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褻兒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對兒童實施的淫穢行為。不滿十四周歲的男童女童都可以作為本罪的受害人或猥褻對象。猥褻的手段如摳摸、舌舔、吸吮、親吻、摟抱、手淫、雞姦等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猥褻兒童罪
- 外文名:Offense of indecent children
- 法規:刑法第237條第2款
- 客體要件:不滿14周歲的男女未成年人
- 主體要件:達刑事責任及能力的自然人
- 主觀要件:直接故意
概念,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案情介紹,年齡界定,行為認定,責任承擔,處罰,立案標準,罪行分辨,教材疏漏,
概念
猥褻兒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滿足實施者性慾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對兒童(包括男童和女童)實施的淫穢行為。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兒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嚴。本罪侵犯的對象是兒童,即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包括男孩和女孩。
客觀要件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本罪。
案情介紹
(一)張某系某中學數學教師,2006年國慶節前後,其在教室、宿舍、辦公室內先後以摸胸部、大腿內側或讓被害人摸其生殖器的方式猥褻班上女學生小晶(化名,1993年生)、小文(化名,1993年生)、小玲(化名,1992年9月23日生)。法院最終以猥褻兒童罪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二)蔡某系某中學體育教師,因中午飲酒過量,其於2007年9月的一天下午安排學生壓腿時,從後面摟抱被害人小涵(化名,1994年生)、小春(化名,1994年生)等六名女學生的腰部,直至被害人哭泣才放手。本案經審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人蔡某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可不作犯罪處理,由偵查機關撤回移送審查起訴,並建議給予行政處罰。
(三)被告人齊某利用其擔任班主任的特殊身份,多次強姦2名幼女、猥褻多名幼女,該案經最高檢抗訴,最高檢檢察長列席最高法審委會發表意見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齊某犯強姦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猥褻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四)被告人駱某以虛假身份在QQ聊天中對13歲女童小羽進行威脅恐嚇,迫使其自拍裸體圖片傳送給其觀看。辦理該案過程中,審判機關採納了檢察機關抗訴意見,認定駱某已構成猥褻兒童罪(既遂),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年齡界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了猥褻婦女罪和猥褻兒童罪,因構成上述兩罪的客觀行為大體類似,那么如何來區分“兒童”(女性)和“婦女”是區分兩罪名的關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拐賣人口案件中嬰兒、幼兒、兒童年齡界限如何劃分問題的批覆》中規定:“六歲以上不滿十四歲的為兒童”;而關於婦女年齡的界定,並無相關司法解釋加以確定,因此在刑事司法領域,都將婦女的年齡擴大解釋為已滿14周歲,司法實踐中亦是如此。鑒於此,張某案中因無法確定出案發的具體時間,僅能證明在2006年國慶節前後,而被害人小玲又系1992年9月23日生,其被侵害時到底有無滿14周歲,無法確定,在無證據表明有暴力或暴力相威脅的情況下,從有利於被害人原則出發,最終未認定本節犯罪事實。 被害人小玲僅因比小晶大那么幾個月,其被猥褻似乎就算“白”被猥褻了。若本案沒有被害人小文、小晶或者小文、小晶也是1992年9月下旬或10月上旬出生,那么是不是張某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是不是意味著告訴那些具有猥褻犯意的不法分子,要猥褻就猥褻十五、六歲的,只要不採用暴力或以暴力相為威脅的手段就不用負刑事責任了呢?難道這就是法律的宣傳教育和評價作用?其公平、正義又體現在何處?在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增設的僱傭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中,明確規定了童工是指“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那么何以在具有絕對法律權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對“兒童”年齡的認定還要適用雙重標準,難道說猥褻一個15歲少女的危害性不如僱傭她從事危重勞動,實在讓人費解?