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是2012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時間:2012年12月28日
- 實施時間:2013年1月7日
簡介
條文內容
答記者問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是我國第一部關於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問題的單行法,在我國國際私法立法史上具有深遠的影響。該法於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民四庭對該法的實施情況進行了廣泛而深入的調研,於2011年底完成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實施情況的調研報告》。結合民四庭參與該法起草過程中發現的問題以及對該法實施情況進行的調研,我們認為,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需要在司法實踐中統一裁判思路:
為正處處理上述問題,統一認識,我們認為確有制定相關司法解釋的必要,因此,民四庭提出了擬定本司法解釋稿的計畫,並於2012年初正式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計畫。經過近一年的努力,司法解釋幾易其稿,最終於2012年12月10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3次會議討論通過。
需要說明的是,由於該法施行時間較短,許多問題尚待進一步研究,我們採取分步走思路,暫先對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總則部分以及分則部分屬於一般性問題的內容做出解釋,對該法分則部分的其他內容留待以後再做相應的司法解釋。
問:該司法解釋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答:該司法解釋主要圍繞上述我們認為在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實施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進行了規定,共21條。具體包括:如何界定“涉外民事關係”;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溯及力;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與其他法律中衝突規範的關係的處理;當事人選擇適用法律的時間節點、方式、範圍;如何界定我國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法律規避行為的後果;先決問題的法律適用;不同涉外民事關係區分適用法律;涉外仲裁協定準據法的確定;如何界定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法人的“登記地”;如何界定“不能查明外國法律”、如何確定外國法律的內容及涵義;涉港、澳案件參照適用本司法解釋;本司法解釋的溯及力等等。
問:剛才您談到“涉外民事關係”的界定至關重要,那么司法解釋是如何界定“涉外民事關係”的呢?
答:在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制定過程中,各界曾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如何界定“涉外民事關係”做出規定,法工委認為可以通過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解決該問題,無需通過立法予以規範,且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均無此規定。因而,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沒有對如何界定“涉外民事關係”做出規定。既往的司法實踐中,我們一直根據法(辦)發[1988]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178條的規定認定“涉外民事關係”。該條規定:“凡民事關係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法人的;民事關係的標的物在外國領域內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的,均為涉外民事關係。”此外,法發〔1992〕2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 304條從程式法的角度對如何認定“涉外民事案件”做出了明確規定,該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或者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係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在外國的民事案件,為涉外民事案件。” 可見,民法通則司法解釋與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涉外因素”的構成標準保持了一致,即從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客體、法律事實三要素考查,只要其中一個要素涉外,即屬“涉外民事關係”或“涉外民事案件”。我們認為,從民事法律關係構成的三要素角度確定“涉外民事關係”是合理的。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僅僅從民事法律關係的主體考察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是對上述司法解釋的誤解。
然而,結合當前的司法實踐,本司法解釋第一條對如何界定“涉外民事關係”進行了重新規定,對上述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的內容在以下方面進行了完善:(1)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一個亮點就是將“經常居所地”規定為民事法律關係主體的重要連結點,不再僅僅強調“國籍”這一連結點。因此,有必要在主體方面增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規定。(2)對於外國人,應當包括外國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表述上以“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更為貼切。(3)將“外國”這一表述變更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更為合理。(4)需要規定一個兜底式條款,以囊括實踐中可能存在的其他應當被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的情形。此外,對於是否應當將外國國家和國際組織列入,在司法解釋制定過程中曾引起爭論。有觀點認為,應當將外國國家和國際組織列為涉外民事關係主體。然而,我們認為,目前的司法實踐中的確有國際組織作為民事案件主體的情形,也有將外國國家列為被告的情形,但這不可避免地會涉及管轄豁免問題的討論,只有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國家明確表示放棄民事案件管轄豁免權的情況下我國法院才能對其行使管轄權。儘管正在研究制定的國家豁免法傾向於轉向“相對豁免”,我國在實踐中一直主張“絕對豁免”,而非“相對豁免”,在本司法解釋中明確將外國國家、國際組織列入,有可能被誤認為我國法院已經採取了相對豁免的立場,故雖有將“外國國家或者國際組織”列入的建議,但我們未予採納。
答:的確,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溯及力問題是一個比較特殊的問題,因為該法本身不是實體法,也不是程式法,因此,實體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適用原則以及程式法相對溯及既往的法律適用原則不能簡單地適用於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然而,我們認為,由於該法系衝突規範,其適用最終導致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實體法的適用,因此,應當根據實體法的溯及力原則確定該法的溯及力,以不溯及既往為該法的適用原則,這樣才能保證當事人對其行為有合理預期。本司法解釋第二條即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
事實上,在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10]52號《關於認真學習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通知 》第三條中已對此做出規定,由於“通知”的內容不宜作為裁判依據,因此,有必要在本司法解釋中重申。
答: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出台前,我國的衝突規範散見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章、《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五章、《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十四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十四章、《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六條等法律條文中。在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制定過程中,各界曾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統合分散在上述各法律中的衝突規範,規定一部“大而全”的衝突法法典。然而限於實際情況,法工委沒有採納該建議,而是在並不廢止其他法律中的衝突規範的前提下,新出台了這部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司法實踐中勢必導致該法與其他法律之間的相互適用關係問題的產生。雖然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條和第五十一條對此做出了原則性規定,然而,很多法官認為僅根據該兩條規定仍很難釐清新法與舊法之間的適用關係。
