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

2012年10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10月2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6號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10.25
  • 實施時間:2013.01.01
(2012年10月1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10月2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6號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保護公民人身和公私財產安全,運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措施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系統的設計、施工、維護、使用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是指運用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安全技術防範系統(以下簡稱技防系統)和科學技術手段,預防、發現、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和災害事故,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的技防產品,是指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目錄的,具有防入侵、防盜竊、防搶劫、防破壞、防爆炸等功能的專用產品。
本規定所稱的技防系統,是指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為目的,運用技防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構成的入侵報警系統、語音圖像信息系統、出入口控制系統、防爆安全檢查系統等,或者由這些系統為子系統組合或者集成的電子系統或者網路。
第四條 技防系統的建設和管理,按照“誰出資,誰受益,誰建設,誰管理”的原則,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統一標準、分類建設、資源共享。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技防系統的建設和管理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
公安機關是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技防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管理工作。
規劃、住建、質監、城管、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的管理工作。
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技防系統的建設,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六條 下列場所和部位應當建立技防系統:
(一)供氣、供水、供電等重要基礎設施;
(二)武器、彈藥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易製毒化學品、管制藥品、致病毒菌的集中存放場所;
(三)黨政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涉及國家秘密的場所或者部位;
(四)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等集中陳列、存放重要文物、資料和貴重物品的場所;
(五)金庫,貨幣、有價證券、票據的製造或者集中存放場所,票據、貨幣押運車輛,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營業和金融信息的運行、儲存場所;
(六)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信、郵政等單位的重要部位或者場所;
(七)機場、汽車場(站)、火車站、軌道交通、碼頭、停車場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八)廣場、文體場館、娛樂場所、大型商場、星級賓館飯店、醫院、學校、幼稚園、居民住宅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九)城市道路的重要部位;
(十)公安機關認為其他應當建立技防系統的場所和部位。
第七條 禁止在賓館和旅館的客房內,公共浴室、公共衛生間、更衣室、試衣間、哺乳室等涉及公民個人隱私的場所和區域安裝語音圖像信息系統。
第八條 按照本規定第六條應當建立技防系統的場所和部位新建、改建、擴建時,建設單位應當將技防系統建設納入規劃設計方案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治安複雜地段、城際出入口、廣場等公共場所和區域的技防系統總體實施方案,由市公安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縣(市、區)公安機關依據總體實施方案編制本轄區具體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治安複雜地段、城際出入口、廣場等公共場所和區域的技防系統,由投資建設單位納入項目統一預算負責投資建設。管理運營單位負責運行維護並承擔運行和維護費用,系統建設完成後應當連入屬地公安機關實現資源共享。
前款規定區域外的技防系統,由管理單位自行投資建設,並承擔運行和維護費用。
未建立技防系統的居民住宅區,其技防系統由住宅區內的居民自行建設,或者委託物業管理企業建設和維護,相關費用由住宅區內的居民共同承擔。
第十一條 由政府投資建設的技防系統,由投資建設單位按照相關規定負責申報立項和進行建設。日常運行維護經費,按照分級承擔的原則,由各級財政列入管理部門的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以報警中心為主的公共安全技防網路信息平台,為全市技防系統資源共享提供條件,並指導各建設單位建立以語音圖像信息、報警信息為主的多級公共安全技防系統。
第十三條 投資建設單位、管理單位、居民住宅區自行建設的技防系統,應當預留與公安機關聯網的接口。
根據公共安全需要,有關單位自行建設的語音圖像信息系統有聯網接入必要的,應當按照要求與公安機關城市報警與監控系統平台聯網。
第十四條 技防系統的設計方案應當進行論證。建設單位、技防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技防系統設計方案論證,技防系統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技防管理機構參加。
技防工程的竣工驗收,由建設單位依據國家相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技防系統,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技防系統的立項、招標、方案論證、設計施工、驗收和維修,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共安全技術防範標準、技術規範執行。
建立技防系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省的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技防產品。
第十六條 從事技防工程設計、施工和維修的單位,應當自項目完成之日起10日內到項目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技防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建立技防系統的單位和個人指定使用技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和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維修單位。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和技防系統的設計、施工、使用、維修單位,應當保守國家秘密,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控制知密人員範圍,對知密人員進行登記,存檔備查,並加強對知密人員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圖紙和資料。
第十九條 已經建成技防系統的單位,應當保證系統正常運行,不得無故中斷。技防系統所記錄的語音圖像信息資料及其他相關記錄資料,留存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二十條 技防系統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系統安全運行:
(一)對操作人員、管理人員和維護人員進行崗位培訓;
(二)建立日常檢查、安全管理和維護保養制度,發生故障應當及時排除;
(三)確保語音圖像信息質量;
(四)建立應急處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值班監看、資料管理制度,無關人員不得接觸語音圖像信息;
(二)建立語音圖像信息使用登記制度,對語音圖像信息的錄製時間、錄製人員、用途和去向等事項進行登記,並妥善保管;
(三)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擅自複製、查詢或者向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傳播語音圖像信息;
(四)不得擅自改變公共安全語音圖像信息系統的用途和攝像設備的位置;
(五)語音圖像信息資料應當按照規定期限留存備查;
(六)發現可疑情況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對依照本規定安裝的技防系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刪除、修改技防產品、系統的運行程式和記錄;
(二)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的用途和範圍;
(三)泄露技防系統的秘密;
(四)干擾、妨礙技防系統的正常使用;
(五)利用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的監督管理制度。公安機關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確認後存檔備查。
對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作中存在問題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提出整改意見並監督整改措施的落實。
公安機關實施技防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單位的財物,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營性單位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處200元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的《昆明市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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