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促進土地的節約集約利用,保障有關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昆明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地下空間的開埋己祖發利用管理。
法律、法規對國防、人民防空、文物保護、礦產資源等方面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下空間實行分層開發利用,堅持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和橫向有關空間臘故檔凝連通開發,奔乘境優先用於防空防災設施、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
第四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將地下空間普查及修(補)測、規劃編制、信息管理等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和信息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地下空剃遷促間開發利用的用地和不動產登記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工程建設和建(構)築物交易、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
人民防空管理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涉及人民防空事項的有關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開發建設和運營管理地下空間。
第二章 規劃管理
地下空間規劃應當根據地下空間現狀資料進行編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與人民防空規劃、地下交通規劃、地下管線規劃、海綿城市建設規劃等專業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由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地下空間的發展戰略、豎向分層劃分、功能分區、地下交通體系、開發步驟、用地規模和布局,禁止、限制、適宜和重點建設區域範圍等有關內容。
第九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確定的重點建設區域或者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重要地塊,應當編制地下空間
控制性詳細規劃。地下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可以結合地上控制性詳細規劃同步編制,也可以單獨編制。
地下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明確地下空間的功能定位、開發範圍、開發深度、連通方式等。
第十條 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規劃設計方案;涉及重點建設區域或者重要地塊的,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要求建設單位編制
修建性詳細規劃。其中,結建地下空間工程應當與地面建築工程一併編制規劃設計方案或者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手續。結建地下料淚勸空間工程應當與地面建築工程一併辦理,單建地下空間工程應當單獨辦理。
地下空間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地下空間的使用性質、建設範圍、建設規模、豎向深度利用要求、分層開發控制要求、出入口設定、地下建築退界、連通通道方位等內容。地下空間分層說訂開發利用的,應當明確共用出入口、通風口和排水口等設施。
地下空間用地規劃許可應當包括用地戒嚷榆煮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等內容。
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當包括地下總建築面積、使用功能、層數等內容並附圖。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單位提出的規劃許可變更申請,依法作出變更決定:
(一)因城鄉規劃修改而改變地塊建設條件,無法按照原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
(二)因歷史文化古蹟保護,地質災害防治和基礎設施、市政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需要,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造成地塊範圍和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無法按照原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在建設過程中確需對原規劃許可進行變更的;
(四)因法律、法規和政策發生變化,確需對原規劃許可進行變更的;
(五)在不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前提下,確需變更原規劃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規劃核實,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申請規劃核實時,應當提交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出具的測量技術報告等有關材料。其中,測量技術報告應當包含基線覆核、施工到地下建(構)築物結構頂面標高過程中的跟蹤測量和施工完成後的竣工測量數據。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四條 地下空間的使用納入國有建設用地管理。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土地使用權按照以下方式供應:
(二)商業等經營性項目,或者同一宗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土地有2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按照掛牌、拍賣或者招標方式供應;
(三)屬於地下交通、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項目附屬的商業等經營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土地,可以按照協定方式出讓給地下交通、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項目用地主體。
地下空間的使用可以單獨辦理土地供應手續,也可以與地表土地一併辦理土地供應手續。
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研究土地立體空間基準地價,形成地表、地上和地下空間的地價體系,按程式報批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本規定實施以前,已建成屬於單建地下空間項目且符合城市規劃的,由項目主體辦理用地手續;符合《
劃撥用地目錄》的,按照劃撥方式供應,其他用途按照協定方式供應。已建成屬於結建地下空間項目且按照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要求開發建設的,不再單獨辦理地下空間土地供應手續,地下空間土地使用權依法確定為地表建設項目主體。
經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超出宗地範圍但屬於連線通道等必要的交通或者安全設施的,可以按照劃撥或者協定方式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六條 由於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徵收、徵用地下空間並給予補償,地下空間權利人應當積極配合,依法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在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過程中,涉及的地表用地土地權屬及用地性質改變,或者開發利用後無法恢復土地原狀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徵收、轉用手續;涉及的地表用地開發利用後可以恢復土地原狀的,應當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十八條 地下空間的使用年限參照地表土地使用權年限確定的有關規定,按照用途的不同分別確定。
第四章 工程建設管理
第十九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工程建設管理方面的規定、標準和規範,遵循先規劃後建設、先地下後地上的建設順序,服從規劃管理。
第二十條 結建地下空間工程應當和主體工程一併進行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並按照要求報送初步設計審查和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工程設計由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承擔,不得轉包或者肢解分包。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施工許可證後方可進行地下空間工程施工。地下空間工程及地下配套設施應當同步建設,並一併申領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應當保證地面及周邊現有建(構)築物、市政設施、人防工程、水利設施、文物、古樹名木及地下管線等的安全,滿足地下空間對環境保護、防水排澇、安全和設施運行、維護等方面的使用需求,使用功能與出入口設計應當與地面建設相協調。
地下空間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對地面及周邊現有建(構)築物、市政設施、地下管線、人防工程、文物、古樹名木、公共綠地進行必要的調查、記錄,制定可能造成損壞或者重要影響的應急預案和預防措施,開工前將保護措施告知有關產權人或者管理者,並在施工過程中進行動態監測。地下空間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及時恢復地表原狀。
