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內容
案例1
SPAR航運有限公司(SPAR SHIPPING AS)申請承認英國法院判決案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大新華控股公司為香港大新華輪船公司向挪威SPAR公司提供租船契約的履約擔保。後因大新華輪船公司申請清盤,SPAR公司在英國高等法院對大新華控股公司提起訴訟。英國高等法院、抗訴法院先後作出判決,判令大新華控股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因大新華控股公司系在我國上海登記註冊的企業,SPAR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請承認相關英國法院判決。
【裁判結果】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為,我國與英國之間尚未締結或者參加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民商事判決、裁定的國際條約,故應以互惠原則作為承認英國法院判決的審查依據。根據英國法律,其並不以存在相關條約作為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的必要條件,我國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決可以得到英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且大新華控股公司也未證明英國法院曾以不存在互惠關係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我國法院判決。案涉判決不存在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或者損害我國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在本案中可以根據互惠原則對案涉英國法院判決給予承認。
【典型意義】
隨著我國“一帶一路”建設和高水平對外開放的深入實施,如何通過推動民商事判決的跨境承認與執行,公正高效化解跨境經貿糾紛,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是中國法院面對的時代命題。合理確定互惠關係的判斷標準對於促進國家間相互承認和執行判決具有重要意義。拓寬互惠原則的適用範圍,正是中國法院在新時期對此作出的積極回應。本案系我國對英國法院判決予以承認的首例案件,也是中國法院適用法律互惠原則的有益探索,營造了健康向好的判決跨境執行環境,進一步增進我國同世界各國間的司法協作互信基礎,充分展現了我國在國際商事糾紛解決領域開放包容的大國司法形象。
【一審案號】(2018)滬72協外認1號
案例2
東莞市藍海食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香港長寧航貿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契約糾紛管轄異議案
【基本案情】
長寧公司與藍海公司簽訂租船契約,長寧公司是出租人,藍海公司是承租人,裝貨港新加坡,卸貨港中國廣東黃埔。該契約第17條載明“ARBITRATION,IF ANY,IN HONGKONG AND ENGLISH LAW TO BE APPLIED”。因履行該契約發生糾紛,長寧公司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藍海公司賠償其違約損失及利息。藍海公司以其與長寧公司達成仲裁協定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
【裁判結果】
廣州海事法院一審裁定駁回藍海公司管轄權異議,藍海公司抗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高院二審認為,藍海公司與長寧公司未協定選擇確認仲裁協定效力適用的法律,但雙方當事人約定仲裁地為香港,本案應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對案涉仲裁協定的效力進行審查。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條例》,案涉仲裁條款關於“ARBITRATION,IF ANY,IN HONGKONG”的約定具有雙方當事人同意將爭議交付仲裁的明確意思表示,內容和形式亦符合《仲裁條例》關於仲裁協定的相關規定,故案涉仲裁協定應為有效,藍海公司的管轄權異議成立。遂裁定撤銷一審裁定,駁回長寧公司的起訴。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航次租船契約仲裁條款效力的認定問題。案涉仲裁條款系海事糾紛中常見的表述方式,此案作出了不同於以往同類案件的處理結果,適用仲裁地法律對此類表述的仲裁條款效力作從寬解釋,展現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司法實踐的不斷完善與成熟,體現了中國司法對當事人意願的充分尊重。該案的處理表明我國海事司法將以更加開放的態度支持仲裁,持續發力為我國高水平對外開放,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的一流營商環境提供海事司法服務和保障。
【一審案號】(2019)粵72民初1217號
【二審案號】(2019)粵民轄終327號
案例3
豐聯克斯海運有限公司(FULLINKS MARINE COMPANY LIMITED)申請海事請求保全案
【基本案情】
香港豐聯克斯公司與安徽進出口公司訂立航次租船契約,約定豐聯克斯公司派遣船舶,為安徽進出口公司從印度尼西亞向中國運輸煤炭。因履行該契約發生糾紛,豐聯克斯公司根據仲裁協定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在仲裁過程中,豐聯克斯公司向武漢海事法院申請海事請求保全,請求查封、扣押、凍結安徽進出口公司的銀行存款人民幣5975024元(或88萬美元)或其他等值財產。
【裁判結果】
