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是為依法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便利當事人訴訟,進一步提升涉外民商事審判質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而制定的規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通知發布,規定全文,內容解讀,

通知發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22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7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14日

規定全文

法釋〔2022〕1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72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便利當事人訴訟,進一步提升涉外民商事審判質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
(一)爭議標的額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北京、天津、上海、江蘇、浙江、福建、山東、廣東、重慶轄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人民幣4000萬元以上(包含本數)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河北、山西、內蒙古、遼寧、吉林、黑龍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廣西、海南、四川、貴州、雲南、西藏、陝西、甘肅、青海、寧夏、新疆轄區中級人民法院,解放軍各戰區、總直屬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所轄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人民幣2000萬元以上(包含本數)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二)案情複雜或者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三)其他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法律、司法解釋對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另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人民幣50億元以上(包含本數)或者其他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條 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認為確有必要的,經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一個或數個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分別對本規定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實行跨區域集中管轄。
依據前款規定實行跨區域集中管轄的,高級人民法院應及時向社會公布該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相應的管轄區域。
第五條 涉外民商事案件由專門的審判庭或合議庭審理。
第六條 涉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涉外智慧財產權糾紛案件、涉外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以及涉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七條 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民商事案件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八條 本規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後受理的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九條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內容解讀

最高法民四庭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答記者問
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為更好地理解和適用《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負責人接受了記者採訪。
一、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最高人民法院自2002年以來陸續發布過相關司法解釋和通知,此次再次就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制定司法解釋,能否簡要介紹一下相關背景、起草經過和重要意義?
黨的二十大提出,要加強涉外領域立法,統籌推進國內法治和涉外法治,以良法促進發展、保障法治。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制度是涉外程式法治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於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便利當事人訴訟,進一步提升涉外民商事審判質效具有重大意義。
早在2002年2月,為應對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涉外民商事審判面臨的形勢任務,我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5號文),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作出調整,將以往分散由各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少數收案較多、審判力量較強的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隨著涉外民商事審判的實際需求,我院又於2004年出台《關於加強涉外商事案件訴訟管轄工作的通知》(法〔2004〕265號文)、於2017年出台《關於明確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標準以及歸口辦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7〕359號文),適時調整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轄機制。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轄機制實施二十餘年來,形成了以“特定管轄法院、專門審判機構、專業審判人員”為特徵的涉外民商事審判格局,培養造就了一支高素質、專業化的涉外法官隊伍,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審判質量明顯提高。
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堅定不移推進高水平對外開放,形成全方位、多層次、寬領域的全面開放新格局。隨著我國開放型經濟的深入發展、高質量共建“一帶一路”的深入推進以及自由貿易試驗區和海南自由貿易港的深化建設,涉外民商事案件數量明顯上升,案件類型和分布區域發生較大變化,現有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轄機制已經難以完全滿足新形勢新任務的需要,具體表現為:
首先,中外當事人對高效便利解決涉外民商事糾紛的新期待迫切要求改革現有管轄機制。法釋〔2002〕5號文為確保涉外民商事審判質量,僅確定由極少數基層人民法院和少量中級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存在不夠高效便民的情況,也不利於涉外民商事案件審判質效的持續提升。過往20餘年間,儘管最高人民法院應相關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以復函方式陸續下放了部分地區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轄權,但由於各地經濟發展狀況不一,出現部分地區所有中級人民法院均有涉外集中管轄權、部分地區仍僅有少量中級人民法院具有涉外集中管轄權的現象,難以滿足中外當事人與日俱增的司法需求。
其次,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轄司法實踐出現的普遍性問題迫切要求改革現有管轄機制。從調研情況看,法釋〔2002〕5號文實施以來,一直存在對集中管轄的案件範圍認識不一致、不清晰的普遍性問題。由於涉外契約糾紛、涉外侵權糾紛案件的外延十分寬泛,較多法院對涉外民間借貸糾紛、涉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是否屬於集中管轄範圍認識不一。較多法院反映,對於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較為簡單、影響不大的涉外契約糾紛、涉外侵權糾紛案件實行集中管轄,不方便當事人訴訟,也不利於涉外審判資源的科學配置。此外,法釋〔2002〕5號文規定集中管轄機制不適用於“邊境貿易糾紛案件”和“涉外房地產案件”,但該兩類案件均非獨立的案由,司法實踐對其範圍的認識也不盡統一。各地法院實施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轄尺度不統一的問題,亟待加以解決。
其三,當前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迫切要求改革現有管轄機制。完善審級制度是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確定的重要改革舉措方向。2021年5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審議通過《關於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的方案》,明確了這項改革的目標和內容。最高人民法院自2021年9月開啟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之路以來,出台一系列改革舉措,通過調整四級法院案件結構,構建梯次過濾、層級相適的案件分布格局,第一審民商事案件進一步下沉至基層人民法院。2019年,我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19〕14號),規定了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訴訟標的額上限原則上為50億元,該通知適用於涉外民商事案件。2021年9月17日,我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21〕27號),統一規定了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非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下限標準。如繼續實施法釋〔2002〕5號文規定的涉外集中管轄制度,將形成純國內民商事案件基本集中在基層人民法院,而小標的或者影響不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卻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情況,這不符合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的大方向,也不利於涉外民商事審判資源的最佳化配置。
