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高質量服務保障長三角一體化發展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高質量服務保障長三角一體化發展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高質量服務保障長三角一體化發展典型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動長三角一體化發展司法工作小組辦公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3年5月聯合發布的16個典型案例,涉及民事、商事、智慧財產權三大類案由

基本介紹

目錄,民事,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勞動契約糾紛案,商品房預售契約糾紛案,商事,其他契約糾紛案,公司決議糾紛案,服務契約糾紛案,商品房銷售契約糾紛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糾紛案,追收未繳出資糾紛案,人身保險契約糾紛案,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智慧財產權,侵害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侵害商標權糾紛案,商業詆毀糾紛案,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目錄

民事
1.泰州市人民檢察院訴王某某等59人非法捕撈、收購長江鰻魚苗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
2.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與樂融致新電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
3.上海安盛物業有限公司與王某某勞動契約糾紛案
4.周某某與餘姚綠城房地產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契約糾紛案
商事
5.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光大資本投資有限公司其他契約糾紛案
6.姚某某與鴻大(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章某等公司決議糾紛案
7.周某某與南京市雨花台區尹某某美容美髮店、洪某某、孔某、歐某某服務契約糾紛案
8.陳某某與餘姚市中梁宏置業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契約糾紛案
9.傅某某等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鄞州支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糾紛案
10.滁州市眾鑫包裝有限公司與趙某某等追收未繳出資糾紛案
11.段某某等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險契約糾紛案
12.霍山信安竹科技有限公司訴安徽龍華竹業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
智慧財產權
13.費希爾技術有限公司與上海東方教具有限公司、上海雅訊智慧型機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15.寧波驛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與寧波麥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商業詆毀糾紛案件
16.北京花捲兒科技有限公司與鏡湖區知橋電子產品銷售部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人民法院高質量服務保障長三角一體化發展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

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

泰州市人民檢察院訴王某某等59人非法捕撈、收購長江鰻魚苗
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
關鍵字:民事/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非法捕撈/共同侵權/生態資源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
1.當收購者明知其所收購的魚苗系非法捕撈所得,仍與非法捕撈者建立固定買賣關係,形成完整利益鏈條,共同損害生態資源的,收購者應與捕撈者對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生態資源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侵權人使用禁用網具非法捕撈,在造成其捕撈的特定魚類資源損失的同時,也破壞了相應區域其他水生生物資源,嚴重損害生物多樣性的,應承擔包括特定魚類資源損失和其他水生生物資源損失在內的生態資源損失賠償責任。當生態資源損失難以確定時,人民法院應結合生態破壞的範圍和程度、資源的稀缺性、恢復所需費用等因素,充分考量非法行為的方式破壞性、時間敏感性、地點特殊性等特點,並參考專家意見,綜合作出判斷。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8條(本案適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8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年4月24日修訂)第64條
基本案情
長江鰻魚苗是具有重要經濟價值且禁止捕撈的水生動物苗種。2018年上半年,董某某等38人單獨或共同在長江幹流水域使用禁用漁具非法捕撈長江鰻魚苗並出售牟利。王某某等13人明知長江鰻魚苗系非法捕撈所得,單獨收購或者通過簽訂合夥協定、共同出資等方式建立收購鰻魚苗的合夥組織,共同出資收購併統一對外出售,向高某某等7人以及董某某等38人非法販賣或捕撈人員收購鰻魚苗116999條。秦某某在明知王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鰻魚苗系在長江中非法捕撈所得的情況下,仍多次向王某某等人收購鰻魚苗40263條。
王某某等人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已經另案刑事生效判決予以認定。2019年7月15日,公益訴訟起訴人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檢察院以王某某等59人實施非法捕撈、販賣、收購長江鰻魚苗行為,破壞長江生態資源,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蘇01民初2005號民事判決:一、王某某等13名非法收購者對其非法買賣鰻魚苗所造成的生態資源損失連帶賠償人民幣8589168元;二、其他收購者、捕撈者根據其參與非法買賣或捕撈的鰻魚苗數量,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或與直接收購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王某某等11名被告提出抗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蘇民終1734號民事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一、非法捕撈造成生態資源嚴重破壞,當銷售是非法捕撈的唯一目的,且收購者與非法捕撈者形成了固定的買賣關係時,收購行為誘發了非法捕撈,共同損害了生態資源,收購者應當與捕撈者對共同實施的生態破壞行為造成的生態資源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長江鰻魚苗是具有重要經濟價值且禁止捕撈的水生動物苗種。鰻魚苗特徵明顯,無法直接食用,針對這一特定物種,沒有大規模的收購,捕撈行為毫無價值。收購是非法捕撈鰻魚苗實現獲利的唯一渠道,缺乏收購行為,非法捕撈難以實現經濟價值,也就不可能持續反覆地實施,巨大的市場需求系引發非法捕撈和層層收購行為的主要原因。案涉收購鰻魚苗行為具有日常性、經常性,在收購行為中形成高度組織化,每一個捕撈者和收購者對於自身在利益鏈條中所處的位置、作用以及通過非法捕撈、出售收購、加價出售、養殖出售不同方式獲取利益的目的均有明確的認知。捕撈者使用網目極小的張網方式捕撈鰻魚苗,收購者對於鰻魚苗的體態特徵充分了解,意味著其明知捕撈體態如此細小的鰻魚苗必然使用有別於對自然生態中其他魚類的捕撈方式,非法捕撈者於長江水生生物資源繁衍生殖的重要時段,尤其是禁漁期內,在長江幹流水域採用“絕戶網”大規模、多次非法捕撈長江鰻魚苗,必將造成長江生態資源損失和生物多樣性破壞,收購者與捕撈者存在放任長江鰻魚資源及其他生態資源損害結果出現的故意。非法捕撈與收購已經形成了固定買賣關係和完整利益鏈條。這一鏈條中,相鄰環節均從非法捕撈行為中獲得利益,具有高度協同性,行為與長江生態資源損害結果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共同導致生態資源損害。預防非法捕撈行為,應從源頭上徹底切斷利益鏈條,讓非法收購、販賣鰻魚苗的共同侵權者付出經濟代價,與非法捕撈者在各自所涉的生態資源損失範圍內對長江生態資源損害後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生態資源損失在無法準確統計時,應結合生態破壞的範圍和程度、資源的稀缺性等因素,充分考量非法行為的方式破壞性、時間敏感性和地點特殊性,並參考專家意見,酌情作出判斷。
綜合考慮非法捕撈鰻魚苗方式系採用網目極小的張網進行捕撈,加之捕撈時間的敏感性、捕撈頻率的高強度性、捕撈地點的特殊性,不僅對鰻魚種群的穩定造成嚴重威脅,還必然會造成對其他漁業生物的損害,進而破壞了長江生物資源的多樣性,給長江生態資源帶來極大的損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綜合考量非法捕撈鰻魚苗對生態資源造成的實際損害,酌定以鰻魚資源損失價值的2.5倍確定生態資源損失。主要依據有兩點:
一是案涉非法捕撈鰻魚苗方式的破壞性。捕撈者系採用網目極小的張網捕撈鰻魚苗,所使用張網的網目尺寸違反了《農業部關於長江幹流實施捕撈準用漁具和過渡漁具最小網目尺寸制度的通告》中不小於3毫米的規定,屬於禁用網具。捕撈時必將對包括其他小型魚類在內的水生物種造成誤捕,嚴重破壞相應區域水生生物資源。案涉鰻魚苗數量達116999條,捕撈次數多、捕撈網具多、捕撈區域大,必將對長江生態資源產生較大危害。
二是案涉非法捕撈鰻魚苗的時間敏感性和地點特殊性。案涉的捕撈、收購行為主要發生於長江禁漁期,該時期系包括鰻魚資源在內的長江水生生物資源繁衍生殖的重要時段。捕撈地點位於長江幹流水域,系日本鰻鱺洄游通道,在洄游通道中對幼苗進行捕撈,使其脫離自然水體後被販賣,不僅妨礙鰻鱺種群繁衍,且同時誤捕其他漁獲物,會導致其他水生生物減少,導致其他魚類餌料不足,進而造成長江水域食物鏈相鄰環節的破壞,進一步造成生物多樣性損害。
考慮到生態資源的保護與被告生存發展權利之間的平衡,在確定生態損害賠償責任款項時可以考慮被告退繳違法所得的情況,以及在被告確無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可以考慮採用勞務代償的方式,如參加保護長江生態環境等公益性質的活動或者配合參與長江沿岸河道管理、加固、垃圾清理等方面的工作,折抵一定賠償數額。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劉建功、趙黎、臧靜)