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的規定“:兒童系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18歲”,即“兒童”系本國法律規定的未成年人。按照中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未成年是指未滿18周歲的公民。在SA8000即“社會責任標準”(SocialAccoutability8000的英文簡稱,全球道德規範國際標準)中,兒童的定義為:“任何15歲以下的人,若當地法律規定最低工作年齡或義務教育年齡高於15歲,則以較高年齡為準”。1991年4月國務院發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確定中國最低就業年齡為16周歲。根據以上法律檔案的規定,結合中國的具體國情,建議將刑法領域“兒童”的年齡統一界定為16周歲。相對而言,16周歲的未成年人要比14周歲的在生理、心理和智力發育上要成熟,並趨向於成年人,其在遭受侵害時的認識判斷能力和反抗能力也要強於後者,將兒童年齡界定為16周歲,無疑擴大了保護範圍,從而更有利於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且一般而言,16周歲以後已基本已完成9年制義務教育,這也與民法領域將“不滿18周歲已滿16周歲並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公民,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定相一致;再者使得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的人身權益受到了刑法的平等保護,也有利於維護刑法條文間的統一和《刑法》的穩定和權威。或許有人提出猥褻剛滿16周歲的女性與差兩天滿16周歲的危害性也無本質區別,只是認為將兒童的年齡確定為16周歲對兒童的保護更為有利,對打擊此類犯罪也更為適中而已。
行為認定
猥褻兒童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性刺激或滿足性慾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對兒童實施的淫穢行為,一般表現為摳摸、舌舔、吸吮、親吻、摟抱、手淫、雞姦等行為手段。上述手段中除手淫、雞姦外,對於前四種行為判斷行為人主觀動機尤為重要,如蔡某猥褻案中,其在摟抱女學生時,主觀上表現為耍酒瘋,很難認定其主觀上就是為尋求性刺激或者滿足性慾,況且其也只是對被害人隔著衣服進行摟抱,情節較為輕微,故此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改由其他處罰。行為人如出於玩笑或者其他善良動機而實施撫摸、摟抱、親吻等較為普遍的行為,其本身不具違法性而無法律介入之必要。根據中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有些猥褻兒童行為通過治安處罰即可達到懲戒效果。這就表明並非一切猥褻兒童的行為都要受到刑事處罰,這是制定刑事處罰標準的前提;其次從中國刑法對猥褻兒童行為的處罰規定(雖然還不夠完善)來看無疑是強調從重打擊的,這也就要求我們在制定標準時要從嚴把握,不宜將納入治安處罰的猥褻兒童行為範圍放得過寬;再次從實際情況看,猥褻兒童行為多發生在思想意識相對落後的農村地區和社會基層,猥褻兒童的行為往往不僅給被害兒童造成了身心傷害,同時也對被害兒童的近親屬帶來較大痛苦,因此在對猥褻兒童行為進行處理時,也要將此現實狀況一併考慮。 由此根據中國法律的規定並結合司法實踐,建議凡具有以下猥褻兒童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以猥褻兒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一年內猥褻兒童兩次以上或一次猥褻兒童兩名以上的;
(二)採取暴力、脅迫或以之相威脅等方法強制猥褻兒童的;
(三)猥褻兒童致使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損傷的;
(四)猥褻兒童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如嚴重損害兒童心理健康,造成被害兒童近親屬精神錯亂或自殺的等等。
通過網路通訊工具,實施非直接身體接觸的猥褻行為與實際接觸兒童身體的猥褻行為具有相同的社會危害性,可認定構成猥褻兒童罪(既遂)。
責任承擔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猥褻婦女的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猥褻兒童的,依照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依照上述規定,也就是說,行為人只有在“聚眾或者在公眾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時才將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兩個法定加重處罰情節過於狹隘,遠不足以懲罰猥褻類犯罪分子。 