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引誘幼女賣淫罪是指利用金錢、物質等手段誘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引誘幼女賣淫罪
- 受害人: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
- 處罰: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 作用:保護幼女身心健康
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特徵,處罰,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引誘幼女賣淫罪促使了賣淫嫖娼活動的泛濫,因而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不但破壞社會風尚,而且嚴重破壞了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同時也嚴重摧殘了幼女的身心健康。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幼女,幼女是指不滿十四周歲的少女。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引誘幼女賣淫的行為。所謂引誘,是指行為人利用金錢或其他物質或非物質性利益作誘餌,或者採取灌輸腐朽思想等其他手段,勾引、誘惑、勸導、慫恿幼女從事賣淫活動。所謂賣淫,是指為謀利,與不特定的他人進行性交或者其他性行為。行為人段系引誘幼女向他人賣淫,才能構成本罪,若是引誘幼女與自己發生性關係,則應依具體案情以強姦罪或嫖宿幼女罪論處。行為人的行為方式僅限於引誘,若是組織、強迫、容留、介紹幼女賣淫的,則應分別以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和容留、介紹賣淫罪論處。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實施了引誘幼女賣淫行為的,都可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是在實施引誘幼女賣淫的行為,並且明知這種行為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或追求這種結果的發生。一般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也不排除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營利目的,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特徵
本罪的特徵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幼女的身心健康權利
二﹑本罪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
1﹑行為人違反社會治安管理有關規定,侵犯幼女的身心健康;
2﹑利用金錢﹑物質或者其他利益引誘幼女賣淫;
3﹑犯罪對象是未滿十四周歲的幼女。
三﹑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年滿十六周歲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男﹑女自然人實施引誘行為,致未滿十四周歲幼女從事賣淫,即可構成本罪主體法。商
四﹑本罪在犯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被引誘的女孩是未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故意採用金錢﹑物質或者其他利益加以引誘致其賣淫,並希望這種結果產生的行為法。
處罰
根據刑法第359條第2款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