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

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與樂融致新電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案
關鍵字:民事/消費民事公益訴訟/智慧型電視/開機廣告/一鍵關閉
裁判要旨
智慧型電視機開啟時開機廣告自動播放的,如智慧型電視生產者同時也是開機廣告的經營者,其有義務向消費者明確提示該產品含有開機廣告功能,並告知能否即時一鍵關閉。智慧型電視生產者對其生產銷售的智慧型電視未提供即時一鍵關閉功能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為維護不特定消費者合法權益,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要求智慧型電視生產者提供開機廣告一鍵關閉功能,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9、1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43、44條
基本案情
被告樂融致新電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融致新公司)是“樂視TV”“Letv”“Letv超級電視”等品牌智慧型電視機的經營者。2019年3月16日,原告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江蘇省消保委)接到南京市一名消費者的投訴,反映被告銷售的智慧型電視存在開機廣告且不能關閉。
原告接到消費者投訴後,履行了下列公益性職責:1.受理投訴並進行調查。調查中,原告發現被告銷售的智慧型電視開機時會自動播放15秒左右的開機廣告,未在銷售時以顯著的方式向消費者提示或告知存在開機廣告,相關廣告也不能關閉。針對消費者的投訴,原告進行了問卷調查。消費者紛紛留言表示不能接受智慧型電視開機廣告,智慧型電視開機廣告侵害了消費者的權益。2.根據調查結果,集中約談了包括被告在內的智慧型電視經營者,並向被告傳送了整改通知。2019年9月4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內的智慧型電視經營者傳送了《智慧型電視開機廣告侵犯消費者權益問題的約談函》。2019年10月10日,原告集中約談了包括被告在內的七家市場占有率較高的品牌智慧型電視經營者,集中告知其智慧型電視開機廣告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同日,原告向被告傳送了《企業告知書》,要求被告在銷售智慧型電視時向消費者告知其產品存在開機廣告,並且為消費者提供一鍵關閉開機廣告功能,履行保護消費者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健全投訴處理機制等法律義務。3.提起本案公益訴訟。經過集中約談,創維、長虹、海爾、小米、夏普、海信等智慧型電視生產廠商先後向原告傳送整改情況回復函,原告認為上述廠商已經通過技術手段解決了一鍵關閉開機廣告的問題。被告於2019年9月20日致函原告,對約談函中提出的問題進行回復,於2019年10月21日再次致函原告,對電視開機服務進行承諾及保障。原告認為,多數智慧型電視經營者能夠整改,但是被告並未積極整改。原告作為依法成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以維護眾多不特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一審庭審中,被告辯稱,電視在開機熱機階段完全無法播放電視內容,如果沒有廣告就是黑屏狀態,因此待機期間的廣告或其他用戶自定義視頻並未影響用戶觀看電視。
原告為證明開機廣告並非智慧型電視必須具備的功能,提交了《測試報告》,並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孫某某出庭,以證明智慧型電視開機時,技術上可以在播放廣告同時實現一鍵關閉。孫某某出具《專家意見》並陳述:1.開機時播放廣告不是智慧型電視開機的必要程式。2.播放開機廣告延長了開機時間,增加了消費者的等待時間。3.智慧型電視開機廣告需要利用網際網路下載更新內容。4.從技術可行性角度看,在播放開機廣告同時可以提供一鍵關閉功能,消費者操作關閉廣告的按鍵後,能夠立即關閉廣告。
關於提供一鍵關閉開機廣告具體時間,被告陳述其已經提供開機廣告一鍵關閉功能,是在15秒開機廣告剩餘5秒的時候出現一鍵關閉視窗。原告主張其訴訟請求是要求被告在智慧型電視開機廣告播放同時提供一鍵關閉廣告功能,即在開機廣告播放時可以立即關閉、隨時關閉。
另查明,原告江蘇省消保委經江蘇省人民政府批准,於2017年9月13日依法成立,代替原“江蘇省消費者協會”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的公益性職責。一審法院於2020年1月2日受理本案後,對本案受理情況進行了公告,但直至開庭前,無任何有權機關或社會組織申請參與本案訴訟。
再查明,一審期間,被告對其生產的智慧型電視的開機廣告實施了整改,在外包裝上就開機廣告業務進行提示,增大提示字型。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蘇01民初62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樂融致新電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為其銷售的帶有開機廣告的智慧型電視機在開機廣告播放的同時提供一鍵關閉功能;二、駁回原告江蘇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後,樂融致新電子公司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蘇民終21號民事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是全國第一起因開機廣告提起的公益訴訟,不僅直接涉及眾多不特定消費者權益,也間接影響數十家智慧型電視機生產企業的利益,還可能對未來智慧型電視行業的發展產生引導作用。開機廣告是智慧型電視的生產者通過智慧型電視的內置程式,利用網際網路下載更新內容,並在用戶開機時自動播放的廣告。智慧型電視生產者對開機廣告內容和播放模式具有決定權。因此,智慧型電視的生產者同時也是開機廣告的經營者。本案系因消費者購買樂融致新公司生產的電視機出現開機廣告問題引發的糾紛。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是指消費者有權根據自己的意願自主選擇或拒絕特定商品和服務的權利。鑒於樂融致新公司的雙重身份,相較於傳統消費糾紛,本案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具有更加豐富的內涵,自主選擇權是否受到侵害應分為兩個層面討論。
(一)關於樂融致新公司是否侵害消費者購買電視機的選擇權問題。樂融致新公司在產品銷售頁面、產品說明書、樂視商城網站的購買協定和產品外包裝上就開機廣告進行了提示,增大了提示字型。從提示的內容來看,樂融致新公司已經表明開機時會出現開機廣告,部分機型包裝上還載明了可以通過設定照片、視頻等方式替代開機廣告。在一般情況下,尚不至於使消費者產生誤解,從而可以保障消費者購買電視機的選擇權。因此,可以認為樂融致新公司在銷售智慧型電視時對其存在開機廣告事項基本履行了向消費者的告知義務。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樂融致新公司在相關提示中關於消費者是否可一鍵關閉開機廣告的表述還不夠清晰,仍有繼續改進的空間。
(二)關於樂融致新公司是否侵害消費者觀看開機廣告的選擇權問題。法律並不禁止廣告經營者通過網際網路等方式向消費者推送廣告或者其他商業信息,但應當保證消費者的拒絕權(選擇權)。消費者是否接收商業信息的選擇權是基於自身意願產生的無需說明理由的權利,通過顯著方式設定一鍵關閉視窗是保證該權利實現的法定形式,也是經營者應承擔的無條件的法定義務。該法定義務應當是即時和徹底的,關閉視窗只有與網際網路廣告同時出現且能夠徹底關閉廣告才能充分保護消費者的選擇權,才能實現法律規定的“確保一鍵關閉”“不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網路”的規範目的。
樂融致新公司銷售的智慧型電視為消費者提供了設定開機照片、視頻的功能,但該功能只賦予了消費者選擇看開機照片、視頻或是開機廣告的權利,並未賦予消費者拒絕觀看開機廣告或其它開機照片、視頻的權利,不當限縮了消費者選擇權的範圍。因此該功能不能免除或替代經營者的法定義務。而江蘇省消保委提交的《測試報告》和《專家意見》已經證明,播放開機廣告延長了開機時間,增加了消費者的等待時間,且在播放開機廣告的同時設定一鍵關閉功能在技術上並無障礙。因此,即使樂融致新公司所稱基於技術原因,電視開機時需要熱機等待,如不播放廣告會出現黑屏的事實成立,也不能作為其拒絕設定一鍵關閉視窗的理由。樂融致新公司生產和銷售的“樂視TV”“Letv”“Letv超級電視”等品牌智慧型電視載入的開機廣告,在直到播放最後5秒時才彈出一鍵關閉視窗,消費者才能選擇關閉開機廣告,明顯降低了消費者觀看電視的體驗,侵害了消費者的選擇權。
法院注意到當前消費市場普遍存在低價銷售智慧型電視並通過播放開機廣告營利的現實狀況。法院充分尊重企業的經營模式和商業選擇,深知消費市場的繁榮穩定離不開消費者、經營者、投資者等各類市場主體的積極參與和共同努力,必須依法維護各方權益,不可偏廢導致利益失衡,也完全理解樂融致新公司對己方整改後競爭力下降的擔憂。但是,市場允許的競爭應當是正當和公平的競爭,任何商業營利模式的創新都不能以違反法律規定,扭曲市場競爭,損害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為代價。市場普遍存在違法現象更不能作為豁免特定經營者法律責任的理由。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俞灌南、何斐、潘賓)

勞動契約糾紛案

上海安盛物業有限公司與王某某
勞動契約糾紛案
關鍵字:解除勞動契約/用工管理/公序良俗/喪假/事假
裁判要旨
勞動者須自覺維護用人單位勞動秩序,遵守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用人單位行使管理權的限度與方式亦當善意、寬容且合理。勞動者因直系親屬病重而提交了請假手續,其上級主管雖簽字同意,但用人單位未及時審批。在此期間,該直系親屬病故,勞動者的事假性質即轉化為喪假、事假並存。用人單位事後以勞動者曠工天數累計達到其規章制度規定的三天以上(含三天)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契約,但該曠工天數的計算應扣除用人單位未及時審批的事假和勞動者法定的喪假。不符合解除條件的解除,系違法解除勞動契約。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47條第1款、第3款、第87條
基本案情
王某某於2008年4月7日進入上海安盛物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盛公司)處從事保全工作。安盛公司員工請事假或公休需填寫請假申請單,寫明假別、時間、事由等。安盛公司考勤管理細則規定,員工請事假一天由主管領導審批,連續二天由行政事務部(辦公室)審批,連續三天以上(含三天)由公司總裁(總經理)審批;累計曠工三天以上(含三天)者,視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公司有權辭退,提前解除勞動契約並依法不予支付經濟補償。王某某簽名確認簽收並學習了上述檔案。2020年1月6日,王某某因父親生病向其主管提交請假單後回老家,請假時間為2020年1月6日至1月13日。1月7日,王某某因安盛公司未準假而返回,途中得知其父親去世便再次回家處理喪事直至其父於1月12日火化下葬。王某某於2020年1月14日返回上海,並於次日起開始上班。2020年1月6日至1月14日期間,王某某應出勤日期分別為6日、8日、9日、11日、12日、14日,總計6天。2020年1月31日,安盛公司向王某某出具《解除勞動契約通知書》,主要內容為:王某某於2020年1月5日向公司提出1月6日-1月13日的事假申請需報集團公司領導審批,但王某某在未經審批同意的情況下,自1月6日起即擅自離職回安徽老家,直至1月15日才返崗,應視為曠工。即使扣除3天喪假,曠工天數也已達到累計三天以上(含三天)的標準,是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的行為,故依照公司規章制度解除雙方勞動契約並不予支付經濟補償。王某某於2020年3月27日申請勞動仲裁,申請事項包括要求安盛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契約賠償金10萬餘元等。上海市青浦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裁決安盛公司支付王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契約賠償金7.5萬餘元。安盛公司不服該裁決,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於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滬0118民初14509號民事判決:安盛公司支付王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契約賠償金7.5萬餘元。
一審判決後,安盛公司不服提起抗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滬02民終10692號民事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用人單位行使管理權應遵循合理、限度和善意的原則。解除勞動契約系最嚴厲的懲戒措施,用人單位應審慎用之。王某某因父去世回老家操辦喪事,既是處理突發的家庭事務,亦屬盡人子孝道,符合中華民族傳統的人倫道德和善良風俗。安盛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給予充分的尊重、理解和寬容。王某某主張其父於2020年1月7日去世、於1月12日火化下葬,並提供了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安盛公司雖不予認可,但並無相反證據予以推翻,且在包括王某某老家安徽在內的中國廣大農村仍有停靈的喪葬習俗,上述喪葬期間在合理範圍內,尊重民俗、體恤員工的具體困難與不幸亦是用人單位應有之義。王某某於1月6日早上提交了1月6日至1月13日的請假手續,其上級主管和物業經理予以簽字同意,然遲至下午才報集團公司審批,次日才告知王某某未獲批准,故王某某1月6日缺勤系因安盛公司未及時行使審批權所致,不應認定為曠工。1月7日王某某因公司未準假,返回上海途中得知父親去世便再次回家辦理喪事,至此,事假性質發生改變,轉化為事假喪假並存。扣除三天喪假,王某某實際只請了兩天事假,考慮到王某某老家在外地,路途時間亦耗費較多,請事假兩天,屬合理期間範圍,安盛公司不予批准,顯然不盡人情,亦有違事假制度設立之目的。至於2020年1月14日,該日不在王某某請假期間範圍內,安盛公司認定該日為曠工,並無不當。因此,王某某並未達到安盛公司規章制度規定的可解除勞動契約的條件,安盛公司解除勞動契約,屬罔顧事件背景緣由,機械適用規章制度,嚴苛施行用工管理,顯然不當。故,依照王某某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並結合其工作年限,安盛公司應支付王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契約賠償金75269.04元。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黃皓、陳櫻、姜婷)

