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社區矯正是與
監禁矯正相對的行刑方式,是指將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置於社區內,由司法行政機關(司法局)及其派出機構(司法所)在相關部門和社會力量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通過思想改造和勞動改造,並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
社區矯正工作是積極利用各種社會資源、整合社會各方面力量,對罪行較輕、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經過監管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罪犯在社區中進行有針對性管理、
教育和改造的工作。
目的
1、直接目的:通過社區矯正組織進行的社會化的教育,使罪犯適應並順利回歸社會。
2、間接目的:增強社區公民的法律意識和社會責任感。
3、根本目的:預防犯罪,維護社會穩定,實現國家的長治久安。
由來
社區矯正是一個外來語。
社區矯正是西方國家首先推行的一種刑事執法模式,其理念正始於19世紀末近代學派的行刑社會化思想。近代學派的學者們認識到監獄刑罰的缺陷和不足,提出了非監禁刑罰措施和對罪犯人格的改造,社區矯正便由此發端。
20世紀50年代興起了罪犯再社會化思潮,以
安塞爾為代表的新社會防衛學派提出對罪犯實行人道和再社會化,使社區矯正思想由孕育走向成熟,並逐漸由學說滲透到立法,再轉化為各國的行刑實踐。
注重對犯罪人的改造、完善而不是報復,刑罰的目的是將社會人格不完善、不能正常進行社會生活的犯罪人再社會化,已成為現代社會的共識。社區矯正比監獄矯正有更大的優越性,目前已成為西方國家占主導地位的行刑方式,也已成為世界各國刑罰體制改革發展的趨勢。
過去,中國沒有使用社區矯正的名稱。但是,中國的
刑罰制度中,包含了社區矯正的有關內容。例如,管制、緩刑、假釋等。
不過,與其他一些國家相比,特別是與一些已開發國家相比,中國的做法在制度上、力度上,都有需要改進的地方。20世紀七八十年代以來,各國都在不斷進行刑罰制度的創新,嘗試用最有益的方式處理犯罪和犯罪人,社區矯正就是這樣一種刑罰方式的探索和實踐。
從國際社會的發展趨勢來看,刑罰制度已經從以監禁刑為主的階段進入了以非監禁刑為主的階段。在許多國家中,適用社區矯正的人數大大超過監禁人數。國外社區矯正的方式主要包括緩刑、假釋、社區服務、暫時釋放、工作釋放、學習釋放、電子監控等。
對象
接受社區矯正的罪犯,稱為社區服刑人員,包括: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
在符合上述條件的情況下,對於罪行輕微、主觀惡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殘犯、以及罪行較輕的初犯、過失犯等,應作為重點對象,適用上述非監禁措施,實施社區矯正。
雙重價值
社區矯正作為一種全新的刑罰執行方式,蘊涵著刑罰的懲罰性和恢復性雙重價值。
首先,社區矯正是與監禁矯正相對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方式,是一種刑事制裁措施,而刑罰的制裁性決定了社區矯正措施的懲罰性。社區矯正作為刑罰執行活動,自然要嚴格落實具體的懲罰性措施,以實現刑罰的懲罰性。社區矯正對象作為罪犯,應當就其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的危害承擔懲罰性後果,得到應有的懲罰。同時,懲罰社區矯正對象也是國家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公正的客觀要求。現代刑事法出於保護社會和改造罪犯的雙重目的,即使是在懲罰罪犯的過程中,也必須同時將如何促使罪犯重新回歸社會列為目標之一。
社區矯正作為行刑社會化的一種方式,一方面使服刑人員得到有效監管,使人們改變對服刑人員的“標籤”式看法,讓社會變得更加公正、和諧:另一方面,社區矯正通過弱化監獄的封閉性、放寬罪犯自由度、增加罪犯與社會的聯繫,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與相關社會知識、塑造罪犯符合社會正常生活的
信念和人格,最終促成罪犯回歸社會,擺脫犯罪“標籤”的影響,使他(她)能夠更快、更好地融入社會,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可見,社區矯正不僅體現了對人的尊嚴的尊重,更重要的是滿足了罪犯再社會化和實現自我發展的需求。
在社區矯正蘊涵的懲罰性和恢復性二元功能中,如果選擇不當,就可能導致刑罰和社區矯正的失衡,進而損害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因而,在構建和諧社會的背景下,如何發揮社區矯正的二元性價值,以及如何平衡二元性價值之間的衝突,是社區矯正發展與完善的重要環節。刑罰理念及其制度、刑罰執行方式的變革與發展,實際上就是一個平衡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社區利益、被害人利益和罪犯利益的過程。
在這個平衡的過程中,司法的價值也在不斷地自我平衡著,法律價值的選擇也隨之調整,這主要表現在兩方面:從巨觀上看,社會的秩序、正義、安全的建構,是靠“嚴厲的懲罰”還是“輕緩的矯正”,這是從各國、各地區社會法制狀況、監獄運行機制、人權保障力度等多方面來考察的,每個國家或地區都有適合“本土化”的發展實際。隨著世界社會生活交流的日益加強,刑事執法的理念也逐漸由低級走向高級,由野蠻走向文明,人權保障思想是法治社會、法治世界最高的目的:從微觀上看,社區矯正的懲罰性和刑罰的社會化孰輕孰重,也在考驗著社會的
人道主義和
法治建設。
雖然社區矯正有一定的刑法懲罰性,但它畢竟和一般的刑罰不一樣,而是一種恢復性司法指導下的刑罰理念,注重的是罪犯的再社會化。因此,從社區矯正的法律價值和正義的取向來看,它是以懲罰為基礎,以矯正(恢復)為主的