第二十三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涉及地下連通工程的,建設單位、地下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或者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履行地下連通義務,並確保連通工程的實施符合防火、通風、照明等有關規範要求。先建單位應當根據規劃要求和有關設計規範預留接口,後建單位負責後續地下連通通道建設。
對於軌道交通的通道、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配套設施需要與周邊物業結合建設的,由軌道交通建設經營單位與周邊物業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解決。
第二十四條 鼓勵軌道交通規劃控制範圍、保護範圍內或者與軌道交通地下設施相鄰的其他地下空間工程,與軌道交通工程進行整體開發建設。
第二十五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地下空間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市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移交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竣工檔案。
第二十六條 地下空間工程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加強對地下空間工程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維護管理制度和工程維修檔案;做好日常維護和維修工作,確保設施、設備處於良好狀態;採取有效措施防範火災、水災、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種污染;承擔地下空間工程使用的安全責任,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地下空間使用權人和物業服務單位不得違法拆改、變動地下空間主體及承重結構,不得擅自改變地下建(構)築物規定用途,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地下空間信息管理實行集中統一、信息共享、服務社會、保障安全的原則。
地下空間信息與地上空間信息採用統一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獨立坐標系統和高程基準。
第二十九條 地下空間信息管理工作包括地下空間信息的收集、整理、入庫、更新、維護和共享使用,以及地下空間信息管理系統的建設、維護與技術服務等。
地下空間信息管理應當遵守國家、省、市保密工作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地下空間信息通過普查、測量、匯交等方式採集並進行更新維護。
地下空間信息普查、修(補)測活動涉及有關管理部門或者地下建(構)築物產權單位、管理單位、使用單位、建設單位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市地下空間信息管理制度,並具體負責信息的普查、匯交、更新等工作。
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規劃核實之前,將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數據標準規範的資料庫成果及相應技術文檔匯交至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 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下空間綜合
管理信息系統,將普查成果和匯交資料及時納入系統,實時更新與動態維護,並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向市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移交信息系統成果資料。
第六章 權屬登記
第三十三條 地下空間建(構)築物權利人可以依法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其他法定事項登記,具體程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人民防空工程的登記,按照人民防空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地下
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下建築物房屋產權實行分層登記原則,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以不動產單元為單位。
第三十五條 地下空間的不動產權利登記應當在登記簿及權利證書中規範記載地下空間有關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過程中,對他人的建(構)築物或者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下列詞語的含義是:
(一)地下空間是指昆明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地表(含江、湖等水體)以下的空間,包括結建地下空間和單建地下空間。
(二)結建地下空間是指同一主體結合地面建築一併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三)單建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其中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綠地、公共廣場等公共用地開發的地下空間也視為單建地下空間。
(四)地下空間信息是指在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由城市規劃控制開發利用地表(含江、湖等水體)以下空間進行開發、利用和管理活動所產生的信息。
第四十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外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於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間資源,促進空間資源的節約集約利用,保障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昆明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地下空間規劃、開發、利用和管理,本市其他各縣(市、區)參照本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對國防、人民防空、文物保護、礦產資源等情形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地下空間實行分層開發利用,對其進行管理應當貫徹合理分層、統一規劃、綜合開發、有效利用、平戰結合、依法管理的原則。
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與生態效益相結合,優先發展防空防災設施、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鼓勵豎向分層、橫向連通的立體綜合開發。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各項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除單建式人防工程外的地下空間初步設計審查、施工圖設計審查備案和建設期間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對商品房項目的地下空間進行預售許可、交易管理。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管理和信息管理。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建設用地管理及產權管理工作。
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涉及人民防空的相關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能分工,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的相應工作。
市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有關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審批、土地供應、權屬登記等方面的實施細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地下空間普查、年度修(補)測、信息管理、系統建設及系統維護等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六條 地下空間規劃分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兩個層次進行編制。地下空間規劃應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國土資源開發與保護規劃,並與人民防空規劃、地下交通規劃、地下管線規劃、海綿城市建設規劃等專業規劃相銜接。體現豎向分層立體綜合開發、橫向相關空間連通、地下工程與地面建築相協調的原則。
第七條 地下空間規劃應利用地下空間現狀資料進行編制,應優先安排地下交通、市政工程、應急防災、人民防空等設施,並劃定軌道交通、綜合管廊等公共工程或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間控制範圍。
鼓勵軌道交通規劃控制範圍、保護範圍內或者與軌道交通地下設施相鄰的其他地下空間工程,與軌道交通工程進行整體開發建設。