商品房預售契約糾紛案

周某某與餘姚綠城房地產有限公司
商品房預售契約糾紛案
關鍵字:商品房預售/違約金/實際損失/公平原則
裁判要旨
1.契約約定以房屋交接單的簽署作為完成房屋交付,僅由於買房人原因未辦理驗收交接手續的視為交付。買房人在辦理交付驗收的過程中提出質量異議,並拒絕簽署房屋交接單,雙方約定開發商修復後再行交付。但此後開發商一直未履行修復義務,且再未與買受人協商交付事宜,故不能認為其已經完成了房屋交付。
2.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契約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契約的約定、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考量,作出認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96、497、498、502、509、577、585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39、40、41、44、60、107、11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第16條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2日,原告周某某與被告餘姚綠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城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一份,契約第九條約定被告綠城公司應當在2016年9月30日前將綠城明園錦蘭苑 X 幢X 室(附屬車位X1、X2)交付原告周某某使用。契約第十條約定被告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逾期不超過90日,自契約約定的最後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契約繼續履行;逾期超過90日後,原告有權解除契約,原告解除契約的,被告應當自原告解除契約通知到達之日起30天內退還全部已付房款,並按原告累計已付購房款的10%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要求繼續履行契約的,契約繼續履行,自契約約定的最後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契約第十六條約定被告承諾於2016年12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權屬證書,交付給原告,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商品房轉移登記。被告不能在約定期限內交付權屬證書,約定日期起90日內,被告交付權屬證書或登記證明的,按已付房價款的每日萬分之一承擔違約責任;約定日期起90日以後,出賣人仍不能交付權屬證書或登記證明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約定日期至實際交付權屬證書或登記證明之日止,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
原告周某某於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31日分兩次共向被告綠城公司支付房款總計2193799元。
2016年6月17日,被告綠城公司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和有關單位驗收,於2016年8月2日完成房屋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備案。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周某某傳送《綠城明園錦蘭苑入伙通知書》,通知原告於2016年9月30日9時30分辦理交房手續。
2016年9月30日交房過程中原告周某某發現(1)廚房下水管邊滲水及頂部滲水,(2)東陽台右側下水管下樑與頂面交界處疑似滲水,(3)次臥東南角邊疑似滲水,上述問題記載在綠城明園錦蘭苑X幢X室住宅交付驗收清單的“驗收意見”一欄中,並在“驗收意見”這欄中記載有“待處理好後再交房,其他驗房步驟下次再驗”,原告在業主簽名處簽名。被告工作人員在備註欄記載“重點關注”並簽名。
2017年12月26日,被告綠城公司向原告周某某傳送《關於再次提醒收房的通知書》,通知原告於2017年12月31日前到綠城明園錦蘭苑物業服務中心辦理交房手續。截至2018年2月27日本案庭審時,原、被告雙方尚未完成交房手續,庭審中雙方表示會儘快完成交房手續並辦理權屬證書。後法院於2018年3月14日組織原、被告雙方現場查勘,被告工作人員表示2016年9月30日交房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在2016年10月維修結束,原告表示2016年11月查看時原告認為滲水還未完全修復,要求被告繼續維修,後原告指出存在其他漏水問題,被告陸續在2017年間進行維修。原告在查勘時表示其認可涉案房屋目前已不存在滲漏,滿足交付條件,但原告在法庭庭審結束後前往被告處要求辦理交房手續時,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的物業費,雙方對此存在爭議,故未完成交房手續。
裁判結果
浙江省餘姚市人民法院於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浙0281民初931號判決:一、被告餘姚綠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周某某交付餘姚市綠城明園錦蘭苑X幢X室的房屋,並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交付餘姚市綠城明園錦蘭苑X幢X室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即被告辦理餘姚市綠城明園錦蘭苑X幢X室房屋的轉移登記過戶手續,辦理過戶所需應當由買方交納的稅費由原告承擔);二、被告餘姚綠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按原告周某某已付購房款2193799元的10%支付違約金219379.9元,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內付清。三、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餘姚綠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提起抗訴。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浙02民終2725號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對房屋的轉移占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而依據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被告綠城公司應當在2016年9月30日前將符合各項條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周某某使用。第十二條約定商品房達到交付使用條件後,被告應當書面通知原告辦理交付手續,雙方進行驗收交接時,被告應當出示契約規定的證明檔案,並簽署房屋交接單。在簽署房屋交接單前,出賣人不得拒絕買受人查驗房屋。商品房交付使用時,原告對房屋及裝修質量,公共設施、設備質量提出異議的,被告應當給予解釋和說明,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雙方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檢測機構進行質量檢測。檢測結果為合格的,被告書面通知的交付日期視為交付,檢測單位提出返修意見的,被告應當按要求返修,並承擔賠償責任。從原、被告之間的契約約定可見,雙方約定也以房屋交接單的簽署作為房屋交付,同時僅約定由於原告原因未在《入伙通知書》規定的交付日期內辦理房屋驗收交接手續的則自《入伙通知書》規定的交付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即視為交付,以及在原告對質量有異議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而委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合格的情況下被告書面通知的交付日期視為交付。本案中原、被告均認可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前往被告處辦理交房手續,但在交付驗收過程中原告指出房屋存在滲水,留存在被告處的綠城明園錦蘭苑X幢X室住宅交付驗收清單記錄了相應的驗收意見,並記錄有“待處理好後再交房,其他驗房步驟下次再驗”。故原、被告之間系在交房過程中因原告對質量有異議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即處理好“(1)廚房下水管邊滲水及頂部滲水,(2)東陽台右側下水管下樑與頂面交界處疑似滲水,(3)次臥東南角邊疑似滲水”問題後再行交付,並未變更以房屋交接單的簽署作為房屋交付的契約約定。但被告直至2017年12月26日才第二次書面通知原告辦理交房手續。在《關於再次提醒收房的通知》中表述“我們於2016年9月19日向您傳送《綠城明園錦蘭苑入伙通知書》,請您於2016年9月30日9時30分到綠城明園錦蘭苑物業服務中心辦理綠城明園錦蘭苑X幢X室交房手續。但您至今未來辦理交房手續”,上述表述與法院查明事實不符,2017年12月26日第二次書面通知之前被告一直未完成修復後再次交付房屋的書面通知義務。
至於被告綠城公司認為,《商品房買賣契約》附屬檔案九明確約定除主體結構質量問題以外的質量瑕疵,被告根據法律法規及《住宅質量保證書》承諾的內容承擔相應的保修責任,原告周某某不能拒絕接受房屋交付,被告不承擔逾期交付責任的抗辯,原告表示對《商品房買賣契約》附屬檔案九的具體內容並不知情。法院注意到涉案《商品房買賣契約》的備案內容並不包括附屬檔案九,且附屬檔案九中關於被告不承擔逾期交付責任的內容約定系被告方提供的免除責任條款,被告雖在附屬檔案九文首作出特別提示,但特別提示內容並未對免責條款進行特別提醒,應當屬於無效的格式條款。至於被告認為2016年9月30日在驗收過程中即使被告認可驗收意見內容以及待處理好後交房的約定,也就意味著原、被告雙方對契約約定的交房時間做出了變更,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辯稱意見,法院認為原、被告僅是對交房過程中發現的質量問題的處理意見做出了約定,原告並未作出放棄向被告主張逾期交房責任的意思表示,且質量問題的修復所需要的時間導致原告無法在《商品房買賣契約》約定的交房期限內取得房屋的占有使用權完全系被告過錯,被告無須承擔逾期交房違約責任的抗辯不能成立。
關於違約責任的承擔,被告綠城公司認為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過高,要求調至每日萬分之一,並且根據《商品房買賣契約》附屬檔案九“若被告逾期交房,則被告承諾取得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時間相應順延,順延期限與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該期限內被告不承擔逾期辦證的相應違約責任及賠償責任”的約定,原告周某某也無權要求被告同時承擔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違約責任。對契約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需要調整,法院注意到,首先《商品房買賣契約》附屬檔案九中存在“買受人同意,出賣人逾期交房且應按照本契約第十條相關約定承擔逾期交房違約責任時,買受人要求繼續履行契約的,出賣人向買受人支付的違約金總金額最高不超過買受人已付房價款的 10%”的約定。其次,在法院組織原、被告雙方現場查勘過程中,原告認可被告在2016年10月已對驗房時發現的滲水問題進行修復,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書面說明中也認可被告於2016年10月29日讓物業工作人員通知原告滲水問題已經修復,原告也於2016年11月11日再次去查驗房屋。但再次查驗過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對東陽台滲水的修復採取養水24小時觀察,並要求被告對養水後遺留的滲漏點繼續修復。後原告在2016年年底至2017年11月間多次前往涉案房屋查驗,並在2016年年底以及2017年後續指出北陽台滲水、南臥室窗台下滲水等問題。考量到北陽台滲水、南臥室窗台下滲水等問題並未在2016年9月30日的驗房問題清單中,即不屬於原、被告關於“待處理好後再交房,其他驗房步驟下次再驗”的約定範圍內,且雙方也認可後續發現的滲水問題主要涉及譬如樓上住戶裝修時安裝的熱水器擺放位置、陽台水管皮圈的更換以及水管檢修口未擰緊此類通過物業協調以及配件更換檢查的問題,並不影響房屋質量,被告物業工作人員也做出了相應處理。因此綜合考慮上述因素以及原告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權屬證書所造成的損失範圍,法院認為將被告承擔的違約金從按日萬分之五、日萬分之二分別計算至交付日調整至整體按原告已付房價款的10%計算違約金較為合理。至於被告提出原告質量異議不涉及所購車位,違約金標準應按照已付房屋價款1893799元為基數計算,車位款300000元不應作為違約金計算基數的抗辯,法院認為,《商品房買賣契約》中對相關違約金的約定中並未對“已付房價款”作出進一步限制說明,不宜作出對格式契約提供方有利的解釋,且在房屋存在逾期交付的情況下原告也無法單獨使用附屬車位,故法院對被告上述抗辯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徐盛森、曹煒、周娜)

商事

其他契約糾紛案

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光大資本投資有限公司
其他契約糾紛案
關鍵字:民事/私募基金/差額補足
裁判要旨
差額補足協定的性質應當根據協定主體、權利義務約定等內容綜合認定。差額補足義務的主體不是所涉投資資金的管理人或者銷售機構的,不屬於法律法規所規制的“剛性兌付”。協定雙方自願利用基金的結構化安排以及差額補足的方式就投資風險及投資收益進行分配的,不能僅以此否定行為效力。差額補足義務與被補足的債務本身不具有同一性從屬性保證擔保構成要件的,應認定構成獨立契約關係差額補足的條件及範圍依契約約定確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77、584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107、113條)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招商銀行)通過招商財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招商財富公司)與光大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大資本公司)等共同發起設立上海浸鑫投資諮詢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以下簡稱上海浸鑫基金),其中招商財富公司認購優先權有限合夥份額28億元,光大資本公司認購劣後級有限合夥份額6千萬元,光大浸輝公司為基金執行事務合伙人。2016年4月,光大資本公司向招商銀行出具《差額補足函》,載明“招商銀行通過招商財富公司設立的專項資產管理計畫,認購基金的優先權有限合夥份額28億元:……我司同意在基金成立滿36個月之內,由暴風科技或我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以不少於【28億元×(1+8.2%×資管計畫存續天數/365)】的目標價格受讓基金持有的JINXIN HK LIMITED浸輝(香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權,我司將對目標價格與股權實際轉讓價格之間的差額無條件承擔全額補足義務。屆時,資管計畫終止日,如果MPS股權沒有完全處置,我司同意承擔全額差額補足義務”。光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大證券公司)系光大資本公司唯一股東,其向光大資本公司出具《關於光大跨境併購基金的回覆》,載明“我司已知悉並認可光大資本公司對招商銀行的補足安排”。後因收購的MPS公司瀕臨破產,上海浸鑫基金無法順利退出,招商銀行遂訴請光大資本公司履行差額補足義務。
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於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滬74民初601號民事判決:一、光大資本投資有限公司向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115778630.04元;二、光大資本投資有限公司向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3115778630.04元為基數,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損失。一審宣判後,光大資本公司提起抗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6月4日作出(2020)滬民終567號,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於《差額補足函》的效力認定問題,被告並非所涉投資資金的管理人或者銷售機構,不屬於《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所規制的剛性兌付行為。上海浸鑫基金系被告與暴風集團公司共同發起設立的產業併購基金,原、被告分別認購上海浸鑫基金的優先權、劣後級合夥份額,被告系基於自身利益需求,自願利用上述結構化安排以及《差額補足函》的形式,與原告就雙方的投資風險及投資收益進行分配,該行為不構成法定無效情形。《差額補足函》系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被告股東光大證券公司對差額補足安排明確予以同意,應認定其合法有效。
關於《差額補足函》的法律性質認定,被告出具《差額補足函》的目的確係為原告投資資金的退出提供增信服務,但是否構成保證仍需根據保證法律關係的構成要件進行具體判斷。本案中,原告不是《合夥協定》及MPS公司股權回購協定中的直接債權人,被告履行差額補足義務也不以《合夥協定》中上海浸鑫基金的債務履行為前提。被告在《差額補足函》中承諾的是就香港浸鑫公司股權轉讓目標價格與實際轉讓價格之間的差額承擔補足義務或在MPS公司股權沒有完全處置時承擔全額差額補足義務,與MPS公司股權回購協定的相關債務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差額補足義務具有獨立性。被告直接向原告承諾差額補足義務是為確保原告的理財資金能夠在資管計畫管理期限屆滿時及時退出。在未能按期完成股權轉讓交易的情況下,被告需無條件獨立承擔支付義務,與基金項目是否清算無關,故履行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約承擔差額補足義務。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林曉鎳 單素華 宋曉燕)