刑罰制度,應當以平衡上述利益衝突,修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係,恢復公平正義,最終實現社會的和諧作為基本價值目標。和諧意味著合理地界定利益關係,合理地分配利益主體的權利與義務,切實保障各個利益主體合理的利益,平衡各個利益主體之間的利益關係。社區矯正要實現上述目標,就必須兼顧罪犯、被害人、社區、社會和國家的利益,滿足上述各個主體各自的利益需求。
寫入刑法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明確規定了對判處管制、緩刑以及假釋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標誌著我國社區矯正法律制度的確立,為改革完善我國刑罰執行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礎。社區矯正寫入刑法有以下五方面的重要意義。
一、從刑事立法精神上有力地回應了國際社會行刑社會化的要求
首先,從刑罰目的上看,我國現行刑法理論在刑罰適用與執行上強調懲罰與改造相結合。此次社區矯正明確在刑法中加以規定,從立法上明確確立了行刑社會化理念,使得社會化行刑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其次,從刑事政策來看,社區矯正的立法,也是貫徹落實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體現,充分體現了我國對犯罪分子”教育、感化、挽救”和”懲罰與改造相結合、教育和勞動相結合”的方針和政策;這是積極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的迫切需要,也是對完善中國特色的刑罰執行制度的有益探索。
最後,社區矯正寫入刑法順應了國際社會行刑社會化的潮流。1955年在日內瓦舉行的第一屆聯合國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上通過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其中第61條明確指出:”囚犯的待遇不應側重於把他們排斥於社會之外,而應注重他們繼續成為組成社會的成員。”《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北京規則》)明確指出:”應當充分注意採取積極措施,這些措施涉及充分調動所有可能的資源,包括家庭、志願人員及其他社區團體以及學校和社區機構,以便促進少年的幸福,減少根據法律進行干預的必要,並在他們觸犯法律時對他們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處理。”社區矯正此次寫入刑法,無疑是我國在行刑社會化發展中的一次里程碑式的規定,是對聯合國公約的積極回應,表明了我國負責任大國的態度。
二、確立了相輔相成的兩大矯正體系
自由刑在執行中的最常見形式是監禁刑。不可否認,監禁刑在預防犯罪方面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隨著刑法理論的不斷發展和人權思想的逐漸深人,人們逐漸認識到監禁矯正有其局限性,因此刑罰種類的輕緩化、處罰的輕刑化和開放化成為刑法發展進步的必然結果。
在這種情形下,社區矯正隨著行刑社會化的浪潮在世界各國廣泛展開。如果說以自由刑取代肉體刑是刑罰執行方式的第一次飛躍,那麽,社區矯正制度又向人類社會的文明進步邁出了一大步,實現了刑罰執行方式由監禁刑向非監禁刑發展的第二次飛躍。社區矯正相對於監禁矯正來說有其巨大優越性。但這並不說明社區矯正可以取代監禁矯正。實際上,社區矯正與監禁矯正二者是相輔相成的關係。在我國刑事立法中明確規定社區矯正,必將促進兩大矯正體系的進一步協作,從而在共同預防犯罪上取得重大效果。關於二者的關係,有兩點:
首先,社區矯正可以彌補監禁矯正的不足。
監禁矯正在預防犯罪中兩大無法突破的難題:
其一,監獄的相對有限與罪犯的相對無限的矛盾。從長遠來看,監獄的建設是有限的,而人口是不斷增長的,處於人口增長中的罪犯也是逐漸增多的,監獄矯正不可能成為預防犯罪的最終選擇;從短期來看,社會某一時期,國家用於監獄投入的成本是有限的,僅就經濟成本而言,社區矯正的相應成本一般不超過監獄關押的20%。實施社區矯正更加節約司法資源。
社會法學派認為罪犯之所以犯罪是社會因素和個人因素所決定的。社會本身即是犯罪產生的一個誘因,選擇將罪犯投入社會,運用社會力量進行矯正正是”對症下藥”,實現了對罪犯的社會內部消化,有效解決行刑資源有限性的難題。以矯正工作人員的隊伍建設為例,矯正要求工作人員具備矯正罪犯心理與行為的矯正知識、矯正技術和矯正能力,但是,國家刑事執行的專門矯正官、緩刑官和假釋官的資源是有限的。
因此,實施社區矯正,可以依託和藉助社區的各種矯正資源和服務力量,有效應對犯罪,這既是社區矯正與監獄矯正的根本區別,也是社區矯正較之監獄矯正的最大優勢。把罪犯放在社區進行矯正不僅可以減少監獄的人力和財力負擔,而且可以減少國家對監獄的經濟投人,降低監禁行刑的成本,緩解監獄矯正的壓力,使監獄能夠集中人力、財力、物力去矯正那些主觀惡性較大、社會危害性較大的罪犯。
其二,罪犯的監獄化與再社會化的矛盾。現代犯罪學研究成果表明,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由於其社會化進程未全面完成,而傳統的監禁矯正,將罪犯投人監獄,使其隔離於社會之外,大大削弱了社會化的基本條件和環境,反而使得罪犯的社會化速度遠遠滯後於正常社會成員。不僅如此,將犯罪人囚禁於監獄中,還會使犯罪人無形中學到犯罪技術和技能,傳播監獄亞文化,從而形成交叉感染。例如,有些初犯經過一段時間的關押,人身危險性反而有增無減。
由此看出,雖然監獄的隔離功能對於具有高度社會危險性的罪犯而言是有積極作用的,但這種隔離並不能作為預防犯罪的最終手段,因為罪犯除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者外,最終仍然要回歸社會。對罪犯而言,隔離的時間越長,隔離的程度越高,其再社會化的可能無疑越低,再次進人社會後犯罪的可能性更大。而社區矯正正好克服了監禁矯正的這一缺陷。
社區矯正將罪犯置於社會化環境下生活,使罪犯能夠最大可能地承擔家庭和社會責任,並在此基礎上對罪犯進行有針對性的心理引導和行為規範,促進罪犯形成健康的社會人格,實現再社會化,使罪犯最終能夠以普通社會成員的身份,順利回歸社會,避免監禁矯正可能帶來的以消極服從、自信心與進取心重度喪失為特徵的[監獄人格”、”囚犯人格”的出現。
