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刑法第360條第2款),是指嫖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行為。1997年刑法修訂,嫖宿幼女罪成為了單獨的刑法罪名,與原來刑法中的強姦罪相區別。

2012年3月,全國婦聯副主席甄硯認為設定“嫖宿幼女罪”不利於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呼籲廢除嫖宿幼女罪。繼2010年和2013年全國兩會之後,2014年在兩會期間孫曉梅第三次建議“取消嫖宿幼女罪”。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刪除嫖宿幼女罪的規定。

2015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六)》,對適用刑法的部分罪名進行了補充或修改,其中刪除原罪名1個,即嫖宿幼女罪。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嫖宿幼女罪
  • 領域:法律
構成條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立案標準,罪行認定,處罰措施,主要區別,案例回放,案例一,案例二,社會爭議,刪除條款,

構成條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會風化管理秩序。這是因為幼女尚處於身體發育成長時期。從生理上講,其各種器官尚未發育成熟,根本不適宜性交;從心理上說,幼女的智慧型正處於增長時期,其認識、思維能力和控制自己的能力都很低下,因而極易被社會上不法分子所引誘或直接受到社會不良現象及觀念的影響而走上賣淫違法之路,出於對幼女的特殊保護,從法律上視幼女不具有性行為的能力,即使是幼女自願的性行為,也屬無效的法律行為。嫖宿者嚴重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同時亦因其嫖宿行為而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其犯罪行為侵犯了社會治安管理秩序,但主要應是幼女的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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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犯罪對象是特殊對象,不僅特殊在其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且特殊在其為賣淫的幼女,如果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對非賣淫的幼女實施姦淫行為的,則構成強姦罪。需指出的是,這裡的賣淫的幼女,如果是幼女自願或主動賣淫的,則一般地說明了幼女認識到其行為的賣淫性質,如果幼女是被他人(而非嫖宿者)引誘或強迫賣淫,則不要求其認識到行為的賣淫性,只要求客觀上是在賣淫即可。所謂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是指幼女的實際年齡未到十四周歲,不包括十四周歲本身,滿十四周歲的計算方法是自幼女過完十四周歲生日的第二日起算。過十四周歲的生日亦視為不滿十四周歲,如果行為人對幼女於過完十四周歲生日的第二日加以嫖宿的,則不構成嫖宿幼女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嫖宿不滿十四周歲幼女的行為。
嫖宿是指以交付金錢或其他財物為代價,與賣淫幼女發生性交或者從事其他性淫亂活動的行為。這裡的性淫亂活動包括幼女以生殖器、乳房、腹股溝、口等接觸刺激男性生殖器官的各種行為。同時,這裡的嫖宿行為應視為一個包括與賣淫幼女結識、談價、支付、發生手淫口淫口交、性交、肛交等與此有關行為的整體過程,行為人在嫖宿主觀犯意的支配下,從事了上述過程中任一環節的,都應視為嫖宿,只是在認定嫖宿的既遂還是預備、未遂、中止形態上有所不同。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一般情況下,本罪主體多為男子,但也並不排除同性間發生賣淫嫖娼行為,因此,女子也可以成為嫖宿幼女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構成犯罪是否要求明知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立法未明確規定,但行為人主觀上是應當知道的。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關於構成嫖宿幼女罪主觀上是否需要具備明知要件的解釋(2001.6.11)
行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滿十四周歲幼女而嫖宿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責任。
立案標準:行為人知道對方是或可能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嫖宿的,應當立案。

罪行認定

實踐中,經常發生行為人引誘幼女賣淫,事後又加以嫖宿的現象,對之如何定性,不可一概而論。如果行為人引誘幼女賣淫與其嫖宿行為之間並無直接的手段與目的的關係,一般應對其引誘行為和嫖宿行為分別定性,即以引誘幼女賣淫罪和嫖宿幼女罪定罪,實行並罰。

處罰措施

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刑法》第360條第2款規定:“嫖宿不滿十四周歲幼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主要區別

強姦罪與嫖宿幼女罪的區別
1、主體不同。前行為的主體為男子,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年滿14周歲即可;後行為的主體為男子,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需年滿16周歲才能構成其罪,也就是年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可以成為前行為的主體而構成強姦罪,但不能成為後行為的主體而構成嫖宿幼女罪。
2、主觀方面不同。前行為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明知對方不滿14周歲的幼女而對之姦淫;後行為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明知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且為賣淫女而對之嫖宿。
3、行為方式不同。前行為方式表現為與非賣淫的幼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此時,即使給了幼女一些財物,也不影響其姦淫幼女的性質;後行為的方式則為與賣淫幼女發生性關係,即該性交行為是基於男方承諾給賣淫幼女錢財為前提。後來,男性即使沒有按承諾付給幼女錢財,對之也不能以姦淫幼女論。
4、行為地點往往不同。姦淫幼女一般發生在家裡、山上等不易讓人發現的地方,具有隱秘性;後行為的地點一般發生在賓館、歌廳、髮廊等服務場所,常常有人知道其間的嫖宿、賣淫行為。
5、行為對象不同。前行為的對象為非賣淫幼女;後行為的對象則為賣淫幼女。賣淫幼女,是通過自己與異性發生性關係的行為獲取金錢、物質等利益的幼女,具有利益的趨動性。
6、侵害的客體不同。前行為所侵害的客體為幼女的性自由權利及身心健康;後行為所侵害的客體則主要是社會管理秩序及道德風尚。行為人出於嫖宿幼女的意圖,在幼女不同意賣淫時,採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迫其賣淫,即為其提供性服務的,則同時觸犯嫖宿幼女罪、強迫賣淫罪、強姦罪,屬想像競合,對之應擇一重罪一般為強迫賣淫罪定罪處罰。
強姦罪從重處罰的情形
1、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2、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4、二人以上輪姦的;
5、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注意:這裡的“致使”包括故意和過失,但必須強姦行為和加重結果具有直接性的因果關係,因此強姦致人自殺的屬於酌定情節,而不是這裡的法定加重結果。