公司決議糾紛案

姚某某與鴻大(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章某等
公司決議糾紛案
關鍵字:公司法/修改出資期限/資本多數決/無效
裁判要旨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或股東出資協定確定的公司註冊資本出資期限系股東之間達成的合意。除法律規定或存在其他合理、緊迫事由需要修改出資期限的情形外,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出資期限的決議應經全體股東一致通過。大股東濫用控股地位,以多數決方式通過修改出資期限決議,損害其他股東期限利益,其他股東請求確認該項決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款、第28條、第37條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7日,原告姚某某因與被告鴻大(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大公司),第三人章某、藍某某、何某某簽訂《合作協定書》約定,鴻大公司預期將取得代理Tesla在中國大陸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事宜的授權,姚某某擬出資700萬元、藍某某、何某某擬各出資350萬元,均投資入股鴻大公司,且應在協定簽署後的三日內全部實繳至鴻大公司;本協定系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檔案,未來將可根據具體情況適時修改、調整、細化、充實。
2017年7月17日,被告鴻大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載明:第四條鴻大公司註冊資本1000萬元;姚某某出資150萬元……出資時間為2037年7月1日……;第九條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第十一條……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此後,在公司登記機關備案材料顯示,姚某某和三個第三人成為鴻大公司股東,其中姚某某持股15%。
2018年10月30日,被告鴻大公司向原告姚某某傳送臨時股東會通知。2018年11月18日,被告鴻大公司形成臨時股東會決議,載明:應到會股東4人,實際到會股東為三個第三人,占總股數85%,原告姚某某收到股東會通知後未出席股東會,也未委託其他人出席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主持,到會股東一致同意形成決議如下:……2.通過章程修正案;3.姚某某未按照約定繳付出資款700萬元,且在鴻大公司多次催繳的情況下仍拒不履行出資義務,股東會決定限制姚某某的一切股東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收益分配權、表決權、知情權等),直至姚某某履行全部出資義務之日止。臨時股東會決議第二項決議所涉章程修正案,載明如下內容:將鴻大公司公司章程第五條姚某某及三個第三人作為鴻大公司股東的出資時間2037年7月1日修改為出資時間2018年12月1日;並增加以下內容:若公司股東之間或股東與公司之間就出資時間另有約定,無論這等出資約定的具體時間在本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簽署之前還是簽署之後,則股東的出資時間以該出資約定為準,但出資約定的最晚期限不得超過2018年12月1日……
原告姚某某認為:出資期限的提前或修改,需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被告鴻大公司其他股東利用資本多數決規則修改章程關於出資期限的規定,是對資本多數決的濫用,損害了其作為股東的利益,要求判令確認鴻大公司於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被告鴻大公司稱,已經通過快遞向姚某某送達了臨時股東會通知,盡到了通知義務。鴻大公司所形成的股東會決議無程式性問題,經代表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合法有效。且2017年6月27日簽訂的《合作協定書》,約定姚某某應於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出資義務,故本案不屬於要求股東提前出資的情形。
三個第三人述稱,鴻大公司通過快遞向姚某某傳送臨時股東會通知,詳細載明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議案等內容,經查詢上述快遞已被姚某某簽收。2018年11月18日,鴻大公司召開股東會,三個第三人作為股東參加,並一致作出了將出資時間變更為2018年12月1日等決議內容。上述股東會依法有效。
裁判結果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6月28日作出一審判決:一、確認被告鴻大(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於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中的第二項決議“通過章程修正案”無效;二、駁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鴻大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針對修改股東出資期限的決議,不應適用資本多數決規則。
第一,股東出資期限利益是未出資股東具有的法定性權利。我國公司法明確賦予公司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允許公司各股東按照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繳納出資。股東的出資期限利益,是公司資本認繳制的核心要義,系公司各股東的法定權利。如允許公司股東會以多數決的方式任意決議修改出資期限,則占資本多數的股東可隨時隨意修改出資期限,從而剝奪其他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二,股東出資期限利益是未出資股東具有的契約性權利。股東出資期限系公司設立或成為股東時,公司各股東之間形成的一致合意,股東按期出資雖系各股東對公司的義務,但本質上屬於各股東之間的一致約定,而非公司經營管理事項。公司章程中關於股東認繳的出資期限是股東之間形成的合意,公司內部應遵守該合意。
第三,在未有明確合意情況下,股東出資期限只有特殊情形才可以加速到期。股東享有出資期限利益是其法定權利,但為平衡股東與公司、公司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故在個別特殊情形下股東出資期限利益可予以突破。主要有以下兩類:其一,法律明確規定。公司經營過程中出現法律規定的破產、強制清算等情形,各股東應提前出資或出資加速到期。此種情況下,只要出現上述法定情形,而無需以資本多數決的方式變更各股東之間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其二,公司存在緊急籌措資金的特殊合理情況。例如,司法實踐中具有優先性質的公司債權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東提前出資或加速到期,公司拖欠員工工資而形成的勞動債權,在公司無資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可以要求公司股東提前出資或加速到期以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又例如,公司確實存在緊急對外投資的經營行為,而公司自有資金不足以支付,可以通過股東資本多數決的方式要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
本案不屬於上述出資期限加速到期的任何一種情形。本案當事人對鴻大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持不同意見,且各方均確認《合作協定書》的合作目的已無法實現,目前也並無證據證明存在需要公司股東提前出資的必要性及正當理由,因此,法院認定本案要求股東提前出資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並無不當。章某、何某某、藍某某等股東形成的臨時股東會決議,剝奪了被抗訴人姚某某作為公司股東的出資期限利益,限制了姚某某的合法權益,故該項決議無效。綜上,一般而言,股東出資期限既是未出資股東的法定性權利,也是未出資股東的契約性權利,涉及到股東的根本利益,並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項,不能適用資本多數決規則。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莊龍平、李非易、楊怡鳴)

服務契約糾紛案

周某某與南京市雨花台區尹某某美容美髮店、洪某某、孔某、歐某某
服務契約糾紛案
關鍵字:民事/服務契約糾紛/消費者權益保護/格式條款/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裁判要旨
消費者有自主選擇消費的權利。在美容美髮、健身、餐飲等一些消費領域,經營者出於其行銷手段的考慮,經常引導消費者選擇預付儲值的消費方式。而當服務場所無法保障原有服務質量和服務環境,或當特定服務提供者離職時,消費者的預期目的即無法實現。消費者以此訴請退款的,即使預付卡服務協定中有“不退還”、“不折現”等條款,人民法院也應支持消費者解除契約的訴請。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97條(本案適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40、52條、9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年10月25日修訂)第9條、第24條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5日,原告周某某通過洪某某美容美髮服務中心內的POS機刷卡轉賬的方式,分五筆共向名為“南京XXX護膚造型XX路店”的支付寶賬戶付款42000元。上述支付寶賬戶經實名認證的交易主體為“南京市建鄴區阿里波波美容美髮店”。
2019年1月5日,洪某某美容美髮服務中心工作人員與原告周某某簽訂《XX護膚造型服務協定書》一份,第一條約定,由周某某辦理消費卡一張,支付方式為“支付寶”;第二條約定,原告“持消費卡在公司所有門店通用,直接從預付費中扣除客戶消費金額”;第四條約定,該協定一經簽訂,周某某“即成為VIP客戶”,“享有優先體驗,積分折扣等權益(詳見各店宣傳為準),雙方不得無故解除契約,此卡為消費卡,不給予退還,不折現”。在上述協定第六條補充條款中,雙方以手寫方式約定,原告周某某當天消費金額共8000元、實際扣款3000元;該條另約定了“每年贈送中藥泡澡24次”、做面部“小氣泡免費”等優惠內容。
在周某某依據上述協定領取的卡號為90XXX07的“XX國際連鎖機構”VIP鑽石卡上,“持卡人須知”部分載明,“擁有此卡尊享本店鑽石卡優惠,購買療程及產品七折”。周某某持此卡消費除上述2019年1月5日扣款3000元外,另在尹某某美容美髮店有7次扣款總計4743元,至2019年11月6日最後一次消費結束時止,卡內尚有餘額34257元。
2019年5月27日,洪某某、案外人鄒某與尹某某簽訂《轉讓契約》一份,約定由鄒某、洪某某共同將XXX美容美髮店鋪轉讓給尹某某,該契約約定,店鋪應在2019年6月1日前交接完畢,洪某某應將該店目前所有會員及顧客資料移交給尹某某,尹某某承諾接受洪某某原有顧客,尹某某有義務繼續未完成的服務。
2019年12月31日,周某某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解除服務協定,並退還剩餘預付款。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法院於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蘇0114民初7536號民事判決:一、解除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區尹某某美容美髮店之間的服務契約;二、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區尹某某美容美髮店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周某某返還款項27224元;三、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後,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一、原告與洪某某美容美髮服務中心的工作人員簽訂的《XXX護膚造型服務協定書》上雖然載明了“雙方不得無故解除契約,此卡為消費卡,不給予退還,不折現”等內容,但原告周某某作為服務契約的特殊主體即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服務的權利,上述契約內容系洪某某美容美髮服務中心作為經營者,以格式條款方式單方作出的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依法應認定無效。
二、契約解除後預付費會員卡內餘額返還問題。其一,關於返還數額。因原告基於辦卡行為享受了相關優惠服務,現其要求退卡、解除契約,故對其已經享受的優惠服務價款應予以扣除。原告現有卡內餘額34257元,扣除原告已實際享受的辦卡優惠7033元,對於餘款27224元,原告有權要求返還。其二,關於款項返還義務主體。原告周某某以預付費充值的方式在洪某某美容美髮服務中心辦理了會員卡後,其與洪某某美容美髮服務中心形成了消費服務契約關係。在服務契約履行過程中,被告洪某某及案外人共同將店鋪轉讓給被告尹某某美容美髮店的經營者尹某某,轉讓雙方約定由尹某某美容美髮店繼續為店鋪轉讓前的會員提供服務,應認定被告尹某某美容美髮店承繼了洪某某美容美髮服務中心在案涉消費服務契約項下的相關義務,故對於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美容美髮店承擔款項返還責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原告周某某在得知店鋪實際經營者已發生變化的情況下,仍選擇持卡在尹某某美容美髮店繼續接受服務,應視為其對契約義務主體變更已作確認。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祝怡)

商品房銷售契約糾紛案

陳某某與餘姚市中梁宏置業有限公司
商品房銷售契約糾紛案
關鍵字:民事/商品房銷售/固定房屋總價/增值稅
裁判要旨
因購房人與開發商簽訂的購房契約為固定房屋總價款的契約,在契約未對降稅、退稅即應調減契約價款作出約定的情況下,開發商是否確已納稅,以及繳稅的具體金額和種類是否發生變化,對於契約約定的固定房屋總價款不產生影響。購房人以國家稅率變化為由要求開發商對契約價款予以調減,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09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60條)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2日,原告陳某某與被告餘姚市中梁宏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契約》一份,約定原告購買首府X幢X商品房(預售),建築面積88.05平方米,以建築面積作為計價方式,單價10538.66元/平方米,總價927929元,補充協定二第一條第四款約定本期商品房項目根據國家稅務總局2016年第18號公告,適用一般徵收方式,適用稅率為11%,第五款約定本契約約定的商品房銷售價款已經包含相應的稅金。契約另對其他事宜進行了約定。2017年2月20日,原告按契約約定支付房款927929元。2018年9月23日,原、被告簽訂房屋交接書一份,雙方確認該房屋的預測建築面積為88.05平方米,實測面積為87.99平方米,總價款為927297元(退房款差額632元)。
另查明,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規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國範圍內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建築業、房地產業等全部營業稅納稅人納入試點範圍,由繳納營業稅改為繳納增值稅,其中銷售不動產增值稅稅率為11%。
2018年4月4日,財政部、稅務總局作出《關於調整增值稅稅率的通知》(財稅[2018]32號),通知稱:納稅人發生增值稅應稅銷售行為或者進口貨物,原適用17%和11%稅率的,稅率分別調整為16%、10%;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執行。
涉案房屋的增值稅發票開票日期為2018年9月5日,金額為842997.27元,稅率10%,稅額84299.73元,價稅合計927297元。
陳某某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退回多收增值稅稅費8422.93元。
裁判結果
浙江省餘姚市人民法院於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浙0281民初13045號判決:駁回原告陳某某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抗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契約》系各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因涉案商品房銷售而產生的應稅銷售行為適用的增值稅稅率由11%降為10%後,對房屋總價款的影響。針對上述爭議焦點,首先,原、被告在契約第五條約定,房屋的計價方式以建築面積作為計價方式,單價10538.66元/平方米,總價927929元,上述約定系原被告雙方就涉案房屋約定了固定房屋總價款的計價方法,且不動產屬於家庭大額財產,不動產買賣事宜關係重大,故原、被告通過契約作出固定房屋總價款的約定維護商品房交易秩序的穩定;其次,補充協定二第一條第四款約定本期商品房項目根據國家稅務總局2016年第18號公告,適用[一般]徵收方式,適用稅率為[11%],第五款約定本契約約定的商品房銷售價款已經包含相應的稅金。被告辯稱上述約定僅具有告知作用,原告主張上述約定系原、被告雙方約定將增值稅稅率作為房屋總價款的計價因素,故稅率下調後增值稅稅金減少,被告收取的該部分金額應當予以返還。開發商因銷售商品房而產生的增值稅稅款系開發商的經營、銷售成本之一,開發商在計算商品房的成本時將其考慮在內無可厚非,原、被告已經通過契約作出固定房屋總價款的意思表示,且補充協定的約定並不具有降稅降價或退稅的意思表示,故在沒有降稅降價或退稅明確約定的情形下,被告是否繳稅、繳稅的具體金額、種類對於房屋總價款不產生任何影響,換句話說,如果增值稅稅率並非下降而是上調,對房屋總價款亦無影響;再次,原告主張新的稅收政策帶來的紅利應當由原告方享有。增值稅是以商品(含應稅勞務)在流轉過程中產生的增值額作為計稅依據而徵收的一種流轉稅,從計稅原理上說,增值稅是對商品生產、流通、勞務服務中多個環節的新增價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徵收的一種流轉稅。本案被告作為開發商銷售涉案商品房後,發生了增值稅應稅銷售行為,應當繳納增值稅,故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並非原告。現國家降低了增值稅的稅率,直接目的是給企業減輕稅負,激發企業活力,但降稅後必將會產生一系列的積極效應和連鎖反應,從長遠來看也必將作用於消費領域,從而惠及廣大消費者。綜上,因涉案商品房銷售而產生的應稅銷售行為適用的增值稅稅率由11%降為10%後,不影響涉案房屋的總價款,被告根據927297元的房屋總價款開具增值稅發票的行為並無不妥,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辯意見,予以採納。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何毅)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糾紛案