其次,監禁矯正是社區矯正的後盾和保障。
社區矯正確有優點,但適用上也有局限性。這是因為將罪犯放於社區,必然需要考慮社區的安全,只有在罪犯本身罪行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的前提下,才具有適用的可能。反之,如果將一些暴力犯罪等人身危險性較高的罪犯也放於社區,不但不能預防犯罪,反而是對犯罪的縱容。另外,為了保障社區矯正的效果,有必要建立起社區矯正與監禁矯正之間的橋樑,比如我國刑法對緩刑、假釋罪犯違反規定的重新收監執行的規定。這不僅可以促進罪犯積極改造,而且可以使得社區矯正在適用中無”後顧之憂”,大膽適用。
綜上所述,矯正是理念,而矯正場所、矯正內容的選擇直接體現著刑罰由重到輕的適用序列,存在著一個矯正方式上逐漸過渡的轉移序列。社區矯正不是一個孤立的系統,也不是一個孤立發揮其矯正功能的措施,矯正目標的相同性顯示社區行刑與監獄行刑是相關聯的統一體。建立與監禁矯正相對的社區矯正,可以為預防犯罪提供更加廣闊的空間。從監禁矯正和社區矯正的特點來看,監禁矯正是為罪犯關上了社會的大門,而社區矯正是給罪犯打開了社會的大門。這一關一開之間,必須考慮到矯正的系統性和延續性,使兩大矯正體系之間相銜接,通過二者相輔相成的共同作用,使得行刑資源得到合理的配置,刑罰效能得以增強,行刑成本得以降低。
三、進一步促進了刑罰配置結構的合理化
《刑法修正案(八)》明確規定了社區矯正的適用類型,即管制、緩刑和假釋。對此,有學者指出:”此次社區矯正寫入刑法,意味著我國刑罰體系和執行制度上的重大變化,即將我國刑法中管制這種刑罰方式改成社區刑,從而以生命刑、自由刑、社區刑重構我國刑罰體系的主體部分;此外,以緩刑、假釋作為連線社區刑與自由刑、生命刑的通道。”(劉憲權:2010年11月9日《檢察日報》)
我國傳統刑罰體系中並不存在社區刑,而此次社區矯正寫入刑法是否可以認為創立了社區刑,並且使得社區刑成為與生命刑和自由刑並列的刑種仍有待進一步研究。但社區矯正的引入的確促進了我國刑罰結構的合理化。以管制刑為例,管制作為非監禁刑罰,在司法實踐中,其積極作用並未得到有效發揮,其規定雖然廣泛(掛有管制的罪名約占罪名總數的1/4),但適用率卻極低。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數字來看,2003年全國法院給予刑事處罰的總計730,355人,其中判處管制的有11,508人,占1.58%;2004年全國法院給予刑事處罰的總計752,241人,其中判處管制的有12,553人,占1.67%; 2005年全國法院給予刑事處罰的總計829,238人,其中判處管制的有14,604人,占1.76%。這其中的原因並不在於管制作為一種刑種本身不合理,而主要在於彰顯管制刑本身的行刑內容出現了問題。根據我國《刑法》第39條的規定,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僅有五項義務,而這五項義務都是將罪犯作為消極的客體來看待。作為一種限制自由的刑罰執行方式,簡單的五項義務的規定與嚴厲的監獄監禁形成了強烈的對比,難以有效體現管制的懲罰性,調動罪犯改造的積極性。
緩刑和假釋的考察監督義務也同樣存在落實不力的問題,甚至許多人誤認為被告人被判處管制、緩刑就”沒事了”。而實際上,對緩刑犯的考察,既是正確執行緩刑制度的重要一環,也是維護良好社會秩序的重要一方面。”監督””考察”的缺失,使得刑罰的”可感性”降低,難以對罪犯造成應有的心理壓力和必要的行為約束。
以上這些問題最終導致管制、緩刑、假釋成為司法機關不太願意採取的刑罰手段,對於既可判處監禁刑又可判處管制刑的犯罪,一般都判處監禁刑,以致造成了罪刑結構的失衡。因此,為了充分發揮管制、緩刑、假釋在矯正犯罪人和降低我國刑罰嚴厲性方面的積極作用,必須在立法上對其內容加以完善。此次《刑法修正案(八)》明確規定對管制、緩刑和假釋適用社區矯正,就使得非監禁刑罰執行具備了實質內容,管制、緩刑、假釋的適用效果也必將得到改善。從近幾年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成果來看,”緩刑沒事”的局面已經逐漸有所改觀。
社區矯正的立法化,將進一步促進我國刑罰結構的合理化,給我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發揮提供更大的空間,將促使非監禁刑罰執行考察落到實處,真正發揮管制、緩刑、假釋的作用,使得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非監禁刑罰執行中切實得到體現。
四、督促社區矯正配套立法的儘快出台
在開展社區矯正的國家,一般而言,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均明確規定了社區矯正執行的刑罰種類、刑罰適用和執行制度,以及各種社區矯正措施適用的程式、步驟及刑事執行法律關係主體的權利和義務。2003年社區矯正試點開展至今,在制度規範層面,僅有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聯合發布的《關於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 2004年5月法務部制定的《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2005年1月[兩院兩部]聯合發布的《關於擴大社區矯正試點範圍的通知》和2009年9月”兩院兩部”聯合發布的《關於在全國試行社區矯正工作的意見》等檔案。地方試點工作中則建立了規範社區矯正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的制度、相關部門之間銜接配合的制度、社區矯正工作基本流程以及部門內部日常管理制度等。誠然,這些都為社區矯正在中國的建立和發展進行了有益的探索,並為社區矯正的立法化及深入開展積累了一定的經驗。
