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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和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實保障城鎮貧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雲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城市低保)制度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公開、公正、公平;
(二)保障基本生活;
(三)屬地管理;
(四)動態管理;
(五)鼓勵勞動自救。
第三條 城市低保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匸域內城市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政策指導、組織實施和審批管理等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以及勞動社會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務所(服務站)、社區居民委員會、企業工會負責受理城市低保的申請、調查審核、發放城市低保金及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條 相關部門的工作職責:
財政部門負責按照規定落實城市低保資金和低保工作業務經費;
勞動和社會保障、工會組織和企事業單位負責提供在職(下崗失業)人員、離退休人員及其家庭成員的有關情況;
統計、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提供當地生活必需品的種類、價格,物價消費指數等數據,參與制定和調整城市低保標準;
教育、衛生、房管、工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落實低保對象的社會救助政策,共同做好城市低保工作。
第二章 保障對象、標準
第五條 持有我市常住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低保標準的,都可以納入城市低保範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外地來昆讀書的在校學生,不納入城市低保範圍。
第六條 本辦法中所稱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和撫養關係的人員。具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公安部門制發的《居民戶口薄》、居民身份證進行核定。
對於戶口已遷出本市,但家庭生活確有困難的在外地就讀的大、中專學生(軍事院校學生除外),納入其家庭保障人口計算。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收入,是指該家庭全體成員人均月收入(含實物折價)的總和,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它各類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金、養老金、基本生活費、各種保險金;
(三)存款、有價證券及利息;
(四)租金、分紅、轉讓或變賣家庭財產獲得的收入;
(五)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人應當給付的贍養、扶養、撫養費;
(六)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與財物;
(七)省民政部門規定的其它收入。
第八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申請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收入:
(一)政府給予的獎勵金和榮譽津貼;
(二)優撫對象按有關政策規定領取的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護理費及保健金;
(三)為解決在校學生就學困難,由政府和社會給予的補助金;
(四)社會組織和個人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五)在職人員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社會統籌保險費;
(六)因工(公)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因工(公)致殘返城知青的護理費;
(七)獨生子女保健金;
(八)喪葬補助費和一次性撫恤費。
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家庭,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經常出入高檔餐飲、娛樂場所,家庭日常生活消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城市低保標準的;
(二)擁有汽車、機車、空調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檔消費品的;
(三)有買賣股票等投資行為的;
(四)出資安排子女擇校就讀的;
(五)購置商品房未滿五年或對住房進行高檔裝修未滿三年的;
(六)因存款數量無法明確,隱性收入無法核定,但家庭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當地城市低保標準,經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或社區居民委員會、企業工會等初審單位調查初審後認為不應納入的。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員,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經就業服務機構一年內兩次介紹就業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的;
(二)有勞動能力,但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間,一個月內兩次無故不參加公益勞動的;
(三)因吸毒、賭博行為造成生活困難的;
(四)在勞動教養和服刑期間。
第十條 城市低保標準按照當地下列因素確定:
(一)維持城鎮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
(二)適當的水、電、燃煤(燃氣)費用;
(三)適當的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
(四)物價指數;
(五)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狀況;
(六)其它社會保障標準。
第十一條 五華區、盤龍區、官渡區、西山區、東川區的城市低保標準,由市民政局會同財政、統計、發展改革、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執行。
安寧市、呈貢縣、宜良縣、石林縣、晉寧縣、嵩明縣、富民縣、祿勸縣、尋甸縣的城市低保標準,由縣(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發展改革、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後,由縣(市)人民政府公布執行。
第十二條 城市低保標準應當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適時提高。需要提高時,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核定。
第十三條 贍養、扶(撫)養費的計算方法: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或等於城市低保標準1.5倍的,視為無贍養、扶(撫)養能力。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高於城市低保標準1.5倍的,贍養、扶(撫)養費按照超過部分計算。贍養、扶(撫)養兩人以上的平攤計算。
(三)有協定、裁決或判決的,按照協定約定、裁決或判決的規定計算。