武漢海事法院審查認為,案涉財產保全申請基於海商契約糾紛提起,但豐聯克斯公司請求保全的財產不是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船舶、船載貨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對案涉財產保全的審查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案涉仲裁程式系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仲裁地,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第二條規定的“香港仲裁程式”的要求,仲裁裁決作出之前,當事人有權依據該安排第三條之規定向內地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據此,海事法院裁定準許了豐聯克斯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
【典型意義】
本案系香港仲裁當事人於仲裁裁決作出前向海事法院申請對賬戶進行保全的案件。海事法院在審查過程中,對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內地與香港特區仲裁保全安排的銜接適用進行分析,為同類案件的法律適用作出典型示範。海事法院全面落實內地與港澳特區仲裁保全安排,充分發揮仲裁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重要作用,努力營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環境,是海事司法領域落實“一國兩制”方針的實踐成果,也有利於為建設亞太區國際法律及爭議解決服務中心提供更大支持。
【一審案號】(2022)鄂72財保45號
案例4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檢察院與梁某等海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9日晚,梁某、薛某某、簡某等人在海南省文昌市海域非法盜採海砂533m3,被文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處以沒收海砂和罰款的行政處罰。同年9月,為達到掩蓋非法采砂的目的,薛某某與葉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的錦南公司簽訂了港口航道清淤疏浚施工契約。12日晚,葉某組織薛某某進行采砂作業,梁某安排劉某、簡某隨船監督,在文昌市海域盜採海砂3664.70m3。被海警查獲後,梁某等五人均以非法採礦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海口市人民檢察院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公益訴訟,請求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行為範圍內連帶賠償生態環境損失和專家諮詢費等。
【裁判結果】
海口海事法院審理認為,各被告在未取得開採海砂行政許可、未進行專項環境影響評價,亦未採取任何生態保護措施的情況下進行采砂,違反了我國礦產資源和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破壞了所涉海域的水文地質和生態環境。各被告明知違法,仍分工進行非法采砂,構成共同侵權,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判令被告薛某某、梁某、簡某連帶賠償海洋生態環境損失99560元,被告葉某、劉某、錦南公司在60528元的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全部被告連帶承擔專家諮詢費用5999.80元。本案一審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海砂對維繫海洋生態系統和海洋地質地貌穩定具有重要作用。非法開採海砂不僅嚴重破壞國家礦產資源,影響海洋地質構造,破壞海洋生物多樣性,還會因海砂未經處理流入市場對建築安全帶來嚴重隱患,威脅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必須嚴厲打擊。本案中,海事法院堅持最嚴格保護和全面、立體追責的生態環境保護理念,依法支持檢察機關提起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在被告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上,依法追究非法盜採海砂主要參與者的民事侵權法律責任,有力震懾盜採海砂違法犯罪,促進海洋生態環境修復與保護,充分體現海事法院深入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和習近平法治思想,在服務國家海洋戰略、護航海洋生態文明建設中的堅定立場、積極作為和重要作用。
【一審案號】(2022)瓊72民初37號
案例5
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檢察院與林某某等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
【基本案情】
林某某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權證和採礦許可證的情況下,指使高某某駕駛船舶到福安市灣塢鎮等海域非法盜採海砂17次,累計11295.33m3 ,並用以銷售謀利。林某某、高某某均以非法採礦罪被追究刑事責任。寧德市人民檢察院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請求判令林某某、高某某連帶賠償生態環境損害及修復費用68萬餘元。
【裁判結果】
廈門海事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主持各方當事人就案涉損失賠償達成“海洋碳匯+替代性修復”的調解協定。二被告連帶賠償海洋生態環境損害修護費用680298.19元,其中18萬元由二被告以自願認購併委託海峽資源環境交易中心購買海洋碳匯的方式分三年履行,剩餘賠償款項由二被告通過公益性勞務代償方式履行,承擔福安市灣塢鎮海域海洋環境治理輔助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海洋垃圾打撈、海岸維護、海洋環境保護宣傳等,期限酌定為三年,期滿後勞務不足以抵償的,仍需承擔賠償責任。該調解協定經公告和送達生效後,被告已依約購買了首期2400噸海洋碳匯,並積極通過勞務履行其他義務。
【典型意義】
