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物業管理條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物業管理條例》於2013年3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查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昌吉回族自治州物業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
  • 批准部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
  • 批准日期:2013年03月30月
  • 發布日期:2013年03月30月
  • 實施日期:2013年05月20月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 法規類別:房地產企業
條例全文
2013年3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審查批准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物業的管理、服務、使用、維護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約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城鄉規劃、發展改革、司法、財政、公安、環保、信訪、民政、質監、衛生、工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與物業管理活動相關的服務和監督工作。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通信、有線電視、寬頻數據傳輸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物業相關服務工作,並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指導、協調本轄區內物業管理區域業主大會的設立和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督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協調社區建設與物業管理的關係,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居民(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物業管理有關工作。
因客觀原因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前,可以由物業所在地的居民(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監督下,代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第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從政策、資金等方面扶持物業服務行業,將物業服務行業納入本地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逐步建立專業化、社會化和市場化的物業管理機制,提高物業管理水平。
第七條
物業服務行業組織應當依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範行業行為,督促物業服務企業誠信經營和服務,維護物業服務企業合法權益。
物業管理區域
第八條
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單位或業主委員會的申請,以土地使用權證確定的用地範圍為基礎,並結合建築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和維護與社區建設等因素,合理劃分物業管理區域。影響消防、避險、燃氣、電梯以及其他具有共有功能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不得分割劃分。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區域檔案。
第九條
新建住宅時建設單位應當設計配置具備水、電、暖、通風、採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條件的物業服務用房、業主委員會用房,且位於地面的部分應當不低於百分之五十。
物業管理用房建築面積按照物業項目總面積一定比例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具體比例如下:
(一)房屋建築總面積不足十萬平方米的,物業管理用房按照房屋建築總面積千分之三以上的比例配置,且不得低於一百平方米;房屋建築總面積在十萬平方米以上的,物業管理用房的配置以三百平方米為起點,超過十萬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超過部分建築面積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置,超過五十萬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超過部分建築面積千分之一的比例增加配置。
(二)業主委員會用房從物業管理用房中調劑,物業服務區域內房屋建築總面積不足十萬平方米的,不得低於三十平方米;房屋建築總面積在十萬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於五十平方米。
老舊小區根據實際情況參照執行。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在其附圖上載明配套建設的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和建築面積。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房屋預售許可證和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註明物業管理用房房號。
業主、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
第十條
依法登記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因買賣、贈與、繼承等法律關係已經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在物業管理中享有業主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其與業主的約定,享有相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拒不履行義務的,業主承擔連帶責任。
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交付的房屋專有部分建築面積達到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業主入住率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設單位或業主應當及時向物業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會同物業管理區域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民(村民)委員會組成,籌備組成員人數應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的二分之一。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進行書面公告。
籌備組中業主代表的產生,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民(村民)委員會組織業主以棟或單元推薦。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的;
(四)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於召開前十五日通知全體業主。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通知居民(村民)委員會列席會議。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並將會議內容及決定事項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由五至十一人單數組成,任期不超過五年。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居民(村民)委員會組織業主推薦選舉產生,並將候選人名單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之日起七日內召開首次會議,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所在居民(村民)委員會書記或主任(副主任)兼任業主委員會名譽主任,負責指導和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做出的決定應當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同意並簽名,同時書面告知所在居民(村民)委員會,經審閱後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的情況;
(二)管理規約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業主大會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委員會任期內,報送內容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變更內容書面報告備案部門。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決議,維護業主共同權益;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
(三)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
(四)聽取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監督並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五)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六)督促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七)組織並監督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八)調解業主之間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九)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向業主公布下列事項:
(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三)物業服務契約;
(四)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
(五)物業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況;
(六)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
(七)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進行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未換屆改選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要求其限期改選;逾期不改選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進行換屆選舉。
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出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十日內,上一屆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其保管的有關憑證、檔案、印章等資料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物等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不及時移交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協調督促其移交;拒不移交的,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助收回。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自行終止: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在本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服務企業任職的;
(二)因物業轉讓、滅失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
(三)因健康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四)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業主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大會可以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資格:
(一)以書面方式提出辭職請求的;
(二)不履行委員職責的;
(三)利用委員資格謀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業主義務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
第二十二條
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從下列渠道籌集工作經費用於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
(一)全體業主共有部分物業經營收益;
(二)全體業主共同交納;
(三)業主自願捐贈等其他合法方式;
(四)政府財政補貼。
