補充分配,通過出售式重整真正實現債務人全部資產(包括處置所得)均直接用於清償債權人。通過出售式重整一攬子化解集團全部債務風險,最大程度維護了企業事業的營運價值,隔離方正集團歷史遺留風險和其他潛在風險,減輕了債務重組收益稅負,有利於企業未來經營發展。在重整計畫的制定上,方正集團重整計畫充分考慮了不同債權人的利益訴求,公平對待各類債權人,提供了靈活搭配的清償方案,在實施“現金+以股抵債”清償方案的同時,債權人可自主選擇將預計可得抵債股權全部置換為當期現金清償,或者置換為新方正集團留債,並作出兜底回購承諾,滿足了不同債權人的清償需要。
較之以往同一業務板塊企業集團的重整,方正集團業務涵蓋多個板塊,是我國首例真正意義上的多元化“企業集團”重整。方正集團實質合併重整案妥善化解集團債務危機,有效維護企業的營運價值,充分保障了職工、債權人等各方利益主體權益,是《企業破產法》實施以來充分實現重整制度立法目標的典型案例之一,對於我國大型企業集團重整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6 招商銀行與光大資本其他契約糾紛案 六、私募資管業務中 差額補足 等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質認定 ——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光大資本投資有限公司其他契約糾紛案
1.案情簡介 2016年2月,招商財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簡稱招商財富公司)與光大資本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光大資本公司)等共同發起設立上海浸鑫基金,其中,招商財富公司認繳
優先權 有限合夥份額28億元,光大資本公司認繳劣後級有限合夥份額6000萬元。2016年4月,光大資本公司向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招商銀行)出具《差額補足函》,載有“招商銀行通過招商財富公司設立的專項資產管理計畫,認購基金的優先權有限合夥份額28億元;……我司同意在基金成立36個月之內,由暴風科技或我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以不少於【28億元×(1+8.2%×資管計畫存續天數/365)】的目標價格,受讓基金持有的JINXIN HK LIMITED(浸輝(香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權。若最終該等股權轉讓價格少於目標價格,
我司將對目標價格與股權實際轉讓價格之間的差額無條件承擔全額補足義務 。屆時,資管計畫終止日,如果MPS公司股權沒有完全處置,我司同意承擔全額差額補足義務”。光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光大證券公司)系光大資本公司唯一股東,其向光大資本公司出具《關於光大跨境併購基金的回覆》,載明“我司已知悉並認可光大資本公司對招商銀行的補足安排”。後因收購的MP&SILVA HOLDING S.A(簡稱MPS公司)瀕臨破產,上海浸鑫基金無法順利退出,招商銀行遂訴請光大資本公司履行差額補足義務。
上海金融法院一審判決光大資本公司支付招商銀行31億餘元及相應利息。光大資本公司提起抗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2.專家點評 (彭冰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金融法研究中心主任)
私募資管案件中,差額補足等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質是案件審理中的焦點和難點,學理上存在保證擔保、債的加入以及獨立契約等不同學說,實踐中也存在不同的認識。法律定性不同,將導致法律效果的不同。如果差額補足協定被定性為
擔保契約 和債務加入,則可能因未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履行內部決議程式而導致無效;如果差額補足協定被定性為獨立契約,則無需受制於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差額補足義務人需按照承諾檔案履行義務。《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第91條規定,
信託契約 之外的當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額補足、代為履行到期回購義務、
流動性 支持等類似承諾檔案作為增信措施,其內容符合法律關於
保證 的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成立保證契約關係。其內容不符合法律關於保證的規定的,依據承諾檔案的具體內容確定相應的權利義務關係,並根據案件事實情況確定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對於差額補足等增信措施是何種性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果確定符合保證規定的,理應按照保證擔保處理。如果屬於其他法律性質的,則應當按照差額補足的實際性質認定法律關係確定法律責任。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於光大資本公司提供的《差額補足函》的性質和效力的認定。生效裁判在對《差額補足函》是否真實併合法有效、招商銀行是否系《差額補足函》的權利主體、《差額補足函》的法律性質如何界定、差額補足義務的支付條件是否成就、差額補足義務範圍如何確定等方面進行全面嚴謹分析的基礎上,認定光大資本公司出具《差額補足函》的目的確係為招商銀行投資資金的退出提供增信服務,但不能認為凡是增信性質的檔案均屬於保證。增信檔案是否構成保證,仍需根據保證法律關係的構成要件進行具體判斷。因案涉《差額補足函》中並無明確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意思表示,也沒有擔保對象,故《差額補足函》並非擔保,而是招商銀行和光大資本公司之間獨立的契約關係。《差額補足函》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