第十四條 與企業解除勞動關係領取的一次性經濟補償金或安置費,逐年扣除該職工個人應繳納的養老、醫療保險費後,結餘部分按當地城市低保標準和家庭人口計算可分攤的月數(不能提供當年社會絕籌保險繳費憑證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家庭不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如果結餘部分為負數或零,則一次性經濟補償金或安置費不再計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攤月數內,因病、因災等特殊情況將一次性領取的經濟補償金提前用完,生活確有困難的,可分攤的月數據實計算。
因建設征地等領取的各種一次性經濟補償(助)費,參照上述原則計算。
第十五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職職工,無論其是在崗職工還是下崗人員,如因所在企業長期虧損、停產、半停產的原因,連續6個月以上領不到或未足額領到工資或基本生活費,經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經貿部門共同認定並出具證明後,按照實際領取數額計算本人收入,符合低保條件的納入低保範圍。
第十六條 家庭成員有農業戶口人員且承包土地的,應當將土地和其它種、養殖業收入計算在家庭總收入中。無法計算農副業生產收入的,可參照所在村委會農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農業戶口人員的收入。
第十七條 隱性就業或靈活就業的,採取個人申報、行業評估、民眾評議等方式,考慮地區和人員差異等因素,根據申報收入合理確定。不穩定收入按申請城市低保待遇前6個月的平均數計算。
第十八條 經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低保金按照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差額發放。城市低保金原則上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
有下列特殊情況的人員,分別按照以下標準發放低保金: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人員,按照當地城市低保標準上浮20%發放;
(二)五華、盤龍、官渡、西山四區殘疾等級達到二級以上的人員,按照其家庭人均月收入與當地城市低保標準的差額上浮20%發放。
第十九條 經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患有惡性腫瘤、腎衰竭、尿毒症等危重、特殊疾病的病人家庭,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城市低保標準1.5倍的,患者本人可以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按照當地城市低保標準發放低保金。
第三章 申請、審批和發放
第二十條 申請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戶口所在地設立了社區居民委員會的,由戶主向該社區內設立的勞動社會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務站提出申請,社區內未設立勞動社會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務站的,向社區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戶口屬於單位公共戶的,向所在單位工會提出申請;戶口所在地未設立社區居民委員會,戶口又不屬於單位公共戶的,直接向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鄉)轄區內設立的勞動社會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務所提出申請,轄區內未設立勞動社會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務所的,向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書。
(二)戶口薄、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三)申請對象家庭成員有以下情況之一的,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⒈有單位職工的,應當由所在單位的勞資人事部門出具收入證明;
⒉有離、退休人員的,應當提供領取離、退休養老金的證件或有關憑證;
⒊有領取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的,應當由其管理機構出具領取基本生活費的證明或證件;
⒋有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應當由其管理機構出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標準的證明或證件;
⒌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身體健康的人員,應當出具已向當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幫助3次以上的證明材料;
⒍殘疾人應當提供殘疾證;
⒎有農業戶口的,應當提供結婚證、戶口證明和家庭養殖業、種植業等的收入證明;
⒏夫妻離異的,應當提供離婚證、離婚判決書或調解書。
(四)民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關證明和材料。
第二十二條 相關部門、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為申請人出具的收入和就業情況證明必須真實、準確,除加蓋公章外,經辦人員應當簽字或蓋章。
第二十三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單位或勞動社會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務站收到申請人齊全的書面材料後,應當在12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情況採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眾評議等方式進行初審,並在申請人居住地或工作單位張榜公布徵求意見,公布時間不得少於3日。無異議的,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審批表》上籤注意見,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請審批表》附上申請材料報送轄區勞動社會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務所審核;轄區內未設立勞動社會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務所的,報送轄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審核。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或勞動社會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務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報縣級民政部門;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或勞動社會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務所直接受理的申請,應當在17個工作日內完成入戶調查、張榜公布徵求意見以及審核等工作並報縣級民政部門。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必要時可直接對申請人進行入戶抽查和核實。未予批准的,由縣級民政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不配合調查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請批准後,由社區居民委員會、單位或勞動社會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務站以戶為單位張榜公告,無異議的,造冊登記,發給城市低保金領取證,並告知申請人領取低保金的辦法和有關要求;有異議的,由縣級民政部門組織重新調查核定。
第二十五條 城市低保金可以採用由縣級民政部門組織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企業工會或勞動社會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務所(服務站)發放的方式,也可以採用由低保對象直接到銀行或郵局領取的方式。對行動不便或年老多病的低保對象,應當委派專人負責按月送達。