傅某某等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鄞州支公司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糾紛案
關鍵字:保險契約/超標電動車/格式條款
裁判要旨
法律、法規並未明確規定超標兩輪電動車屬於機動車,故不能要求電動車車主對機動車的認知超出法律、法規的規定。雖然交警部門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已將案涉超標兩輪電動車定性為機動車,但實踐中又從未將此類車輛納入機動車管理範疇,而且,此類車輛也並不屬於工信部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目錄中的機動車。故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存在“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的免責情形而主張免責,不能得到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0條、第14條、第17條第2款
基本案情
死者蔣某某自2008年4月至2017年4月11日在位於餘姚市泗門鎮湖北村的餘姚市百利特種紡織染整有限公司工作。死者蔣某某於2016年2月21日購買所騎行的標記有“威震”的二輪電動車。原告傅某某、蔣某、沈某某系死者蔣某某的法定繼承人。餘姚百利特種紡織染整有限公司為蔣某某等15人向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金每人20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傷害團體醫療保險(意外住院和門診每人40000元),保險期限12個月,自2016年6月17日零時起。被告與餘姚百利特種紡織染整有限公司在特別提示中第六條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殘疾或醫療費用支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三)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在平安附加意外傷害團體醫療保險(B款)條款第三條約定“……本保險契約為費用補償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如果已從其途徑獲得補償,則保險人只承擔合理醫療費用剩餘部分的保險責任”。2017年4月11日16時20分左右,死者蔣某某下班回家駕駛兩輪電瓶車(事故後被認定為輕便二輪機車)由北往南途經餘姚市泗門鎮楝樹下村地段(高夾線與共濟路四枝交叉路口),與由西往東被告俞某某駕駛浙BSXXXX號肇事車發生碰撞,造成蔣某某受傷,經醫院搶救花費醫療費3805.98元,後於當晚死亡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餘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在責任認定時對蔣某某駕駛的標記有“威震”的二輪電動車進行了司法鑑定,後被鑑定為輕便二輪機車,屬於機動車。後餘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為,俞某某駕駛機動車駛經路口未停車瞭望,遇情況措施不及,蔣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登記的輕便二輪機車駛經路口未停車瞭望,未讓右方車輛先行,未戴安全頭盔,兩人的交通違法行為和過錯均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且作用基本相當,應各自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另,餘姚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浙0281民初5548號案件中,三原告起訴俞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谿中心支公司,請求判令:一、賠償醫療費3805.98元、死亡賠償金979640元、喪葬費3067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2640元、親屬辦理喪葬人員誤工費3529.26元、交通費2000元、車輛損失費2000元,合計1124286.24元;二、被告平安保險慈谿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115805.9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在交強險的賠償範圍內先行賠付;三、被告俞某某在扣除交強險賠付費用後承擔60%的賠付責任,即賠償原告605088.16元;以上合計兩被告應賠償原告720894.14元,扣除被告俞某某已支付的70000元,兩被告尚應實際賠償原告650894.14元;四、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後該案經調解結案。
裁判結果
浙江省餘姚市人民法院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浙 0281民初701號判決: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鄞州支公司賠償原告傅某某、蔣某、沈某某意外傷害身故保險200000元,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傅某某、蔣某、沈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鄞州支公司提起抗訴。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浙02民終2593號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投保人餘姚市百利特種紡織染整有限公司與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契約系當事人之間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應合法有效。投保人在投保聲明書和團體保險投保單上蓋章的行為,可視為保險人已就保險範圍、責任免除等事項向投保人作了說明,投保人的行為對被保險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本案爭議焦點,一是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能否以被保險人駕駛機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這一免責事由免除賠付義務。首先,被保險人蔣某某駕駛的電動車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被交警部門鑑定為“機動車”僅表明該電動車在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於輕型機車,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超標兩輪電動車屬於機動車,不能要求電動車車主履行高於法律、法規等規定的義務;其次,審理中,原、被告對被保險人蔣某某發生交通事故時所駕駛的涉案車輛是否屬於免責條款中所指的機動車存在不同解釋;從死者蔣某某自身來看,其系在餘姚市泗門鎮農村工作的普通公司員工,雖然被告根據上述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鑑定報告書認為涉案車輛屬於機動車,但是涉案車輛的產品說明明確為電動車,被保險人蔣某某及三原告基於產品說明而認為涉案車輛系非機動車的理解,符合普通人的認知標準;從社會公眾的通常理解來看,國家實行機動車登記制度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涉案的超標電動助力車未納入機動車管理範圍,其與機動車的使用範圍和路權規則不同,購買者無法進行登記並取得機動車號牌,亦無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行政機關對該類車輛的管理方式造成了社會公眾認為涉案車輛系非機動車,故原告陳述基於社會公眾的通常理解認為涉案車輛不符合免責條款中規定機動車的理解,亦符合普通人的認知標準。另,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契約,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契約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契約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據此,雙方對涉案車輛是否屬於機動車存在不同理解,而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特別提示的責任免除條款中關於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內容未能明確機動車的具體類別,故該免責條款不應適用於本案所涉車輛,被告理應支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200000元。
二是對於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805.98元的訴請是否應得到支持;在平安附加意外傷害團體醫療保險(B款)條款第三條約定“……本保險契約為費用補償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如果已從其途徑獲得補償,則保險人只承擔合理醫療費用剩餘部分的保險責任”,故本案所涉意外傷害保險系補償型保險,所涉及的3805.98元醫療費能夠在(2017)浙0281民初5548號案件中所涉的交強險10000元中足額賠付,故對原告的該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趙暉、孫長虎、樊瑞娟)

追收未繳出資糾紛案

滁州市眾鑫包裝有限公司與趙某某等
追收未繳出資糾紛案
關鍵字:民事/追收未繳出資/讓與擔保/追繳出資
裁判要旨
債務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的契約名為股權轉讓,實為股權讓與擔保,應當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雖然股權已辦理變更登記記載於受讓人名下,由於該股權受讓人並非真正意義上的股東,他人亦不能以發起人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為由,主張名義上的股權受讓人對轉讓人出資不足部分承擔連帶繳納義務。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46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4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35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3條第1款、第3款
基本案情
滁州市眾鑫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鑫公司)於2014年1月15日登記成立,註冊資本為3000萬元,股東趙某某認繳出資額1650萬元、持股比例為55%,股東鄭某某認繳出資額1350萬元、持股比例為45%,二人認繳出資方式均為貨幣,實繳出資額均為0元,出資時間均為兩年內。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滁州市中盛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盛小貸公司)先後借給眾鑫公司1650萬元。為擔保該債權的履行,2014年11月12日,趙某某、鄭某某作為甲方,中盛小貸公司作為乙方簽訂《內部股權轉讓協定》,約定甲方將其持有眾鑫公司的1650萬元股權(占股55%)轉讓給乙方,轉讓後,趙某某占股24.75%,鄭某某占股20.25%。該契約約定,乙方為支持眾鑫公司項目建設,雙方簽訂了全部股權質押借款契約,乙方按照約定投入了借款1650萬元,甲方考慮乙方借款風險,以不收取乙方轉讓金的方式轉讓55%股權給乙方作為借款風險保障;股權轉讓後乙方持有的55%股權不參與甲方收益、不承擔甲方的任何風險。後眾鑫公司修改了章程,該章程第五條載明全體股東於2034年11月12日前繳足註冊資本。
為履行上述協定,2014年11月17日,趙某某、鄭某某與張某某簽訂《股權轉讓協定》,約定趙某某、鄭某某將其持有的眾鑫公司的55%的股權轉讓給張某某,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2014年12月17日,趙某某、鄭某某與安徽省天享肥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享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定》,約定趙某某、鄭某某將其持有的眾鑫公司45%股權轉讓予天享公司,天享公司承諾在趙某某、鄭某某還清欠款及為趙某某、鄭某某擔保的貸款本息後將股權全部歸還給原股東等內容。股東會決議同意此次股權轉讓,後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2015年6月13日,天享公司、趙某某、鄭某某、眾鑫公司共同向中盛小貸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眾鑫公司債權、債務不包括從中盛小貸公司借款的1650萬元;之前眾鑫公司對中盛小貸公司的相關承諾仍有效,如企業重組、轉讓等須優先償還該筆借款本息;張某某持有的眾鑫公司55%股權是對中盛小貸公司債權的保全。
2015年12月22日,眾鑫公司因辦理土地使用權的需要形成股東會決議。同年12月30日,趙某某、鄭某某與張某某、天享公司分別簽訂《股權轉讓協定》並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將登記在張某某及天享公司名下的股權變更給原股東趙某某、鄭某某。
2016年1月16日,趙某某、鄭某某分別與張某某、天享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定》,約定趙某某、鄭某某將其持有的眾鑫公司55%股權轉讓予張某某,將45%股權轉讓予天享公司等內容。股東會決議同意此次股權轉讓,後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2017年9月19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眾鑫公司破產清算案,指定安徽蘇滁律師事務所作為管理人。經審計,眾鑫公司實繳註冊資本為0元;在應付款清查明細表載明,天享公司享有債權7674552.81元,不包括擔保債權5438989.60元;資產負債審計調整表載明短期借款36296584.30元。管理人遂代表眾鑫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趙某某、鄭某某分別補繳出資1650萬元、1350萬元,並互負連帶責任;2.張某某、中盛小貸公司對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165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3.天享公司對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135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結果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皖1103民初2331號民事判決:一、趙某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滁州市眾鑫包裝有限公司支付出資1650萬元;張某某對其中907.5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安徽省天享肥業有限責任公司對其中742.5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鄭某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滁州市眾鑫包裝有限公司支付出資1350萬元;張某某對其中742.5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安徽省天享肥業有限責任公司對其中607.5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滁州市眾鑫包裝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天享公司提出抗訴。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皖11民終3138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2018)皖1103民初2331號民事判決;二、趙某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滁州市眾鑫包裝有限公司補繳出資1650萬元,鄭某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滁州市眾鑫包裝有限公司補繳出資1350萬元;趙某某、鄭某某對上述3000萬元出資款互負連帶責任;三、駁回滁州市眾鑫包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一)兩份《股權轉讓協定》,名為股權轉讓,實為股權讓與擔保。股權轉讓協定是當事人以轉讓股權為目的而達成的關於出讓人交付股權並收取價金,受讓人支付價金獲得股權的意思表示。股權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將股權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將該股權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股權進行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的一種非典型擔保。股權讓與擔保儘管外觀上的股權過戶登記與設定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不一致,但股權變更登記只是債權人保全自己權利的手段,應根據真實意思表示認定股權讓與擔保中的權利人享有的是有擔保的債權,而非股權。本案中,趙某某、鄭某某與中盛小貸公司、張某某、天享公司簽訂《內部股權轉讓協定》《股權轉讓協定》,約定將其持有的眾鑫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中盛小貸公司、張某某。從《內部股權轉讓協定》約定看,股權受讓人不用支付股權轉讓金,不參與公司收益分配,不承擔任何風險,且承諾在趙某某、鄭某某還清借款本息後,把所持有的55%股權無償轉給趙某某、鄭某某。中盛小貸公司指派張某某為55%股權持有人。趙某某、鄭某某與天享公司於2014年12月17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定》也明確約定,天享公司承諾在趙某某、鄭某某還清欠款及為趙某某、鄭某某擔保的貸款本息後將股權全部歸還給趙某某、鄭某某。從上述約定看,股權轉讓是雙方當事人虛假的意思表示,而真實的意思表示則是以股權轉讓的方式為其之間的債權債務提供擔保,即股權讓與擔保,該股權讓與擔保契約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因此,應當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確定雙方之間實際的權利義務關係。張某某、天享公司雖登記為眾鑫公司股東,但實質上並不享有股東權利,不參與經營管理,也不參與利潤分配,僅處於擔保權人的地位。張某某系代中盛小貸公司持股,實際債權人為中盛小貸公司。
(二)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根據眾鑫公司章程規定,趙某某、鄭某某作為公司設立發起人股東,分別認繳出資額1650萬元、1350萬元,應在2034年11月12日前繳足。然而,至一審法院裁定受理眾鑫公司破產清算案時,經審計,眾鑫公司實收資本賬面數為0元,趙某某、鄭某某均未履行出資義務。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其二人認繳資本的期限依法應加速到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其二人應當繳納所認繳的出資額,並負連帶責任。眾鑫公司訴請趙某某、鄭某某連帶履行出資3000萬元義務,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支持。眾鑫公司主張張某某、中盛小貸公司對其中的165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天享公司對其中的135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因中盛小貸公司、天享公司是以受讓股權的形式為其債權提供擔保,張某某、天享公司只是名義股東,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股權受讓人,不享有股東權利,故其不應承擔股東責任。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陶繼航、王鋮、鄧見閣)

