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僱傭、引誘、容留等手段,糾集、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同時,本法規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
2015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九),對我國現行刑法作出修改。根據修正案,組織賣淫罪死刑罪名被取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組織賣淫罪
- 出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 構成要件:客體客觀主體主觀要件
- 地區:中國
- 觸犯年齡:16周歲及以上
- 基本處罰:中期有期徒刑(5年以上10年以下)
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量刑標準,特徵,罪名說明,認定,處罰,相關區別,刑法條文,相關案例,刑法修正,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侵犯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他人的人身權利和社會道德風尚。賣淫、嫖娼是舊社會遺留下來的醜惡現象,法律一貫予以禁止。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行為比一般的犯罪行為具有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它直接促使賣淫、嫖娼活動的蔓延,嚴重損害或威脅人們的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嚴重破壞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危害社會治安管理秩序。組織賣淫的犯罪對象是“他人”,不是指一個人,而是指多人。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他人”主要指婦女,但同時還包括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以及男性,有人認為組織他人賣淫罪的犯罪對象不包括男性,這顯然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在實踐中一些地方已出現了男子賣淫的現象,國外多數立法並不排斥男性可以成為賣淫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組織、策劃、指揮他人賣淫的行為。
組織,是指發起、建立賣淫集團或賣淫窩點,將分散的賣淫行為進行集中和控制,並在其中起組織作用的行為。例如,將分散的賣淫人員串聯組合成一個比較固定的賣淫集團,將咖啡廳、歌舞廳、飯店、旅店、出租汽車等組織成為賣淫或者變相賣淫的場所,等等,即屬於比較常見的組織賣淫行為。
策劃,是指為組織賣淫活動進行謀劃布置、制定計畫的行為。如為組織賣淫集團制定計畫、擬訂具體方案、物色賣淫婦女的行為,以及為建立賣淫窩點而進行的選擇時間、地點、設計偽裝現場等行為。策划行為是為組織犯的重要參謀決策行為,對於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因而是一種重要的廣義的組織行為。
指揮,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組織他人賣淫活動中起領導、指揮作用,如實際指揮、命令、調度賣淫活動的具體實施等。指揮是直接實施策劃方案、執行組織者意圖的實行行為,對於具體施行組織賣淫活動往往具有直接的決定作用。
上述組織、策劃、指揮三種行為,都是組織賣淫的行為,都具有明顯的組織性,行為人只要具備其中一種或者數種行為,就可認定其實施了組織賣淫行為。
組織他人賣淫的具體手段,主要是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
招募,是指將自願賣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賣淫集團或者其他賣淫組織之內進行賣淫活動的行為。僱傭,是指以出資為條件僱傭自願賣淫者參加賣淫集團或者其他有組織的賣淫活動。強迫,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或者迫使不願賣淫者或者不願參加賣淫組織者而使其參加賣淫集團以及其他賣淫組織,強迫不願賣淫者進行有組織的賣淫活動。引誘,是指以金錢、財物、色相等為誘餌,誘使他人參加賣淫集團或者其他賣淫組織,或者誘使他人參加其他有組織的賣淫活動。容留,是指容納、收留自願賣淫者參加賣淫集團或者其他賣淫組織,或者參加有組織的賣淫活動。
上述五種具體的手段,可以是同時交叉使用,也可以是只使用其中一種或者數種,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但構成本罪,必須是賣淫的組織者,即俗稱的“老鴇”、“窩主”。賣淫的組織者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一個團伙。是否是組織者,關鍵是看其在賣淫活動中是否起組織者的作用。有些被組織的賣淫者,同時又積極參與組織他人賣淫,對此,應按組織賣淫罪的共犯處理。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具有組織他人賣淫的“組織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是在實施組織他人進行賣淫活動的行為,並且明知這種組織行為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至於行為人組織他人賣淫的目的,在實踐中。多數是為了通過組織他人賣淫從中牟取暴利,也有的人不是為了牟利,而是出於別的目的,如有些飯店或賓館等單位為了招攬生意,有些企業組織婦女賣淫以達到推銷產品、兜攬業務的目的,也有的是出於玩弄婦女以滿足其精神空虛的心理要求和追求腐朽、糜爛生活方式的精神需求。不管行為人出於何種動機,並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組織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特徵
本罪具有如下構成特徵: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風化和治安管理秩序。賣淫是一種腐朽、醜惡的社會現象。而組織他人賣淫,是賣淫嫖娼活動產生、存在並不斷蔓延的重要原因。這種行為毒化了社會風化,危害了社會治安。本罪的對象是自然人,一般情況下是女性,但男性也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
(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多人進行賣淫的行為。所謂“組織”,是指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有計畫、有組織地使他人從事出賣色相的活動。通常表現為兩種形式。其一,設定賣淫場所或變相的賣淫場所從事賣淫活動。如以開辦旅館、娛樂城為名,而實際上以此作為賣淫的場所。其二,雖沒有固定的賣淫場所,但通過控制從事賣淫的人員,有組織的進行賣淫活動。如某些飯店、旅館的負責人組織服務員到店外從事賣淫活動。所謂“多人”,是指三人或三人以上,一般是女人,也包括男人。