第八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對地下空間的資源評估,需求預測,發展戰略,豎向分層劃分、功能分區,用地規模和布局,禁止、限制、適宜與重點建設區域範圍,環境保護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相關內容作出安排部署。並明確不同層次的宜建項目、同一層次不同建設項目的優先順序、開發步驟、發展目標和保障措施以及各類項目之間的同層、相鄰、連通規則。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可以在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時同步編制,也可以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單獨編制。單獨編制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公共設施等涉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行業專項規劃由相應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確定的重點控制區域或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重要地塊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地下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
地下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符合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的要求,合理確定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功能定位,明確地下空間開發範圍、開發深度、連通方式等要求。
地下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可以結合地上控制性詳細規劃同步編制,也可以依據地上控制性詳細規劃單獨編制。
第十一條 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規劃設計方案,涉及重要區域或重要地塊的可以編制
修建性詳細規劃,其中結建地下空間工程應與地面建築工程一併編制規劃設計方案或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 結建地下空間工程應與地面建築工程一併發放地下空間規劃條件;單建地下空間工程應單獨發放地下空間規劃條件。
地下空間建設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地下空間使用性質、建設範圍、建設規模、豎向深度利用要求、分層開發控制要求、出入口設定、地下建築退界、連通通道方位等內容。
地下空間分層開發利用的,應當明確共用出入口、通風口和排水口等設施。城市規劃對地下空間有統建要求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地下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或規劃條件,核發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結建地下空間工程應與地面建築工程一併發放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單建地下空間工程應單獨發放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 結建地下空間工程應與地面建築工程一併發放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單建地下空間工程應單獨發放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地下空間許可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許可主要包括:建設單位、地下總建築面積、使用功能、層數。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單位提出的規劃許可變更申請,依法作出變更決定:
(一)因城鄉規劃修改而改變地塊建設條件,無法按照原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
(二)因歷史文化古蹟保護,地質災害防治和基礎設施、市政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需要,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造成地塊範圍和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無法按照原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在建設過程中確需對原規劃許可進行變更的;
(四)因法律、法規和政策發生變化,確需對原規劃許可進行變更的;
(五)在不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前提下,確需變更原規劃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地下空間工程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未經規劃核實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申請規劃核實時應出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提供的測量技術報告、由市城市地下空間規劃管理辦公室出具的地下空間信息數據預審意見書及由市城建檔案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竣工檔案預驗收證明,其中測量技術報告內容主要包括基線覆核、施工到地下建(構)築物結構頂面標高過程中的跟蹤測量和施工完成後的竣工測量。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七條 使用地下空間進行開發利用的,可以按照以下方式供應:
(一)項目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按劃撥方式供應;
(二)各類經營性項目,按地表現行土地供應政策辦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實施以前,使用地下空間已建成的各類經營性項目,取得規劃許可的,按協定方式辦理用地手續。
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屬於連線通道等必要的交通或安全設施的,超出宗地範圍的,可按照劃撥或協定方式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九條 地下空間的使用納入國有建設用地管理。
第二十條 地下空間的使用可以單獨辦理土地供應手續,也可與地表土地一併辦理土地供應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地下空間的使用年限參照地表土地使用權年限確定的有關規定,以用途不同而分別確定。
第二十二條 使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的,可以按地下空間權屬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第四章 工程建設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地下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工程建設管理方面的規定、標準和規範,遵循先規劃後建設、先地下後地上的建設順序,服從規劃管理。
結建式地下空間應和主體工程一併進行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並按照要求報送初步設計審查和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工程設計由取得相應工程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不得轉包或肢解分包。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施工許可證後方可進行地下工程施工。地下工程及地下配套設施應當同步建設,並一次申領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應當保證地面及周邊現有建(構)築物、市政設施、人防工程、水利設施、文物、古樹名木及地下管線等的安全,滿足地下空間對環境保護、防水排澇、安全和設施運行、維護等方面的使用需求,使用功能與出入口設計應與地面建設相協調。
地下空間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對地面及周邊現有建(構)築物、市政設施、地下管線、人防工程、文物、古樹名木、公共綠地進行必要的調查、記錄,制定可能造成損壞或者重要影響的應急預案和預防措施,開工前將保護措施告知相關產權人或管理者,並在施工過程中進行動態監測。地下空間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及時恢復地表原狀。
第二十六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涉及地下連通工程的,建設單位、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或者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履行地下連通義務,並確保連通工程的實施符合防火、通風、照明等相關規範要求。先建單位應當根據規劃要求和相關設計規範預留接口,後建單位負責履行後續地下連通通道建設。
第二十七條 地下空間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在地下空間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市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移交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竣工檔案。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地下空間信息的管理實行集中統一、信息共享、服務社會、保障安全的原則。
地下空間信息應與地上空間信息採用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統一獨立坐標系統和高程基準。