人身保險契約糾紛案

段某某等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人身保險契約糾紛案
關鍵字:民事/人身保險契約/保險受益人/格式條款/民事賠償/“眾包騎手”
裁判要旨
外賣的“眾包騎手”雖通過外賣平台投保商業保險並實際支付保費,但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受益人都是騎手本人,而非該外賣平台。保險契約並未明確約定,騎手在配送投保平台之外的訂單時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免賠。此種情況下,保險公司以騎手在事故發生時所配送的平台訂單並非代為投保的平台訂單而主張免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3條、第14條、第17條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4日,美團平台註冊眾包騎手葉某某從美團平台首次接單時,福建人力寶科技有限公司為其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美團騎手保障組合產品保險,其中意外身故、殘疾保額60萬元,葉某某為此支付保費3元,由美團平台扣收。該險種的客戶群體為眾包騎手。人保南京公司出具的“美團騎手保障組合產品保險單(電子保單)”上並無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簽名或簽章。投保後,葉某某的美團APP中“保險說明”第1條載明“突發疾病身故:最高賠償限額60萬元人民幣。在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既往症原因除外),保險人按照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金額給付突發疾病身故保險金,本附加保險契約終止”。第2條載明“保險期間為被保險人當日第一次接單開始至當日24時,如在當日24時送單尚未結束的,保險期間最長可延續至次日凌晨1時30分,最長為25.5小時”。第3條第3款載明“由既往病史導致的突發疾病身故不屬於保險責任;如發生猝死事故,必須由有鑑定資格的醫院或者公安部門指定法醫鑑定機構進行屍檢以確定死亡原因,如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導致無法確定死亡原因的,在已有證據可排除既往症原因的情況下,保險人按不超過身故限額的10%進行賠付”。
投保當日18時40分,葉某某在萬春商業街暈倒,被接警民警送至蕪湖市第一人民醫院救治,門診診斷葉某某為腦出血。後葉某某被轉往皖南醫學院弋磯山醫院繼續救治,該院門診病歷記載處理意見為:腦幹出血、雙瞳散大、無自主呼吸,無手術指征、預後不良,隨時有死亡可能、維持生命體徵。2020年5月15日,葉某某出院,出院診斷為“腦幹出血、高血壓”,出院情況為“深昏迷、雙側瞳孔散大固定、對光反射消失、刺痛無反應、機械通氣中,去甲腎上腺素維持血壓”。當日,葉某某在家中死亡,原因為腦內出血。
葉某某妻子段某某、母親季某某、兒子葉某遂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人保南京公司支付葉某某死亡賠償金60萬元。人保南京公司辯稱,案涉事故發生時,葉某某配送的是“餓了么”平台訂單,而非美團平台訂單,不符合保險契約生效條件;葉某某真實死因未能查明,保險公司僅應承擔不超過身故責任限額10%的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安徽省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皖0291民初3635號民事判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支付段某某、季某某、葉某死亡賠償金60萬元。人保南京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抗訴。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皖02民終799號民事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保險契約是否生效,案涉事故是否屬於保險理賠範圍,人保南京公司主張的免賠事由是否成立。
關於案涉保險契約是否生效問題。外賣騎手分為“專送騎手”和“眾包騎手”,後者是指通過面向公眾開放的外賣平台APP註冊,自行決定是否接單配送的騎手。外賣平台對“眾包騎手”的工作時間、接單數量等不作硬性要求。“眾包騎手”具有工作時間碎片化以及工作地點自由化特徵,可同時選擇在多個外賣平台工作,與平台之間的關係歸屬並不唯一,人身依附性並不緊密。葉某某雖在美團平台註冊,但美團平台並未對葉某某工作時間、接單數量等作出限制,其可接其他外賣平台訂單配送業務,顯然屬於“眾包騎手”。案涉保險為商業保險而非工傷保險,投保目的是為保障騎手的人身安全及分擔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保費出自騎手,保險受益人是騎手而非美團平台。案涉保險投保方式系電子投保,葉某某在接受第一單外賣派送時購買當天的意外險,自系統扣收騎手保費之時,保險契約生效。
關於案涉事故是否屬於保險理賠範圍問題。案涉“保險說明”載明,最長保險期間是從騎手首次接單時起至次日凌晨1時30分;保險範圍包括被保險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案涉保險保障的是騎手人身權益而非美團平台權益,客戶群體為“眾包騎手”。人保南京公司作為保險格式契約的提供方,應知悉該類被保險人的工作特性及可能存在的風險隱患,若其基於降低自身賠付風險的考量,則需對“眾包騎手”的兼職屬性進行限制,並在保險條款中明確註明若“眾包騎手”配送投保平台之外的訂單發生保險事故時不予理賠,但其在保險條款中並未特別說明。故投保人葉某某在保險期間內因腦內出血死亡,符合保險契約約定的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情形,屬於保險理賠範圍。
關於人保南京公司主張的免賠事由是否成立問題。案涉保險單及“眾包騎手”意外保險說明系格式條款,該條款由人保南京公司單方提供,供不特定投保人重複使用。人保南京公司有義務對保險契約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說明;未作提示或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案涉保險以電子投保的形式購買,人保南京公司主張的因既往病史導致突發身故,以及需有相關鑑定資質機構確定死因的免賠條款,顯然屬於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其應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已提請對方注意,如在契約中用黑體字予以特別標記,或以顏色、大小、下劃線等方式進行特別標記等。但從本案現有證據看,人保南京公司並未履行相應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故人保南京公司主張的免賠事由不能成立。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丁必勇、肖珍、陳勇)

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

霍山信安竹科技有限公司訴安徽龍華竹業有限公司
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
關鍵字:民事/破產債權確認/取回權/共益債務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三十八條規定了所有權保留買賣契約的出賣人在買受人破產時,管理人決定解除契約的,出賣人可主張取回標的物。取回的標的物價值明顯減少給出賣人造成損失的,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不足以彌補該損失的部分,可作為破產買受人的共益債務。但是,前述取回標的物的權利和納入破產買受人的共益債務,均建立在標的物存在且能夠取回的前提下。如標的物已經加工而發生了性狀變化,且加工後的標的物已正常出售轉讓給善意第三人,出賣人還要求行使取回權和納入破產買受人的共益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38條、第42條
基本案情
霍山信安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安公司)與安徽龍華竹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華公司)分別於2016年6月4日、7月2日、7月26日、9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於2016年8月8日、8月20日簽訂採購訂單,約定龍華公司購買信安公司的碳化重竹單板、碳化重竹等半成品原材料。買賣契約約定:標的物所有權自契約生效時轉移,但買方未履行支付價款義務的,標的物屬於賣方所有。採購訂單備註:本訂單執行條款按雙方簽訂的契約執行。契約及採購訂單簽訂後,信安公司履行了供貨義務,貨款合計12263994.33元,半成品原材料已被加工成成品予以銷售。截至2019年4月28日,龍華公司尚欠信安公司貨款1241127.96元。2019年5月10日,安徽省霍邱縣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對龍華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並指定龍華公司的清算組為管理人。龍華公司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未通知信安公司是否解除或繼續履行案涉契約。2019年7月4日,信安公司向管理人申報債權。2019年7月25日,管理人作出審查意見,確認信安公司對龍華公司享有普通債權1241127.96元。信安公司認為,龍華公司對其造成的損害所產生的債權應屬共益債權,管理人將其享有的共益債權確認為普通債權系審核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其對龍華公司不能返還半成品原材料享有的1241127.96元債權依法屬於共益債權。
裁判結果
安徽省霍山縣人民法院於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皖1525民初439號民事判決:駁回霍山信安竹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信安公司不服,抗訴至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於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皖15民終2331號民事判決:確認安徽龍華竹業有限公司對霍山信安竹科技有限公司所負1241127.96元債務屬於共益債務。龍華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再審法院於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皖民再1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對共益債務的具體情形作出明確規定,並將共益債務發生時間限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後。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以前發生的債務,除法律另有明確規定外,不構成共益債務。關於取回權,《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占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取回權作為破產法規定的一項權利,其基礎應當是民法上的返還原物請求權,以標的物客觀存在為必要前提,如果標的物已不復存在,則取回權喪失,相應的物權轉化為債權。本案中,契約標的為半成品原材料,在龍華公司破產清算受理前全部加工成成品售出,案涉標的物已不存在。故案涉買賣契約中約定了所有權保留條款,標的物屬信安公司所有,其亦不能也無法行使取回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取回權”和“共益債務”是建立在標的物存在且能夠取回的情況下,如果標的物已經加工且轉讓善意第三人,則喪失適用的基礎。在此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三十條第一款“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取回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一)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規定,信安公司在本案中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只能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生效判決審判人員:洪平、盧玉和、方慧)