(三)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單位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如果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等單位的人員或者負責人,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他人賣淫的,也應按自然人犯罪處理,即追究組織者的刑事責任。組織賣淫罪的主體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四)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一般出於牟利的目的。但因為刑法沒有將牟利的目的規定為主觀要件,故不管出於何種目的,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組織他人賣淫行為是故意的,即構成本罪。
罪名說明
(二)組織他人賣淫罪中的“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組織他人賣淫的首要分子情節特別嚴重的;組織他人賣淫手段特別惡劣的;對被組織賣淫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組織多人多次賣淫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的,等等。
(三)組織、協助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數(含本數)。
(四)本罪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所設立的罪名,改為新刑法所吸納。
認定
罪與罪的界限
1、是否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
根據刑法規定,本罪只處罰組織者,對於一般參與賣淫者則不以犯罪論處,而通常按照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來處理。如果數個賣淫者為了賺取更多錢財,結夥賣淫,相互傳遞信息、互相提供方便,互為掩護,共同從事賣淫活動的,由於她們都是賣淫者,沒有主從之分,也沒有較為固定的組織策劃者,因此對其一般不應以犯罪論處,而應處以治安管理處罰。但是,如果行為人既自己參與賣淫,又組織他人賣淫的,則構成組織賣淫罪。
2、是否實施了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如果沒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或者沒有實施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如有些飯店、酒店等服務人員賣淫,其負責人雖有放鬆管理的行為,但只要不具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也沒有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不能認為其構成犯罪。
與犯罪集團的界限
本罪的行為人在組織他人賣淫的過程中通常採用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因此在觸犯組織賣淫罪的同時,又可能觸犯強迫賣淫罪和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2條規定:“在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中,對被組織賣淫的人有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行為的,參照罪名說明一,仍應當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併罰。”在組織他人賣淫過程中故意重傷害被組織人,則單獨構成了故意傷害罪,應當按本罪與故意傷害罪實行數罪併罰。在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中,組織者與被組織者合在一起,通常組成一個相對穩定的團體,這一點與犯罪集團比較相似,但兩者有本質的區別:
(2)在組織他人賣淫的活動中,只有組織者、協助組織者構成犯罪,被組織者不構成犯罪,而犯罪集團的成員,無論是組織犯、實行犯、幫助犯、教唆犯,只是實施共同犯罪的行為,都構成犯罪;
(3)犯罪集團一般有固定的組織形式,並長期或多次進行一種或多種犯罪活動。而組織賣淫罪不以是否具有固定的組織形式及犯罪活動的時間、次數為構成要件。
與強迫賣淫罪的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組織賣淫罪侵犯的是社會道德風尚及社會治安管理秩序;而強迫賣淫罪除侵犯社會道德風尚及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外,還包括他人的人身權利。
(2)實施行為的內容不同。組織賣淫的行為,是指以招募、僱傭、引誘、容留的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不違背受害人意志;而強迫賣淫罪的行為人採用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違背賣淫者的意志。
(3)故意的內容不同。組織賣淫罪的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組織多人賣淫的故意;而強迫賣淫罪行為人主觀上是強迫他人賣淫的故意。
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組織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
(二)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三)強迫多人賣淫或者多次強迫他人賣淫的;
(四)強姦後迫使賣淫的;
(五)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相關區別
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區別
區分二者的關鍵是看其是否具有組織性,組織賣淫罪,是指行為人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將分散的賣淫人員糾集、控制起來,管理、安排她們進行賣淫。一般情況下,這些賣淫婦女本身帶有一種自願性,組織者都要有組織行為。組織性具體體現在以下三方面:
1、是否建立賣淫組織。無論是否具有固定的賣淫場所,組織賣淫必然要建立相應的賣淫組織。賣淫組織的建立一般首先時組織者採取各種手段糾集賣淫人員,在糾集賣淫人員的過程中,組織者是處於發起、負責的地位,目的是掌握一定的賣淫人員,以實現組織賣淫,從中牟利。
2、是否對賣淫者進行管理。組織者通過制定、確立相關的人、財、物管理方法,與賣淫人員之間形成組織和被組織、管理和被管理的關係。
3、是否組織、安排賣淫活動。主要是指組織者在賣淫組織中有無參與組織、安排具體的賣淫活動,具體方式有推薦、介紹賣淫活動,招攬嫖客、安排相關服務、提供物質便利條件等。
容留賣淫罪是僅為賣淫人員提供進行賣淫活動的處所的行為。此罪沒有形成賣淫組織,行為人沒有組織、管理賣淫活動。組織賣淫的行為人有引誘、容留賣淫行為的,均應作為組織賣淫的手段之一,可作為量刑情節考慮,不實行數罪併罰。
刑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組織他人賣淫或者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並有殺害、傷害、強姦、綁架等犯罪行為的,依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六十一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前款所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相關案例