城市低保金按月發放,低保對象超過3個月無特殊原因未領取的,視為自動放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資格。
第二十六條 每戶申請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只能辦理一本城市低保金領取證。家庭成員戶口在不同縣(市)區的,原則上應當將戶口遷移至長期居住地,才能申請城市低保待遇。確有特殊原因難以遷移戶口的,由戶口人數居多一方提出申請,其餘人員由戶口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企業工會協助調查並出具相關證明;跨縣(市)區的戶口人數相同時,由長期居住地一方提出申請。
第二十七條 低保對象的戶口在本縣(市)區內遷移時,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或勞動社會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務所辦理城市低保待遇變更手續,並報縣級民政部門備案,不需要辦理申請審批手續;跨縣(市)區遷移時,由縣級民政部門出具證明,到遷入地重新辦理申請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低保對象實行定期審核,每次審核時低保對象應當重新遞交申請。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低保對象家庭人員和收入的變化情況,及時辦理延續、增減或停發城市低保待遇手續。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人員每年審核一次,其餘低保對象每季度審核一次。
第二十九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建立低保對象檔案,妥善保管有關資料。市和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低保信息網路中心,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民委員會等建立服務終端,逐步實現城市低保信息管理系統網路化。
第四章 義務和社會救助
第三十條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 如實提供情況並配合調查家庭成員的經濟收入;
(二)家庭成員、經濟收入發生變化時,及時主動向管理審批機關報告,並接受其審核;
(三) 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而尚未就業者,應當參加所在社區居委會、單位或勞動社會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服務站組織的公益性服務勞動。
第三十一條 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就業後,家庭人均收入高於城市低保標準的,經申請同意保留其低保待遇3個月,第4個月退出低保,停止享受低保待遇。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為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創造平等的就業機會,給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顧,鼓勵其勞動自救,自食其力。
第三十三條 教育、衛生、房管、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實際制定具體措施,落實低保對象在醫療、住房、工商管理、稅收及子女教育等方面的社會救助政策,逐步改善低保對象的生活狀況。
第五章 保障資金
第三十四條 實施城市低保制度所需資金,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納入相應的支出預算科目。
民政部門應當每年按照編制預算的規定和要求,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低保資金支出計畫,經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財政預算。
縣(市)區人民政府所需低保資金不足部分,由市級財政部門和民政部門根據各地財力、保障人數和人均補差標準、上級補助等因素提出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五條 城市低保資金實行專戶管理。上級補助資金、本級財政安排資金以及接受社會組織或個人的捐贈資助、保障金利息收入等應當全部納入財政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各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將城市低保資金納入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並按照工作進度和實際需要,及時將城市低保資金劃撥到本級民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城市低保資金支出專戶,確保低保金按月足額發放。
城市低保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年終有結餘的,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
第三十六條 重大節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本級財政安排的低保資金時,由財政和民政部門聯合上報同級政府批准,只能用於保障對象,並且不得影響低保金的正常發放。
第三十七條 市、縣兩級財政部門應當將城市低保工作業務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證城市低保工作正常開展。
第六章 監督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各級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
社區居委會、企業工會及勞動社會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事務所(服務站),應當定期將本地區或本單位的保障人數、保障金額以及低保資金收支等情況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依法監督檢查城市低保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第四十條 從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和相關單位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或單位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解聘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意見的;
(二)貪污、挪用、扣壓、拖欠、擠占城市低保款物的;
(三)擅自改變低保金髮放數額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影響城市低保工作正常進行,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故意出具不真實證明材料的。
第四十一條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民政部門停發城市低保款物,並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低保款物;情節嚴重的,6個月內不得申請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四十二條 城市居民對縣級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低保款物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5年1月25日起施行,《昆明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昆政發〔1998〕60號)和《昆明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暫行辦法》(昆政辦通〔1999〕5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