智慧財產權

侵害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費希爾技術有限公司與上海東方教具有限公司、上海雅訊智慧型機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侵害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關鍵字:民事/侵害著作權/模型作品/複製權
裁判要旨
模型作品是指為展示、試驗、觀測或說明物體的形狀和結構製作的立體作品。構成模型作品需具備三個條件:具有展示、試驗或者觀測等用途;在造型設計上具有獨創性;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體造型。案涉商品以組件配以詳細安裝說明書,按照說明書步驟圖能夠搭建成與所附圖樣一致的立體造型,屬於“以有形形式固定”,故構成模型作品。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同樣方式生產、銷售商品侵害著作權人對模型作品享有的發行、複製等權利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7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4條第13項
基本案情
費希爾技術公司從事“fischertechnik”創意組合模型的研發、製造和銷售。自2000年起,其產品進入中國市場,主要用於大學生創新教育的教學實踐,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04年,費希爾技術公司推出“MECHANIC+STATIC”慧魚創意組合模型包。2006年起,費希爾技術公司授權案外人為其代理人。
費希爾技術公司的案涉權利商品有內、外兩層包裝,外層包裝正面含有“fischertechnik”標識,下端標註有“慧魚創意組合模型”字樣等。外包裝側面還載有“全國大學生機械創新設計大賽慧魚賽區專用器材”字樣等。內層包裝正面印有“MECHANIC+STATIC 30 MODELS”,側面印有“fischertechnik”等字樣。內附兩大盒拼裝組件及安裝說明書。安裝說明書首頁背面及第一頁展示有30幅搭建完成後的不同靜態模型展示圖。第2-3頁為102幅拼裝組件的展示圖,第4-5頁為一些特定組件的基本拼裝方式配圖及說明,第6-122頁則為共30種靜態模型的具體搭建步驟配圖詳解,每一步展示有所需搭建組件的樣式及數量、組裝的方位和順序,以及該搭建步驟完成後的組件拼裝狀態。盒內的全部拼裝組件以紅、黃、黑三色配色為主。
雅訊科技公司生產、東方教具公司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創意組合模型-結構與機械原理組合”,外盒展示有拼裝組合完畢後的橋樑模型圖片,右下角標註有“30 MODELS”,外盒表面並未註明生產廠商。內含裝配手冊,其中第1-2頁展示有已搭建完成的30種靜態模型圖,第3-4頁為材料清單,共展示有103幅拼裝組件展示圖,第5頁為一些特定組件的基本拼裝方式配圖及說明,第6-120頁為30種靜態模型的具體搭建步驟配圖詳解。在2014年春季和秋季全國高教儀器設備展示會等展會上,東方教具公司的參展展位多處標註了“創意組合模型系列”的文字,展會宣傳冊分為“創意組合模型”“教育機器人”及“工業仿真模型”三個部分,內頁載有大量組件拼裝模型。東方教具公司、雅訊科技公司還共同向一審法院提交若干種以組件拼裝方式進行搭建的模型類商品,這些模型的配色多含有紅、黃、黑三種配色。
費希爾技術公司認為,東方教具公司、雅訊科技公司的行為侵害了權利作品的署名權、複製權及發行權,且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認、混淆,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東方教具公司、雅訊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費希爾技術公司享有的慧魚創意組合模型之機械與結構組合包中立體作品、安裝說明書中的產品圖及示意圖的著作權;二、立即銷毀案涉“創意組合模型-結構與機械原理組合”中的全部拼裝組件及裝配手冊;三、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四、共同賠償費希爾技術公司經濟損失並支付財產保全申請費、合理開支等總計99.5萬元。
裁判結果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於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6)滬0104民初24421民事判決:一、東方教具公司、雅訊科技公司停止對涉案圖形作品的複製、發行,停止對涉案圖形作品署名權之侵害;二、東方教具公司、雅訊科技公司共同賠償費希爾技術公司經濟損失、財產保全申請費及合理支出合計16萬元;三、駁回費希爾技術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費希爾技術公司提起抗訴,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於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8)滬73民終268號民事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三、東方教具公司、雅訊科技公司停止侵害費希爾技術公司30種模型作品的著作權;四、東方教具公司、雅訊科技公司共同賠償費希爾技術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財產保全申請費及其他合理支出人民幣7.5萬元;五、駁回費希爾技術公司其餘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二審認為,一審法院認定,記載在權利商品“機械與結構組合包”安裝說明書中的102幅拼裝組件圖、30種組件拼裝步驟圖、30種靜態立體造型圖,構成圖形作品。被控侵權的涉案商品“結構與機械原理組合”裝配手冊中記載的100幅拼裝組件圖、30種組件拼裝步驟圖、30幅搭建完成後的靜態立體造型圖,與相應的涉案圖形作品構成實質性相同,兩被抗訴人複製、發行裝配手冊,侵害了費希爾技術公司享有的涉案圖形作品的署名權、複製權、發行權。對此,費希爾技術公司不持異議,東方教具公司、雅訊科技公司未提起抗訴,二審予以確認。
關於涉案30種立體造型是否構成模型作品,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認為,從我國著作權法立法原意理解,構成模型作品需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必須具有展示、試驗或者觀測等用途,如與地理、地形、建築或科學有關的智力創作等;二是具有獨創性,精確地按照一定比例對實物進行放大、縮小或按照原尺寸製成的立體造型僅是實物的複製品,模型作品應當是根據物體的形狀和結構,按照一定比例製成,但在造型設計上必須具有獨創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體造型。首先,30種立體造型系抽象於現實中的機械、工程結構,現實中存在與之相對應物體或者結構,但又不完全是複製實物,而能展示實物所蘊含的機械原理和物理結構。其次,設計者通過對現有機械及工程結構進行選取和提煉,抽象和簡化,在創作過程中對立體結構進行了取捨、濃縮、抽象,展示科學和技術之美,在布局、結構安排、搭配組合等方面,體現了設計者的構思和安排,具有獨創性。最後,運用組件,按照說明書步驟圖能夠搭建成與安裝說明書所附圖樣一致的具有實物形態的30種立體造型,即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綜上,涉案30種立體造型均符合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模型作品構成要件,並各自獨立於圖形作品構成模型作品,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因此,東方教具公司、雅訊科技公司未經費希爾技術公司許可,以同樣方式生產、銷售涉案商品,侵犯了費希爾技術公司對30種模型作品享有的複製權,但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陳惠珍、商建剛、楊馥宇)

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廣州茶里集團有限公司與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關鍵字:侵害商標權/服務商標/商品商標/商品包裝/賠償數額
裁判要旨
被訴侵權商標標識是作為服務商標使用還是作為商品商標使用,承載該標識的物質載體為服務工具還是商品包裝、容器,是判斷的重要依據。載體屬於服務工具的,應當認定相應商標標識是在服務上使用;載體系商品包裝或容器的,則應當認定相應商標標識是在商品上使用。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48條、第57條、第63條
基本案情
廣州茶里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茶里公司)在第32類商品上經核准註冊第17051350號商標;在第30類商品上經核准註冊第17792722號商標;在第43類服務上經核准註冊第22777743號商標。茶里公司的業務渠道包括網際網路銷售,酒店、航空、企業、餐飲等大客戶,商超零售,零售體驗店。茶里公司開設的茶里店鋪,店招、飲料杯均標註商標,在天貓商城銷售袋泡茶等商品,商品外包裝上分別標註有、商標。
案外人北京品世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世公司)於2017年7月10日在第43類服務上申請註冊第25228521號“茶里茶里”商標。2018年10月27日,該商標初步審定公告時核定使用服務項目為帳篷出租。2017年9月19日,品世公司將上述商標授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燊博公司)招商推廣使用。
燊博公司運營的微信公眾號“茶里茶里chali”頭像、二維識別碼核心部分均為“”。2018年6月原創發布2篇文章,均稱全國700多家加盟店,文中配圖可見店鋪店招標註“”。“茶里官網”網頁上方標註“”,網站展示的飲料杯上標註“”。
燊博公司特許經營項目約定名稱為茶里茶里,燊博公司提供經營管理、操作流程、物品採購、設備使用等理論指導及技術實操培訓。2018年6月8日,茶里公司代理人至位於廣州市海珠區江南西路40號的店鋪,該店鋪的店招標註“”,宣傳招牌、飲品單標註“”,飲料杯、包裝袋標註“”,店面裝潢標註“”或“”,茶里公司代理人購買了紅茶拿鐵、檸檬星空、春蘭茉莉綠茶等7杯茶飲。2018年6月22日,茶里公司代理人至位於深圳市南山區常興路115-14號的店鋪,該店鋪的店招標註“”,宣傳招牌、特許加盟店標牌標註“”,飲品單、飲料杯、包裝袋標註“”,店面裝潢標註“”或“”,茶里公司代理人購買了黃金烏龍雪頂、台式黑糖奶茶、春蘭茉莉綠等8杯茶飲。
2018年7月,另案認定上述兩店鋪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字母chali的行為侵害了茶里公司享有的商標專用權。
茶里公司提出訴訟請求:1.燊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7792722號、第17051350號和第22777743號註冊商標專用權;2.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3.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合計500萬元合理開支包含律師費39624元、公證費9000元。審理中,原告撤回第2項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滬0104民初1242號民事判決:一、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廣州茶里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註冊商標專用權;二、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廣州茶里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合計300萬元;三、駁回原告廣州茶里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請求。
宣判後,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抗訴。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於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滬73民終387號民事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一、被訴行為侵害茶里公司享有的權利商標專用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一)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涉案特許經營項目實際經營活動中使用被訴標識侵害了茶里公司享有的權利商標專用權。在案證據顯示涉案特許經營項目對於經營場所裝潢、商品包裝等有統一的要求,涉案特許經營項目的店招標註“”,宣傳招牌、特許加盟店標牌標註“”,店面裝潢、飲品單標註“”或“”,上述標識突出醒目易於識別,起到了表明提供服務來源的作用,屬於商標意義上的使用,並且涉案特許經營項目提供的是茶館、流動飲食供應等服務,與權利商標中第22777743號註冊商標核定的服務相同。涉案特許經營項目的飲料杯、包裝袋均標註“”,上述標識突出醒目易於識別,起到了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屬於商標意義上的使用,並且銷售的紅茶拿鐵、檸檬星空、春蘭茉莉綠茶、台式黑糖奶茶等飲料,分別與權利商標中第17051350號註冊商標核定的無酒精果茶、奶茶等商品,第17792722號註冊商標核定的茶飲料等商品屬於相同商品。
關於被訴標識、權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將被訴標識、權利商標在隔離狀態進行比對,首先,兩者標識均包含字母chali,字母排列順序相同,相關公眾對兩者的呼叫相同;其次,判斷兩者是否近似,還應當考慮權利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在案證據顯示茶里公司通過線上線下的經營活動使用權利商標,使權利商標具有了一定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相關公眾對於茶里公司在核定的涉案相關商品、服務上使用權利商標有了一定的認知,當被訴標識使用在相同的商品、服務時,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時,易對商品、服務的提供者產生混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商標近似的規定。
燊博公司認為,飲料杯和包裝袋屬於服務工具,所使用的標識系對服務商標的使用,不涉及侵害涉案商品商標的專用權。茶里公司認為,飲料杯和包裝袋是商品包裝,標識的使用屬於在商品上使用;即使從服務商標使用來考量,燊博公司主張的服務也與其商品商標註冊類別構成近似。法院認為,對於被訴侵權飲料杯和包裝袋上的標識是服務商標還是商品商標的判斷,主要取決於對該標識物質載體系服務工具還是商品包裝或容器的判斷。涉案特許經營項目中的店鋪在提供現制餐飲服務過程中所售賣的茶飲料是一種可以帶離經營場所的商品,經營中用於點單的飲品單屬於典型的服務工具。若是設有堂吃,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的非一次性使用的碗或杯也可以列入服務工具範疇,但被訴侵權飲料杯和包裝袋是隨所售賣茶飲料一起提供的,且該類商品外帶或外賣居多,故茶里公司主張系商品包裝與其作用更為匹配,飲料杯、包裝袋上的標識起到了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
(二)燊博公司運營的網站、微信公眾號、微博中使用被訴標識的行為侵害了茶里公司享有的權利商標專用權。燊博公司運營的微信公眾號“茶里茶里chali”“茶里chali”的頭像、二維識別碼核心部分,燊博公司運營微博的頭像均為“”,其中的文章主要是對涉案特許經營項目的宣傳推廣。燊博公司運營的“茶里官網”的網頁上方標註“”,網站內容也主要是對涉案特許經營項目的宣傳推廣。上述被訴標識突出醒目易於識別,起到了表明提供服務來源的作用,屬於商標意義上的使用,並且涉案特許經營項目提供的是茶館、流動飲食供應等服務,與權利商標中第22777743號註冊商標核定的服務相同,因此與第22777743號註冊商標構成相似,侵害了茶里公司享有的權利商標專用權。
(三)燊博公司主張品世公司申請第25228521號商標時涵蓋茶館、咖啡館等服務,其經授權在涉案特許經營項目中使用被訴標識不構成侵權。法院認為,首先,行政主管機關初步審定公告時,核定該商標的使用服務項目僅有帳篷出租,故涉案特許經營項目涉及的商品、服務不在該商標的核定使用範圍內;其次,該商標為“茶里茶里”文字商標,而被訴標識或單獨使用拼音字母chali,或將茶里文字與拼音字母chali組合使用,與該商標核定樣式存在明顯差異;最後,品世公司在授權書中明確告知燊博公司未經同意不得改變該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並不得超越許可的商品範圍使用,故燊博公司引用該商標作為合理抗辯,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納。
二、被告燊博公司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燊博公司在運營的網站、微信公眾號、微博中使用被訴標識,通過信息網路對涉案特許經營項目推廣宣傳,並作為特許方許可被特許人使用被訴標識,對加盟店裝潢、商品包裝等使用被訴標識作出統一要求,故應就法院認定的涉案全部侵權行為承擔侵權責任,應停止涉案全部侵權行為。
關於茶里公司主張的經濟損失,茶里公司按照燊博公司收取的涉案特許經營項目加盟費、2018年銷售額等方式計算非法獲益,以此主張經濟損失金額。法院認為,首先,特許經營項目收取的加盟費並非簡單的商標許可使用費用,還包含著特許方給予的培訓、選址、指導等服務,以及特許經營項目宣傳等成本的分攤;其次,法院已在證據認證部分闡述了不予採信香飄飄公司2017年年度報告披露的利潤率的理由,在此不再贅述,故法院對於茶里公司計算非法獲益的方法均不予採納。鑒於茶里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因涉案侵權行為遭受的實際損失以及燊博公司因此獲取的非法利益,法院按照法定賠償方式,綜合考量權利商標的知名度、燊博公司實施侵權行為的性質、侵權惡意、損害後果等因素酌定經濟損失。法院注意到:1.燊博公司運營的微信公眾號在2018年6月兩次發布的原創文章中披露加盟店逾700家,運營的微博在同年8月發布的視頻微博中披露其中逾400家加盟店的地址,運營的微信公眾號在2019年1月披露2018年全年銷售奶茶逾1億杯等信息。一審審理中,燊博公司表示上述宣傳資料中表述加盟店的數量並非實際開業數量,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實際開業店鋪的數量,法院認為,上述宣傳資料特別是燊博公司發布的視頻微博,披露確切地址的加盟店數量已逾400家,在燊博公司未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上述信息足以證實參與涉案特許經營項目的加盟店數量眾多,遍及全國各地,造成的侵權後果嚴重。2.如前所述,燊博公司作為涉案特許經營項目的特許人,將存有嚴重瑕疵的被訴標識作為特許經營資源許可給眾多被特許人使用,在知悉茶里公司多渠道主張權利後,仍未採取積極有效的措施及時制止涉案侵權行為,侵權惡意明顯。3.燊博公司主張第22777743號註冊商標未實際使用,即使侵權也無需賠償經濟損失,在案證據顯示茶里公司自2016年7月至2018年4月開設不少於5家實體店鋪,提供茶館、流動飲食供應等服務,已在核定服務項目中使用權利商標,燊博公司主張與事實不符,法院不予採納。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劉靜、楊韡、邵勛)