我國社區矯正之所以遲遲未予正式立法,原因主要有兩個:其一,國外社區矯正的實際情況並沒有統一的說法,如美國的社區矯正,雖然從有關規定來看,社區矯正是作為一種刑罰,但在實踐中則更多的體現為一種非監禁執行方式。社區矯正的性質不僅是非監禁刑的刑罰執行,而且也包括了各種非監禁措施的落實及矯正項目的實施。而英國社區矯正是作為獨立的刑種,包含了一系列社區矯正令。日本的社區矯正是作為保全處分,主要是緩刑、假釋和假釋人員的安置幫教,緩刑、假釋期間的監管、矯正與保護活動。其二,受國外立法複雜多樣的影響,國內學說紛紜。如”刑事執法活動說”,”非監禁式的行刑方式和處遇措施說”,”罪犯處遇新趨勢說”,”行刑、矯正和福利性質說”,”保全處分及刑事政策說”,如此等等。理論研究上的眾說紛紜,使得社區矯正的一些基本理論問題未能明晰,立法基礎不太牢固。
因此我國在社區矯正的引入中並沒有草率先予立法,而是採取”先實踐後立法”的方針,根據實踐中社區矯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來進行立法,這符合馬克思主義”理論來自實踐”的原理。根據7年來社區矯正在全國試行的具體情況,社區矯正作為管制、緩刑、假釋等的執行措施,有效地降低了罪犯的重新犯罪率,幫助罪犯復歸社會,營造了和諧的社會氛圍。至此,社區矯正作為管制、緩刑、假釋執行措施的地位已經可以明確。所以,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將”社區矯正”寫入刑法,是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是對社區矯正性質的肯定,必將推動社區矯正相關制度如具體項目設定以及社區矯正隊伍建設等的配套立法完善。
以社區矯正的內容為例,根據”兩院兩部”2009年9月聯合發布的《關於在全國試行社區矯正工作的意見》,其中涉及社區矯正內容的規定可以歸納為三方面:第一,對社區服刑人員的教育矯正;第二,對社區服刑人員的監督管理;第三,對社區服刑人員的幫困扶助。以上三方面雖然對社區矯正的內容提出了要求,但仍然是一種抽象的原則性規範,並不能表明社區矯正已經具備了具體明確的內容。因為無論是教育矯正,還是監督管理、幫困扶助都並非社區矯正的”專有性”內容,監禁矯正同樣存在教育矯正和幫困扶助的要求,所以從內容上來看,除了執行場所的變更,關鍵在於內容上如何利用社區的力量。
以如何利用社區力量為基礎,對社區矯正的內容可以從兩個方面來理解,一為”嚴”,一為”寬”。對於從”寬”,從開設學校教育等幫助性項目角度來講,社區矯正應當是開放的體系,具體的立法完全可以由其他行政法予以補充。但是從”嚴”,因其可能涉及”人身權利”的限制,社區矯正的項目還有待刑事立法的確認。例如,目前司法實踐中普遍針對社區服刑人員組織公益勞動,但立法卻沒有類似的規定,因此勞動如何與矯正相結合,還需要進一步通過立法來明確。總之,將社區矯正寫入刑法,確立社區矯正的刑法地位,社區矯正的一系列配套措施才有可能緊鑼密鼓地跟上。而刑法的規定,也必然需要配套措施的侭快出台予以配合。所以,繼刑法規定社區矯正制度之後,一部系統的《社區矯正法》勢必令人引頸期待。
五、促進了行刑權的統一
《刑法修正案(八)》刪除了公安機關作為管制執行以及緩刑考察、假釋監督主體的規定,從立法的實然來看,社區矯正的執行主體尚處於”空白”狀態。對該問題的解決需要結合我國社區矯正的特殊背景來解釋。這根源於我國社區矯正試點工作中出現”雙重主體”的現實,這一現象引發了實踐中的許多現實問題,多為學者所詬病。立法者此處的修改之意應是對雙重主體的模式給予了否定,但是具體由哪一主體來執行,目前理論上存在三種觀點:由公安機關執行,由司法行政機關執行,抑或建立一個全新的機構。
公安機關作為國家公共安全的管理和保衛機關,任務繁重,再把社區矯正交其執行,實在困難很大。加之,從促進罪犯與社區聯繫的角度來看,公安機關的偵查性質決定了公安機關與犯罪人之間存在尖銳的情緒對立和矛盾衝突,罪犯會因為偵查人員的偵查、拘留、逮捕行為產生強烈的排斥感,這說明不太適宜由公安機關執行社區矯正。
根據對行刑權統一的研究,學者們多贊同統一由司法行政部門執行。也就是說,應當由司法行政機關執行社區矯正。理由是:首先,從理論研究來看,由司法行政機關執行社區矯正符合理論研究的結論。長期以來,在對刑事司法職能分配方面,已經達成這樣的理論共識:偵查權、起訴權、審判權和執行權應當分別由公安、檢察、審判和司法行政機關行使。由司法行政機關執行社區矯正,符合理論共識。其次,從實務狀況來看,由司法行政機關執行社區矯正也符合中國現實情況。
從我國司法行政機關職能職責的現狀來看,我國司法行政機關本身具備刑罰執行職能,具有管理、矯正罪犯的資源和經驗,可以滿足矯正的“技術性”“專業性”的要求,無需從零做起、另起爐灶。另外,對於緩刑犯、假釋犯而言,社區矯正面臨著與監禁矯正連結的問題,兩大矯正系統的統一有利於對服刑人員不間斷的可持續的教育改造,能取得較好的矯正效益,體現系統的整體功效。基於此,世界各國行刑權都已逐漸走向統一。因此,賦予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執行權力,將監獄行刑工作與社區矯正工作整合於一個統一的權力系統之中,有利於加強二者之間的聯結和互動,取得行刑效益最大化,也與筆者在前面所提到的確立兩大矯正體系的觀點相呼應。當然,司法行政機關在實行社區矯正時,也需要得到公、檢、法等機關的配合,這是自不待言的。
實施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關於印發《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監獄管理局:
為進一步規範社區矯正工作,加強和創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據中央關於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總體部署,在深入調研論證和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聯合制定了《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對於實施情況及遇到的問題,請分別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法務部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第一條 為依法規範實施社區矯正,將社區矯正人員改造成為守法公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社區矯正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管理、組織實施社區矯正工作。