事實上,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條的立法技術類似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五十一條的立法技術類似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該條確立了同級法律規範下,特別法優於一般法、新法優於舊法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結合該原則,本司法解釋第三條分兩款明確規定了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與其他法律中的衝突規範的適用關係。具體理解如下:(1)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和其他法律對同一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問題規定一致的,應當優先適用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規定。(2)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和其他法律對同一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規定不一致的,要看其他法律的規定是否屬於“特別規定”,否則仍應當適用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規定。法工委基於我國目前商事領域的法律眾多、情況十分複雜的情況,認為商事領域的法律適用問題還是在單行法中規定為宜,因而沒有將票據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有關具體規定納入;此外,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雖然專章規定了智慧財產權,但其他法律中關於智慧財產權有若干特別規定。因此,票據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領域法律的特別規定以及智慧財產權領域法律的特別規定應當優先於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適用。(3)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有規定而其他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規定。(4)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對涉外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沒有規定而其他法律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均曾對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適用分兩款做出規定,內容相似。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第三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在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制定過程中,各界亦曾建議法工委對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適用做出規定,但由於立法技術問題,特別是國際條約適用的複雜性,法工委沒有在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中對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適用做出規定。我們認為,司法實踐中涉及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適用時,仍應當將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等的相關規定作為法律依據。綜上,司法解釋第四條、第五條分別對適用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的法律依據做出了指引。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由於國際上普遍承認智慧財產權的地域性原則和各國獨立保護原則,我國對WTO項下的TRIPS協定採取了轉化適用的模式,且TRIPS協定以外的智慧財產權領域的國際條約通常規定的是最低保護標準而不是完全統一的具體規則,因此,智慧財產權領域的司法實踐中,在國內法與國際條約有不同規定的情況下,不一定優先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鑒於此,司法解釋第四條增加了“但智慧財產權領域的國際條約已經轉化或者需要轉化為國內法律的除外”的規定。
問:司法解釋對當事人選擇適用法律的範圍、時間點、方式等細節問題做了哪些規定呢?
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條並沒有對當事人選擇適用法律的範圍做出特別規定。司法實踐中,有誤解認為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應當與系爭的涉外民事關係“有實際聯繫”,否則其選法行為無效。因此,有必要在本司法解釋中予以澄清。司法解釋第七條即規定:“一方當事人以雙方協定選擇的法律與系爭的涉外民事關係沒有實際聯繫為由主張選擇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條沒有對當事人選擇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法律的時間點做出規定。在本司法解釋稿討論過程中,多數法官認為,將當事人的選法時間截止到“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是合理的。因此,本司法解釋第八條第一款對當事人選擇適用法律的時間點明確規定為“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該規定與法釋〔2007〕1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契約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涉外契約法律適用司法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是一致的。
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條對當事人選擇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法律的方式做出了原則性規定,即應當以“明示”的方式。然而,司法實踐中存在一種特殊情況,即當事人並沒有以書面或者口頭等明確的方式對適用法律做出選擇,但在訴訟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均援引相同國家的法律且均未對法律適用問題提出異議,在這種情況下,我國法院一般會認定當事人已經就涉外民事關係應當適用的法律做出了選擇,即適用該法做出裁判。本司法解釋第八條第二款對此做出了明確規定。該規定與上述涉外契約法律適用司法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的相關規定也是一致的。
問:海事海商審判實踐中,有案件當事人在提單中載明適用《1924年統一提單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即《海牙規則》)、《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即《漢堡規則》)等國際條約的相關內容,而我國並未加入這些國際條約,人民法院如何對待這種情形呢?司法解釋稿討論過程中曾對此有深入討論,司法解釋最終是如何規定的呢?
答:司法解釋第九條對此做出了規定。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在契約等法律檔案中援引尚未對我國尚未生效的國際條約,人民法院一般會尊重當事人的選擇,且同時認為,既然是對我國尚未生效的國際條約,該條約對我國沒有拘束力,不能將其作為裁判的法律依據,即我國法院不能將其作為國際條約予以適用。然而,怎樣看待這種情形更合理呢?司法解釋稿討論過程中確有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這種情形可以作為當事人約定適用“外國法律”的情形對待。第二種觀點認為,可以把這類國際條約視為國際慣例。第三種觀點認為,把這類國際條約認為構成當事人之間契約的組成部分,據以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更為合理,這樣也可以解決如何對待當事人援引一些不具有拘束力的國際示範法、統一規則等產生的問題。同時,由於國際條約的複雜性,也不能將條約內容簡單地等同於當事人之間的契約內容。對我國生效的國際條約,我國往往會通過聲明保留排除對我國可能會產生不利影響的條款的適用,而對我國尚未生效的國際條約,很有可能存在這方面的問題,在我們不將該國際條約作為“外國法”對待的情況下,可以排除外國法適用的公共秩序保留條款不能發生作用,因此,還應當增加對違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的限制性規定。司法解釋最終採納了第三種觀點。
問:司法解釋對司法實踐中合理把握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如何規定的呢?