該案系光大資本公司“踩雷”英國MPS公司項目引發的“第一案”,涉案標的額高達30多億元,在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該案判決為私募資管業務中差額補足等增信措施在實踐中的認定原則提供了指引。
7 損害公司利益糾紛案 七、公司在其利益受損後雖然未提起訴訟,但已經積極採取刑事報案等措施以維護公司利益,公司拒絕提起訴訟有正當理由的,已無賦予股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權利之必要
——呂科訴彭萍、彭琮林、王萬英、重慶渝嘉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重慶旺聚貿易有限公司、重慶品尊投資諮詢有限公司、重慶首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一審第三人重慶竣尊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損害公司利益糾紛案
1.案情簡介 彭萍系重慶竣尊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竣尊公司)財務總監,梁剛系竣尊公司總經理及重慶品尊投資諮詢有限公司(簡稱品尊公司)實際控制人。2013年,彭萍將其在竣尊公司38%的股份轉讓給品尊公司,轉讓價格1.7億元。協定簽訂後,梁剛、彭萍採用虛構交易背景等方式,將竣尊公司的1.2億元資金轉至彭萍實際控制的重慶渝嘉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渝嘉公司)、重慶市聯達建材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重慶旺聚貿易有限公司,簡稱旺聚公司)作為股權轉讓款。2016年10月,竣尊公司向公安機關舉報梁剛、彭萍的犯罪事實。2017年1月10日,竣尊公司與彭萍、彭琮林、王萬英、渝嘉公司、旺聚公司簽訂《竣尊公司款項追回及遺留問題的解決協定》,約定彭萍、彭琮林將1.2億元資金及利息退還竣尊公司,王萬英、渝嘉公司、旺聚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7年6月20日,竣尊公司與彭萍、彭琮林、王萬英、品尊公司、梁剛等簽訂《和解協定》,約定由王萬英、彭萍、彭琮林、品尊公司、梁剛共同籌資8500萬元退還竣尊公司,並將原彭萍轉讓給品尊公司的股份轉讓給竣尊公司大股東重慶斌鑫集團有限公司,以彌補給竣尊公司造成的損失;竣尊公司不再另行追究王萬英、彭萍、梁剛、彭琮林、品尊公司的經濟責任。
2019年4月16日,竣尊公司股東呂科向公司監事郭斌傳送函件,要求公司對本案被告提起訴訟,追回被轉走的資金,郭斌明確表示拒絕起訴。2020年11月23日,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法院判決:梁剛、彭萍犯挪用資金罪;責令梁剛退賠竣尊公司被挪用的資金1.7億餘元,彭萍在1.2億元範圍內承擔共同退賠責任。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呂科的全部訴訟請求。呂科不服,抗訴至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重慶高院二審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呂科的起訴。
2.專家點評 (李建偉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為了更好的維護公司利益尤其少數股東利益、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法規定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該制度對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一定的震懾作用。然而,如果少數股東濫用訴權,將會干擾乃至侵害公司自治,可能導致公司面臨大量訴訟困擾,日常經營難以為繼。故公司法在設定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同時,還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訴權設定了防火牆,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式就是其中的重要措施之一。前置程式是股東代表訴訟“窮盡內部救濟原則”的體現,對於尊重公司自治,過濾無價值訴訟,實現股東代表訴訟的真正價值,避免擾亂公司正常的經營活動具有重要作用。股東代表訴訟的訴權來源在於股東個人或者公司利益有受損之虞而無其他挽救之機會,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當結合制度目的與訴權來源正確理解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式的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有關“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表述,旨在敦促公司積極行使權利,強調公司應當在利益受損後依法積極尋求救濟,保護公司利益,而非要求公司僅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來維護公司利益。也即,本條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立足於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式的立法目的來理解,而不應局限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一途。具體到本案中,公司發現資金被挪用後雖未提起民事訴訟,但已經通過刑事報案、協商及和解的方式積極採取補救措施挽回公司損失,並不存在公司利益受損而無挽救的情形,股東提起訴訟並不會再增加公司利益,此時賦予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權利已經缺乏必要性,有違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設定之本旨,人民法院對此行為予以否定性評價,對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訴權隨意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具有積極意義。另外,本案實際上已經涉及公司拒絕起訴決定的效力問題,對於我國公司法今後關於股東代表訴訟前置程式中公司不起訴決定效力的研究,也有一定的啟發意義。