案例回放

案例一

2009年,貴州省習水縣5名公職人員因涉嫌嫖宿幼女,被公安機關依法逮捕。這是一起未成年人受害案,在涉嫌犯罪的7人中,有5名政府官員、司法幹部、教師等公職人員。這7人已被逮捕。此案涉及10多名女性,其中3名未滿14歲,其餘受害者均未滿18歲。
貴州習水縣公職人員涉嫌嫖宿未成年少女貴州習水縣公職人員涉嫌嫖宿未成年少女
貴州當地以“嫖宿幼女罪”起訴當事人,按嚴重情節判處,最高能判有期徒刑15年,而依強姦罪中姦淫多名幼女的情節,最高則可處死刑。

案例二

2014年1月2日,邛崍市看守所。40齣頭的楊某慶、楊某忠也許不會知道,他們在嫖宿中和一名13歲的國中女生發生性關係,而對他們行為的定性引起了激烈的討論―――2014年1月2日,邛崍市檢察院正式對二人提起公訴,罪名是強姦罪。而此前,發生在國內的多起嫖宿幼女事件中,嫌疑人被定性的罪名是嫖宿幼女罪。
偵查:楊某慶、楊某忠被批捕,檢方認為,二人明知小蘭是未滿14周歲的幼女,還與之發生性關係,涉嫌嫖宿幼女罪。
公訴:結合案情,檢察官覺得,小蘭被哄騙賣淫,同時楊某某、楊某某明知她還不滿14周歲情況下,仍與她發生性關係,更符合強姦罪的犯罪構成。

社會爭議

嫖宿幼女罪存廢之所以引發爭議,緣於按照現行刑法規定,姦淫幼女作為強姦罪的法定從重情節,可按照強姦罪定罪量刑,最高刑可至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則為5年至15年的有期徒刑。由於司法實踐中存在對“嫖宿”性質的爭議,往往導致同罪不能同罰的尷尬。對如此大相逕庭的懲處差異,執法部門建議從立法層面予以取締,即將“嫖宿”歸併於“姦淫”,而立法部門則傾向於對執法環節的誤讀矯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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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說,就成年男女的不正當關係而言,判定“強姦”與“嫖宿”的區別顯而易見。即是否違背當事婦女的本人意志,或該婦女是否處於意識清醒狀態。但對於身心發育不成熟、尚不具備性決定能力的幼年而言,這種情形判斷則應另當別論,即不能用成年人的認知解讀與幼女的性關係。事實上,無論是利用強制、脅迫、引誘、欺騙手段實施,還是以有償性為前提,即使幼女表示同意甚至有某種性暗示,只要成年人知道或應該知道對方是幼女,都應當視為強姦,畢竟她們還是涉世未深的孩子。這種“一刀切”的定罪量刑,有利於打擊對幼女的性侵行為,實現對“兒童最大利益”的保護。
再者,“嫖宿”意為“性交易”,設定“嫖宿幼女罪”罪名等於間接認可了幼女的“妓女”、“賣淫女”身份。在筆者看來,刑罰定罪既應當考慮罪名之間的邏輯嚴謹,有利於執法者的司法判案,也要顧及受害者的人格尊嚴與引發的社會效應。這種疑似標籤性的定罪無疑具有對受害幼女的污名化之嫌,既無益孩子的身心發育,也是對社會風化的一種誤導。
也許,我們可以用“司法解釋”的辦法進一步明確“嫖宿幼女罪”的法律適用界限,但與其多此一舉的解疑釋惑,倒不如乾脆一筆勾消。更為關鍵的,從幼女心智不全的生理局限和最低限度保障幼女權益的角度出發,所謂“嫖宿幼女”本身就是一個偽命題。某媒體一項線上調查也顯示,廢除嫖宿幼女罪擁有92.17%的民眾支持率。
中國政法大學刑事訴訟法教授洪道德是廢除嫖宿幼女罪的堅定支持者,他向成都商報寫來文章,高度認可邛崍法院的判決,並認為“嫖宿幼女”的提法本身就存在嚴重問題,認為在法律上被確定為沒有性意識性意願的幼女,在嫖宿幼女罪中卻被定為賣淫女,這缺乏對幼女的尊重。

刪除條款

2015年8月24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經由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進行三審。備受關注的嫖宿幼女罪在三審稿中被刪除,如三審獲通過,嫖宿幼女將視同姦淫幼女從重處罰。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刑法修正案(九),嫖宿幼女罪確在刑法修正案(九)表決稿中被刪除,修改後的刑法修正案將在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屆時嫖宿幼女將視同姦淫幼女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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