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4日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詞條正文簡稱《意見》),並公布三起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意見內容強調“從嚴懲治 從嚴執法”,嚴懲性侵幼女、校園性侵等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
- 發布機構: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門
- 發布時間:2013年10月24日
背景,內容,全文,要求,程式,法規,事項,解讀,
背景
據統計,截至2012年年底,我國18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億多人,其中14歲以下的兒童有2億多人。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特別是兒童健康安全成長,免受違法犯罪侵害,涉及億萬家庭的幸福和諧,事關社會穩定和國家未來發展。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法律體系日益健全,司法保護力度不斷增強,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工作取得積極進展。但是,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尚不成熟,易受犯罪侵害,特別是遭受性侵害現象突出,這是當前世界各國共同面臨的嚴峻問題。在我國,對未成年人實施姦淫、猥褻,誘騙、組織、強迫未成年少女賣淫等違法犯罪活動時有發生,雖然在整個刑事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不高,但是這些犯罪給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在社會上造成了極為惡劣的影響,人民民眾反映十分強烈。
2013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就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進行了深入調研,全面收集了解各種情況,對法律政策適用等方面存在的問題進行了系統梳理,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並借鑑其他國家和地區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有益經驗和舉措,經反覆研究論證,分別審議通過了本《意見》。
《意見》所稱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規定的針對未成年人實施的強姦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猥褻兒童罪,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引誘幼女賣淫罪,嫖宿幼女罪等。《意見》嚴格遵循刑法、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實踐經驗進行了全面總結,對一些法律適用和政策把握疑難問題予以明確,屬於指導辦案的規範性檔案,目的是進一步統一司法機關辦理此類案件的思想認識,提高懲治性侵害犯罪和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司法水平。
《意見》強化了辦案機關及時立案和收集、固定證據職責,重點明確了姦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的認定原則。《意見》突出體現對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優先保護,用近一半的篇幅從辦案工作要求、避免對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代為出庭陳述意見、加大民事賠償和司法救助力度等方面,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最大限度的司法關懷與呵護,為保護未成年人權益架起一道不容觸碰、逾越的高壓線。
內容
《意見》共34條,通篇體現“最高限度保護”、“最低限度容忍”的指導思想,著重從依法嚴懲性侵害犯罪、加大對未成年被害人的保護力度兩個主要方面做了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十一個方面的內容:
(一)依法及時發現和制止性侵害罪行。
(二)嚴厲懲處性侵害幼女行為。
(三)嚴懲“校園性侵”等犯罪行為。
(四)加重處罰在教室等場所當眾猥褻等行為。
(五)對強姦、猥褻犯罪的七種情節從重處罰。
(六)嚴懲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等犯罪。
(七)從嚴控制緩刑適用。
(八)強化對未成年被害人隱私權利的保護。
(九)切實避免對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
(十)為未成年被害人構建三重保護網路。
(十一)依法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權益。
全文
法發〔2013〕12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法務部
印發《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法務部
2013年10月23日
為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經驗,制定本意見。
要求
1.本意見所稱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針對未成年人實施的強姦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猥褻兒童罪,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引誘幼女賣淫罪,嫖宿幼女罪等。
2.對於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應當依法從嚴懲治。
3.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充分考慮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發育尚未成熟、易受傷害等特點,貫徹特殊、優先保護原則,切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4.對於未成年人實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應當堅持雙向保護原則,在依法保護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時,也要依法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5.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對於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斷出其身份信息的資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細節等內容,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律師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應當予以保密。
6.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辦理,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參與。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設有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專門工作機構或者專門工作小組的,可以優先由專門工作機構或者專門工作小組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7.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與民政、教育、婦聯、共青團等部門及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聯繫和協作,共同做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預防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安撫、疏導工作,從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對其給予必要的幫助。
8.上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指導和業務培訓。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要增強對未成年人予以特殊、優先保護的司法理念,完善工作機制,提高辦案能力和水平。
程式
9.對未成年人負有監護、教育、訓練、救助、看護、醫療等特殊職責的人員(以下簡稱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以及其他公民和單位,發現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10.公安機關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報案、控告、舉報,應當及時受理,迅速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立即立案偵查。
公安機關發現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報相關線索的,無論案件是否屬於本單位管轄,都應當及時採取制止違法犯罪行為、保護被害人、保護現場等緊急措施,必要時,應當通報有關部門對被害人予以臨時安置、救助。
11.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據此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12.公安機關偵查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案件,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及時、全面收集固定證據。及時對性侵害犯罪現場進行勘查,對未成年被害人、犯罪嫌疑人進行人身檢查,提取體液、毛髮、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指甲內的殘留物等生物樣本,指紋、足跡、鞋印等痕跡,衣物、紐扣等物品;及時提取住宿登記表等書證,現場監控錄像等視聽資料;及時收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證據。
14.詢問未成年被害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和律師應當堅持不傷害原則,選擇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讓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場所進行,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或者所在學校、居住地基層組織、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等有關人員到場,並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應當考慮其身心特點,採取和緩的方式進行。對與性侵害犯罪有關的事實應當進行全面詢問,以一次詢問為原則,儘可能避免反覆詢問。
15.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並告知其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對需要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幫助其申請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17.人民法院確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開庭日期後,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陪同或者代表未成年被害人參加法庭審理,陳述意見,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
18.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證人確有必要出庭的,應當根據案件情況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措施。有條件的,可以採取視頻等方式播放未成年人的陳述、證言,播放視頻亦應採取保護措施。