人民法院對符合社區矯正適用條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決、裁定或者決定。
人民檢察院對社區矯正各執法環節依法實行法律監督。
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區矯正人員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對社區矯正人員進行監督管理和教育幫助。司法所承擔社區矯正日常工作。
社會工作者和志願者在社區矯正機構的組織指導下參與社區矯正工作。
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矯正人員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成員或者監護人、保證人等協助社區矯正機構進行社區矯正。
第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獄對擬適用社區矯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調查其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可以委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評估。
受委託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委託機關的要求,對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況、家庭和社會關係、一貫表現、犯罪行為的後果和影響、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和被害人意見、擬禁止的事項等進行調查了解,形成評估意見,及時提交委託機關。
第五條 對於適用社區矯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應當核實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時或者在其離開監所之前,書面告知其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的時間期限以及逾期報到的後果,並通知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判決、裁定生效起三個工作日內,送達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執行通知書、假釋證明書副本等法律文書,同時抄送其居住地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到法律文書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送達回執。
第六條 社區矯正人員應當自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之日或者離開監所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為其辦理登記接收手續,並告知其三日內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發現社區矯正人員未按規定時間報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組織查找,並通報決定機關。
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由交付執行的監獄、看守所將其押送至居住地,與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交接手續。罪犯服刑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需要回居住地暫予監外執行的,服刑地的省級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監所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監所管理部門,指定一所監獄、看守所接收罪犯檔案,負責辦理罪犯收監、釋放等手續。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通知其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派員到庭辦理交接手續。
第七條 司法所接收社區矯正人員後,應當及時向社區矯正人員宣告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執行通知書等有關法律文書的主要內容;社區矯正期限;社區矯正人員應當遵守的規定、被禁止的事項以及違反規定的法律後果;社區矯正人員依法享有的權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權利;矯正小組人員組成及職責等有關事項。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員主持,矯正小組成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到場,按照規定程式進行。
第八條 司法所應當為社區矯正人員確定專門的矯正小組。矯正小組由司法所工作人員擔任組長,由本辦法第三條第二、第三款所列相關人員組成。社區矯正人員為女性的,矯正小組應當有女性成員。
司法所應當與矯正小組簽訂矯正責任書,根據小組成員所在單位和身份,明確各自的責任和義務,確保各項矯正措施落實。