工作經費開支範圍、標準、管理使用和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工作補貼,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應當妥善保管工作經費,並每半年向業主書面公告收支情況。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前期物業管理,是指在業主或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建設單位委託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物業服務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住宅規模較小的,經物業所在地的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定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參照有關規定製定業主臨時管理規約,並報物業所在地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首次業主大會通過管理規約後,臨時管理規約即行失效。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物業銷售契約時, 應將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臨時管理規約作為房屋買賣契約的附屬檔案,向物業買受人明示。物業買受人應當對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確認。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臨時管理規約不得損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生效之日至出售物業交付之日前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物業交付之日至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之日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由物業買受人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承擔。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未約定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可以約定期限;期限內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
第二十九條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未進行查驗,交接後出現質量問題,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連帶維修義務。
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及設施: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檔案和物業使用說明檔案;
(四)物業管理用房及其他設施;
(五)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時將上述資料及設施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管理
第三十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家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並獲得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契約。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於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服務契約向物業所在地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標準及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部分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為由減少物業服務內容或者降低服務質量、標準。
第三十三條
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屬全體業主所有。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契約雙方當事人解除或者終止契約,應當依據契約履行必要的告知義務;契約未約定告知期限的,應當提前六十日告知。
物業服務契約解除或者終止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委員會按照法律法規和契約約定辦理退出交接事宜,並履行下列交接義務:
(一)移交保管的物業檔案、物業服務檔案;
(二)移交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有關房屋及設施設備改造、維修、運行、保養的有關資料;
(三)移交物業管理用房;
(四)分項清算預收、代收的有關費用;
(五)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本條第一款履行告知義務並辦理退出交接手續的,不得擅自撤離物業服務區域或者停止物業服務。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普通住宅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服務收費,由自治州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州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收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委員會協商,並報經業主大會同意。
在老舊住宅小區、保障性住房小區實行物業管理服務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物業服務企業一定資金補貼,具體補貼標準由各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六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契約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業主不得以房屋空置、存在開發遺留問題或者不需要物業服務等為由,拒交物業服務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交納。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寬頻數據傳輸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專業經營單位委託代收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垃圾清運、有線電視使用、寬頻數據傳輸等費用的,代收服務費由委託單位支付,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代收費用,不得因物業服務企業拒絕代收有關費用而停止向最終用戶提供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代收代繳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垃圾清運、有線電視使用、寬頻數據傳輸等費用作為強制收取物業服務費的手段。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用房的用水、用電、用氣、用熱等有關費用,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從物業服務費中支出。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安全防範工作。在安全事故發生時,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遵守管理規約和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愛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抗震結構或者房屋外貌;
(二)私自占用、損壞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三)違反物業管理區域規劃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侵占綠地、毀壞花草樹木;
(五)亂設攤點、亂停車輛;
(六)亂倒垃圾、堆放雜物;
(七)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上懸掛、張貼、塗寫、刻畫;
(八)影響其他用戶採光、通風及其他生活便利;
(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質,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
(十)違反規定飼養寵物、家禽、家畜;
(十一)從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動;
(十二)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對本條第二款所列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業主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或者不動產登記簿載明的用途使用物業,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第四十二條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綠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其他單位和個人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綠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綠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將臨時占用、挖掘的道路、場地、綠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四十三條
新建住宅物業推行供熱、供排水、供電、供氣等專業經營單位提前介入制度,對規劃設計、工程質量、設備運行標準等進行監督。
物業服務區域所在地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業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範進行驗收。
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承擔物業服務區域內終端用戶的分戶計量表或者終端用戶入戶連線埠以前的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保修期之外的維修、養護和管理責任及相關費用。
第四十四條
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做好相關裝飾裝修人的身份核實工作,並告知注意事項。
第四十五條
已經建成並交付使用的物業,物業服務區域條件允許並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它場地新增劃定車位,用於業主停車。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公共綠地,不得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六條
業主大會決定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由業主大會依照有關規定取得相關許可、確定收費標準,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代為管理,並向其支付報酬。所獲得的收益屬全體業主共有,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基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對業主委託代收的經營性收益,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單列核算,定期公布,並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四十七條
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養護時,相鄰的業主、物業使用人應予配合。因相鄰業主、物業使用人阻撓維修養護造成其他業主、物業使用人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負責賠償。
因維修養護造成相鄰業主、物業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設施設備損失以及其他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四十八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應當由專業經營單位承擔的供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寬頻數據傳輸等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不得從專項維修資金列支。
老舊住宅小區物業管理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老舊住宅小區是指對已交付建成使用,但配套設施不齊全、老化嚴重,房屋產權單位或者售房單位因客觀原因無法履行房屋修繕責任的住宅區,以及由政府組織建設的安居、解困等住宅區。
第五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老舊住宅小區綜合改造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並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老舊住宅小區供水、排水、供熱、供氣等配套設施設備的更新和改造。
老舊住宅小區規模化整合參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劃分物業管理區域。
第五十一條
老舊住宅小區規模化整合,拆除圍牆等騰退的土地以及因供熱形式的轉換,已停止使用的鍋爐房、熱換站占用的原劃撥土地可用於完善配套設施建設。
第五十二條
老舊住宅小區綜合改造後應當推行專業化物業服務,可根據改造後小區情況,按照公益性崗位管理的有關規定申請在物業服務區域內設定公共管理服務公益性崗位,協助社區居民(村民)委員會做好物業服務工作。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由州、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採用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州、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不移交有關資料的,由州、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服務的,由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並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州、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州、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綠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業主逾期未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未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條
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行政處罰。
第六十一條
州、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業主自行管理或者委託其他管理人進行物業管理的,參照本條例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20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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