海事法院秉持生態恢復性司法理念,在綜合考量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成本和被告經濟狀況、修復能力的情況下,將損害賠償機制與海洋碳匯開發有機結合,主持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通過“海洋碳匯+替代性修復”民事責任承擔方式,既可以避免因被告賠償能力弱引發的執行難困境,也可以破解賠償款與治理修復脫節的困境,在一定程度上實現碳平衡的目的。本案探索並豐富了海洋環境侵權的損害賠償機制,創新海洋生態司法,在“一案一修復”中凸顯懲治與教育相結合的司法作用,是海事法院助力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海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司法服務碳達峰、碳中和的積極實踐。
【一審案號】(2022)閩72民初40號
案例6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與沃巴海運有限公司(VERBA MARINE COMPANY LIMITED)海上貨物運輸契約糾紛案
【基本案情】
賽普勒斯沃巴公司所屬“CAPE KASOS”輪裝運的一批自美國運往中國的大豆發生貨損。人壽湖南分公司作為保險人就上述貨物的損失向收貨人賠付後提起訴訟,訴請承運人沃巴公司賠償貨物損失。廣州海事法院受理後,沃巴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被一、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後英國高等法院根據沃巴公司申請簽發了禁訴令,責令中方當事人立即中止或放棄其在廣州海事法院提起的法律程式,並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立即中止或放棄中國程式。人壽湖南分公司向廣州海事法院申請海事強制令,請求責令沃巴公司向英國高等法院申請撤回該禁訴令。
【裁判結果】
廣州海事法院審查認為,一、二審法院已經裁定駁回沃巴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沃巴公司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裁定,向英國高等法院申請禁訴令,侵犯了人壽湖南分公司的合法權益。人壽湖南分公司申請海事強制令符合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的相關規定。按照英國法,當事人可以向英國法院提出撤銷禁訴令的申請。廣州海事法院裁定責令沃巴公司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英國高等法院申請撤回禁訴令。後沃巴公司向英國高等法院提出撤回禁訴令的申請,英國高等法院亦作出同意撤回禁訴令申請的命令。就案涉糾紛,雙方當事人亦經廣州海事法院主持達成調解協定並自動履行完畢。
【典型意義】
在我國法院已經對管轄問題作出終審裁定的情況下,沃巴公司仍向外國法院申請禁訴令,禁止當事人依照我國法律獲得正當司法救濟。廣州海事法院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關於海事強制令的規定,責令當事人撤回在外國法院的禁訴令申請,有效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了中國司法的權威與尊嚴,也對涉外海運糾紛存在平行訴訟情況下如何解決禁訴令問題提供了新路徑。其後當事人在海事法院主持調解下妥善快速解決糾紛,也充分彰顯了中國海事司法的效率與智慧。
【一審案號】(2020)粵72民初675號
案例7
STO租船韓國股份有限公司(STO CHARTERING KOREA CORPORATION)與豐益貿易(亞洲)有限公司[WILMAR TRADING (ASIA)PTE. LTD.]等海上貨物運輸契約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韓國STO公司所屬“STO AZALEA”輪裝載散裝棕櫚酸化油自馬來西亞運往中國。提單載明託運人為新加坡豐益公司,收貨人憑新加坡中向石油公司指示,通知方為華東中石油公司。提單正面載明租約併入提單,提單和租約均約定了仲裁條款。船舶抵達卸貨港後,收貨人拒絕提貨。STO公司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訴請豐益公司、中向石油公司、華東中石油公司賠償在目的港無人提貨造成的滯期費以及船舶營運損失。
【裁判結果】
南京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後,主持各方當事人線上聽證、調解,僅用43天便促成本案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並履行完畢,船舶在其他港口卸貨,STO公司向海事法院申請撤回起訴。
【典型意義】
本案當事人均來自《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RCEP)成員國,韓國船東主動選擇我國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其他當事人也未就仲裁條款效力問題提出管轄異議拖延訴訟,新加坡當事人積極參與海事法院主持的線上聽證及調解,表明我國海事司法得到越來越多外國當事人的信賴和認可,充分彰顯了我國海事司法的國際公信力和影響力。海事法院積極回應司法需求,充分利用智慧法院成果,僅用43天妥善化解糾紛,讓滯港近兩個月的“海上油倉”安全卸載並重新起航,是我國推進國際海事司法中心建設、打造國際海事糾紛解決優選地的生動例證。
【一審案號】(2022)蘇72民初1300號
案例8
寧波港船多多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與深圳市鑫中孚供應鏈有限公司貨櫃租賃契約糾紛案
【基本案情】
鑫中孚公司系從事歐洲航線貨櫃運輸的無船承運人,向船多多公司租賃了700餘個貨櫃。歐洲港口因疫情擁堵,導致貨櫃流轉緩慢及下落核實困難,雙方對已還箱數量產生爭議。船多多公司以鑫中孚公司未歸還或超期歸還貨櫃為由要求鑫中孚公司賠償滅箱費、超期租金等共2000餘萬元。鑫中孚公司反訴船多多公司返還押金及墊付資金300餘萬元。
【裁判結果】