第九條 司法所應當為社區矯正人員制定矯正方案,在對社區矯正人員被判處的刑罰種類、犯罪情況、悔罪表現、個性特徵和生活環境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的基礎上,制定有針對性的監管、教育和幫助措施。根據矯正方案的實施效果,適時予以調整。
第十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為社區矯正人員建立社區矯正執行檔案,包括適用社區矯正的法律文書,以及接收、監管審批、處罰、收監執行、解除矯正等有關社區矯正執行活動的法律文書。
司法所應當建立社區矯正工作檔案,包括司法所和矯正小組進行社區矯正的工作記錄,社區矯正人員接受社區矯正的相關材料等。同時留存社區矯正執行檔案副本。
第十一條 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定期向司法所報告遵紀守法、接受監督管理、參加教育學習、社區服務和社會活動的情況。發生居所變化、工作變動、家庭重大變故以及接觸對其矯正產生不利影響人員的,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及時報告。
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還應當每個月向司法所報告本人身體情況,每三個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複查情況。
第十二條 對於人民法院禁止令確定需經批准才能進入的特定區域或者場所,社區矯正人員確需進入的,應當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並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 社區矯正人員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旗)。
社區矯正人員因就醫、家庭重大變故等原因,確需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旗),在七日以內的,應當報經司法所批准;超過七日的,應當由司法所簽署意見後報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返回居住地時,應當立即向司法所報告。社區矯正人員離開所居住市、縣(旗)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四條 社區矯正人員未經批准不得變更居住的縣(市、區、旗)。
社區矯正人員因居所變化確需變更居住地的,應當提前一個月提出書面申請,由司法所簽署意見後報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批。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徵求社區矯正人員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後作出決定。
經批准變更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法律文書和矯正檔案移交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有關法律文書應當抄送現居住地及新居住地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社區矯正人員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到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
第十五條 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參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識、時事政策等教育學習活動,增強法制觀念、道德素質和悔罪自新意識。社區矯正人員每月參加教育學習時間不少於八小時。
第十六條 有勞動能力的社區矯正人員應當參加社區服務,修復社會關係,培養社會責任感、集體觀念和紀律意識。社區矯正人員每月參加社區服務時間不少於八小時。
第十七條 根據社區矯正人員的心理狀態、行為特點等具體情況,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措施進行個別教育和心理輔導,矯正其違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適應社會能力。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社區矯正人員的需要,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職業培訓和就業指導,幫助落實社會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 司法所應當根據社區矯正人員個人生活、工作及所處社區的實際情況,有針對性地採取實地檢查、通訊聯絡、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時掌握社區矯正人員的活動情況。重點時段、重大活動期間或者遇有特殊情況,司法所應當及時了解掌握社區矯正人員的有關情況,可以根據需要要求社區矯正人員到辦公場所報告、說明情況。
社區矯正人員脫離監管的,司法所應當及時報告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組織追查。
第二十條 司法所應當定期到社區矯正人員的家庭、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和居住的社區了解、核實社區矯正人員的思想動態和現實表現等情況。
對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司法所應當定期與其治療醫院溝通聯繫,及時掌握其身體狀況及疾病治療、複查結果等情況,並根據需要向批准、決定機關或者有關監獄、看守所反饋情況。