其四,中級、基層人民法院涉外審判隊伍的長足發展為改革現有管轄機制奠定了堅實基礎。黨的十八大以來,各級法院深化司法體制綜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實司法責任制,尤其是實施法官員額制改革後,具有涉外審判知識儲備和審判能力的法官數量有了較大的提升。隨著涉外審判精品戰略的不斷深化,各中級、基層人民法院審判隊伍素質不斷提高,已經完全能夠勝任涉外民商事審判工作,為改革現有涉外集中管轄機制提供了堅實基礎和隊伍保障。我們認為,改革涉外集中管轄的時機已經完全成熟,並有利於提升涉外司法質效,更好服務保障高水平對外開放。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啟動本司法解釋的起草工作,堅持法治統一、堅持問題導向、堅持務實高效,著力化解制約涉外民商事審判質效的難題,在深入調研、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提出了廢止法釋〔2002〕5號文、重新制定涉外管轄司法解釋的建議。
黨的二十大提出,要依法保護外商投資權益,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推動共建“一帶一路”高質量發展。《規定》的出台是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的具體舉措。《規定》出台後,將進一步最佳化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機制、便利中外當事人訴訟、維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升涉外民商事案件審判質效,實現涉外民商事審判“調結構”、“定職能”的作用,推動基層人民法院重在準確查明事實、實質化解糾紛;中級人民法院重在二審有效終審、精準定分止爭;高級人民法院重在再審依法糾錯、統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監督指導全國涉外審判工作,確保法律正確統一適用。
二、《規定》第一條、第二條明確了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的相關規則,有哪些要點需要理解和把握?
第一,關於基層人民法院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重大涉外案件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因此,非重大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原則上均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法釋〔2002〕5號文制定之初較好地解決了我國“入世”時涉外審判力量不足的掣肘,但存在和民事訴訟法規定相衝突的問題。因此,《規定》第一條以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為依據,明確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原則上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此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原意,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也順應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的要求。應注意的是,如果法律、司法解釋對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另有規定的,則適用特別規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法庭受理第一審涉外商事案件有專門的規定,該類案件的管轄則應依據該規定。
第二,關於中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權。《規定》第二條將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權下放至所有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明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級別管轄標準。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條進一步明確,重大涉外案件是指爭議標的額大、案情複雜,或者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等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與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條的規定保持一致,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則從標的額角度界定了“爭議標的額大”的標準。《規定》第三款是但書條款,即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其他相關案件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則依照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主要是指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規定的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案件、仲裁司法審查案件以及其他依法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等情形。
《規定》根據不同區域確定不同標的額的管轄標準,主要考慮是各地外向型經濟發展存在巨大差異,中級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收案數量相應存在明顯差異的實際情況。如果標的額採取“一刀切”模式,標的額過低可能會出現部分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涉外案件過多;過高則可能導致部分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數量過少。基於均衡中級、基層人民法院涉外案件工作量、保障涉外案件裁判尺度統一、提升中西部法官涉外審判水平等多方面考慮,我們經廣泛調研,多方聽取意見,採取了分區域梯度劃分標的額管轄標準的模式,第一檔為人民幣4000萬元以上(包含本數),第二檔為人民幣2000萬元以上(包含本數),加大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下沉力度,構建統一、穩定、可預期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規則。
三、本規定第四條規定,如確有必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經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一個或數個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對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實行跨區域集中管轄。對這一規定如何理解和把握?
首先必須明確的是,本規定前三條與第四條是一般規定與特殊規定、原則規定與例外規定的關係。下沉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是《規定》確立的一個基本原則,第四條的內容並不能動搖這一原則。其次,因不同地區的實際情況不一,涉外案件數量分布、涉外審判力量配備不均衡,允許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其認為確有必要並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部分基層人民法院、少數中級人民法院仍然實施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跨區域集中管轄機制。
第一,關於基層人民法院實行跨區域集中管轄的特別規定。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下沉後,在便利中外當事人、最佳化涉外審判資源配置的同時,可能產生案件質量參差不齊影響涉外司法公信力、涉外審判人案配比矛盾突出等問題。從前期深圳、珠海等地將區域內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到涉外審判力量較強的一家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情況看,已經取得了較好效果。為此,《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允許各高級人民法院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內一個或數個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但需要強調的是,原則上每箇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內應至少確定一個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涉外民商事案件,以免造成中外當事人訴訟不便。
第二,關於中級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鑒於北京、天津、上海、重慶四個直轄市轄區內的各中級人民法院基本上集中在一個城市,故《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允許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轄區內特定的一個或數箇中級人民法院集中管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此外,我院前期批准在蘇州、北京、成都、廈門、長春、泉州、無錫、南寧等地中級人民法院設立了國際商事法庭,集中管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其可以繼續實行集中管轄機制,無需再履行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批的手續。
四、此前已經報批過的具有涉外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本規定生效後如何處理?
《規定》出台前,以集中管轄為原則,管轄權下沉為例外;《規定》出台後,是以管轄權下沉為原則,集中管轄為例外。這是理解如何處理前期報批問題和後續可能的報批問題的重要出發點。首先,《規定》生效後,所有的中級、基層人民法院都具有了相應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因此,尚未取得涉外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在《規定》生效後,自動獲得了對這類案件的管轄權,無需通過專門程式再撤銷已經發布的批文。
其次,《規定》第四條涉及的層報制度是放開涉外管轄權背景下,將跨區域集中管轄作為例外情形,由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因地制宜決定是否呈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因此,如果高級人民法院擬在部分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仍實行跨區域集中管轄,應當重新履行報批手續。由於地方國際商事法庭所在的中級人民法院所實施的集中管轄範圍已經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其無需再履行報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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