8 買賣契約糾紛案 八、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產品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分銷該產品的契約無效
——成都九正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與璧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合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契約糾紛案
1.案情簡介 2017年12月,天津和合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天津和合公司)與成都九正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簡稱成都九正公司)簽訂《招財寶產品分銷協定》,約定天津和合公司授權成都九正公司在特定區域內銷售招財寶產品。後成都九正公司又分別與天津和合公司及其母公司璧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壁合公司)簽訂補充協定,約定若產品與國家法律法規衝突導致不能銷售,成都九正公司可要求對方回購產品並退還保證金。2019年,經央視“3·15”晚會報導涉案產品獲取用戶手機MAC地址後,成都九正公司以產品違法已停止銷售為由,向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天津和合公司回購剩餘產品並退還保證金。
武清區法院一審判決駁回成都九正公司的訴訟請求。成都九正公司抗訴至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天津一中院二審認為,涉案產品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為違法產品,雙方簽訂的協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且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無效契約,遂判決維持一審關於駁回成都九正公司訴訟請求的判項,並加判對相關產品及違法所得予以收繳。
2.專家點評 (齊恩平 天津商業大學副校長、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商業法研究會副會長)
隨著數字經濟的蓬勃發展,個人信息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地位日益凸顯。同時,竊取、濫用個人信息的現象隨之出現,公民私人生活安寧頻繁被垃圾簡訊和行銷電話侵擾,社會公共秩序也受到一定影響。個人信息的保護,既關係到廣大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又關係到數字經濟健康發展和國家安全。國家打擊非法蒐集個人信息行為的態度非常堅決,《民法典》在人格權編中專門對個人信息的保護作出規定,加大了對公民個人信息的保護力度,彰顯了法律對人格尊嚴和人格自由的尊重,構築了個人信息保護的“防火牆”。
案涉招財寶產品為央視“3·15”晚會曝光的“探針盒子”,該產品具有未經同意收集不特定人手機MAC地址的功能,與其他信息結合可以獲取手機用戶電話號碼,經第三方平台匹配後可進行廣告精準投放。因雙方契約標的“探針盒子”非法獲取用戶個人信息,違反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 》的規定,法院依法認定雙方簽訂的契約無效,並收繳了案涉產品及雙方當事人的違法所得。該判決充分發揮了司法審判的引導示範作用,既否定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又明示了交易各方均不得從違法行為中獲利,表明國家依法打擊非法蒐集個人信息行為的鮮明態度,為大數據時代下作為新型人格權利益的個人信息保護作出了生動的詮釋。
9 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案 九、股東應當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中介機構的行為與債權人未收回債權的損失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依法不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河南省中原小額貸款有限公司、雛鷹農牧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河南新鄭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正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西藏吉騰實業有限公司、河南泰元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案