法規
19.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對於不滿十二周歲的被害人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對於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被害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徵、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20.以金錢財物等方式引誘幼女與自己發生性關係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幼女被他人強迫賣淫而仍與其發生性關係的,均以強姦罪論處。
21.對幼女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以強姦罪論處。
對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女性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利用其優勢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無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範,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以強姦罪定罪處罰。
對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男性實施猥褻,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後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23.在校園、游泳館、兒童遊樂場等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猥褻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場,不論在場人員是否實際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猥褻兒童。
24.介紹、幫助他人姦淫幼女、猥褻兒童的,以強姦罪、猥褻兒童罪的共犯論處。
25.針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猥褻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從嚴懲處:
(1)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關係的人員、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強姦、猥褻犯罪的;
(2)進入未成年人住所、學生集體宿舍實施強姦、猥褻犯罪的;
(3)採取暴力、脅迫、麻醉等強制手段實施姦淫幼女、猥褻兒童犯罪的;
(4)對不滿十二周歲的兒童、農村留守兒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智力發育遲滯的未成年人,實施強姦、猥褻犯罪的;
(5)猥褻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實施強姦、猥褻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輕傷、懷孕、感染性病等後果的;
(7)有強姦、猥褻犯罪前科劣跡的。
26.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未成年人賣淫構成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強迫幼女賣淫、引誘幼女賣淫的,應當分別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對未成年人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與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關係的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未成年人賣淫等性侵害犯罪的,更要依法從嚴懲處。
27.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關係,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事項
28.對於強姦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處刑罰時,一般不適用緩刑。
對於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確定是否適用緩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委託犯罪分子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就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是否有重大不良影響進行調查。受委託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調查評估意見提交委託機關。
對於判處刑罰同時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未成年人有關的工作、活動,禁止其進入中國小校區、幼稚園園區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場所,確因本人就學、居住等原因,經執行機關批准的除外。
29.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實施強姦、猥褻未成年人等犯罪的,應當依法判處,在判處刑罰時,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對於尚不構成犯罪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或者因實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不適宜在中國境內繼續停留居留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30.對於判決已生效的強姦、猥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保護被害人隱私的前提下,可以在網際網路公布相關裁判文書,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32.未成年人在幼稚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損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據此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上述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3.未成年人受到監護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員、民政部門等有關單位和組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撤銷監護人資格,另行指定監護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讀
首次明確“兒童利益優先”原則
條文:辦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充分考慮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發育尚未成熟、易受傷害等特點,貫徹特殊、優先保護原則,切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解讀: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款明確規定 “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即“兒童利益優先”原則。《意見》中的此項規定即可認為這是在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律體系中首次明確該原則,應當被認為是未成年人保護理念層面的一個進步。
樹立“兒童利益優先”的原則和理念一直是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方面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則性問題,這對於推進國家、社會、學校、家庭等層面重視未成年人問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更對立法、司法、執法等環節有指導作用。
明晰負有特殊職責人員權責
解讀:出台此項規定明確提出了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報案或者舉報的權利和義務,可以有效指導這些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儘早、儘快報案。
此項規定更重要的意義在於強調了普通公民和單位與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之間的互相監督,特別是普通公民和單位對於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的監督作用。
當普通公民和單位發現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有疑似的性侵害行為時能及時舉報,這就減少了部分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利用自身接近未成年人的優勢去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可能性。
以年齡為界限劃清強姦幼女定罪邊緣
條文:對於不滿十二周歲的被害人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解讀:未成年人往往發育較早,特別是一些幼女的外貌體徵極有可能導致犯罪分子對其年齡判斷產生誤差,並以此作為被判處強姦罪的抗辯理由。此項規定是對過去法律規定的進一步明確和加強,即只要與不滿12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就不再根據外貌體徵等方面來做申辯,而一律被認定為強姦罪,體現了《意見》從嚴從重的懲處原則。
建議可以採取更加嚴格的限制並懲罰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犯罪行為。
減少犯罪分子逃避從重處罰機會
條文:以金錢等方式引誘幼女與自己發生性關係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幼女被他人強迫賣淫而仍與其發生性關係的,均以強姦罪論處。
解讀:實踐中,由於犯罪分子往往以處罰相對較輕的嫖宿幼女罪來作為逃避處罰較重的強姦罪,因此該項規定實際上起到了約束嫖宿幼女罪適用範圍的作用。同時,“金錢收買等方式”的開放式表述,對加強強姦罪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認定也有著重要意義。
建議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中,應該設定更為嚴格的限制,即不論是否有金錢交易或其他手段、不論是否自願或被強迫、不論在賣淫場所或其他場所,都應該以強姦罪論處。
對共犯處理加大加重量刑程度
條文:介紹、幫助他人姦淫幼女、猥褻兒童的,以強姦罪、猥褻兒童罪的共犯論處。
解讀:以往針對介紹、幫助他人犯罪的,量刑相對較輕,該條文在事實上實現了強姦罪外延擴大並嘗試去固定下來,是一種對於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從嚴從重處罰的政策,應當說是值得肯定的。
再次強調未成年人信息保護力度
條文:對於判決已生效的強姦、猥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保護被害人隱私的前提下,可以在網際網路公布相關裁判文書,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解讀:公開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相關信息,關鍵是要依法保護被害人隱私,這是一條原則性的問題。無論以何種理由公開相關信息,如果不能保證保護被害人隱私,或者公布的信息讓任何一個人能夠推斷出被害人,都應該嚴格禁止。另外,如果因為信息公開而侵犯了被害人的隱私,應該有具體的法律救濟途徑,被害人應該可以通過某種方式得到補償。必須樹立這樣的理念:信息公開不是不可以,但必須以“兒童利益優先”為原則和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