江蘇省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雨刑初字第X號
公訴機關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A,女,1976年生,漢族,國中文化,南京市XX餐飲有限公司桑拿休閒中心承包人,住南京市雨花台區,戶籍所在地:安徽省。2006年1月因賣淫被南京市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並處罰款人民幣3000元。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B,男,1965年生,漢族,國中文化,南京XX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拿休閒中心承包人,住南京市建鄴區,戶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鄴區。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雨花台區看守所。
辯護人.江蘇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C,男,1979年生,漢族,國中文化,南京XX餐飲有限公司桑拿休閒中心服務員,住南京市雨花台區,戶籍所在地安徽省。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雨花台區看守所。
被告人D,男,1964年生,戶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區。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雨花台區看守所。
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檢察院以雨檢訴刑訴(2011)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A、B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C、D犯協助組織賣淫罪,於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A、B及其辯護人、被告人C、D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以來,被告A、B佟段某(另案處理)以每年人民幣14萬元的價格,承包位於南京市雨花台區的XX餐飲有限公司一樓至三樓的桑拿休閒中心進行經營。為獲取高額利潤,三人在桑拿內組織多名賣淫女以每次一百元的價格為客戶提供性服務,與賣淫女對賣淫所得四六分成,並安排賣淫女食宿。同時聘用被告人C、D負責負責賣淫女的日常管理和桑拿包間的防盜門、報警燈裝置。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A、B、C、D的供述和辯解,證人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到案經過,記賬材料,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A、B以僱傭、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已經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C、D幫助他人組織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定罪處罰。
被告人A及其辯護人對指控被告人犯組織賣淫罪有異議,提出被告人A對合伙人的組織賣淫行為為並不知情,其僅有容留賣淫的主觀故意,應構成容留賣淫罪。
被告B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辯護人另提出被告人B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且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態度好,平時表現良好,請求對其減輕處罰並使用緩刑。
被告人C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
被告人D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一貫表現良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略】
本院認為,被告人A、B、C、D均為從事餐飲服務業的人員,在經營過程中,被告人A、B以僱傭、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A、B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C、D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B、C、D共同故意實施犯罪行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及其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A對合伙人的組織賣淫行為並不知情,其僅有容留賣淫的主觀故意,應構成容留賣淫罪,經查,被告人B、C、D的供述以及證人證言均證實,被告人A不僅親自面試賣淫女、交待賣淫注意事項,且在明知XX桑拿中心統一安排管理賣淫食宿、賣淫價格的情況下,仍參與賬目管理和賣淫女工資發放,其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均符合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該辯解和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A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差,且有一次劣跡,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被告人B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B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且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態度好,平時表現良好,請求對其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庭審中,公訴機關對辯護人提出的各量刑情節予以採納,但綜合考慮其犯罪性質、情節等,不宜對其適用緩刑。被告人D的辯護人提出D有自首情節,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經查,被告人D與被告人C均由公安機關從工作現場抓獲,其歸案不具備自動性,不符合自首構成要件,但該二人在歸案後即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A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被告人B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告人C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D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法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刑事判決書
(2011)雨刑初字第X號