1.案情簡介 河南省中原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簡稱中原小額貸款公司)對河南泰元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簡稱泰元公司)享有經過生效判決確定的擔保債權。中原小額貸款公司訴請泰元公司的股東雛鷹農牧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雛鷹公司)、西藏吉騰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吉騰公司)分別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對泰元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河南新鄭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鄭農商銀行)、鄭州正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簡稱正通會計)在虛假驗資的範圍內對上述債務未足額清償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另據查明的事實:1.2018年5月23日,泰元公司召開股東會,一致同意公司增資擴股,原股東雛鷹公司認繳新增註冊資本17.55億元,新股東吉騰公司認繳3.85億元等;2.為履行增資決議,2018年5月28日,雛鷹公司將第一筆投資款3.81億元匯入泰元公司賬戶,泰元公司以債權投資形式把該3.81億元轉入有關合作社及其他單位,後者把該款項轉入深圳澤賦基金賬戶,深圳澤賦基金又通過減資的形式把該款項退回雛鷹公司賬戶,雛鷹公司再次將3.81億元以增資款形式匯入泰元公司,如此循環六次,金額達到17.55億元以上,吉騰公司也以同樣方式進行增資,金額達到3.85億元以上,泰元公司的註冊資金達到30億元;3.2018年5月28日,新鄭農商銀行向正通會計出具四份《銀行詢證函回函》,分別載明:收到雛鷹公司投資款金額3.28億元、3.25億元、3.28億元、1.494億元。同日,正通會計向泰元公司出具《驗資報告》,載明:截至2018年5月28日止,泰元公司已收到股東雛鷹公司新增註冊資本17.55億元,收到吉騰公司出資3.85億元。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雛鷹公司在其未履行出資、抽逃出資數額17.55億元的範圍內對泰元公司所承擔的連帶清償責任向中原小額貸款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二、吉騰公司在其未履行出資、抽逃出資數額3.85億元的範圍內對泰元公司所承擔的連帶清償責任向中原小額貸款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三、駁回中原小額貸款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中原小額貸款公司、雛鷹公司不服,抗訴至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南高院二審認為:雛鷹公司將一筆資金,循環多次投入到泰元公司,虛增增資數額,隨後此筆資金流入第三方深圳澤賦基金,雛鷹公司又以第三方股東的身份以減資的名義將資金收回,雖然第三方深圳澤賦基金召開合伙人會議,決議退還出資款,雛鷹公司也公告了減資事宜,但因最終收回的款項發生在上述增資款的循環流轉中,並非實質來源於深圳澤賦基金,且此減資也未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作變更登記,應當認為雛鷹公司從深圳澤賦基金收回的資金並非是減資款,上述收回資金的行為屬於抽逃資金,抽逃出資的股東雛鷹公司應當在抽逃出資的本息範圍內就泰元公司的債務對債權人中原小額貸款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中原小額貸款公司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其接受泰元公司提供的擔保是基於其增資行為,或使用了新鄭農商銀行、正通會計在泰元公司增資時為其出具的《銀行詢證函回函》《驗資報告》,中原小額貸款公司未收回貸款的損失與新鄭農商銀行、正通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行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依法不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綜上,河南高院二審遂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2.專家點評 (謝鴻飛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博士生導師,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糾紛是最為重要的公司訴訟案由之一。本案的典型法律意義主要體現為它對兩個疑難法律問題的實踐判定頗有貢獻。
一是明確了股東抽逃出資可適用“實質優於形式”理念予以認定。本案所涉抽逃出資的行為較為特殊,即股東將同一筆出資循環多次增資到目標公司,其後又將該出資流向其控制的第三方,再通過第三方減資來抽回出資。判決認為,在第三方未作減資變更登記時,股東的整體行為構成抽逃出資,應依法對目標公司的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一裁判規則的價值在於,它呈現了在司法領域(而不是行政監管領域)對商事行為的定性,何時可摒棄“形式優於實質”而改採“實質優於形式”,從而突破交易的形式安定性,而謀求實質公正性。這也是近年來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審判中強調的“穿透性思維方式”具體的運用,透過表面複雜的商業交易安排、資金往來,查明當事人真實的交易目的,準確揭示交易模式,根據真實的權利義務關係來認定商事行為的性質與效力,以規範市場主體的行為,建立公平誠信的交易秩序。在抽逃出資的認定上,判決書對“形式與實質”這一疑難私法問題的闡釋充分考量了各種價值之間的衝撞與權衡,很有深度,也令人信服。