第二十九條 地下空間信息管理工作包括地下空間信息的收集、整理、入庫、更新、維護和共享使用,以及地下空間信息管理系統的建設、維護與技術服務等。
地下空間信息管理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保密工作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地下空間信息通過普查、測量、匯交等方式取得並進行更新維護。
地下空間信息普查、年度修(補)測活動涉及其他管理部門或者地下建(構)築物產權單位、管理單位、使用單位、建設單位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市地下空間信息的匯交和更新制度,具體工作由市城市地下空間規劃管理辦公室負責實施。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將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數據標準規範的資料庫成果及相應技術文檔匯交至市城市地下空間規劃管理辦公室,並領取入庫成果合格意見書。
第三十二條 市城市地下空間規劃管理辦公室應建立地下空間綜合
管理信息系統,將普查成果及匯交資料及時納入系統,實現實時更新與動態維護,並按照相關規定定期向市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移交信息系統成果資料。
第六章 產權登記及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地下空間建(構)築物權利人可以依法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其他法定事項登記,具體程式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辦理。
未經登記的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下建築物房屋產權實行分層登記原則,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以宗地為單位,並通過水平投影坐標、豎向高程確定其層數。
第三十四條 地下空間的不動產權利登記應在登記簿及權利證書中註明“地下”。
第三十五條
城市地下空間工程由開發利用的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進行管理,並接受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地下空間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維護管理制度和工程維修檔案,加強對物業和設施的日常維護和維修,確保設施、設備處於良好狀態,並採取有效措施,防範火災、水災、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種污染,履行相應的地下空間使用安全責任。
地下空間使用權人和物業服務單位不得違法拆改、變動地下空間主體及承重結構,不得擅自改變地下建(構)築物規定用途,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十六條 由於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徵收、徵用地下空間,地下空間權利人應當積極配合,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法提供便利,並不得損壞相應設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由有關執法部門按照規劃、土地、建設施工、人民防空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在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管理工作中,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對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未做規定的,依照有關開發利用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稱地下空間是指昆明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地表(含江、湖等水體)以下的空間,包括結建地下空間和單建地下空間。
結建地下空間是指同一主體結合地面建築一併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單建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其中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綠地、公共廣場等公共用地開發的地下空間也視為單建地下空間。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地下空間信息,是指在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由城市規劃控制開發利用地表(含江、湖等水體)以下空間進行開發、利用和管理活動所產生的信息。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於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地下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可以結合地上控制性詳細規劃同步編制,也可以依據地上控制性詳細規劃單獨編制。
第十一條 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規劃設計方案,涉及重要區域或重要地塊的可以編制
修建性詳細規劃,其中結建地下空間工程應與地面建築工程一併編制規劃設計方案或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 結建地下空間工程應與地面建築工程一併發放地下空間規劃條件;單建地下空間工程應單獨發放地下空間規劃條件。
地下空間建設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地下空間使用性質、建設範圍、建設規模、豎向深度利用要求、分層開發控制要求、出入口設定、地下建築退界、連通通道方位等內容。
地下空間分層開發利用的,應當明確共用出入口、通風口和排水口等設施。城市規劃對地下空間有統建要求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地下空間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或規劃條件,核發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結建地下空間工程應與地面建築工程一併發放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單建地下空間工程應單獨發放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 結建地下空間工程應與地面建築工程一併發放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單建地下空間工程應單獨發放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地下空間許可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圖,許可主要包括:建設單位、地下總建築面積、使用功能、層數。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單位提出的規劃許可變更申請,依法作出變更決定:
(一)因城鄉規劃修改而改變地塊建設條件,無法按照原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
(二)因歷史文化古蹟保護,地質災害防治和基礎設施、市政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需要,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造成地塊範圍和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無法按照原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在建設過程中確需對原規劃許可進行變更的;
(四)因法律、法規和政策發生變化,確需對原規劃許可進行變更的;
(五)在不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前提下,確需變更原規劃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地下空間工程應當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未經規劃核實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申請規劃核實時應出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提供的測量技術報告、由市城市地下空間規劃管理辦公室出具的地下空間信息數據預審意見書及由市城建檔案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竣工檔案預驗收證明,其中測量技術報告內容主要包括基線覆核、施工到地下建(構)築物結構頂面標高過程中的跟蹤測量和施工完成後的竣工測量。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七條 使用地下空間進行開發利用的,可以按照以下方式供應:
(一)項目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按劃撥方式供應;
(二)各類經營性項目,按地表現行土地供應政策辦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實施以前,使用地下空間已建成的各類經營性項目,取得規劃許可的,按協定方式辦理用地手續。
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屬於連線通道等必要的交通或安全設施的,超出宗地範圍的,可按照劃撥或協定方式辦理用地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