第二十一條 司法所應當及時記錄社區矯正人員接受監督管理、參加教育學習和社區服務等情況,定期對其接受矯正的表現進行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對社區矯正人員實施分類管理。
第二十二條 發現社區矯正人員有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派員調查核實情況,收集有關證明材料,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
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給予警告,並出具書面決定:
(一)未按規定時間報到的;
(二)違反關於報告、會客、外出、居住地變更規定的;
(三)不按規定參加教育學習、社區服務等活動,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提交病情複查情況,或者未經批准進行就醫以外的社會活動且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節輕微的;
(六)其他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 社區矯正人員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應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提請同級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公安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通知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五條 緩刑、假釋的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銷緩刑、假釋建議書並附相關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一)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節嚴重的;
(二)未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機關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司法行政機關撤銷緩刑、假釋的建議書和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同時抄送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六條 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批准、決定機關提出收監執行的建議書並附相關證明材料,批准、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作出決定:
(一)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擅自離開居住的市、縣(旗),經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報告行蹤,脫離監管的;
(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機關兩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醫期間不按規定提交病情複查情況,經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後,刑期未滿的;
(七)保證人喪失保證條件或者因不履行義務被取消保證人資格,又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新的保證人的;
(八)其他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司法行政機關的收監執行建議書和決定機關的決定書,應當同時抄送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假釋或者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罪犯送交監獄或者看守所,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監獄管理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監獄應當立即赴羈押地將罪犯收監執行。
公安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將罪犯收監執行。
第二十八條 社區矯正人員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由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減刑建議書並附相關證明材料,經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同意後提請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裁定;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減刑,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司法行政機關減刑建議書和人民法院減刑裁定書副本,應當同時抄送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 社區矯正期滿前,社區矯正人員應當作出個人總結,司法所應當根據其在接受社區矯正期間的表現、考核結果、社區意見等情況作出書面鑑定,並對其安置幫教提出建議。