二是肯定了只有在金融機構等為公司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的行為與公司債權人的損害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時,侵權責任才能成立。判決書認為,債權人應證明其損害與金融機構等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才能依法請求出資不實的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一結論殊值肯定。股東與金融機構等侵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其行為應定性為違反保護他人法規的侵權行為。與公司註冊資本有關的全部強行法規範的目的都在於保護公司的債權人,任何人違反這些規範造成債權人損害的,都可能成立侵權責任,其成立要件與一般侵權責任無異。
10 財產損失保險契約糾紛案 十、保險人怠於履行法定定損、理賠的義務及延期支付維修款,造成被保險人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支公司與七台河市天宇選煤有限責任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契約糾紛案
1.案情簡介 七台河市天宇選煤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天宇公司)用於運輸的貨車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支公司(簡稱大慶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該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天宇公司多次催促大慶平安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核定損失並支付維修款,但大慶平安保險公司拖延定損且逾期支付維修款,進而導致天宇公司產生車輛停運損失。
黑龍江省七台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保險人系營運車輛的經營者,《保險法》對保險人理賠核定期限作了明確規定,約束保險人及時履行相應義務。保險人怠於履行法定定損、理賠的義務及延期支付維修款,造成被保險人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2.專家點評 (李青武 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保險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
最大誠信原則是《保險法》的核心原則,其“最大”不是指其效力位階最高,而是在保險契約當事人與關係人的義務方面,其要求比其他民商法的更為嚴格。最大誠信原則通過一系列規則發揮規範作用,保險公司的及時理賠義務就是其中之一。及時理賠義務通過及時核定(含定損)、及時賠付等規範加以約束。商業保險契約中保險公司的義務,既源自保險契約約定(約定義務),亦包括法定義務。鑒於財產損失險規範體現被保險人中心主義,為了防止保險公司濫用格式條款,“淡化”其及時理賠義務,從而侵犯被保險人利益,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了保險公司最長的法定核定期間(30日,扣除保險給付請求權人補充提供有關證明和資料的期間)、核定結果通知義務、支付保險金的最長期間、違反該義務的法定責任(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為了進一步規範保險公司的理賠義務,保護被保險人權利,《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保險公司的“先予支付”義務。
根據保險業慣例,財產損失險的承保範圍不包括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引發的間接損失,例如本案中被保險機動車因正常維修而產生的停運損失。本案法院裁判支持被保險人關於保險標的間接損失的訴求,是基於保險公司違反了《保險法》關於核定義務期間、核定結果通知義務、支付保險金義務期間的規定。為了防止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損失程度等無法查明,所以在保險公司核定前,被保險人不敢輕易將車輛送去維修。雖然從理論上,被保險人為了防止損失擴大,可以主動採取證據保全措施(即涉及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與損失程度等),但實踐操作難度很大,而且由此產生的成本是否獲得保險公司足額賠付,被保險人也不能確定。此外,因保險公司沒有及時支付保險金,導致保險標的被修理公司留置,留置期間產生的損失,依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也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本案法律適用規則的確立,一是有利於引導保險公司誠實履約,保險標的遭受意外事故後,應依據事實、保險契約約定與《保險法》等法律規定,及時主動核定、通知與支付保險金,杜絕拖延理賠,甚至動輒將保險糾紛推諉給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判,這不僅增加了社會運行成本,也大大降低了保險公司的社會信譽,犧牲了整個行業的長遠利益。全體保險公司應以本案為鑑,吸取教訓,提高整個行業的自律和專業服務質量,規範保險公司有序經營,促進保險事業健康發展;二是充分發揮保險在分散被保險人風險、恢復其生產經營或提供其生活保障方面的積極作用,充分發揮保險“救危濟困”的保障作用;三是引導保險公司踐行《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社會責任,通過契約約定,向被保險人提供比法定義務更有效的理賠水平,將謀求保險公司長遠利益與促進國家實體經濟發展有效結合起來,為新時代發展提供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