公訴機關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A,女,1976年生,漢族,國中文化,南京市XX餐飲有限公司桑拿休閒中心承包人,住南京市雨花台區,戶籍所在地:安徽省。2006年1月因賣淫被南京市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並處罰款人民幣3000元。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B,男,1965年生,漢族,國中文化,南京XX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拿休閒中心承包人,住南京市建鄴區,戶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鄴區。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雨花台區看守所。
辯護人.江蘇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C,男,1979年生,漢族,國中文化,南京XX餐飲有限公司桑拿休閒中心服務員,住南京市雨花台區,戶籍所在地安徽省。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雨花台區看守所。
被告人D,男,1964年生,戶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區。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雨花台區看守所。
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檢察院以雨檢訴刑訴(2011)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A、B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C、D犯協助組織賣淫罪,於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A、B及其辯護人、被告人C、D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以來,被告A、B佟段某(另案處理)以每年人民幣14萬元的價格,承包位於南京市雨花台區的XX餐飲有限公司一樓至三樓的桑拿休閒中心進行經營。為獲取高額利潤,三人在桑拿內組織多名賣淫女以每次一百元的價格為客戶提供性服務,與賣淫女對賣淫所得四六分成,並安排賣淫女食宿。同時聘用被告人C、D負責負責賣淫女的日常管理和桑拿包間的防盜門、報警燈裝置。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A、B、C、D的供述和辯解,證人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到案經過,記賬材料,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A、B以僱傭、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已經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C、D幫助他人組織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定罪處罰。
被告人A及其辯護人對指控被告人犯組織賣淫罪有異議,提出被告人A對合伙人的組織賣淫行為為並不知情,其僅有容留賣淫的主觀故意,應構成容留賣淫罪。
被告B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辯護人另提出被告人B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且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態度好,平時表現良好,請求對其減輕處罰並使用緩刑。
被告人C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
被告人D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一貫表現良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略】
本院認為,被告人A、B、C、D均為從事餐飲服務業的人員,在經營過程中,被告人A、B以僱傭、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A、B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C、D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B、C、D共同故意實施犯罪行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及其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A對合伙人的組織賣淫行為並不知情,其僅有容留賣淫的主觀故意,應構成容留賣淫罪,經查,被告人B、C、D的供述以及證人證言均證實,被告人A不僅親自面試賣淫女、交待賣淫注意事項,且在明知XX桑拿中心統一安排管理賣淫食宿、賣淫價格的情況下,仍參與賬目管理和賣淫女工資發放,其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均符合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該辯解和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A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差,且有一次劣跡,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被告人B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B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且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態度好,平時表現良好,請求對其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庭審中,公訴機關對辯護人提出的各量刑情節予以採納,但綜合考慮其犯罪性質、情節等,不宜對其適用緩刑。被告人D的辯護人提出D有自首情節,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經查,被告人D與被告人C均由公安機關從工作現場抓獲,其歸案不具備自動性,不符合自首構成要件,但該二人在歸案後即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A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被告人B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告人C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D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雨花台區人民法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刑法修正
2015年8月29日,根據刑法修正案,組織賣淫罪死刑罪名被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