商業詆毀糾紛案

寧波驛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與寧波麥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
商業詆毀糾紛案
關鍵字:商業詆毀/惡意差評/競爭關係
裁判要旨
是否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商業詆毀行為,應綜合考量侵權人是否與被侵權人存在競爭關係,主觀上是否具有損害競爭對手商譽的故意,客觀上是否存在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等多方面因素。經營者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即構成商業詆毀,不因行為人採取了在網際網路上“惡意差評”的新形式而影響行為性質的認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訂)第11條(本案適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2年修訂)第23條(本案適用的是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1款)
基本案情
寧波驛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驛江南公司)於2016年5月27日成立,經營範圍系生產:酒店管理,餐飲服務:小吃店,食品零售,住宿、三棋一牌、足浴的服務。2017年12月7日21時55分,張某某登記入住驛江南公司經營的南苑e家高鐵精選連鎖酒店(以下簡稱南苑e家酒店)8511號房間。2017年12月8日凌晨2時10分左右,馬某駕駛浙BRXXXX號車輛駛入該酒店停車場,當日2時13分左右進入張某某居住房間。2017年12月8日上午8時左右,張某某到前台要求驛江南公司派人送其去石浦大酒店,驛江南公司應允並開車送往。2017年12月8日上午11時15分左右,馬某結賬並駕駛汽車離開南苑e家酒店。2017年12月14日,馬某在“大眾點評網”上發表評論,“感覺欠前台錢一樣,寫著接送服務,既然說沒車,結果等了半小時讓我自己打車,早說嘛,走走都走到了!害我班車趕不上不說,早飯都沒吃成!差評,建議小夥伴不要輕信說明接送服務!騙騙眼球而已!”
寧波麥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程公司),成立於2017年5月11日,馬某系其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為:酒店管理諮詢,餐飲管理諮詢,商務信息諮詢,一般經濟信息諮詢,企業管理諮詢,鮮花的批發、零售,食品經營:食品銷售,住宿的服務。
驛江南公司認為馬某、張某某、麥程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業詆毀,向法院起訴請求三者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公開賠禮道歉,公開更正;支付制止侵權合理費用並賠償經濟損失總計5.88萬元。
裁判結果
浙江省餘姚市人民法院於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浙0281民初793號判決:一、馬某、寧波麥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大眾點評網”詆毀頁面以回複方式對寧波驛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詆毀言論進行公開更正;二、馬某、寧波麥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賠償寧波驛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各項經濟損失合計10000元(含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三、駁回寧波驛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馬某、麥程公司提起抗訴。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浙02民終4686號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商業詆毀是指經營者針對競爭對手的營業活動、商品或者服務進行虛假陳述而損害其商品聲譽或者商業信譽的行為。認定是否構成商業詆毀,在主觀上要求行為人應具有損害競爭對手商譽的故意,客觀上則表現為行為人通過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了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本案中,首先,麥程公司與驛江南公司的經營範圍均包括酒店管理,故兩家公司實際為同行,且地理位置較近,顯然存在競爭關係。馬某系麥程公司的股東兼法定代表人,其是在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情況下直接入住他人登記的驛江南公司的客房,故應認定馬某並非酒店的一般住客;其次,驛江南公司有提供一定距離範圍內的接送服務,馬某並無證據證明其曾要求接送服務而被拒,故馬某在網站上發布“感覺欠前台錢一樣,寫著接送服務,既然說沒車,結果等了半小時讓我自己打車”、“差評,建議小夥伴不要輕信什麼接送服務!騙騙眼球而已”等的言論與事實不符,其行為應認定為故意編造、傳播虛假信息;再者,接送服務作為酒店吸引、招攬客戶的附加增值服務,對客戶選擇入住酒店有一定影響。馬某在公眾熟悉的“大眾點評網”上作虛假評價會使潛在客戶對驛江南公司產生不信任的負面印象,其行為主觀上有為麥程公司謀取利益的故意,客觀上對驛江南公司的商譽造成了一定的損害。據此,馬某及麥程公司存在商業詆毀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結合本案情況,驛江南公司要求馬某、麥程公司停止侵權,並在“大眾點評網”詆毀頁面以回複方式予以公開更正,其要求合理有據,法院予以支持。驛江南公司要求賠償公證費、律師費及經濟損失合計58800元,法院綜合考慮涉案詆毀信息的持續時間、範圍、馬某主觀惡意程度、給驛江南公司酒店造成的商譽和聲譽損害、驛江南公司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金額為10000元(含為制止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驛江南公司要求張某某承擔侵權責任,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朱代紅、龔靜、祝芳)

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北京花捲兒科技有限公司與鏡湖區知橋電子產品銷售部
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關鍵字:民事/確認不侵害商標權/受理條件/侵權警告
裁判要旨
提起確認不侵害商標權之訴的原告應當舉證證明下列事實:1.被告向原告發出侵權警告或者對原告進行侵權投訴;2.原告向被告發出訴權行使催告及催告時間、送達時間;3.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內提起訴訟;4.延遲行為可能對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權益造成損害。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122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57條、第59條
基本案情
北京花捲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捲公司)成立於2016年3月22日,所創立的紅人短視頻電商平台“花捲”於2016年6月正式上線。花捲公司經核准註冊第20865874號“花捲”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服務項目為第9類“已錄製的電腦程式(程式);已錄製的計算機操作程式”等,處於註冊有效期內。鏡湖區知橋電子產品銷售部(以下簡稱知橋銷售部)成立於2017年8月29日,經核准註冊了第33161714號“卷花”商標以及第28532845號“卷花”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務為第35類廣告宣傳、替他人採購、替他人推銷、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為商品和服務的買賣雙方提供線上市場等,均處於註冊有效期內。
2019年8月,知橋銷售部認為花捲公司在應用程式“花捲-紅人視頻購物商場”APP上使用“花捲”的行為,屬於在類似服務上使用與其“卷花”商標相近似的商標標識,構成對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故向蘋果公司投訴,要求下架花捲公司的“花捲”APP。花捲公司收到蘋果公司傳送的《控告通知書》後,多次回應蘋果公司,提出其是第20865874號“花捲”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有權使用“花捲”商標,知橋銷售部的控告系不當投訴,並於2019年10月16日向知橋銷售部傳送郵件,郵件內容為:“我司為第20865874號‘花捲’商標的合法持有人,我司在蘋果套用商店設定‘花捲-紅人視頻購物商城’APP軟體是正當行使商標權利的行為,貴方投訴嚴重影響了我司APP軟體的正常推廣使用,給我司帶來了嚴重的不良影響。如果貴方堅持認為我司侵害了貴方的商標權,貴方自接收郵件後7日內應向有關法院起訴,如不起訴,貴方需即可撤回投訴”。知橋銷售部回復稱“近期會針對貴方第9類‘花捲’註冊商標提起無效宣告請求”。然而,截至花捲公司起訴之日,知橋銷售部既未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之訴,也未撤回向蘋果公司的投訴,致使花捲公司的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故花捲公司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在APP上使用“花捲”的行為不侵害知橋銷售部的第28532845號、第33161714號“卷花”註冊商標專用權。
裁判結果
安徽省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法院於2020年12月27日作出(2020)皖0291民初498號民事判決:一、確認原告北京花捲兒科技有限公司在APP上使用“花捲”商標的行為不侵害被告知橋銷售部的第28532845號、第33161714號“卷花”註冊商標專用權;二、駁回原告北京花捲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原被告均未提出抗訴,一審裁判文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智慧財產權確認不侵權之訴,作為一種輔助性救濟手段,是被警告人遭受侵權警告、而權利人怠於行使訴權,使得被警告人處於不安狀態的情形下,被警告人能夠獲得司法救濟的一種途徑,其提起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審查該起訴是否具備法定條件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即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條件的基礎上,還須符合以下四個條件:一、權利人已發出了警告,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不承認自己的行為構成侵權;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催告權利人行使訴權;三、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在合理期限內依法提起侵權之訴;四、權利人的此種延遲行為可能對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權益造成損害。
本案中,知橋銷售部以其持有第28532845號、第33161714號“卷花”註冊商標為由在蘋果商店投訴花捲公司,要求蘋果公司下架花捲公司的“花捲”APP,花捲公司在收到控告後陸續向蘋果公司發出了反通知,主張其不構成侵權,並向知橋銷售部進行了催告,督促其及時行使訴權,因此,雙方在通過蘋果公司進行交涉的過程中已充分了解對方的真實意思。花捲公司明確否認侵權,但知橋銷售部既不積極行使權利,也無向蘋果公司撤回侵權警告的意思表示,其行為使花捲公司的侵權處於不確定狀態, 不足以消除相關投訴可能對花捲公司帶來的消極影響,隨時可能導致花捲公司的“花捲”APP被蘋果公司下架。花捲公司在經營服務受到實際影響長達半年之後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符合法律規定的確認不侵權之訴制度的立法目的,符合確認不侵害商標權糾紛的受理條件。
關於花捲公司的“花捲”APP是否侵害知橋銷售部的“卷花”註冊商標專用權。花捲公司註冊的第20865874號“花捲”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服務項目為第9類,而知橋銷售部註冊的第33161714號“卷花”商標、第28532845號“卷花”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務為第35類。花捲公司的紅人短視頻電商平台“花捲”是依靠美妝達人和網路紅人,以短視頻的形式向用戶推薦商品,讓用戶邊觀看邊購買,其在運營“花捲”APP的過程中所提供的服務,與知橋銷售部的第33161714號“卷花”以及第28532845號“卷花”商標的核定使用的服務類別第35類相同,已超出其第20865874號“花捲”商標所核定使用的第9類商品的範圍,但是,花捲公司將其字號“花捲”在其開發運營的APP上突出使用,屬於商標性使用,“花捲”APP於2016年6月即上線,時間遠遠早於知橋銷售部的成立時間以及申請註冊“卷花”商標的時間,且經過花捲公司的經營推廣,“花捲”APP在行業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雖然花捲公司未在第35類進行商標註冊,但是其在APP上商標性使用“花捲”屬於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可以在原使用範圍內繼續使用。據此,法院確認花捲公司在APP上使用“花捲”商標的行為不侵害知橋銷售部的第28532845號、第33161714號“卷花”註冊商標專用權。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黃晶晶、褚明、陳世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