答:司法解釋第十條對此做出了明確規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條首次明確規定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予直接適用,這是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一大亮點。強制性法律,一般是指本國法律中明確規定某類法律關係應直接適用某法律規定,不允許當事人選擇,當事人不能通過約定排除適用,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也不必通過本國衝突規則的指引而予以直接適用的法律。強制性法律一定包含了本國社會公共利益的考量。近年來,越來越多的國家規定某些涉外民商事法律關係必須適用某些特別法、強行法、禁止性規範,從而排斥外國法的適用,這是國家加強對社會經濟生活干預在國際私法法律適用領域中的一個突出表現。例如,反壟斷法、外匯管制法、外貿管制法、價格法、社會保障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一般旨在保護本國經濟秩序或對某類利益進行特殊保護,這些領域的法律對涉外民事關係有重大影響。司法解釋第十條結合上述情況,除對何為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進行了一般性描述外,還以不完全列舉的方式解決可操作性問題,列舉排序是根據法律與民生的相關程度進行的。
必須強調的是,這裡的“強制性規定”,與我國契約法上的所謂效力性或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同,一定是適用於涉外民事關係的那類強制性規定,對此要從立法目的上考察。“強制性規定”的直接適用,與公共秩序保留條款一樣,都是能夠達到排除外國法適用目的的一項制度,因此,對於“強制性規定”的理解應當嚴格、謹慎,如果濫用,將會大大折損國際私法的積極作用,甚至帶來消極後果。
問:如您所講,“經常居所地”是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規定的一個重要連結點,該法明確規定法人的經常居所地為其主營業地,但沒有明確解釋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司法解釋是對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是如何規定的呢?
答:司法解釋第十五條對如何認定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做出了規定。“經常居所地”類似於有關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慣常居所地”。國際條約中將“慣常居所地”作為重要連結點,是為了彌合各國確定屬人法的國籍原則和住所原則之間的分歧,是國際私法統一化運動的產物。如何確定“慣常居所地”往往被認為是一個事實問題,因此,國際條約並沒有對認定“慣常居所地”的標準做出規定。其他國家的立法例中也很少有關於如何界定“經常居所地”的規定,德國法與瑞士法中對此僅有抽象規定,均強調其應當是“生活中心”。
我國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9條第一款規定:“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我們認為,可以借鑑上述司法解釋中關於自然人“經常居住地”的規定,並參考德國法與瑞士法強調的“生活中心”這一要素,明確何為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同時,我們認為,將“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時間起算點規定為“涉外民事關係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較為合理。一般而言,經常居所地將會與住所地重合。在國外就醫治療、被勞務派遣在國外務工、因公務在國外工作、培訓學習等都不應屬於在國外經常居住,因此,司法解釋針對這種情形規定了“但書”。
問:外國法律查明一直是制約涉外民商事審判效率的“瓶頸”問題。根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不能查明外國法律的,則適用我國法律。司法解釋對如何認定“不能查明外國法律”做出了怎樣的規定呢?
答:司法解釋第十七條對此做出了規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款首先明確了人民法院負有查明外國法的義務,其次規定“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的”情況下,當事人應當提供該外國法。因此,司法解釋第十七條分兩款對“不能查明外國法律”的情形做出了規定。
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193條第一款規定了人民法院查明外國法的五種途徑,包括:①由當事人提供;②由與我國訂立司法協助協定的締約對方的中央機關提供;③由我國駐該國使領館提供;④由該國駐我國使館提供;⑤由中外法律專家提供。該司法解釋本意並不要求人民法院窮盡上述途徑均未果的情況下,才能認定不能查明外國法律,但實踐中多有誤解,認為應當窮盡上述各種途徑。因此,本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僅對司法實踐中常用的查明外國法的途徑,包括由當事人提供、已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的國際條約規定的途徑、中外法律專家提供等,進行了列舉,並明確規定在經這些合理途徑“仍不能獲得外國法律的”,可以認定為“不能查明外國法律”。
在當事人應當提供外國法律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給當事人指定一個合理期限,如果當事人在該合理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予提供外國法律或者不能提供外國法律的,人民法院即可以認定為“不能查明外國法律”。本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即對此作出了規定。
問:我國法院的法官並不熟悉外國法律,特別是判例法傳統國家的法律,更為複雜。司法實踐中如何確定外國法的內容、如何正確理解該外國法呢?
答:司法解釋第十八條對此做出了明確規定。對於外國法的內容如何確定及正確理解,同樣是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疑難問題。我們認為,對於應當適用的外國法律,無論是當事人提供的,還是人民法院依職權獲得的,人民法院均應當聽取各方當事人對該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的意見,當事人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即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共同理解確定外國法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如果當事人有異議的,則應當由人民法院最終確定外國法的內容及如何理解和適用該外國法。
問:司法實踐中,涉港、澳、台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如何解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