如果仔細看一下《刑法》中對於強姦罪的量刑,就知道對於猥褻兒童罪的量刑規定不僅完善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犯強姦婦女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致人重傷、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據司法解釋,強姦婦女罪中的情節特別嚴重,一般是指:強姦婦女手段殘酷的;強姦婦女多人或多次的;輪姦婦女的首要分子;因強姦婦女引起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以及其他嚴重後果的;在公共場所劫持並強姦婦女,在社會上造成很壞影響、極大危害的,等等。多次猥褻未滿16周歲的兒童或者猥褻多人,造成的身心傷害,絕不亞於姦淫幼女,後者的課刑要遠重於前者;而因猥褻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更應予以嚴懲。故建議參照強姦罪的法定加重處罰情節,將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作適當修改後納入猥褻兒童罪的第二款中,並曾設“對行為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或者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無期徒刑”的規定,以合乎刑法之“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處罰
犯本罪的,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從重處罰,聚眾或在公共場所當眾猥褻兒童的,應依“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從重處罰。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37第3款的規定,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兒童的。由於兒童對性的辨別能力很差,法律並不要求行為人實施暴力、脅廹或者其他方法。不論兒童是否同意,也不論兒童是否進行了反抗,只要對兒童實施了猥褻的行為,就構成本罪,就應當立案偵查。
罪行分辨
姦淫不滿14周歲幼女的強姦行為與猥褻兒童的行為,都可能表現為摳摸下身、吸吮、摟抱等行為,且都不需要採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等強制性方法,有相似之處。但兩者之間有著本質的不同,主要有:
(1)行為的主體不同。前行為的主體必為男子,後行為的主體既可以為男子也可以是女人;前行為的主體年滿14周歲即可構成犯罪,後行為的主體則要求年滿16周歲才能構成其罪。
(2)有無姦淫的目的不同。前行為的目的在於姦淫不滿14周歲的幼女,即與之發生性關係;後行為則無此目的,其是為了通過猥褻兒童來滿足、興奮自己的畸形、變態的性慾。
(3)行為的方式不同。前行為的方式為姦淫的行為,只能發生在異性之間;後行為幼女即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方式則為除性關係以外的所有淫穢、下流行為、既可以發生在異性之間,也可以發生在同性之間。
(4)所侵害的對象不同。前行為所侵害的對象為未滿14周歲的幼女;後行為所侵害的對象則為未滿14周歲的兒童,既可以是女性兒童即幼女,又可以是男性兒童。行為人在姦淫幼女的前後,實施了摳摸幼女下身、要幼女為之玩弄、吸吮生殖器等猥褻行為的,屬吸收犯,後行為被前行為所吸收,應以吸收行為即前行為構成的強姦罪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教材疏漏
關於猥褻兒童罪犯罪對象的年齡界限本無直接的司法解釋。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曾在1992年12月11日,在《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8條中規定:“兒童年齡是指不滿14周歲。其中不滿1周歲的為嬰兒,1周歲至6周歲的為幼兒。”而有的教材卻並未依據此意。由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副院長周振想教授和北京人民警察學院副院長李汝川碩士主編,當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刑法各論》一書中,對猥褻兒童罪犯罪對象年齡界限表述為:“按照有關的司法解釋是指6周歲以上不滿14周歲。”這裡沒有具體表明按哪一司法解釋的規定,但在對拐賣婦女、兒童罪闡述中再次涉及兒童年齡界限時表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7月7日《關於拐賣人口案件中嬰兒、幼兒、兒童年齡界限如何劃分問題的批覆》,不滿1歲的為嬰兒;1歲以上不滿6歲的為幼兒;6歲以上不滿14歲的為兒童。”經查閱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復[1989]5號批覆,內容和原意的確如此。應當指出,作者在2000年所編教材版本中,不引用新近發布的司法解釋而依據原有司法解釋來闡述,顯然違規。然而作者接下來換個角度闡明:“本罪所侵犯的‘兒童,’按照立法精神,應理解為包括嬰、幼兒在內,以利於對婦女兒童的特殊保護。”可見,作者對立法本意能正確理解,遺憾的是作者在闡述猥褻兒童罪時沒有考慮到這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