鑒於疫情影響導致涉案貨櫃流轉緩慢及下落核實困難,尚有多起與鑫中孚公司租箱、還箱有關的連鎖糾紛,寧波海事法院多次組織當事人通過“海上共享法庭”平台進行協商,雙方最終就訴爭貨櫃的數量、各項爭議損失及費用數額達成一致,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定並履行完畢,一攬子解決本案及另外5起關聯案件以及相關潛在糾紛。
【典型意義】
本案是疫情背景下因國外港口擁堵、貨櫃回流困難、國內貨櫃價格暴漲且一箱難求引發連環追償的貨櫃租賃糾紛案件。在國內引發的相關糾紛呈現涉及貨櫃數量多、關聯案件多、涉訴標的大、境外取證困難等特點。海事法院依託智慧海事審判建設和浙江全域數位化改革成果,組織當事人就近通過移動辦案平台和“海上共享法庭”遠程對接調解,一攬子解決多起關聯糾紛,極大節約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確保案件糾紛的徹底化解和各方權益的合法保護。本案的妥善處理,是靈活運用司法政策幫助航運、貨代企業減負紓困、恢復發展,依法平等保護市場主體產權和企業合法權益的生動實踐,對引導貨櫃租賃行業規範發展,實現航運上下游產業鏈訴源治理也具有積極意義。
【一審案號】(2021)浙72民初2288號
案例9
馬西馬斯國際集團有限公司(MAXIMAS INTERATION GROUP LIMITED)與海城鎂肥實業有限公司等航次租船契約糾紛案
【基本案情】
出租人香港馬西馬斯公司與海城鎂肥公司採用1994年版金康航次租船契約範本訂立航次租船契約,以“東洋丸(TOYO MARU)”輪裝載6633噸化肥自中國鮁魚圈港運至印度尼西亞班賈爾馬辛港。卸貨作業因下雨、罷工曾發生過中斷。馬西馬斯公司收取海城鎂肥公司支付的運費後,向大連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海城鎂肥公司等連帶支付滯期費等及利息。
【裁判結果】
大連海事法院審理認為,1994年版金康航次租船契約範本第16條(a)和(b)款對因罷工影響裝卸時間的計算、卸貨港滯期費支付均作出了規定,該條(c)款中的“後果”並不包括裝卸時間延長,航次租船契約也未約定罷工時間應從裝卸時間中扣除,故案涉罷工期間不應在裝卸時間中予以扣除。同時,根據“一旦滯期,永遠滯期”的國際慣例,在進入滯期時間後因下雨造成的卸貨中斷亦不應在滯期時間中扣除。據此,法院判決海城鎂肥公司承擔滯期費42萬餘元及利息。海城鎂肥公司提起抗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中國企業在向“一帶一路”沿線國家提供基礎建設物資過程中發生的航次租船契約糾紛。中國法院尊重國際商事規則,根據當事人採用的金康航次租船契約範本,準確認定罷工條款下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並適用國際慣例處理當事人有關裝卸時間的爭議,依法保護香港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對此類涉外海事糾紛具有類案參考意義。案件的審理有助於引導國內企業在對外貿易活動中正確理解國際商事活動規則,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也有利於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為助力國際航運市場健康發展提供有力服務與保障。
【一審案號】(2019)遼72民初160號
【二審案號】(2021)遼民終955號
案例10
中民國際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睿通(廣州)海運有限公司等船舶融資租賃契約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5年,中民公司與睿通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契約》和《船舶所有權轉讓協定》約定:睿通公司向中民公司轉讓其享有所有權的“東方華信16”輪,再從中民公司處租回該船舶,以售後回租方式進行融資。睿通公司另提供中商公司等8名保證人連帶保證及“東方華信12”輪作為抵押擔保,但未辦理抵押登記。融資租賃期間,睿通公司擅自將“東方華信12”輪轉讓給第三人且僅支付部分租金。中民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睿通公司支付剩餘全部租金、留購價款及違約金,各擔保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東方華信12”輪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的價款優先受償。
【裁判結果】
天津海事法院審理認為,中民公司與睿通公司之間融資租賃契約符合融資租賃“融資”“融物”的雙重特性,該契約合法有效,睿通公司拖欠租金已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各保證人對睿通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船舶作為特殊動產,未登記不影響抵押契約生效。睿通公司夥同第三人轉讓已抵押船舶,逃避抵押責任,第三人對此知情,並非善意,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阻卻中民公司對“東方華信12”輪行使抵押權,該抵押權效力仍及於轉讓後的船舶。故判決睿通公司向中民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付款違約金,中民公司可以根據契約約定拍賣、變賣“東方華信12”輪並就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利。中商公司提起抗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融資租賃是企業獲得生產性資產的重要途徑,具有最佳化企業資源配置的巨大優勢。人民法院依法認定融資租賃契約的違約責任、所有權保留的責任承擔、未登記船舶抵押權的追及力等問題,針對當事人惡意轉讓未登記抵押財產、逃避抵押責任的行為,依法認定抵押權人對抵押船舶的追及力成立,對違約方失信行為作出否定評價,是倡導誠實守信原則、促進公平交易的有力踐行。本案的審理對規範航運金融市場秩序,推動船舶產業轉型升級,拓展航運服務產業鏈具有積極意義,充分體現了海事司法為海事金融改革創新保駕護航、推動船舶產業持續健康發展發揮的重要作用。
【一審案號】(2021)津72民初283號
【二審案號】(2022)津民終7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