第三十條 社區矯正人員矯正期滿,司法所應當組織解除社區矯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員主持,按照規定程式公開進行。
司法所應當針對社區矯正人員不同情況,通知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民眾代表、社區矯正人員所在單位、社區矯正人員的家庭成員或者監護人、保證人參加宣告。
宣告事項應當包括:宣讀對社區矯正人員的鑑定意見;宣布社區矯正期限屆滿,依法解除社區矯正;對判處管制的,宣布執行期滿,解除管制;對宣告緩刑的,宣布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不再執行;對裁定假釋的,宣布考驗期滿,原判刑罰執行完畢。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向社區矯正人員發放解除社區矯正證明書,並書面通知決定機關,同時抄送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刑期屆滿的,由監獄、看守所依法為其辦理刑滿釋放手續。
第三十一條 社區矯正人員死亡、被決定收監執行或者被判處監禁刑罰的,社區矯正終止。
社區矯正人員在社區矯正期間死亡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批准、決定機關,並通報縣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二條 對於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在社會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機關配合公安機關,監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並及時掌握有關信息。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可以自願參加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的心理輔導、職業培訓和就業指導活動。
第三十三條 對未成年人實施社區矯正,應當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應當與成年人分開進行;
(二)對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給予身份保護,其矯正宣告不公開進行,其矯正檔案應當保密;
(三)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的矯正小組應當有熟悉青少年成長特點的人員參加;
(四)針對未成年人的年齡、心理特點和身心發育需要等特殊情況,採取有益於其身心健康發展的監督管理措施;
(五)採用易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開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輔導;
(六)協調有關部門為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就學、就業等提供幫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承擔撫養、管教等義務;
(八)採取其他有利於未成年社區矯正人員改過自新、融入正常社會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社區矯正人員,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四條 社區矯正人員社區矯正期滿的,司法所應當告知其安置幫教有關規定,與安置幫教工作部門妥善做好交接,並轉交有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例會、通報、業務培訓、信息報送、統計、檔案管理以及執法考評、執法公開、監督檢查等制度,保障社區矯正工作規範運行。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處置機制,發現社區矯正人員非正常死亡、實施犯罪、參與群體性事件的,應當立即與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協調聯動、妥善處置,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和有關部門。
司法行政機關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區矯正人員的信息交換平台,實現社區矯正工作動態數據共享。
第三十六條 社區矯正人員的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社區矯正人員在就學、就業和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司法工作人員應當認真聽取和妥善處理社區矯正人員反映的問題,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社區矯正執法活動違反法律和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區別情況提出口頭糾正意見、制發糾正違法通知書或者檢察建議書。交付執行機關和執行機關應當及時糾正、整改,並將有關情況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八條 在實施社區矯正過程中,司法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切實加強對社區矯正工作的組織領導,健全工作機制,明確工作機構,配備工作人員,落實工作經費,保障社區矯正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之前發布的有關社區矯正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